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7號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周行一(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被 告 蔡昆洲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被 告 蔡淑娟
蔡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被告蔡淑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淑娟、蔡淑真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蔡昆洲前於原告所屬法律學系博士班就讀期間,經「邁向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下稱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選拔赴美國攻讀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下稱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律博士學位,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間簽署「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公費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蔡昆洲並邀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蔡昆洲於101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其未申請上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2年秋季博士班,並表示希望原告或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能否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於第二年繼續攻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學位。原告乃於同年4月11日函覆被告蔡昆洲,略以經與教育部討論後,提供被告蔡昆洲二種方案選擇:方案一,保留公費資格,再給一年時間準備,但第二年公費補助暫停,且必須成功取得西元2013年秋天進入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的許可,讓後二年獎學金繼續,否則僅能依照系爭契約規定追償已領取之第一年公費。方案二,取消第二、三年公費資格,並依系爭契約規定追償已領取之第一年公費等語。被告蔡昆洲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答覆經其與家人討論後,選擇方案一並表示將於明年再申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原告於101年4月16日答覆被告蔡昆洲,請其以正式書面向頂尖大學策略聯盟提出申請。被告蔡昆洲遂於101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其明年再次申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原告則於101年5月17日以政頂字第1010012682號函覆被告蔡昆洲同意其所請,但同時表示如次年被告蔡昆洲未能成功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追償已領取之公費。原告並於101年5月17日以政頂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教育部,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同意被告蔡昆洲申請保留獎學金資格並暫停發放第二學年公費。原告並於101年5月通知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將暫時保留被告蔡昆洲獎學金資格,但請該校暫停發放第二學年獎學金5萬元美金,教育部則於101年5月30日以臺高㈡字第1010092465號函覆原告同意被告蔡昆洲申請保留獎學金資格並暫停發放第二學年獎學金。
(二)嗣被告蔡昆洲於102年4月2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仍然未能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並表示希望再給予其一次機會,如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者,其亦有全額賠付公費之信心。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覆被告蔡昆洲經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同年10月31日審議決議,原則同意給予被告蔡昆洲再一次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之機會,但如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亦請其嚴守其承諾應依約賠付公費。然嗣後經原告主動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並未提出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申請,原告乃於103年9月17日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函,通知被告蔡昆洲應於函到90日內一次償還已領取之5萬元美金。因被告蔡昆洲未依限償還,原告遂於104年4月2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應負返還5萬元美金之責,惟被告迄均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屬公法爭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本件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蔡昆洲簽署行政契約當時為原告法律博士班學生,對於行政契約之定義自然較其他非法律人更為熟悉,而被告蔡昆洲在簽署契約當時亦係在明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下而同意簽署,與原告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關於行政契約所發生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提起行政給付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具有審判權。
(二)本件應以國立政治大學為原告:
1.按系爭契約第1頁甲方載明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系爭契約第7頁於甲方除載明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外,另蓋用有國立臺灣大學及其代表人校長之印信。
2.系爭契約之所以蓋用國立臺灣大學及其代表人之印信,實乃因依「邁向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聯盟設召集人一人,該召集人一任2年,由各大學校長互推擔任之,而100年當時係由國立臺灣大學校長擔任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召集人,原告基於尊重召集人之立場,故一併於系爭契約末蓋用國立臺灣大學印信,以昭慎重。故本件以國立政治大學為原告,並無被告蔡昆州指稱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被告蔡昆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應償還原告5 萬元美金:
1.被告蔡昆洲於102年4月2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仍然未順利成功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並表示希望給予其再一次機會,如未能取得次年入學許可,其亦有全額賠付公費之信心。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覆被告蔡昆洲,經頂尖大學策略聯盟102年10月31日審議決議,原則同意給予被告蔡昆洲再一次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之機會,但如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亦請其嚴守其承諾依約賠付公費。嗣後經原告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根本未曾申請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入學,由此可知被告蔡昆洲並未於原告同意期限內順利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秋季博士班入學許可,則被告蔡昆洲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償還原告5萬元美金。
