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王晨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15778號函附104年9月1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下稱法律系)副教授,100學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依規定應經2年內接受覆評。被告之法律學院(下稱法律學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院評鑑會),決議不通過原告102學年度教師評鑑覆評(下稱系爭評鑑覆評),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於103年6月23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請法律學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法律學院重於103年10月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評鑑會,就原告覆評之相關問題,決議委請5位校外委員進行鑑定。法律學院經彙整5位委員鑑定書後,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評鑑會,就系爭評鑑覆評案,經核原告教學、研究、服務3項成績綜合考評後,其平均分數為65.4分,未達70分,決議原告未通過覆評,法律學院並以104年2月10日函檢附評鑑會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04年5月25日校秘字第1040035676號函附校申訴評議決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所據之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下稱評鑑施
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經審查」,並未明訂審查之方式,被告未顧及各國學術背景之多元發展及研究自由,猶認前開「經審查」僅以「匿名雙向審查」為限,顯有錯誤適用前揭評鑑施行細則規定及牴觸教師法第32條之違法瑕疵。評鑑施行細則已就審查方式明確規定,尚無由評鑑委員會補充解釋之餘地,且法律學院就前揭規定所稱之審查方式,復於103年10月7日就前開審查方式委請校外委員鑑定,足見評鑑委員會未就審查方式作成補充解釋,被告辯稱「匿名審查」係經評鑑委員補充解釋之結果云云,要不足採。「薩維尼研究」於102年年底即經公開及顯名審查(open peer review),並由Haferkamp教授彙整所有審查意見提送專書編輯後,而於103年1月6日通知原告該文已接受刊登,被告辯稱Haferkamp教授係於接受刊登後始進行審查云云,容屬誤解。被告所屬法律學院將本件覆評案委諸於法無據之校外委員鑑定,且未將原告已提供予法律學院之論文審查證明等重要資料,一併提送校外委員審酌,致使該等委員基於不完全、片面資訊而作成鑑定意見,該意見顯有判斷之瑕疵,被告復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自屬違法。原處分(即第二次覆評決定)係由被告所屬法律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於104年1月7日決議作成,原告既於103年3月前,已將Rckert教授及Haferkamp教授之審查意見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被告,此等資料自屬原處分作成所應審酌之範圍,被告辯稱該資料非本件評鑑委員會之評審範圍云云,顯有誤解。況且,就被告所屬法律學院所檢送鑑定之Rckert教授手寫傳真意見,兩位校外委員已明確認定為「實質審查意見」,一位校外委員表示無法判斷系爭「薩維尼研究」一文是否「經審查」,則原處分逕以該鑑定委員多數意見均認為前開論文並不該當「經審查」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之舉。
㈡原處分雖認定原告提出之「Bedeutung von Savignys Recht
slehre fr die moderne Rechtsreform imchinesischenSprachraum」(下稱「薩維尼研究」)一文因非匿名審查而不合乎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云云。惟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僅要求受評教師所提出之受評論文需經客觀機制審查即為已足,至具體審查機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尚非所問;學者蘇永欽及李茂生等共同研究及德國台北代表處科技組所引美國華盛頓大學Max Kade德國當代文學中心所長Paul MichaelLuet zeler教授之研究亦指出論文發表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之審查方式,而需依各學術圈文化詳予探究;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第8條第1項也未特別針對審稿方式予以規定,而只在未正式出版之著作始要求出具證明益明。則本件被告逕將該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審查」限於「匿名審查」一隅,已難謂有據。況按教師法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及再申訴機關第800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意旨,教師申訴案件經原措施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有理由者,原措施學校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申訴,該申訴評議決定即生確定之效力,原措施學校自應受該申訴評議決定之意旨所拘束,此足見確定之申訴評議決定就申訴標的法律關係所揭示之法律意旨及法律見解,依法具有拘束原措施學校之效力,原措施學校自應秉持申訴評議決定發回處理之意旨重為決定,不得更行牴觸。本件被告前於103年3月間就原告之覆評案件作成第一次不通過之決議,經原告就此第一次覆評不通過之結果提出申訴,被告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意旨即明確表示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之「經審查」一節,其審查方式需推究各國學術研究背景以斷,並不以「雙向匿名審查」為必要。故被告如就第一次申訴評議決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不服,自應依教師法第32條第2項就該次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始屬正辦。