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洪長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原 告 洪玉琴
洪彥豐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參 加 人 陳寶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寶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 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3 人以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290 、353 地號2 筆耕地,與原承租人陳明坤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斗崙字第164 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確能自任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回上揭2 筆耕地自耕。另陳明坤則於104 年1 月14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登記。
案經被告書面審核後,乃以104 年5 月15日竹市民字第104300467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自耕地申請,准予陳明坤續訂租約登記,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計6 年,並陳報新竹縣政府備查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陳明坤業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其繼承人陳寶珠單方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告以104 年8月11日竹市民字第104001651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56頁),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依規定由被告逕行登記。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提出異議(參見訴願卷第143 頁異議書),業經被告104 年9 月4 日竹市民字第1040017704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41 頁)復原告須於文到20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逾期未申請者,被告將依規為租約登記程序。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現耕承租人即參加人陳寶珠(參見原處分卷第57頁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