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媛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軒銘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368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鴻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832、845、866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潭墘段潭墘小段230-578、230-111及230-107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832 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845及866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因徐鴻時於民國103 年5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徐春法、徐頌訓及徐頌傑等4 人共同繼承,又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4 年2月2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核後,查得系爭832及845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628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866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05
7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均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系爭土地應自6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徐鴻時及原告則應自原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未依法選任管理人,被告乃以104 年3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495459號函否准所請,並依土地稅法第3 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99年至102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103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其補徵系爭845及866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地價稅,及補徵系爭832地號土地與案○○○區○○段823、942及943地號(下稱案外土地)等4 筆土地,因併入系爭845及866地號等2筆土地累進計算所增加之地價稅額,合計每年各為新臺幣(下同)235,407元、235,407元、235,407元、278,695元及278,695元,共計1,263,611 元。原告復於104年3月18日以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核定,經被告以104 年4月2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01891號函復維持原核定地價稅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依大法官解釋、土地稅法及相關函釋,被告不應向原告課徵地價稅:
1.憲法既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系爭3 筆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標示地目為田地或道路用地,且無償供公眾通行,此為不證自明之事實,本質上業已符合土地稅法第6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系爭土地既已無償供公眾通行,實已達成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應有土地稅法第6 條得予適當之減免規定之適用,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依土地稅法之授權,規定對法定空地之土地,雖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予免徵稅負,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受益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逾越土地稅法第
6 條立法意旨,故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予以免徵地價稅,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土地稅法第6條之目的。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不予免徵,然依釋字釋字第692 號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是本案私人之建築法定空地同時兼供公眾使用,並非純粹專供私人使用,其使用收益程度降低,本於相當性原則,應酌予減徵,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系爭土地現由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社區住戶並獲得經濟利益,自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占有人,並符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租稅正義。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非補充規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係就「被占有的土地為共有」特殊情事所設之規定,而非基於「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的便利性」或「稅單無法送達」或「占有人申明異議」之情事,此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於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故被告得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㈡法定空地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記載為準,故系爭866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經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記載為0: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50170938號函第二頁雖稱「……惟查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存根法定空地欄位空白應係屬漏植,仍應以卷內相關內容為依據…」惟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為0,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以系爭866地號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鑑於系爭866 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
2.又依照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彩色竣工圖配置圖可知,被告似有意突顯系爭866 地號為淺綠色之空地,並於該竣工圖上特別以深綠色表明,然系爭866 地號被標註之顏色與其他圖例顏色接近,並無法辨識系爭866地號為空地,866地號是否為淺綠色之空地為原告所爭執。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屬授益行政處分,該使用執照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屬授益行政處分,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原告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即該使用執照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2.退萬步言,縱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原告信賴該行政處分及依法行政要求下,被告亦不得任意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二款主張信賴原則而不得予以撤銷。原告信任系爭86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為0,此為信賴基礎;又原告信賴系爭866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法定空地,依法應予免徵地價稅並已實際開始規劃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即屬信賴表現。另原告對於國家機關所為之法效性決策之宣示而生信賴,亦即對於信賴基礎所為之信賴行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是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的不認識,是原告對於此種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未有事後撤銷情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自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不容被告恣意以函文或行政處分予以否認或撤銷。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被繼承人徐鴻時原所有系爭3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832 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845及866地號等2 筆土地,前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惟本案經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2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22544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486679號函,均認定系爭3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㈡系爭3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
定為屬各該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系爭3 筆土地自登記取得之日起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案經查被繼承人徐鴻時已於
103 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核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土地99年至102年之代繳義務人及103年之納稅義務人,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差額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分別送達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違誤。
㈢系爭3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
為屬各該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被告在此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自應依法補徵,另按土地稅法第6 條後段:「……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訂之」而行政院所訂定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條文:「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亦說明該規則之法源及訂定依據,是該規則自無違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無逾越土地稅法第6條之規定。
㈣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且
原則上要獲得土地使用人之同意才可以。因為使用人並非法律原本課徵稅負之對象,之所以許其為納稅義務人,乃因其實際使用土地,並願意負擔稅負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累進稅負(土地稅法第15條參照)。如果不如此解釋,即無法維繫財產稅之基本法理。且主管機關願自動為土地遭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伸張正義』,亦將面臨事實調查之困難,故即使採取『由財產利用人負擔稅負』之論點,也要將之解為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請求,否則稅捐主體即會處於浮動之法律狀態下,有礙法安定性之要求。」(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自無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由社區住戶由代繳之請求,準此,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提供占有人及占用事實等資料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依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占有人如有異議,被告「得」協助查明更正辦理,並非被告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此亦與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援引財政部83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張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由社區住戶代繳之請求,自非有據。