2.依據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交流合作試辦計畫第⑶計畫合作與施行,原告為代表學校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執行上述計畫內容,故原告在100年分別二次匯款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上述款項除包括國內博士班學生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攻讀學位之補助款外,另包括原告執行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間學術合作計算所需之金額。而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亦於西元2011年間分別二次提供上述原告匯款款項之執行報告,其中即包括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核計匯款5萬美金予被告蔡昆洲之證明。
(四)被告蔡昆洲另應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需支付之律師費:
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需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65,000元,被告蔡昆洲就原告此部分律師費用之支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就被告蔡昆洲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原告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並未提出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申請,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函,通知被告蔡昆洲應於函到90日內一次償還已領取之5萬元美金。但被告蔡昆洲並未依限償還,原告不得不於104年4月2日再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應連帶負返還5萬元美金之責,但迄今被告蔡昆洲並未償還原告5萬元美金,故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應就此被告蔡昆洲所負5萬元美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所負保證責任為普通保證責任,而非人事保證責任,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約定,已非常清楚約定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所負保證責任為普通保證責任,而非約定由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就被告蔡昆州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負人事保證責任;本件係因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秋季班入學許可,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秋季班入學許可期間起算3年,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在此3年期間均應負普通保證責任。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又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於系爭契約上既已同意擔任被告蔡昆州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七)關於遲延利息計算日部分: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應於函到90日內一次償還已領取之5萬元美金,但迄今被告並未償還原告5萬美金,而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2日前償還5萬元美金,是以104年7月3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於律師費請求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7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被告蔡昆洲抗辯:
(一)本件係基於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
被告蔡昆洲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獎學金時,係原告之法律學系博士班學生,迄今仍為原告博士班學生,雙方自始至今存在校方與學生間之關係。故本件給付之性質係原告頒發獎學金予自校學生,屬原告之校內事務,本件是否涉及公權力事項或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無疑問。系爭契約雖以行政契約為名,其實質內容無異於民事贈與契約,而贈與契約之內容、贈與約定是否附有負擔、贈與是否得撤銷,均應以民法第406條以下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故系爭契約事實上係屬私法契約。
(二)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1.被告蔡昆洲與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雙方於100年5月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蔡昆洲及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且系爭契約末頁簽約人亦載明為「甲方: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李嗣涔」、「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吳思華」,特別是系爭契約蓋用國立臺灣大學之關防印信及其校長職章,自公文書之形式判斷,係國立臺灣大學及原告之正式對外文書。
2.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屬非法人團體,且因訴訟之既判力等法律效果及於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會員,應有全體會員之同意或決議,並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訴訟當事人,否則即不具有當事人適格。綜上,因系爭契約衍生之行政訴訟,僅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具有作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蔡昆洲並未自原告領取公費,原告無權向被告蔡昆洲請求償還: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蔡昆洲所領取之獎助金係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所提供,可見本件爭執之獎助金係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提供選送生,並非由原告給付公費;而原告指稱被告蔡昆洲領取公費所依據之匯款證明,從信件形式觀之,係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校內單位互發之信件,從其內容判斷,為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給付校內學生獎助金之內部確認信件,則該信件適足以證明被告蔡昆洲係自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領取校內獎助金,而非向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領取公費。
(四)系爭契約係以被告蔡昆洲錄取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作為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由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及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以乙方即受獎助學生修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學位為契約履行之前提要件,契約有效期間亦係自乙方即受獎助學生錄取修讀博士學位開始起算,並以錄取修讀博士學位作為停止條件,故此條件若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認為系爭契約已生效力;事實上被告蔡昆洲係在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就讀法律碩士班,並未在該校攻讀博士學位,被告蔡昆洲亦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繳交博士學位計畫書,而係提供碩士班之申請文件備查,復證明被告蔡昆洲並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義務。
(五)縱認為系爭契約已生效,其特定賠付條款因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認係違法而無效:
