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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代 表 人 江為翔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雅瑄

廖育袗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段802、8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江重,因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簿住址登載「板橋鎮湳子」,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住所登載「板橋街湳子」,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該府以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8431號公告(下稱99年9月1日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權利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告遂以103年5月20日北府地籍字第10308389041號及103年10月9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9185581號公告辦理代為標售,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被告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136675號函(下稱104年1月23日函)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嗣原告以104年4月30日申請狀,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係原告,於其成立法人前信託登記於江重名下,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更名登記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以104年5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785471號函(下稱104年5月8日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查系爭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上有江欽祭祀公業享祀者夏慶公之墳塋,道光29年(西元1849年)去世即葬於此地,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因原告當時並非法人,因此借名登記江重名下,江金塗為前任管理人,並於94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卸任,由江武男接任;嗣江武男於95年4月1日派下員大會卸任,由江文顯接任管理人。復參照原告派下員連署之切結書及45年至52年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均得以證明系爭土地(原地號○○○鄉○○○段內藤寮坑114-5、114-6地號)確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之前身夏慶公祭祀公業於72年籌備更名為江欽祭祀公業,同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路羅馬飯店正式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即有記載「現有本公業墓地為祖代江萬沱、江琴、江重(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名義所有登記,認應重速辦理繼承移轉本公業」。原告前任管理人江文顯在致派下員信函亦載「願意配合將江重(萬重)名下廷寮坑段內藤寮坑土地(現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第802、第804地號土地),回歸公業,目前辦理中。」66年間編印之慎終追遠夏慶公派下冊亦記載「夏慶公之藤寮坑墓地(現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第802、第804地號土地),為我們私有地」,均足以核認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准許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將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然參照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江重之住址記載為「板橋鎮湳興里3鄰九戶131戶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完全;復參考原告派下員江重直系子孫提供一份板橋鎮湳子里3鄰九戶131戶號之戶籍謄本,上有江重之子為戶長及江重之相關註記,益明本件並非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再參酌日據時期江重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其地址同載為「臺北廳海山郡板橋街湳仔庄四拾五番地」,光復後地址則改為「臺北縣○○鎮○○○路○○號」,證明江重即設籍在該戶內,足見板橋地政事務所向戶政機關查調戶籍資料,並未詳查。被告復稱99年9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650號函(下稱99年9月23日函)已由江金塗本人於99年9月29日蓋章簽收云云。惟查江金塗於99年間年事已88歲高齡,長年臥病在床,事實上確實無親自簽收之可能,足見被告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並一併通知系爭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江文顯。又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4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7400號函(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4月28日函),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及財政部104年4月27日台財產管字第10440005400號令核釋(下稱財政部104年4月27日令釋),系爭土地應不得辦理標售。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標售及囑託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應自始不生效力;縱未達無效事由,亦已欠缺合法要件,而應撤銷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3日函)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部分無效。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5月8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撤銷被告104年1月23日函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及作成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江重,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址為「板橋鎮湳子」,備註欄雖載有「板橋鎮湳興里3鄰九戶131戶號」,惟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前開住址向戶政機關查調戶籍資料,查無登記名義人設籍於前開住址之資料,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住所登載不全、不符者,被告依法清查公告,並揭示於被告機關、改制前土城市公所、改制前板橋市公所、廷寮里辦公處及板橋地政事務所等地,請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申請登記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以釐清權屬,並以99年9月23日函通知稅捐機關查復之土地管理人江金塗,該函由江金塗本人於99年9月29日蓋章簽收,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乃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並於兩次標售流標後,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並無違誤。原告所引國有財產法第53條及財政部104年4月27日令釋,主張系爭土地不得辦理標售云云,與本件適用法規相異,無法比附援引。(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成立法人前信託登記於江重名下,惟並無出具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向民政局查調其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之不動產清冊中,系爭土地亦不在其列,所有文件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與原告之所有權有直接因果關係。

復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原告如確為土地權利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土地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第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指下列各款人員:……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3日函)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部分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

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⑴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⑵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⑶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⑷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江重,光復初期土地

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址為「板橋鎮湳子」,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住所登載「板橋街湳子」;另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備註欄雖載有「板橋鎮楠興里3 鄰9 戶131 戶號」,惟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前開住址向戶政機關查調戶籍資料,查無登記名義人設籍於前開住址之資料,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該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

9 月1 日公告(公告期間為99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公告揭示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板橋市公所、廷寮里辦公處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室等地),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申請登記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以釐清權屬,並以99年9 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650號函(下稱99年9 月23日函)通知稅捐機關查復之土地管理人江金塗,該函由江金塗本人於99年9 月29日蓋章簽收。被告以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權利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先後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10月9 日公告辦理代為標售,經於103 年8 月25日、104 年1 月16日

2 次開標而未完成標售,由被告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 月23日函囑託地政機關於同年1 月26日登記為國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被告99年9 月1 日公告、99年9 月23日函、送達證書、103 年5 月20日公告、103年8 月25日公告、103 年10月9 日公告、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故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住所登載不全、不符者,被告依法清查公告,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並於兩次標售流標後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自有所據,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4月28日函、104年4月27日令釋,系爭土地不得辦理標售云云。惟查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1,650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另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4月28日函、104年4月27日令釋,均係有關國有財產法第54條規定之相關函釋,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兩次標售流標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囑託登記為國有,原告所引前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與本件係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江重之住址記載為「板橋鎮湳興里3鄰九戶131戶號」,其住址記載完全;又原告派下員江重之直系子孫提供一份板橋鎮湳子里3鄰九戶131戶號之戶籍謄本,上有江重之子為戶長及江重之相關註記;再參酌日據時期江重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其地址同載為「臺北廳海山郡板橋街湳仔庄四拾五番地」,光復後地址則改為「臺北縣○○鎮○○○路○○號」,被告並未為詳查,核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云云。然由兩造以上爭執事項以觀,被告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尚無確實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原告主張者,應係其登記是否適法,有無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故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3日函)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部分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33條之反面規定,被告以系爭104年1月23日函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以104年5月8日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即有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備位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函,被告並應作成撤銷系爭104年1月23日函關於囑託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部分違法之行政處分;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縱令行政機關未依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該法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年1月23日函違法,訴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援引該法條為據,提起此部分備位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⒊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準此,「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96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可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銷,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至於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限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為限;且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⒋原告雖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

被告作成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核係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規定。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內政部81年10月0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示參照)。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當時尚未成立法人,故借名登記在江重名下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江重,並非原告;且查原告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之不動產清冊中,未包含系爭土地(見被告證據資料卷之證物17),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私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被告作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申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江重更正登記為原告,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3日函)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部分無效,為無理由;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5月8日函,並請求被告作成如備位聲明(2)之處分,於法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