被告既捨此不為,未就第一次申訴評議決定更行爭執,則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之規定,此第一次申訴評議決定即告確定,被告按教師法第32條所定,即有依該決定辦理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第一次申訴評議決定為適法之處置,依舊認為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審查」以「匿名審查」為限,而以相同理由拒不通過原告之覆評案,顯違反教師法第32條等明文規定。從而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經審查」,應不以「雙向匿名審查」為限;毋寧為維護大學教師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學術及研究自由,學術論文發表之審查方式應尊重教師學術研究背景之多元性,故只要特定學術背景所慣行之審查機制,在客觀上足以確保論文發表之學術品質,即應視為合法之審查方式,如此亦與評鑑施行細則以促進學術國際化為增訂之目的相符。準此,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薩維尼研究」一文,既經原告投稿予素孚盛名之德國馬克思普朗克研究院歐洲法律史研究所後,由該研究院送德國薩維尼研究權威Joachim Rckert教授審查,嗣Joac
him Rckert教授於103年1月6日將該文之主編審查意見及該文業經德國馬克思普朗克研究院歐洲法律史研究所所長Thomas Duve教授及Joachim Rckert教授兩位主編之「國際化的薩維尼研究」一書所收錄刊登,並於103年2月24日將該篇論文曾轉送科隆大學Hans-Pet er Haferkamp教授審查後之審查意見函告原告,足見本件薩維尼研究一文已經客觀公正之學術機構及專家所審查通過,洵堪認定,核與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規範目的相符。
㈢原處分雖認原告就本件覆評案,僅提出兩篇經審查之論文,
不符合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云云。惟觀諸法律學院所擬具提送校外委員之問卷「問題一」「……依您所認知的學術慣例,及國內法律系所教師升等與評鑑一般所要求之『經審查』之論文或專書論文,係指在刊登前經由何種程序後之著作(可複選)?」設題初不涉及「薩維尼研究」及被告法學院所檢送鑑定之Rckert教授手寫傳真審查意見,而僅係針對「國內法律系所」之一般現況進行詢問,殊與個案無關外,又審查委員群意見認為國內法學期刊之審查方式,是否概為「雙向匿名審查」,非無爭議。則原措施學校以此問題之函詢結果,遽認校外委員均認為系爭投稿於德國之「薩維尼研究」一文也必須經「匿名審查」,實屬率斷。實則,法律學院黃昭元教授針對國內法學期刊之評比研究指出縱屬國內法學期刊,其審查仍鑒諸學者研究背景之歧異,而存有多元方式,並無所謂「慣例」可言;則原處分以本件審查方式應以「匿名審查」為限,以維護國內法學界施行有年之學術慣例云云,當不足採。故原處分將前揭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審查」,限於「雙向匿名審查」一隅,實未能兼顧國際學術之多元背景,且與前述學者之研究結論不符;再就校外委員針對「問題二」「附件二為一篇研討會論文經收錄為專書之一章。該文上之手寫部分,出自該專書主編之批注。請問:由主編所為之批注,是否該當『經審查』著作所要求之『審查』?」之回覆以觀,校外審查委員A、D並未否認主編審查屬「經審查」,毋寧仍須綜合其他審查資料加以判斷。實則,原告就「薩維尼研究」一文,除前揭手寫傳真審查意見及評審證明外,亦已另行提出Haferkamp教授之審查意見及德國馬克思普朗克研究院歐洲法律史研究所出具之評審證明供評鑑會審酌,業如前述。故依上開委員A、D之見解,「薩維尼研究」自已該當「經審查」之要件;是法律學院未將原告就本件覆評案所檢送之所有重要資料併予校外委員審酌,致校外委員鑑定意見未能基於充分資訊所作成,要屬甚明;末就「問題三」「承上題,請問:附件二上之手寫批注是否該當『經審查』著作所要求之『審查』?」而言,校外委員C、D均認為「是」,至於委員A雖認為「無法判斷」,惟其亦認為要判斷「薩維尼研究」是否經審查,尚需更充分之資訊始能為之,亦非斷然論定該文未經審查。法律學院就此自應更行提供前揭Haferkamp教授之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供校外委員判斷,始屬正辦。詎該校法律學院不此之圖,反而以五位委員中二位之少數意見,逕謂「薩維尼研究」一文非經實質審查,殊難謂無斷章取義之嫌,即不足採。
㈣被告固辯稱本件應依「匿名審查」之方式為之,乃基於評鑑
會之補充解釋而來,惟殊未見被告就此「應經匿名審查」之方式,係經何次評鑑會所決議通過?是否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提法律學院院務會議報告?等節舉證說明,則其空言泛稱「匿名審查」乃評鑑會之補充解釋結果,已難採據;況按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評鑑會補充解釋權之發動,係以適用法規存有疑義為前提。然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殊不以「匿名審查」為要,已見該條所稱之「經審查」,不限於匿名一種。另評鑑施行細則【附表】均具體載明就審查方式之特別要求,以確保受評鑑教師之可預見性。是遍觀前揭評鑑施行細則規定,既未見有任何「匿名審查」之要件,則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經審查」,並不限於「匿名審查」,而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要屬甚明;實則,原告除於103年1月20日提出Rckert教授具名之手寫審查意見外,法律學院就「薩維尼研究」一文,僅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及1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審查意見及刊登證明」,而未對「匿名審查」有所著墨。另觀諸本件第一次覆評決定書所載,法律學院評鑑會係以「……本會委員經充分討論交換意見後,認定該文件係屬專書主編針對該項著作之文字校對,或專書主編陳述該項著作即將出版之文字說明,尚難遽認係屬經學術審查之著作……」等語,認「薩維尼研究」一文並非為經審查之著作,殊與「匿名審查」無涉。則法律學院評鑑會於第一次覆評決定作成前,並不認為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之「經審查」係指稱「經匿名審查」,洵堪認定;第以,法律學院嗣於103年10月7日,將本件第二次覆評案送請校外委員鑑定,參諸法律學院所列之鑑定問題即有:「附件一是本院『教師評鑑辦法』暨其施行細則,其中『施行細則』第六條(併請參考附表)所稱『經審查』之論文或專書論文,依您所認知之學術慣例,及國內法律系所教師升等與評鑑一般所要求之『經審查』之論文或專書論文,係指在刊登前經由何種審查程序後之著作……」是法律學院既於委外鑑定程序中,併請鑑定委員就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經審查」之具體內容表示意見,自難認法律學院評鑑會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就「經審查」作成「應經匿名審查」之補充解釋;蓋如評鑑會已作成「應經匿名審查」之方式,自無就相同問題送請鑑定必要。被告復辯稱本件應「經匿名審查」係出自評鑑會之補充解釋,難謂無臨訟砌飾之嫌。
