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2號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熾灢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吳惠蘭李偉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公審決字第02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00000000〔於民國96年12月改制為0000000000,下稱○○○○○〕股長,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3年4月9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嗣因犯貪污罪經判刑5年2月確定,經銓敘部84年3月3日台中甄二字第1105090號函核定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且依法溯自停保之月終止其公保,並補辦退保手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經由○○○○○檢送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書,向被告申請補發公保離退保應領之保險金。經被告審認原告係因停、免職退出公保,並非退休退保,依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公保養老給付可資請領,以104年7月3日銀公保乙字第10400036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提出請領時,被告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維護原告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所賦予之法律上地位之信賴,而非執於選擇適用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棄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利於不顧,始為適法。被告適用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對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比例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等規定。

(二)復審機關不察,仍執意辯稱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之旨意並未附失效或修法期限,僅課予立法者一定之作為或改善義務,並未宣告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溯及無效,從而對原告作出不利的復審決定。蓋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宣告其違憲,則不會因為其暫時有效存續,而影響其違憲之本質,更何況原告於104年6月提出請領時,該條規定早已蕩然無存,復審機關如此讓惡法死灰復燃的做法,不僅有負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的美意,且無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所為復審決定本身即是違憲;再者「退保」與「申領」兩者法律性質容有不同,縱已「退保」,不見得必會喪失「申領」權利,應詳予細究始為正途,而復審機關似將兩者混為一談,認原告退保時依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申領之權,惟卻對原告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視而不見,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又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請領之權利,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繳付養老保險費之利益,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6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發給原告一次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60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3年4月9日係因免職退保非依法退休,不符其退保時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法規,原告無請領之資格:

按原告於83年4月9日免職退保時,適用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82年4月23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於83年4月9日因停職停保,後原告於83年12月30日免職確定,經○○○○○於84年3月31日為原告辦理追溯至83年4月9日退保在案。茲因原告於83年4月9日係因免職退保並非依法辦理退休,核與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無法核予該項養老給付,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適用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不符同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溯及適用之條件,故不得請領養老給付:

1.按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故公教人員保險法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公教人員保險法自88年5月31日起始增列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可按其保險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之規定。本件原告於83年4月9日即已退保,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另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之追溯條款,僅限於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公保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請求一次公保養老給付。本件原告亦非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追溯條款期間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之適用對象。

(三)依「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原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1.公教人員保險法中有關離職退保核給養老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其申請時點係在88年5月31日之後,且於被告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前,是項法規並無變更,依法務部85年3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06263號函釋意旨,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

2.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法歷經多次修正,按「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6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概念,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是以,參照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足證本件「行為時法」即為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公保係社會保險,在遵循危險分擔、大數法則及平等互惠等原理之下,被保險人按月所繳納之保險費,已作為分擔保險團體所有成員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各類事故時給付之用,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9條之規定及憲法第15條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適用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本件可否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同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次按82年4月2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延長病假期滿停職人員得比照現職人員延長其保險期間至病癒時止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第61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並應檢送左列書據證件:一、養老給付請領書。二、領取給付收據。三、退休證明書:須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如證明書為抄本或影印本,須字跡清晰,並由服務機關加蓋印信,註明與原本無異。」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於63年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期間,參加公保之被保險人,須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且係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始合於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要件;又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免職者,應溯自停保之月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

(二)經查:原告原係00000000股長,自47年11月1 日起參加公保,至83年4 月9 日因案停職停保,並於同年12月30日因判刑確定免職,溯自停保之月退保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銓敘部83年

4 月26日83台華甄二字第0993289 號函、原告卸職明細資料及最高法院83年12月21日83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見復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04 頁)。是原告之公保於83年4 月9日因案停職時即已終止,且因其並非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辦理退休而離職之人員,依63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自無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適用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又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請領之權利,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繳付養老保險費之利益,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1.按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則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5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 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另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表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等語,惟其解釋理由書復敘明:「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項是於88年5月29日修正之規定),即是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為修正原養老給付僅限於依法退休人員之規定,而參酌公務人員資遣辦法關於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者準用保險法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規定,及部分公保被保險人,加保多年因不能辦理退休,致不能請領養老給付,有欠合理,並斟酌養老給付係為保障老年生活之本質所為;故而,其中關於退休及資遣者以外原因而離職退保者,規定須具備「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之要件,顯是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裁量,針對公教人員養老給付請領要件而為之規範,參諸上述解釋理由書,自與該解釋意旨無違。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規定,係將「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與「離職退保者」以「而」字相連接之規範文字,暨養老給付係針對退休、資遣及離職退保者所為之給付,可知,該規定所稱「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之要件,係以「離職退保」之時點判定之。

至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因是針對8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規定,為溯及之保障規範,故關於請領要件即「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之規範,自應與同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開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該項規定於8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亦即,自88年5月31日起始增列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可按其保險年資計算養老給付,然本件原告於83年4 月9 日即已退保,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次查:上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乃係追溯條款,惟僅限於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公保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請求一次公保養老給付。而本件原告亦非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追溯條款期間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之適用對象。

4.承上,本件原告於83年4月9日即已退保,自無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亦非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追溯條款期間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之適用對象,業如前述,況公保係社會保險,在遵循危險分擔、大數法則及平等互惠等原理之下,被保險人按月所繳納之保險費,已作為分擔保險團體所有成員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各類事故時給付之用,是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復審機關認原告退保時依原公保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無申領之權,惟卻對原告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視而不見,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惟查: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該法之立法理由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覆)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業經法務部85年3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06263號函釋在案。是以,就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申請時點後至行政機關為核定處分前之期間內,該據以准駁之法規有變更時,方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示「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之問題。

2.經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中有關離職退保核給養老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其申請時點係在88年5月31日之後,且於被告為否准之原處分前,是項法規並無變更,亦即103年6月1日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案,將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調整為第16條第1項,惟有關離職退保核給養老給付之內容並未修正。是以,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