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係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選送計畫提出之系爭契約所獨有,於教育部其他公費留學獎助計畫均無類此規定,系爭契約之前開特定賠付條款顯已違反教育部就選送公費留學之規定;縱認為系爭契約已生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屬行政契約,自應受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相關法理、法令所規範,系爭契約之前開條款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明文規定,同時亦有違教育部選送公費留學規定,故該條款因違法且牴觸其他規範內容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抗辯:
(一)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為被告蔡昆洲就系爭契約之保證約定,係人事保證,原告請求時已逾其保證期間:
本件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為被告蔡昆洲所為之保證約定,以被告蔡昆洲與頂尖大學策略聯盟所簽訂行政契約為其前提,並以被告蔡昆洲於修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期間,將來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保證範圍,且將來是否發生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多寡均不確定。是以,本件保證約定之成立、保證範圍、責任之不確定性,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依據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當屬人事保證約定。又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係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人事保證約定,則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約定於100年5月20日成立之日起算為3年,逾3年後其保證約定即失其效力。
(二)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學程之修讀期限為3年,縱加計碩士班學程之修讀時間1年,最長修讀期限亦為4年,即使延後自被告蔡昆洲就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碩士班之日期起算,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保證期間亦至104年5月間為止,原告遲至104年11月間方起訴請求保證人責任,已逾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保證期間,保證人自應免其保證責任。又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就系爭契約並不具備任何連帶債務之法律性質,自不應負所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
1.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係明定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2.經查:系爭契約第1頁甲方載明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系爭契約第7頁甲方亦載明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此有系爭契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
次查: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交流合作試辦計畫第9項規定:「……九、經費額度、支用用途及補助規範:㈠本計畫配合『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自100年起試辦,每年補助合作大學推動上述合作項目,合作前3年,每校每年以150萬美金為原則,第4年起,以補助選送修讀學位學生所需費用為限,通過審查之國外合作學校,原則上一次核定5年經費,經費撥付以Block Funding方式,分年撥付之,予國外合作學校統籌運用經費彈性,年度經費並得視需要,由合作學校敘明理由後,保留延用至本計畫結束。㈡補助經費用於我國選派優秀人才進修(含攻讀博士學位、博士後研究)、訪問學者、參與研究計畫或合作大學在校內開設我國建議之講座或研究計畫等支出,由合作學校依合作項目統籌支用,惟合作學校應每年向我國頂大聯盟提報計畫執行成果,年度成果經我國頂大聯盟評估,並視需要實地訪視後,得視合作項目之實際達成程度酌予調整次年經費額度或雙方合作內容,實際評估內容由我國頂大聯盟另訂之。㈢本案所需經費自本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經費項下支應,由本部依合作計畫經費額度補助頂大聯盟代表學校,代表學校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列作業規範』等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並依據頂大聯盟所定之經費補助原則,逐年撥付國外合作學校。」(見本院卷第170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代表學校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執行上述計畫內容,故原告在100年分別二次匯款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上述款項包括國內博士班學生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攻讀學位之補助款外,另包括原告執行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間學術合作計畫所需之金額,此有原告匯款美金5萬元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之匯款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又被告蔡昆洲申請及展延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等事宜,被告蔡昆洲均僅與原告聯繫;且被告蔡昆洲未能順利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亦係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之身分發函,催告被告蔡昆洲返還美金5萬元公費或係由原告同意其延至次年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此有被告蔡昆洲與原告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蔡昆洲101年4月23日申請書、原告101年5月17日政頂字第1010012682號函、101年5月17日政頂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101年5月通知柏克萊加州大學信函、被告蔡昆洲102年4月22日信函、原告102年11月12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103年9月17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函、原告104年4月2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故本件行政訴訟以國立政治大學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
3.次查:系爭契約第7頁甲方雖蓋用有國立臺灣大學及其代表人校長之印信(見本院卷第29頁),係因依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本聯盟設召集人一人,一任兩年由各成員大學校長互推擔任之。」(見本院卷第60頁),而100年當時係由國立臺灣大學校長擔任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召集人,原告基於尊重召集人之立場,故一併於系爭契約末蓋用國立臺灣大學印信,以昭慎重,業據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方並不包括「國立臺灣大學」在內。