㈤本件經法律學院評鑑會所採認之另一篇論文〈FromClass to
Freedom: Rosa Luxemburg on Revolutionary Spontaneity
and Socialist Democracy〉(下稱「從階級到自由」)一文,載有「The referees found it an excellent manuscript」等語之審查證明,係由原告於103年2月1日提交予法律學院;且法律學院仍將前開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後始提出之審查證明提送校外委員鑑定;另觀諸法律學院檢附第一次覆評決定予原告之函文,法律學院就該次覆評案,分別於103年1月20日及2月19日召開評鑑會審議,則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前提出之審查資料,法律學院自仍應於評鑑會開會前提送該會討論。況法律學院於103年1月所作成之第一次覆評決定,業經原告提出申訴而遭撤銷、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覆評決定即原處分,要與第一次覆評決定無涉,則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自為第二次覆評決定作成時,亦即104年1月7日。從而原告於此一時點之前,針對其覆評期間之表現所提出之資料,均屬法律學院評鑑會應審酌,核屬當然。前開答辯意旨認本件評鑑會所需審酌者,僅以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前提出者為限,應有誤解。嗣原告應法律學院103年1月21日之要求,再函請德國專書主編Rckert教授提供「薩維尼研究」之審查意見書,惟因洽逢Rckert教授外出,故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始收到Rckert教授函轉「薩維尼研究」一文之另位審查人Haferkamp教授於103年1月28日提給編輯室之審查意見,並於103年2月26日提供予法律學院。爾後德國方面再依原告之請求,提供前揭103年1月6日之刊登暨審查證明及Rckert教授函轉之Haferkamp教授審查意見之正式書面格式,上開正式書面分別由原告於103年3月28日申訴及103年9月8日提交法律學院。循此,前揭資料均在證明原告覆評期間內之學術表現,而非在釐清覆評期間外提出之論文是否經審查;且該等資料俱為原告於第二次覆評決定作成前,即已提交法律學院,其中之審查暨刊登證明,更是與法律學院併送鑑定之「從階級到自由」的審查證明同日提交給法律學院,法律學院為作成第二次覆評決定而將本件覆評案送請校外委員鑑定,法律學院自應將上開所有資料一併移請校外委員鑑定,始屬正辨。詎法律學院僅將Rckert教授就「薩維尼研究」一文之手寫傳真審查意見及「從階級到自由」之審查暨刊登證明送請鑑定,竟將原告同日提出之「薩維尼研究」之103年1月6日刊登暨審查證明等重要資料棄置不論,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揭櫫之客觀義務有違,更致本件鑑定意見基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之瑕疵。
㈥「薩維尼研究」一文之初稿,係由原告於100年10月底於以"
Savigny International?"為主題之國際研討會中發表,會後經一年半之整理與修改,再於102年6月投稿於〈國際化的薩維尼研究〉(Savigny International, Savignyana)專書,並於102年7月4日收到專書主編傳真之審查意見。原告嗣將審酌主編意見修改後之論文寄回,該專書主編即於102年8月21日函覆原告等專書論文作者:「……至今除了一篇之外,幾乎所有稿件都到齊了,我們將送交Haferkamp教授對所有論文提供最後比較和評論意見……」,並於103年1月6日將審查通過並接受刊登之結果通知原告。循此,「薩維尼研究」一文係於102年8月21日後即由專書主編送交Haferkamp教授審查,並於102年12月底通過審查程序而獲該專書刊登。嗣因法律學院另要求原告提出「薩維尼研究」之審稿證明,惟本件專書論文審查過程中並未主動將其他審查人之意見提供予作者,原告乃去函德國專書主編請求開具審查證明,經專書主編Rckert教授於103年1月6日將該文之審查暨刊登證明寄予原告後,而於翌日提交法律學院。嗣法律學院復於103年1月21日、28日函請原告提出「薩維尼研究」之審查意見及刊登證明,原告乃再函請德國專書主編提供正式格式的審查意見,德國方面遂依原告請求出具如【原證2-1】、【原證2-2】格式之審查證明,故如【原證2-1】、【原證
2 -2】書面所載日期,僅為「該書面證明出具之時點」,並非謂「薩維尼研究」係於此書面所載之日期進行審查。被告辯稱前揭審查證明有「先刊登、再審查」之荒謬云云,顯係混淆論文之「審查時點」與「審查證明之出具時點」,核屬誤會,自非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法律學院評鑑會之組成係由該院全體專任教師自法律學院免
受評鑑教師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任期二年。評鑑委員不但具有「免受評鑑教師」資格,且獲得「全院專任教師」之信賴授權,自有專業判斷之權力及能力。依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法律學院評鑑辦法)及評鑑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評鑑項目包含教學、研究、服務3項,而其評分比例則準用「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計算之。復依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法律學院評鑑會應就受評者教學、研究、服務3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者通過評鑑,平均未達70分者為未達評鑑標準或不適任。準此,原告未通過覆評,乃係評鑑會依上揭規定,經整體綜合審酌原告之教學、研究及服務績效後,所為之實質裁量判斷結果。亦即,評鑑會於審議過程中,除針對原告之研究績效充分討論外,另有就原告教學及服務項目之績效為充分討論及衡量,經考量有原告歷年來教學不力(如請假過多、任意缺課)或教學成效欠佳(如教學評鑑值偏低、教學內容與法學教育無關)等負面評價。由於事涉專業判斷與實質裁量,此一部分經評鑑委員充分討論、交換意見後,委諸評鑑委員個別評分。故各評鑑委員於評分時,係對原告之教學、研究及服務3項目,先分項評分、再加總計分,最後平均計算僅獲得65.4分,顯差距70分之通過標準甚遠。