原告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縱屬法定空地,惟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應免徵地價稅,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社區住戶占有使用,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繼承人徐鴻時原所有系爭3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832 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845及866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徐鴻時於103 年5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4 年2月2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核後,查得系爭832及845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628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866 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057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均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乃以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系爭土地應自6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徐鴻時及原告則應自原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法第3 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99年至102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103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其補徵系爭845及866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地價稅,及補徵系爭832地號土地與案外土地,因併入系爭845及866地號等2筆土地累進計算所增加之地價稅額,有被告99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39-143頁)、被告104年4月2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01891號函(原處分卷第137-138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130-135頁)、原告104年3月18日更正函(原處分卷第115頁)、被告104年3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495459號函(原處分卷第112-114頁)、被告99年至103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8-1 07頁)、原告104年1月30日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2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紀錄(原處分卷第62-64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8-6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2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225440號函(原處分卷第56-57頁)、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50-53頁)、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46-49頁)、系爭土地99年-10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法定空地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記載為準,67永使
字第563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地號並不包括系爭832地號土地,另系爭866地號土地經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為「0 」,故系爭832、866地號土地應非屬法定空地云云。惟查:
1.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2.次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準。
3.查系爭土地共有3 筆,分別為832(重測前230-578)、845(重測前230-111)及866(重測前230-107)等地號。其中832及845地號土地,被告認定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628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866 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057號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訴訟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對於832 地號(重測前230-578)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爭執,另外兩筆是法定空地不爭執。」,嗣於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再稱:「我們爭執的法定空地地號,除了832地號外,另再增加866地號。雖然使用執照有記載該地號,但法定空地面積卻記載「0 」,因此866地號非法定空地」等語,因此關於845地號為法定空地乙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地號確包括230-111(按為845地號重測前地號),此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845地號為法定空地已堪認定。
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2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225440號函(原處分卷第57頁)說明略以:「……二、雙和段832、845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628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該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載示為防火巷(法定空地)。三、雙和段866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057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486679號函(原處分卷第43-44頁)說明略以:「……
五、併案補充說明雙和段832、845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628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該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載示為防火巷及類似通路(法定空地)。六、另按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本案類似通路(私設通路)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此有上開號函附案可查。是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2月4日及104年3 月26日函,均已認定832、866地號土地亦為法定空地。
5.訴訟中因原告復為爭執,經本院再為調查,茲再說明如下:⑴832地號土地部分:
①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地號確包括:230、
230-111、230-456等3筆(本院卷第73頁),表面觀之,似不包括832地號土地。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0924號函稱略以:「……230-578地號由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230地號分割出」(本院卷第94頁)。
②此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12
3686號函就本院函詢覆稱:「有關函詢依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記載,其上地號僅含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30、230-111及230-456地號,未包括230-578地號一節,依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0996號函兌明二查復意見摘略:「依本所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載,潭墘段潭墘小段230 地號土地於67年8月2日分割出潭墘段潭墘小段230-476 地號,續於67年8月2日分割出潭墘段潭墘小段230-578地號。」;惟依本局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存根聯載示,本案使照竣工日期:67年2月28日,核發日期:67年2月28日;顯此可見,該土地係於67年2月28日執照核發後再辦理分割為230-578 地號;準此,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雙和段832地號土地,雖已辦理地籍分割,其土地仍屬於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無誤。
」(參本院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5日函)③至於該832地號土地謄本何以記載「建物建號共0 棟」乙節,
經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年2月1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2083號函稱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上確無建物,與土地謄本記載為『建物建號共0 棟』相符」,有該函及所檢附之地籍現況套繪圖可參(參本院卷第127頁),蓋在登記實務上,法定空地由於其上並無實際建物,而成「空地」之外觀,故土地謄本仍記載「建物建號共0 棟」,並不表示該地非屬法定空地,附此敘明。(參本院卷第129 頁電話紀錄)④由此可見832地號土地確為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⑵866地號土地部分:
①67永使字第563號使用執照已記載基地地號包括230-107( 按
為866重測前地號),此有該使用執照可參(原處分卷第55頁)。
②查系爭866 地號土地,其使用執照未記載法定空地面積,並
非如原告所稱:系爭866地號土地經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為「0」,先予敘明。
③關於866 地號土地,其使用執照記載法定空地面積「空白」
,是否影響其法定空地之認定乙節,就此,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以105年1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170938號函覆稱:「有關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法定空地面積欄位『空白』註記,何以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前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一節,回復如下:……(二)案既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7永使字第678 號使用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地籍圖與面積計算圖、表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確無誤;其法定空地面積亦詳列於面積計算圖、表內(請詳附件)。(三)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建築執照相關內容予以回復,惟查67永使字第563 號使用執照存根法定空地欄位空白應係屬漏植,仍應以卷內相關內容為依據。」(參本院卷第10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29日函)。
④由此可見866地號土地亦為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6.綜上,系爭832、845及866等地號土地均屬法定空地,原告主張其非屬法定空地,不可採。
㈢法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亦不得減免徵地價稅:
1.按「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系爭3 筆土地既屬67永使字第563及678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已如上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原告亦已享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被告在此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自得依法補徵。另按土地稅法第6 條後段:「……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訂之」而行政院所訂定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條文:「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亦說明該規則之法源及訂定依據,是該規則自無違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無逾越土地稅法第6 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已無償供公眾通行,應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逾越土地稅法第6條意旨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㈣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部分:
1.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應為主管機關之職權,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稽徵機關將地價稅納稅義務變更為占有人之權利。蓋使用人並非法律原本課徵稅負之對象,只有在稽徵機關認為必要時,且為稽徵之便利,始得依職權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請求,否則稅捐主體即會處於浮動之法律狀態下,有礙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社區住戶占有使用,應由占有人代繳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畢 乃 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