4.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而非法人組織之前揭主體性表徵,必須取向於一定之存續目的,透過人、物之功能組合(即上述之「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財產」之要求),對外有客觀之「名稱」可為區分,並經由管理人之代表,方能予以「具體特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教師甄選介聘會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所成立,而該辦法係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然教師法原未授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得訂定成立教師甄選介聘會之規定,則教師甄選介聘會之成立,自不得認有法律之依據,亦即教師甄選介聘會尚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認有為行政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頂尖大學策略聯盟為國內幾所大學校長合組之組織,此參諸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聯盟由執行邁向頂尖大學計畫之大學……校長共同組成。」(見本院卷第60頁)自明,且依上開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交流合作試辦計畫第9項規定可知,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並無獨立之預算,亦無獨立之財產,對外並無行文能力,故並非行政機關,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而不具有行政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本件行政訴訟適格之原告。次查: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固依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而成立,業如前述,惟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並無任何授權之法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尚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認有為行政訴訟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不得為本件行政訴訟適格之原告。
5.被告蔡昆洲辯稱: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1.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⑶)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⑷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3.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茲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依『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合作試辦計畫』及『中華民國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學術合作備忘錄』選送乙方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主修法律研究領域,經議定條件如下,並同意本契約所附之其他文件,及現在或將來所訂定(修定)之一切選送公費留學規定,均屬本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培養優秀人才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由原告與被告蔡昆洲就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等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4.是被告蔡昆洲抗辯:本件係基於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云云,不足採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按「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將依與甲方(即原告)簽訂之學術合作備忘錄,循該校行政及撥款程序提供乙方(即被告)獎助金項目及支給數額如下,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支應(包含當地生活費、學雜費等調漲費用):修業期間,將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提供住宿、醫療保險、生活費、學雜費獎助金,依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學雜費標準,每年補助5萬元美金,最長以3年為限,不足經費由乙方自行支應。第4年起至修業年限為止之學雜費將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根據該系所於入學許可證明中所詳述之補助保證負責提供。」「乙方應準時赴美國報到,並依甲方核定領域就讀,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喪失受獎助公費留學資格,甲方即停止發給第6條所列各項費用,乙方並應於接獲追償通知日起90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費用,逾期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六、未能於修業期限內順利取得博士學位,惟獲甲方同意延長修業期限或於該期間亡故者,不在此限。……」「(第1項)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有應償還公費情事者(包括現在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甲方得依職權通知乙方償還公費。乙方並不得再報考或申請政府舉辦之各類留學獎學金甄選。(第2項)乙方有溢領或應償還公費情形者,應按甲方計算之原支領之貨幣總額,於甲方通知送達翌日起90日內一次償還。逾期未償還者願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第3項)乙方於接獲前項通知後逾90日仍未償還者,甲方得向乙方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商號追償乙方應償還之全部公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6款及第13條所約定。
2.原告主張:被告蔡昆州前於原告所屬法律學系博士班就讀期間,經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選拔赴美國攻讀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律博士學位,兩造並於100年5月間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蔡昆洲並邀被告蔡淑娟、蔡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蔡昆洲於102年4月2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仍然未順利成功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並表示希望給予其再一次機會,如未能取得次年入學許可,其亦有全額賠付公費之信心。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函覆被告蔡昆洲,經頂尖大學策略聯盟102年10月31日審議決議,原則同意給予被告蔡昆洲再一次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之機會,但如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亦請其嚴守其承諾依約賠付公費。嗣後經原告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根本未曾申請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入學,足認被告蔡昆洲並未於原告同意期限內順利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秋季博士班入學許可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頂尖大學計畫第45期電子報、系爭契約、被告蔡昆洲102年4月22日信函、原告102年11月12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逾期未償公費,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需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65,000元,業據提出原告委任明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收據及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為律師費之請求,而與法律扶助或「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律師酬金有別。被告蔡昆洲以原告律師費請求與上揭律師酬金標準不符為辯,亦難採據。是以,被告蔡昆洲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償還美金5萬元公費,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65,000元。