是原告未通過覆評,非僅因其所提出之經審查論文數量未達3篇,致學術研究績效未達標準之單一緣故,而實係院評鑑會全體委員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服務績效後,實質審酌而裁量之審議結果;況且單就「研究」項目而論,符合研究績效要求之學術研究標準乃係「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並非因此當然通過「研究」項目評鑑。依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非能以其已提出經審查之論文合計已達3篇為由,即主張符合學術研究標準,進而逕認通過評鑑。是本件原告之覆評中關於研究項目之審議,係評鑑會依上揭規定綜合參酌原告參與主持研究計畫、學術會議活動或其他著作發表情形等整體研究表現,進行專業實實判斷。對此評鑑會於審議過程中均曾充分討論,並考量有原告已發表著作數量不足、已發表著作品質不佳、已投稿著作因顯然欠缺學術價值而遭退稿等情狀,由各評鑑委員基於專業判斷與實質裁量後,將其認定及評價轉化為分數,呈現於該項目之評分;再就「研究」項目中「經審查論文共計3篇」是否符合而論,評鑑會於103年1月20日第一次覆評審議及於104年1月7日第二次覆評審議時,均係由評鑑會之全體委員出席且經充分討論後,全體一致、無反對意見作成決議,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薩維尼研究」專書論文不符合「經審查」之要件,進而認定原告並無提出3篇經審查論文。觀評鑑會中有過半數委員具有留學德國背景,熟知德國學術生態,另5位校外鑑定委員中,除不乏具有法律學院、系、所主管經歷或法學期刊主編經歷外,亦有過半數委員具有留學德國背景,同樣熟知德國學術生態,而幾近全數委員認為該論文屬未經審查,此判斷自有高度價值而應獲尊重。
㈡第一次申評會評議決定主文為「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請法
律學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意旨,係指評鑑會對於被告第一次覆評不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並另為決議之意。嗣後法律學院未對申訴評議提出再申訴,故原覆評不通過之決議已因申評會決議撤銷而不存在,故應再次進行對原告覆評程序,然絕非有逕使原告覆評通過之效力,亦無使評鑑會嗣後於第二次覆評程序中,必須為原告覆評通過決議之效力。是評鑑會基此而重為對原告覆評程序,重新再為程序上與實體上審議,而後作成本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一次申訴評議決定理由雖略有以:薩維尼專書論文確經專業審查,非僅主編文字修改建議;ARSP期刊論文,作為專業審查之實質意見雖仍有可質疑之處,但仍不失作為專業審查之證明。再所謂的「經審查」是否必然為「經雙向匿名審查」,法律學院歷年評鑑是否一向堅持此一原則,並非無疑義等語云云。惟上開理由判斷,雖然質疑評鑑會所持見解及認定,但並未就所謂「經審查」提出更專業明確之定義,其判斷理由尚不充分,且其判斷之前提事實亦有諸多誤解或尚待釐清之處,不能當然拘束評鑑會其後作成之原處分。否則申評會於程序上大可直接評議「覆評通過」即可,而無須作成另由評鑑會重為審議之申訴評議結果;次關於原告所提出學者蘇永欽及李茂生等共同研究用以佐證其主張德國審稿制度少見匿名審查方式等語云云,顯將「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混為一談。觀該文章旨在探討德國之「期刊」論文審查方式,而系爭「薩維尼研究」一文係屬「專書」論文,乃原告參與學術研討會所發表之會議論文,經專書主編邀約收錄之專書論文,性質不同,對象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況德國大學教師升等、評鑑或獎勵等所要求之學術研究水準,自成一套行之多年之評審制度,不完全仰賴期刊論文或專書論文,其學術制度、環境與本國不相同。本件涉及原告之評鑑(覆評),其評分標準依規定係比照教師升等,所要求之學術研究水準高度仰賴期刊論文或專書論文,且尤以期刊論文或專書論文之審查客觀性及嚴謹度為主要評審依據,始得實現篩選及實質判斷功能。是我國學術制度既與德國不同,自不能比照德國慣例或學術生態等同辦理,故該文章內容亦不能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評鑑會對於該細則之適用疑義
,自有補充解釋之權限。此一「補充解釋權」,不但具有法規明文授權之依據,且如前所述,評鑑會以其委員之選舉方式、候選資格及審議程序,實質上具有專業性,亦具有補充解釋之正當性。由「薩維尼研究」之審查之內容可見,手稿上所示德文「Korrekturvorschlge」一詞,乃文字校對建議而非審查,故原證2僅屬主編之文法校對或堪誤,並無實質審查功能,自與評鑑會依相關規定所認定之「經審查」未合,無從採之:另「匿名審查」又有所謂「雙向匿名審查」與「單向匿名審查」之分,係指論文作者不知審查人身分,且(或)審查人亦不知論文作者身分而進行之審查而言,俾求審查過程與意見之中立、客觀與公允,不受人情或個人好惡之影響,以保持審查之公正性,並避免有關說或報復之虞。惟本件原證2,顯係雙向「顯名審查」方式,原告對此亦坦承不諱,從未爭執,已不符「匿名審查」之要求。針對此點,參以本件校外專家委員之鑑定意見,5位委員中有4位委員認定所謂「經審查」須為經「匿名審查」,另1位委員雖然認為亦可包括「顯名審查」,惟其亦強調「應依各學術機構本身的要求而定」,且以「無明文規定或無慣例」為前提;另「實質審查」首先必須具備投稿論文於「是否接受刊登前」,依據學術專業判斷,評定其學術品質,據以「決定是否刊登」之要件。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薩維尼研究」係原告於100年10月參加由50幾個國家學者與會之國際學術研討會所發表之研討會論文,本屬邀稿性質,嗣由原告將該論文文本寄交Rckert教授,由擬將研討會論文收錄成書之專書主編Rckert教授閱讀後,於2013年7月間提供「編輯式的文字調整建議」,內容均僅為形式的文字修正建議,傳真回覆予原告,即已欠缺基於審查而決定刊登之程序。至於原告之後再提供由該主編或共同主編或其他人另行出具之相當「書評」性質之評論意見,除已逾覆評期限外,更均係因法律學院評鑑會認定該篇論文未具備審查意見後,始由原告嗣後要求上述專書主編所出具之說明,並非「決定是否刊登」之實質審查意見,與「實質審查」之精神不合,實無法認定係屬經審查之論文;此外「實質審查」另須具備係「審查人」基於學術專業判斷所出具「評定論文學術品質之意見」之要件。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薩維尼研究」雖經原告提出專書主編以傳真方式之手寫批注並主張其為「審查證明」,然就就「審查主體」而論,「專書主編」與「審查人」功能不同,身分不能混淆。即便由同一人兼具,亦應明確釐清其角色。本件校外委員之鑑定意見中,多數委員(三位)亦認為專書主編所為之批注,不該當「經審查」之要求,僅有一位委員持不同意見。另就「審查意見」而論,該手寫批注內容大多屬文字校對建議性質,欠缺評定論文學術品質應有之專業實質對話。對此,本件校外委員之鑑定意見中,意見固然亦有分歧,有二位委員持「否定」意見,有二位委員持「肯定」意見,另有一位則「無法判斷」,對此,院評鑑會審酌就「匿名審查」及「主編批注」均已不符合要求下,結論上仍認定不該當實質審查。
