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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邱鈺萍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院長)訴訟代理人 于慧立

張雅雯

參 加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韓繡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勞動部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未於所屬兼任助理原告邱鈺萍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 月31日在職期間及訴外人黃譯民103 年10月1 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於104 年3 月18日始為黃君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104 年4 月10日勞局費字第10401811080 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按成功大學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724元及7,860 元。成功大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撤銷原處分,原告遂以其為原處分經撤銷之利害關係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而訴願決定主要係以參加人國立成功大學與原告及黃譯民間於原處分機關勞動部裁罰當時是否具有勞雇關係未明,且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法制基礎均欠完備等理由,撤銷原處分。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裁罰如果被維持的話,參加人以後就會幫原告投保,所以對原告是有利害關係的。」(見本院卷第17

1 頁)等語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勞動部以參加人雇用原告與黃譯民為執行國科會計畫之兼任助理,與其具有勞雇關係,卻未依法為渠等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由裁罰,是否適法?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是以,本件係爭執勞動部裁處罰鍰之適法性,然系爭罰鍰金額合計僅3 萬5,584 元(2 萬7,724 +7,860 =3 萬5,584 ),未逾40萬元,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 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