3.原告另主張:經原告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並未提出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申請,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應負返還美金5萬元之責,並送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請督促被告蔡昆洲辦理及履行保證責任,而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係104年4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蔡淑真係104年4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迄今被告並未償還原告美金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4年4月2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蔡淑娟及被告蔡淑真二人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就被告蔡昆洲上述債務(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償還美金5萬元公費,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65,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4.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應負返還美金5萬元之責,並送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請督促被告蔡昆洲辦理,及履行保證責任,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係於104年4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蔡淑真係於104年4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故被告蔡昆洲、蔡淑娟至遲應於104年7月6日前償還美金5萬元,是以104年7月7日作為被告蔡昆洲、蔡淑娟遲延利息起算日;故被告蔡淑真至遲應於104年7月7日前償還美金5萬元,是以104年7月8日作為被告蔡淑真遲延利息起算日。
5.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自104年7月7日起;被告蔡淑真自10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104年12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玆就被告其餘之抗辯分述如下:
1.被告蔡昆洲雖辯稱:因原告104年4月2日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應將新臺幣149萬6250元匯入原告之臺幣帳戶,則原告請求之內容是否亦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6250元云云。惟查:原告104年4月2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係記載:「……本校前以103年9月17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函請台端於函翌日起算90日內一次返還所領取獎學金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49萬6250元),現已逾償還期限。本校再次以本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7日內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校帳戶(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臺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揆諸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因原告認被告蔡昆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美金5萬元公費予原告,業如前述,而原告為催告被告蔡昆洲履行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蔡昆洲一次返還所領取獎學金美金5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參照),乃按催告時之匯率,將被告蔡昆洲應返還美金5萬元折算為新臺幣,僅是方便被告蔡昆洲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宜措施,並非原告欲變更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即由美金5萬元變更為新臺幣149萬6250元)。足見被告蔡昆洲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蔡昆洲又辯稱:被告蔡昆洲並未自原告領取公費,原告無權向被告蔡昆洲請求償還云云。惟查:
⑴經查:依據上開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交
流合作試辦計畫第9項規定〔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2.之記載〕;又依據中華民國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學術合作備忘錄記載:「中華民國『臺灣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以下簡稱甲方)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同意簽署合作備忘錄,共同推動『臺灣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合作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對本計畫,雙方達成下列共識:……3)計畫合作與施行(A)雙方的責任:甲方將推舉國立政治大學,與代表柏克萊加州大學之東亞研究院聯繫,進行本備忘錄內之執行項目。(B)遴選提名人士:甲方同意成立一工作小組,建立一套程序與標準,遴選/提名學生和學者申請赴乙方深造,以作為與柏克萊加州大學東亞研究院作業之介面。(C)管理與協助:計畫執行期間,雙方的相關院校組織,將合力提供必要管理與協助。4)金額補助(A)原則上,採年度審議制。
甲方將根據協議附件A所列之年度計畫需求補助乙方,以五年為期(0000-0000)至多補助美金490萬為限,這筆補助金額將於每年議定時間由甲方核撥給乙方使用。(B)計畫前三年(0000-0000)用在柏克萊加州大學東亞研究院進行之『東亞研究新取徑』計畫案相關學術活動及合作研究費用約占136萬5,000美金(占總補助經費28%)、美國當地政府規定及柏克萊校方所需之行政管理費用約占44萬2,000美金(占總補助經費10%)。其餘金額(約占總補助經費62%)將用於0000-0000期間,補助甲方所選送之研究生、博士後研究人員、和訪問學者的學雜費、生活費、醫療保險和研究費用(含東亞研究院所需行政費用)。……」等語,此有上開合作備忘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足認頂尖大學聯盟推舉原告為代表學校,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執行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合作計畫;且由原告先將補助金額核撥給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使用,再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補助原告所選送之研究生、博士後研究人員、和訪問學者的學雜費、生活費、醫療保險和研究費用(含東亞研究院所需行政費用)。
⑵次查:原告在100年分別2次匯款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
上述款項除包括國內博士班學生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攻讀學位之補助款外,另包括原告執行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間學術合作計畫所需之金額,此有原告匯款5萬元美金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之匯款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亦於2011年間分別2次提供上述原告匯款款項之執行報告,其中即包括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核計匯款5萬元美金予被告蔡昆洲之證明,此有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2011年支出報告表2張及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匯款5萬元美金予被告蔡昆洲之匯款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蔡昆洲所領取公費來自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蔡昆洲償還。
⑶綜上,足見被告蔡昆洲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蔡昆洲另辯稱:縱認為系爭契約已生效,其特定賠付條款因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認係違法而無效;又系爭契約係以被告蔡昆洲錄取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作為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蔡昆洲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9