㈣退言之,原告所提「原證2-1」即其所謂由Joachim Rcker
t教授所出具之「審查意見」,除未曾於103年1月31日覆評期間內提出外,又有僅屬「校對」而非具有實質審查之性質,且由專書主編所出具之情,自非屬經「匿名審查」之證明文件,無從充作審查證明;原告又提「原證2-2」主張係於103年1月28日由Hans-Peter Haferkamp教授所提出之審查意見,惟「薩維尼研究」既於102年12月決定刊登,顯有「已先決定刊登、後再進行審查」之謬,更罔論除其性質僅為專書編輯會議之報告內容外,仍有非屬匿名審查之情;原告進入申訴程序後於104年3月16日始提出「原證2-3」主張「薩維尼研究」業經Max-Planck-Institut freuropischere
c htsgeschichte機構證明或審查刊登,亦仍有「已先決定刊登、後再進行審查」之荒謬,復未以「匿名審查」方式之情。故原告所提「原證2-1、2-2、2-3」即其所謂審查文件,誠難採為本件「薩維尼研究」之審查證明。另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既將「報校核備之期刊(參附表)上發表經審查之論文」與「經審查之專書論文」並列,賦予相同之學術研究評價,則於解釋上,「經審查之專書論文」自應與「報校核備之期刊(參附表)上發表經審查之論文」具備相同程度之品質要求,實質上方符合平等原則,且無悖於體系解釋。故原僅適用於期刊論文之【附表】內容,即有作為「經審查之專書論文」認定時之參考標準,於法規適用上方符合一致性。本件薩維尼研究一文,係「專書論文」而非「期刊論文」,本非【附表】所得適用範圍,而屬評鑑會專業實質判斷範圍。另【附表】將期刊論文分為A、B、C三類,各有不同條件要求,而本件「薩維尼研究」係外文著作,於比照參考時應以C類期刊論文之審查標準為參考;而考量國外外文期刊之出版發行機構、期刊型態、語文種類非常複雜多樣,編輯嚴謹度極端參差不齊,此一「評審證明」於體系解釋上自應解為經「匿名且實質審查」之證明,始足以有效控制論文之學術品質,並與A類或B類期刊之審查標準較為一致,始符合平等原則,不致有偏廢或標準不一發生。否則,如解為得包括「顯名審查」之證明,A類期刊將喪失其「例外特別優惠」地位,B類期刊亦得要求等同比照解釋。其結果,國內出版發行之眾多中文法學期刊(包括其刊登之外文論文),以及各類專書論文集(紀念論文集、祝壽論文集、會議論文集等),只要非屬A類期刊範園,一律不須經過匿名審查,均可能獲得承認,則將完全架空審查制度,致生審查空洞化之結果,根本上違反評鑑制度之目的。從而,若國外外文期刊論文或專書論文,無論哪一國家、哪種語文、哪一機構發行,即使只有短短幾頁篇幅,只要期刊或專書主編出具批注意見,即可不限篇數獲得承認,顯然違背上開附表所列期刊論文區分類別、區分承認條件之制訂本意;再上揭「經審查」之解釋及認定,亦為國內各大學法律學院、系、所歷經多年實際運作後所形成之學術審查慣例,非僅法律學院獨有。查法律學院近十餘年來,配合國內TSSCI期刊之建構與法學領域學術審查方式之嚴謹化與客觀化,就新聘教師著作審查、院內教師升等著作審查、院內教師評鑑著作審查,早已形成所謂「審查」即指「匿名且實質審查」之學術慣例,且此一學術慣例為國內法學界普遍之慣例,此由本件校外委員之鑑定意見中,亦以壓倒性多數見解肯認此一慣例存在,況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臺灣人文及社會科學期刊評比暨核心期刊收錄實施方案」亦明定核心期刊收錄審查必須「具備匿名審查制度」為申請資格、國內各大學法律學院、系、所之學術期刊對於法學論文之審查,多年來實際採取之審查標準亦均為匿名審查;甚至原告為證明本次覆評所提出之另一篇論文「文化國的原則與實踐」曾經匿名審查於103年1月7日寄發予中央研究院電子郵件、及於103年2月20日寄與法律學院院長信件內容,皆足徵原告對於「專書論文」亦必須具備「匿名審查」方符合審查規定乙事,知之甚詳。是以為貫徹大學追求學術卓越之政策,此學術慣例歷年來均平等適用於法律學院每位教師之聘任、升等與評鑑。甚者,原告於法律學院擔任教師迄今已長達17年,過去早已經歷2次評鑑以及1次升等程序,過往評鑑及升等程序中對原告提出論文之審查標準亦均為「經匿名實質審查」之著作,而原告均能提出符合此一標準之學術論文,並無疑義,且原告過去亦均有通過評鑑及升等。然原告今日僅因覆評不通過之故,即對論文審查標準全面推翻、諉為不知,實為臨訟之詞。
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評鑑會為求慎重起見並
兼顧原告權益,乃另決議將本案4個相關爭議問題,委請5位校外具有行政主管、期刊主編經歷,且饒富聲望之法律專家委員進行鑑定。鑑定乃為行政程序法所明定,得以作為釐清事實所採用之手段方式,並非原告所稱之委託行使公權力,自無適用相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規定,原告就此顯有誤會。且本件雖送請校外委員鑑定,惟評鑑會之職權並未移轉或架空,嗣後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評鑑會仍應本乎職權作成專業之判斷。故俟校外鑑定意見回覆後,該會於104年1月7日再度召開會議審議本案,參酌專家委員回覆之鑑定意見及再度審酌其他一切評鑑相關之資料後,獨立認定而作成覆評未通過之決議;又逾103年1月31日後始提出之任何資料均不能在覆評審查範圍內,不具適格性,評鑑會確已將與「薩維尼研究」之全部審查證明文件交予校外專家委員進行專業鑑定,並無違誤。原告就此指摘,認為被告未將全部資料交予鑑定以致鑑定結果有所瑕疵,與事實不符;末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審查證明,形式上或程序上已違背「匿名審查」要件,不符合「經審查」要求,已可認定,而本應無後續問題二、問題三之鑑定必要。而後續「問題二」、「問題三」仍列出繼續詢問校外專家委員意見,實乃因本次鑑定係以書面方式而非口頭方式詢問,無從預料委員對「問題一」之答案,而若以「視前一問題答案後,再擬定詢問後一問題」之方式,顯曠日廢時,將使覆評程序長期延宕,亦屬對原告之不利益。是評鑑會基此考量下,方就可能之問題先列入,以節省勞費。
㈥「原證15」電子郵件確係原告於103年1月7日提出,惟Rck
