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4號10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區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陳郁雯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訴訟代理人 鄭婷尹
曾盈慈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65901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4460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申請徵收新北市○○區○○段○○○號等574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新北市政府據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8 月27日止。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坐落該徵收範圍內之新北○○○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養父吳○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繼承及徵收補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4年1月22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079003號函請補正。原告復多次提出申請,惟因所提資料皆未能證明其養父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被告新北市政府爰以104年2月26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335163號、104年4月16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644089號、104年4月29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682342號函請補正。嗣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及104年6月29日檢附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文,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僅依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文即自行推論另一名同名同姓之吳○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未能檢附足資證明文件,證明其養父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乃以104年5月25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917593號、104年7月7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1205542號函駁回所請。原告於104年7 月18日再次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並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其養父,至另有他人以該土地為吳○祭祀公業所有部分,令其深表存疑,已另具文陳請依法審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10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14688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原告於104年7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吳○祭祀公業之設立與法令不符,請求依法審查處理,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以104年7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344464號函轉權責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卓處逕復,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爰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974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吳○祭祀公業之設立不合法:
1.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吳○○已於民前4 年死亡;且設立人既為吳○○,卻不以其財產為祀產;吳○如為公號又設為享祀人;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未經土地主管機關審察,逕自認許吳○為非自然人而許可設立,均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
2.吳○之外還另有兩家土地共有人吳○及吳○,皆非設立人吳○○的祖先,是祖先的話,其年籍與生平各為何?吳○、吳○及吳○三祭祀公業資料除了三者名義外,系統表及沿革等內容完全相同,能不生疑嗎?故其設立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規定;據吳○○祭祀公業吳氏族譜,設立人吳○○為其先祖吳○○第五房第十代孫,全覽其族譜,包括五房及往前各代,並沒有吳○、吳○及吳○,因此此三享祀人之地位事實不存在,於法不存在。
3.吳○為自然人,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無權否定,不是百餘年後之任何人以編撰之所謂公號,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97958號函,是以主管地政事務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尚且不能認定,亦未經上級土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逕自為非自然人之認定自屬違法;土地登記資料除人名外並無任何其他名義記載,當然即是自然人,日據時期如此,現在如此將來亦如此,否則人民之財產不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說辭不免偏差,但既然無從認定,即可證明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既無權更無從認定,而同時此亦足以證明其設立祭祀公業之認許於法不合,吳○名義之土地權利當然不是吳○祭祀公業所應有。
4.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認為祭祀公業之訴訟經法院判決而本案終結,但判決係針對派下權,非關設立之合法性,於本件應不具法律羈束力,且原告早於該案判決前即已提出訴求依法處理。
(二)就土地權利部分,吳○名下土地持分,初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權利確認並繼承等事宜,後依指示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繼續辦理,茲分述如下:
1.依土地資料顯示,土地共有人包括吳○○、吳○○、吳○、吳○與吳○等5 人,記載住址為○○○○○○庄○○○○張000 番地,臺灣光復後改編為新店○○里○○○路00號,經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取得資料,除吳○○之外,其餘4 人係以吳○○之住址為住址,此為日據時期民俗,亦為民事慣例。內政部於71年始有土地登記住址與戶籍住址一致的規定,而上述地址未有吳○設址,因此,符合地籍理條例施行細則,即養父吳○於此為住址空白。
2.又從戶政資料,新北市○○區有吳○同名同姓者,僅有另一人,其出生於日據明治37年,距土地原始登記於明治43年,時年僅6 歲,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應予排除,故原告依法主張養父吳○為土地所有權應有人,此亦證明土地名義人吳○與養父吳○為同一人,於法有據,並已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要求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是沒有能力憑空編造。
3.新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本資料,並無任何自然人以外之其他名義記載。此外,有土地共有人吳○保管土地權書狀之紀錄,即足以證明5 位共有人皆為自然人,自然人才有保管文件之實益。吳○○之土地於日據時已由其後代繼承外,吳○○權利也已於光復後為其後代繼承,吳○、吳○與吳○土地權利則被他人藉公號名義,矇蔽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設成3 家祭祀公業,於法不合。是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嚴重行政疏失,也是地政主管機關不作為而與有責任。
4.以上所陳事實及依據,就民政與地政,迭次陳情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法審理,皆不為正面處置,地政主管機關反而認許祭祀公業已設立,土地即歸其所有,怠忽土地主管機關本身職權應為審查而不審查;吳○祭祀公業設立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外,專就土地權利而言,吳○為自然人,地政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審查認定而不為審查,原告對於吳○的土地不因設立祭祀公業而當然就是吳○祭祀公業之土地。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446076號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
2.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⑴內政部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65901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106,649,399 元發給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
三、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所有權人之一為吳○,其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吳○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中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登載,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分為○○○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吳○等登記名義人住址為「○○○○○○庄○○○○張○○○○○○番地」,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規定請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原登記於前開住址之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俾憑審認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養父吳○)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另有關吳○是否設籍於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庄○○○○張○○○○○○番地」或系爭土地目前土地登記簿所載「新北市○○里○○○路○○號」等地址,前經原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所函覆查無相關設籍資料,另依戶政資訊系統尚有一員吳○前後設籍於○○廳○○○○○庄00000000000番地,及臺北州○○郡○○庄○○字○○三番地。原告依該所回覆內容,自行推論另一同名同姓之吳○,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以地緣關係及年齡相近為由,主張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惟前開主張皆屬原告自行推論之詞,為釐相關事實,被告仍請原告就本件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審認,於法並無違誤。
(二)登記名義人吳○於日據時期及光復登記簿皆載有住所,爰未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另本件於徵收公告後有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主張為祭祀公業土地,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3年5月19日以新北店民字第10320824701 號公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公告徵詢異議,於公告期間有吳○○等2 人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嗣後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4年6月17日新北電民字第1042088293號函,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及104年6月15日判決確定證明書暨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其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並確認系爭土地權屬為祭祀公業吳○所有。爰系爭土地既經民政機關釐清屬祭祀公業土地,即非地籍清理條例所定清理範圍,亦非如原告主張為其養父吳○所有。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抗辯:
(一)系爭函文係答覆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104年7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344464號函轉原告104年7月18日申請書,且該申請書內容涉及私權紛爭,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就私權紛爭部分,建議原告應儘速提出民事訴訟以保障其自身權利,即系爭函文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用於告知原告權利保障方法,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8日向被告新北巿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吳○祭祀公業之設立與法令不符,請求依法審查處理,案經被告新北巿政府所屬民政局以104年7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344464號函轉權責機關即被告新北巿新店區公所卓處逕復,經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爰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主旨:臺端針對『吳○』祭祀公業,要求依法審查處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344464號函轉交臺端104年7月18日申請書辦理。二、臺端前於104年1月19日來函要求重新處理『吳○』申報案,並經本所函復略以『……倘臺端對本案以祭祀公業辦理有疑義,或有重大事證證明祖先吳○與本案吳○為同一主體,建請儘速逕至法院提起訴訟,避免損害自身權益。』合先敘明。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及104年6月15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本所依法於104年6月17日核發『吳○』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本案行政程序已完結,臺端如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上開內容,僅係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原告所陳吳○祭祀公業之設立與法令不符一案,告知原告因吳○祭祀公業已經被告新北巿新店區公所於104年6月17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行政程序已經終結,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處理,僅為單純事實或法令之說明,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1.按「(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項)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所明定。
2.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⑴ 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所有權人之一為「吳○
」,其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而「吳○」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中並無完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登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4頁)。又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為○○○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吳○等登記名義人住址為「○○○○○○庄00000000000番地」,此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⑵ 次查: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養父吳○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繼承及徵收補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4年1月22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079003號函請補正(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7 頁)。原告復多次提出申請,惟因所提資料皆未能證明其養父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被告新北市政府爰以104年2月26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335163號、104年4月16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644089號、104年4月29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682342號函請補正(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⑶ 又查:有關「吳○」是否設籍於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所載「○○○○○○庄00000000000番地」或系爭土地目前土地登記簿所載「臺北縣○○市○○里○○○路○○號」等地址,前經原告於104年3月5 日向新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所以104年3月10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228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依臺端提供之資料查詢內政部戶籍數位化系統,無吳○設籍『○○○○○○庄00000000000番地』資料。……」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27頁反面)。又原告為辦理地籍清理,於104年5月8 日向新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吳○」不同年籍同名同姓之戶籍資料,經該所以104年5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24884 號函覆略以:「……說明:……二、依所提供之資料,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新店之吳○臺端之養父外,尚有一員吳○前後設籍於○○廳○○○○○庄00000000000番地,及臺北州○○郡○○庄○○○○○○番地。……」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45頁反面)。
⑷ 再查:嗣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及104年6月29日檢附上開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文,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僅依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文即自行推論另一名同名同姓之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未能檢附足資證明文件,證明其養父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乃以104年5月25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917593號、104年7月7 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1205542號函駁回所請(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⑸ 另查:原告於104年7月18日再次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屬,並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其養父,至另有他人以該土地為吳○祭祀公業所有部分,令其深表存疑,已另具文陳請依法審理,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依戶政資料,新店區有吳○同名同姓者僅有另一人,出生於日據明治37年,距土地原始登記於明治43年,時年僅6 歲,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應予排除,故原告依法主張養父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人,此亦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與養父吳○為同一人,於法有據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9795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查:
⑴ 經查: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
第1043797958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有關本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吳○』為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4年11月2日申請書。二、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旨揭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有『吳○』、住所為『○○○○○○庄○○○○○○番地』,及共有人名簿登載有『吳○』、住所為『○○里○○路○號』,因旨揭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登記申請案原卷本所並未保存,有關臺端函詢登記名義人吳○為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一節,本所無從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⑵ 次查:原告依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回覆內容,自行
推論另一同名同姓之吳○,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以地緣關係及年齡相近為由,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前揭主張皆屬原告自行推論之詞;且上開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97958號函,並無法作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據,自不得有利於原告認定。
⑶ 又查:為釐清相關事實,被告仍請原告就其被繼承人與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規定,實屬有據,故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依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
⑷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原告又主張:專就土地權利而言,吳○為自然人,地政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審查認定而不為審查,原告對於吳○的土地,不因設立祭祀公業而當然就是吳○祭祀公業之土地,故系爭土地應依地籍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云云。惟查:
⑴ 按「(第1項)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項)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項)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4項)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吳○,於日據時期及光復時
之土地登記簿皆載有住所,業如前述,爰被告新北巿政府未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業據被告新北巿政府以行政訴訟答辯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⑶ 次查:本案於徵收公告後,有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祭祀
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主張為祭祀公業土地,被告新北巿新店區公所於103年5月19日以新北店民字第10320824701 號公告(見被告新北巿政府所作之原處分卷第69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公告徵詢異議,於公告期間有吳○○等2 人提出異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嗣後被告新北巿新店區公所以本案經吳○○撤回起訴,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及104年6月15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吳○○派下權不存在為由,乃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以104年6月17日新北電民字第1042088293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22),依上開民事判決核發吳○○等5人「吳○」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 份)在案,並確認系爭土地確屬為祭祀公業吳○所有。故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新北巿新店區公所釐清屬祭祀公業吳○所有,即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所定理範圍。
⑷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新北巿新店區公所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對之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