條第6款約定:「乙方應準時赴美國報到,並依甲方核定領域就讀,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喪失受獎助公費留學資格,甲方即停止發給第6條所列各項費用,乙方並應於接獲追償通知日起90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費用,逾期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六、未能於修業期限內順利取得博士學位,惟獲甲方同意延長修業期限或於該期間亡故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亦即,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培養優秀人才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被告蔡昆洲約定由原告提供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並使被告蔡昆洲接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而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經原告與被告蔡昆洲訂立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意旨,被告蔡昆洲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行政契約拘束之結果,故系爭契約雖有上開第9條第6款之約定,惟並未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故系爭契約並非違法且係有效。
⑶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之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蔡昆
洲未能於修業期限內順利取得博士學位之事實成就時,被告蔡昆洲喪失受獎助公費留學資格,原告即停止發給系爭契約第6條所列各項費用,而被告蔡昆洲並應於接獲原告追償通知日起90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費用。查:被告蔡昆洲於102年4月2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仍然未順利成功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並表示希望給予其再一次機會,如未能取得次年入學許可,其亦有全額賠付公費之信心,此有被告蔡昆洲102年4月22日信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覆被告蔡昆洲,經頂尖大學策略聯盟102年10月31日審議決議,原則同意給予被告蔡昆洲再一次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之機會,但如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亦請其嚴守其承諾依約賠付公費,此有原告102年11月12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嗣後經原告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根本未曾申請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入學,此有原告103年9月17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蔡昆洲並未於原告同意期限內順利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秋季博士班入學許可,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所約定之被告蔡昆洲應償還受獎助一切費用之條件業已成就,並非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未成就,是被告蔡昆洲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償還原告5萬元美金。
⑷綜上,足見被告蔡昆洲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4.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雖辯稱:被告蔡淑娟及被告蔡淑真為被告蔡昆洲就系爭契約之保證約定,係人事保證,原告請求時已逾其保證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普通保證與人事保證最大差異點,在於普通保證係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需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而人事保證係以主債務人「職務上之行為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成立要件,二者有明顯之不同;且適用人事保證必須有僱傭關係存在作為前提。
⑵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應覓
連帶保證人(含自然人)2人(人保)或營利事業(舖保)作保,於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規定(包括現在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致發生應償還公費而逾期未償還情事時,願負連帶償還公費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足徵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被告蔡淑娟、蔡淑真等二人所負保證責任為普通保證責任,而非約定由被告蔡淑娟、蔡淑真等二人就被告蔡昆洲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負人事保證責任。
⑶次查:因被告蔡昆洲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攻讀博士學
位期間,需負擔住宿、醫療保險、生活費、學雜費等費用,故由原告每年補助被告蔡昆洲美金5萬元以支應上揭費用之支出,故被告蔡昆洲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應償還原告美金5萬元之債務時,被告蔡淑娟、蔡淑真等二人就上述債務應負普通保證責任;又被告蔡昆洲當時身分為政治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經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選拔赴美國攻讀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律博士學位,故被告蔡昆洲與原告間僅屬校園師生關係,而絕非僱傭關係。亦即,本件被告蔡淑娟、蔡淑真等二人並非就受僱人執行職務造成雇主損害而負人事保證責任甚明。
⑷綜上,足見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5.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又辯稱:原告遲至104年11月間方起訴請求保證人責任,已逾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保證期間,保證人自應免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秋季班入學許可,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四)、3、⑶〕,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即103年)秋季班入學許可期間起算3年,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在此3年期間均應負普通保證責任。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足見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另辯稱:被告蔡淑娟及被告蔡淑真就系爭契約並不具備任何連帶債務之法律性質,自不應負所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云云。惟查:
⑴按「又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固與主債務人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然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而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所謂保證,既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屬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於系爭契約上既已同意擔任被
告蔡昆洲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⑶綜上,足見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自104年7月7日起;被告蔡淑真自10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