ert教授(即專書主編)以德文撰寫之該則103年1月6日電子郵件之文字意義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實質審查」意涵;又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7」電子郵件亦為德文撰寫,其文字意義實並無任何將對稿件再做實質審查之意思,實則論文早已決定收錄於論文集中,自不可能於接受刊登後,再為審查可言,洵難認經實質審查。況如原告所主張當時係將送交Haferkamp教授審查,而後於103年1月6日以「原證15」通知審查通過,則何以「原證15」電子郵件卻又係由Rckert教授寄送給原告而非Haferkamp教授,且上面所言者與Haferkamp教授並無關連,顯係原告誤導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103年3月14日校教字第1030016645號函暨教師評鑑委員會決定書(本院卷第88頁即原證3)、被告校申評會103年6月23日(103)教申評字第3號評議書(本院卷第92頁即原證4)、法律學院104年2月10日函暨教師評鑑委員會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5月19日(104)教申評字第002號評議書(本院卷第32頁)、教育部104年9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 11577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作成不通過原告覆評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1條、第21條所明定。復參以大學法第21條立法理由揭示「……二、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三、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可知,大學法明訂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係基於大學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且為彰顯評鑑功效,爰以評鑑結果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至於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事項,則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以符大學自治之精神。
㈡被告為提昇該校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依
大學法第21條規定訂有「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下稱評鑑準則),其第2條、第9條明定:「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未支薪之專任教師是否接受評鑑,由各學院自行規定。」、「各學院應依本準則訂定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並報校核備。」法律學院爰依據前開評鑑準則第9條規定,訂定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並報校核備在案,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本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五人。(第2項)委員由本校支薪之本院專任講師以上教師就本院免受評鑑教師中選舉產生。(第3項)前項由副教授出任委員者僅得評鑑副教授(含)以下職級之教師。……(第5項)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第6條第1項:「凡在本校支薪之本院專任教師,除免受評鑑者外,均應接受本辦法評鑑。」行為時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含)以前聘任之各級教師,至少每五年實施評鑑一次。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及助理教授需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副教授及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五年內實施第一次評鑑。二、評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三年內,副教授及教授每五年內,再依本辦法實施評鑑。三、評鑑不通過者,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第9條規定:「各級教師受評項目為教學、研究及服務,各項比例準用本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之規定比例。」第13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㈢評鑑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評鑑項目為教學、研
究、服務。(第2項)前項教學、研究、服務成績比例比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關於教學、研究、服務之比例計算;……」第6條:「達到學術研究標準如下:應提出系所推薦經本院教評會認可報校核備之期刊(參附表)上發表經審查之論文或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三篇,或經審查之學術專書一本,且受評期間內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第8條:「評鑑委員會就受評者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七十分(含七十分,僅取整數,小數一律捨去)者為通過評鑑;平均未達七十分者,為未達評鑑標準或為不適任。」第9條本細則有疑義,由評鑑委員會補充解釋之,並提下次院務會議報告。」系爭評鑑成績比例比照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副教授關於教學、研究、服務之比例如下:50%、30%、20%。評鑑辦法施行細則之附表說明:「類別A學術期刊:TSSCI期刊、SSCI期刊、SCI期刊、A&HCI期刊,所需條件:無條件;類別B學術期刊:國內學術期刊,所需條件:條件一、條件二、條件三;類別C:國外外文學術期刊,所需條件:條件二、條件四。附註:A類期刊之歸屬,以接受刊登之時點,為認定標準。條件一:合計超過二篇者,不計入本要點第六點至第八點所要求之篇數。條件二:由一般學術角度,非屬於介紹性質者(例如缺乏學術性之引註等情形)。條件三:刊登前經二人以上評審、超過一萬五千字(含註釋,但不含表格、附件)。並應附評審證明書(未附證明者,視同未經評審,從而不符合本條件之要件)。條件四:附評審證明(未附審證明者,視為未經評審,從而不符合本條件之要求)。
」。
㈣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資參照。
㈤查原告任教於被告法律系,於9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100學
