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范紅泰
送達代收人:武金蘭被 告 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代 表 人 黃志鵬(大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45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58條、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而該項書狀,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式。如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固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但若原告逾期猶不遵照補正,即應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45年裁字第2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當事人未以書狀表明原告,經法院裁定限期補正,仍未具體表明原告,亦屬未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越南籍,於103年7月18日與我國國民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迭持結婚證書向被告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被告以原告與甲○○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年3月16日越南字第1040000846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與甲○○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9日越南字第1040001139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甲○○不服訴願決定遂以陳情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陳情書內容未載明原告名稱等事項,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嗣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補正起訴狀,然其上開起訴狀原告固經補正載為范紅泰(即本件104年9月2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45283號決定書之訴願人,見本院卷第49頁),但並未經原告「范紅泰」在落款處簽名或蓋章。本院嗣再以104年12月8日院貞審四股104訴01745字第1040011517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函並於104年12月14日寄存在中壢派出所,亦由送達代收人甲○○委託胡鶯月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迄今仍未見原告具狀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