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鶴鳴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 瑛
謝榮水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輔法字第1030101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依據退輔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全家人口全年所得超過就養給付額度,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以101 年7 月26日新北處字第1010007617號函略以,已派員親訪婉予說明,如原告全家人口99年平均所得未超過就養給付額度〔或不動產未超過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得檢具最近3 個月內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全家人口之全部戶籍謄本(含原始手抄謄本)、99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各類所得及稅籍資料清單、健保投保歷史列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保給付證明及原告與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申復,如屆期未依規定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等語。原告迄未提出申復,被告遂依據退輔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原告全家人口4 人,全家人口總收入為72萬2,272 元,每人為18萬568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且原告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814 萬5,607元,超過650萬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及第
8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101 年11月30日新北處字第101001312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1 年12月
1 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退輔會所調查原告之年度總收入乃是原告正向資產,而沒有調查原告負向資產,像原告現有房屋只能算是向銀行租用(向土地銀行貸款20年),而兩個兒子本身也是負債累累,如將正負相抵,原告尚有沉重債務:
1.依據退輔會在98年度調查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為72萬2,27
2 元,這包括原告榮民每月1 萬4,000 元的生活輔助費在內,如停止就養將減少16萬8,000 元(1 萬4,000 元×12個月),則原告總收入只有55萬4,272 元(72萬2,272 元-16萬8,000 元),年度平均每人只有13萬8,568 元,並沒有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即每人17萬6,460 元,停止就養有檢討空間。
2.原告現有房屋產權係向銀行貸款20年,應該不算是完全房產,如果3 個月不繳房貸,銀行就會收回拍賣,再說當年購買房屋時,仍是夫妻倆努力工作、省吃儉用幾十年存的錢,才能支付頭期房款,並不是退輔會輔助650 萬元所買, 超過650萬的限制是否有理。
(二)依據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是給在執行任務時受到傷殘,也算對國家有所貢獻,而給傷者一種獎勵。原告在服役期間52年12月1 日奉命參加「雄風案」演習夜間跳傘時負傷,因當時腦震盪及脊椎受損,住院治療4 年多,當年的醫療條件及設備沒有現代進步,痛的時候只能吃止痛藥或打止痛針,沒有其他治療方法,就這樣拖了4 年多,直到56年經過多次檢查,軍醫署派軍醫做最後檢定列入傷殘,經國防部頒發叁等公殘在案。被告停止原告就養資格,是否應先將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廢。況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年滿61歲」,當年被告停止就養時,原告已超過61歲,因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推翻第4 條各款規定,子法大於母法,是否可以?
(三)原告有叁等公殘,被告承辦人員要原告先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做檢定,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就診,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有胸椎陳舊壓迫骨折及脊椎骨退化性病變,但訴願決定卻認原告未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神經與肌肉」等各基準所列規定,原告是脊椎病變。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所載,原告全家人口
4 人,全家人口總收入為72萬2,272 元,每人為18 萬568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且原告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814 萬5,607 元,超過650 萬元,具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告未提出申復,則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及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停止就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前以103 年5 月20日新北處字第1030005162號函陳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經退輔會以103 年5 月29日輔養字第1030036682號書函回復被告,原告未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神經與肌肉」等各基準所列規定,並經被告以103 年6 月4 日新北處字第1030005661號函復原告在案,併予指明。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款及第8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停止就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第1 款)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第4 款)四、年滿六十一歲。」第6 條第
5 款及第8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第5 款)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8 款)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第2 款)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二)經查:被告依退輔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所載,原告全家人口4 人,全家人口總收入為72萬2,
272 元,每人為18萬568 元,超過98年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見訴願卷第12頁);且原告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814 萬5,607 元,超過650萬元(見訴願卷第12頁及原告與其配偶之財產查詢資料,見本院證物袋,外放),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告未提出申復,則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第8 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停止就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房屋有貸款,及兒子有負債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服役期間受傷致身心障礙,領取國防部所頒發之叁等公殘令,已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云云。惟查:被告前以103 年5 月20日新北處字第1030005162號函檢陳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經退輔會以
103 年5 月29日輔養字第1030036682號書函回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月13日門字第53060 號診斷證明書,經鑑定沈君未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神經與肌肉』等各基準所列規定。……」等語(見訴願卷第13頁),並經被告以103 年6 月4 日新北處字第1030005661號函復原告在案(見訴願卷第14頁),是原告亦不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