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依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覆評。原告於102年間檢具資料辦理覆評。依前揭規定,副教授評鑑項目及比例如下:教學50%、研究30%、服務20%,三項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者,為通過評鑑。法律學院於103年1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評鑑會,因原告檢送篇數未達「研究」項目規定「經審查論文共計3篇」之要求,不符合前開規定,決議不通過覆評。原告不服,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認為「審查」是否確指「雙向匿名審查」,不無疑問,於103年6月23日評議決定原告之申訴有理由,由法律學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法律學院重啟第二次覆評程序,於104年1月7日院評鑑會決議,原告不通過覆評,理由略以:1.原告研究、教學、服務3項成績綜合考評,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後,其平均分數為65.4分,未達70分;2.原告所提「薩維尼研究」論文,不符合「經審查」之要求。嗣校教評會於104年5月13日召開校申評會,決議駁回原告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再申訴。原告主張未通過覆評,係因被告對於系爭「薩維尼研究」論文,錯採「雙向匿名」之審查方式所致。故本件主要爭議在於:系爭「薩維尼研究」論文,採「匿名審查」之審查方式,是否違誤?即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經審查」之專書論文,所稱「經審查」是否為「匿名審查」?㈥查法律學院係於103年7月11日重啟第二次覆評程序,當天決
議於103年9月11日再度召開會議,並於103年7月18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原告,請其於103年9月1日前提出相關覆評補充資料,及屆時到場說明,嗣因配合原告出國至103年9月20日回國,乃延至103年10月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評鑑會,進行系爭評鑑覆評案,原告並到場說明,當天決議就系爭覆評之相關4個問題委請校外委員進行鑑定(第2次覆評卷第26頁)。鑑定後於104年1月7日召開院評鑑會決議,經討論後,原告不通過覆評(同上卷第47、48頁),嗣校申評會於104年5月13日召開會議討論,且通知原告及法律學院代表列席說明,始作成評議(同上卷第376頁)。綜上系爭事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又法律學院就本件相關問題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下(同上卷第26、207至209頁):問題一,係檢附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請鑑定人鑑定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並請參考附表)所稱「經審查之論文或專書論文,依鑑定人認知的學術慣例,及國內法律系所教師升等與評鑑一般所要求,係指在刊登前經由何種程序審查後之著作?(可複選),5名鑑定人其中2人認為係指「雙向匿名審查」,另有2名鑑定人認為包括「雙向匿名審查」及「單向匿名審查」,其餘1人認為「雙向匿名審查」、「單向匿名審查」、「顯名審查」均有可能,其意見略以:「……即依各機構之要求,如無明文規定或無慣例,則依本人所知之『經審查』……」,可見有4名鑑定人認為所謂「經審查」係匿名審查。問題二,檢附系爭專書論文之一章,請鑑定「該文上之手寫部分,出自該專書主編之批注。請問:由主編所為之批注,是否該當『經審查』著作要求之『審查』?」有3名鑑定人表示「否」,意見略以:「……手寫部分,很明顯是有關於文字、文法與表達方式之修正建議,亦即德文文件常見的訂正與修飾,並非對於論文內容之審查」、「該文主編所為之批注,大多屬於文法修正性質」、「一般專書論文多以送他人另審之方式處理」。有1名鑑定人表示「是」,意見略以:「……,此種(主編)批注也是基於主編職責所為之內容審查」其餘1名鑑定人則表示「無法判斷」。問題三,係承上題,請問:上開附件上之手寫批注,是否該當『經審查』著作要求之『審查』?」有2名鑑定人表示「否」,理由同前;有2名鑑定人表示「是」,其餘1名鑑定人表示「無法判斷」。問題四,檢附系爭論文之「刊登證明暨審查意見」,請問:綜觀其內容,尤其是該文件第一段經螢光筆劃過之字句,即「the refree……」是否該當「經審查」著作所要求之「審查」?5名鑑定人均採肯定見解。
㈦本件原告為受評教師,其學術研應達到之標準,依前揭評鑑
施行細則第6條所示,應提出論文合計3篇或專書一本;論文可分二類,即發表於法律學院教評會認可,報校核備之期刊(詳如評鑑施行細則附表),經審查之「期刊論文」,及經審查之「專書論文」二類。何謂「經審查」?關於期刊論文部分,依評鑑施行細則之附表說明:「類別A學術期刊:TSSCI期刊、SSCI期刊、SCI期刊、A&HCI期刊,所需條件:無條件;類別B學術期刊:國內學術期刊,所需條件:條件一、條件二、條件三;類別C:國外外文學術期刊,所需條件:條件二、條件四。附註:A類期刊之歸屬,以接受刊登之時點,為認定標準。條件一:合計超過二篇者,不計入本要點第六點至第八點所要求之篇數。條件二:由一般學術角度,非屬於介紹性質者(例如缺乏學術性之引註等情形)。條件
三:刊登前經二人以上評審、超過一萬五千字(含註釋,但不含表格、附件)。並應附評審證明書(未附證明者,視同未經評審,從而不符合本條件之要件)。條件四:附評審證明(未附審證明者,視為未經評審,從而不符合本條件之要求)。」經查系爭「薩維尼研究」論文並未發表於報校核備之期刊,其非屬期刊論文,而屬專書論文;專書論文「經審查」之條件為何?法律學院查無具體規定,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若有疑義則由評鑑委員有補充解釋之。法律學院之評鑑委員一致認定所謂「經審查」,必須具備「實質審查」與「匿名審查」之要件。所謂「實質審查」,首先必須具備投稿論文於「是否接受刊登前」,依據學術專業判斷,評定其學術品質,據以「決定是否刊登」之要件。所謂「匿名審查」有「單向匿名審查」與「雙向匿名審查」之分,後者係指審查人不知論文作者身分,論文作者亦不知審查人身分,進行之審查。於系爭覆評程序中,評鑑委員為求慎重並顧及原告權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決議就委請5位校外人士鑑定,鑑定包括四個與系爭覆評相關之問題(第2次覆評卷第26、207至209頁),鑑定結果已如上述。就評鑑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經審查」之專書論文,有4名鑑定人認為係指「匿名審查」,與評鑑委員見解相同,鑑定意見已如上述,因此「經審查」之專書論文係指「實質審查」與「匿名審查」。而原告系爭「薩維尼研究」論文之審查證明(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65頁),已經顯名,不符「匿名審查」之要件,則原告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僅2篇,未達到受評者之學術研究標準,應提出經審查論文合計3篇之要求。縱認主編手寫部分,屬實質審查,系爭論文仍因顯名審查而無法計入提出之論文數目,不影響上開原告所提之專書論文合計僅2篇之結論。從而院評鑑會之全體委員出席且經充分討論後,全體一致、無反對意見作成決議;被告並稱院評鑑會中有過半數委員具有留學德國背景,亦有委員研究領域和原告相同,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8頁),堪予採信,是評鑑委員對原告提出之論文及相關資料,有正確之認識及理解,並具專業判斷能力,享有判斷餘地。法律學院決議原告不通過覆評,校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均予以維持,即無違誤。
㈧原告主張系爭專書論文採匿名審查,違反預見可能性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云云。被告則辯稱法律學院近15年來,配合國內TSSCI期刊之建構與法學領域學術審查方式之嚴謹化與客觀化,就教師評鑑、升等、聘任之著作審查,早已形成所謂「審查」即指「匿名審查」之學術慣例,除因鼓勵發表於SSCI或SCI期刊,而另有規定外,其餘皆無不同。此一慣例非法律學院獨有,亦是國內法學界普遍慣例,且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經查,原告本次覆評所提出之另一篇論文「文化國的原則與實踐」,原告為證明經匿名審查,原告於103年1月7日曾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出版室之瞿惠遠,並副本予中研院蕭高彥老師,電子郵件中寫到「謝謝寄來審查刊登證明函!但因這一篇國內專書論文的審查,還需另附兩份匿名審查意見以為證明,這是根據系上的規定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即被證7);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與法律學院院長之信件中亦提及:「考量審查意見之提出,若一定要求比照國內實務格式來看,確實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即被證8),可見原告知悉「專書論文」必須「匿名審查」,方符合審查規定;又評鑑施行細則對於專書論文之「經審查」,並未區分國內發表或國外外文發表,而有不同的「經審查」條件,因此,系爭「薩維尼研究」為德文發表之專書論文,與上述「文化國的原則與實踐」係國內專書論文,固有國內外及中文外文之不同,但二者均屬專書論文,其「經審查」條件當然相同,原告主張原告無法知悉系爭德文專書論文以匿名審查為要,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專書論文之「經審查」係指匿名且實質審查,為可採信,從而本件採並無違反預見可能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㈨原告又主張評鑑施行細則之附表已揭示不以「匿名審查」為
要,故被告評鑑委員會並無補充權云云。查系爭「薩維尼研究」一文屬「專書論文」而非「期刊論文」,不適用評鑑施行細則附表所列之要求或條件,縱適用亦應比照附表,C類,蓋C類為國外外文學術期刊,與系爭專書論文係在德國以外文發表,最為相近,而C類之條件即要求須經「匿名且實質審查」,可見評鑑施行細則之附表不以「匿名審查」為要,但亦非全面採取顯名審查,自無法據以認定「專書論文」之「經審查」採顯名審查。專書論文之「經審查」既有疑義,按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細則有疑義,由評鑑委員會補充解釋之,並提下次院務會議報告。」準此,評鑑委員依評鑑施行細則予以補充,自屬有據;評鑑會委員之選舉方式、候選資格及審議程序(評鑑辦法參照),實質上具有專業性,亦具有補充解釋之正當性。又評鑑委員會有補充解釋之權限,而非經由院務會議決議予以解釋,因此是否向院務會議報告,係後續行為,不影響補充解釋權限之行使。評鑑施行細則亦未規定此權限之行使必須以評鑑委員決議通過之方式為之,參以系爭覆評5位評鑑委員一致採取匿名審查,認為系爭「薩維尼研究」論文不屬於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原告未達學術研究標準以及決議原告覆評不通過,乃全體委員一致見解,並無異見,是原告以「被告就此『應經匿名審查』之方式,係經何次評鑑委員會所決議通過?是否依前開規定提法律學院院務會議報告?」未舉證說明,主張評鑑委員會之補充解釋不足採,亦非可採。
㈩原告再以被告校申評會於103年6月23日評議決定書,理由第
四、五點,提及系爭「薩維尼研究」經專業審查,非僅主編文字修改建議,另以所謂「『經審查』是否必然為『經雙向匿名審查』,以及法律學院在歷年評鑑中是否一向堅持此原則,並非無疑義。」被告自應受拘束等語。查上開被告校申訴評議書之「理由」固提及系爭論文經專業審查,非僅主編文字修改建議,但並未就專書論文之「經審查」予以定義,更未明確表示法律學院採顯名審查而不採匿名審查之見解。是專書論文之「經審查」即有疑義,依評鑑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由評鑑委員會補充解釋之。法律學院評鑑委員會以法律學院近15年來,就教師評鑑、升等、聘任之著作審查,均係採取「匿名且實質審查」及鑑定結果,認為專書論文之審查,係指經「匿名審查」,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法律學院將本件送請校外委員鑑定,且未將原告
已提供予法律學院之論文審查證明等重要資料,一併送交,該等委員基於不完全、片面資訊而作成鑑定意見,該意見顯有判斷之瑕疵,被告復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自屬違法。查評鑑委員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1條進行鑑定,並非移轉職權予鑑定人,關於問題一,鑑定人係就抽象規範之評鑑辦法、施行細則,所謂「經審查」解釋表示意見,供評鑑會決議之參考,並非就系爭論文具體判斷是否「經審查」。而原告所提Joachim Rckert教授出具之主編證明與審查意見暨節譯(一)(二)、德國馬克思普朗克研究院歐洲法律史研究所之審查刊登證明(本院卷第81至87頁即原證2-1、2-2、2-3)、原告與被告法律學院103年1月7日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6頁即原證15)、德國專書主編102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9頁即原證17)等,均用於證明系爭「薩維尼研究」論文經實質審查,與送請鑑定之問題一乃有關是否採「匿名審查」無關,尚無送交鑑定委員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至於原告再提出「從美、日、德的法學期刊看我國法學期刊
的問題與出路」一文(蘇永欽、李茂生、宋燕輝、楊宏暉、楊坤樵合著,《政大法學評論》,第79期,頁364,見本院卷第101頁即原證6),查該篇文章旨在探討德國之「期刊」論文審查方式,與系爭「薩維尼研究」一文係屬「專書」論文,乃原告參與學術研討會所發表之會議論文,經專書主編邀約收錄之專書論文,性質不同,對象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