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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欣惠

徐欣怡徐欣妍徐昌平原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儀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李世宇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琇瑩

廖惠娟陳昌銘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9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被保險人徐偉弘於103 年1 月19日執勤時自座位倒下,送醫後仍於103 年

1 月25日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死亡,徐君配偶即原告陳儀萱檢據申請徐君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定徐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103 年4 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360092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徐君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4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徐偉弘於87年12月16日起,受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擔任鍋爐操作員,平日工作採三班制。輪值時,除每2 個小時要到1 樓能源設施室現場尋檢鍋爐外,每當警鈴響起,就必需穿著厚重的安全鞋,立即從2 樓值班室,踏著陡峭的樓梯,轉過三個轉折,奔赴1 樓鍋爐現場處理。被保險人因長期工作壓力,慢慢累積成為心絞痛、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眩暈等疾碎,而在每年例行健康檢查中逐漸顯現,此觀其自88年後之「三軍總醫院健康檢查體檢總表」即明。況徐偉弘於100 年間由三軍總醫院查出罹患上開慢性疾病,足見雇主即三軍總醫院本身對於徐偉弘因從事工作而逐漸累積成為心絞痛、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眩暈等慢性疾病知之甚詳。

二、徐偉弘所任鍋爐操作職務,需經常暴露在高分貝噪音及高溫之作業環境。然三軍總醫院並未提供諸如耳罩、面罩、防護衣等安全設備,致其病情加重。三軍總醫院復將原本位於1樓之值班室改到2 樓,導致鍋爐發生緊急狀況時,徐偉弘須依前述路程,奔赴1 樓鍋爐現場處理,且因4 個鍋爐實際上有2 個根本無法使用,1 個無法長時間運轉,只能在偶而處理緊急狀況時暫時切接運轉,故每當警鈴響起,徐偉弘均處於緊張狀態下快速處理,爰曾造成多次跌傷,並在三軍總醫院就醫。

三、甚者,三軍總醫院心臟血管科曾柄憲醫師為治療徐偉弘冠心病,曾要求做自導管手術,但須住院6 天,徐偉弘以此向三軍總醫院請假,惟三軍總醫院卻要求徐偉弘自行與其他同事調班,待徐偉弘與其他同事調好班,三軍總醫院卻不准假,致徐偉弘遲遲無法手術,延誤就醫。凡此均足證三軍總醫院雖明知徐偉弘有心絞痛等症狀,不但未依法就徐偉弘罹患冠心病之情況妥善規劃休息、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其健康及安全之設備與措施,甚至在徐偉弘亟需安排心導管手術等醫療措施改善健康時,竟仍拒絕徐偉弘請病假,且連支援人力、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改善工作環境與條件之適當措施都沒有,甚至要求徐偉弘超時工作(當日實際工作自15時至24時,長達9 小時,及前述超時搶修),讓徐偉弘值最傷心血管健康的夜班,最終導致徐偉弘在值班時間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拴塞,不治死亡。

四、三軍總醫院鍋爐操作員裝設心導管者,不乏其人,同為輪班人員之李清雄亦曾裝設心導管,且均會經三軍總醫院准假住院治療,足見三軍總醫院確實知道鍋爐房會促發與惡化操作員心血管疾病。實際上徐偉弘曾多次向三軍總醫院工程官張百武表示需請假接受心導管手術,但毛偉忠領班多年來以種種理由不准假,之後徐偉弘以跟同事調班方式欲以排休、輪休加計調班等措施湊足天數住院手術,也報告張百武,調班同事亦已同意,然毛偉忠卻仍不准調班,終於導致徐偉弘死亡。此事三軍總醫院知之甚詳,卻都置之不理,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徐偉弘罹患心血管疾病後,持續遭受到三軍總醫院張成昌、張百武、黃淵、毛偉忠等多人利用職務、地位優勢施不當對待,並集體以語言及職務關係罷凌、威脅徐偉弘本人及家屬,致使徐偉弘之心血管疾病加速惡化,昏倒於工作崗位上,並產生死亡結果,此當與徐偉弘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關係。

五、且徐偉弘擔任鍋爐操作員工作,若鍋爐出現故障等異常情形,徐偉弘必須檢修鍋爐至回復正常運作後才能下班,沒處理完無法下班休息。徐偉弘曾因為夜班時遇到緊急狀況,處理到次日接近中午,超過交班時間3 個小時,才搶修完成,肚惡體臭,欲洗澡更衣,卻被以「上班時間洗澡」為由懲處,理由是徐偉弘之工作屬於責任制,故無加班限制,亦無給付加班費。徐偉弘昏倒在工作場所前半年時間經常需加班出勤,此觀徐偉弘之打卡記錄及其簽寫之維修紀錄即知悉三軍總醫院是如何加重徐偉弘之工作負擔。

六、103 年1 月19日6 時19分徐偉弘已經昏倒在工作崗位上,並送急救而無法行動,當天竟仍有三軍總醫院員工代刷徐偉弘之下班卡。經詢問三軍總醫院始末,竟稱幫他刷卡同仁已經離職,無法提供其個人資料。當時徐偉弘在急診室無法動彈,竟仍有同事將其打卡刷退,雇主雖稱是徐偉弘昏倒前交代同事,但交代的時間是103 年1 月19日6 點15分,及代打卡人再通知邱先生,由邱先生通報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人員並推輪椅至徐偉弘昏倒工作崗位,但實際徐偉弘於103 年1 月19日6 點19分已在三軍總醫院的急診室,足證三軍總醫院為避免出現超時工作之記錄,會命他人持徐偉弘之卡片打卡。被告單以打卡記錄認定徐偉弘之工作時間,顯然非係依據完整資訊認定事實。

七、原告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雖以鍋爐房環境測定溫度為22.2-25. 2度C ,未有明確高溫之危害云云。惟103年1 月19日6 時許之氣溫僅有13.6度,「1.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等,亦可能促發本疾病發生」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三、(三)

1.參照。徐偉弘因從事該工作而慢慢累積成心絞痛、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眩暈等慢性疾痛之患者,事發當日要從13.6度的鍋爐室外,穿著厚重安全鞋,超過重重樓梯,跑步進入25.2度超過80分貝的鍋爐室搶修鍋爐,極容易促發腦心血管疾痛發生。徐偉弘之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係因鍋爐室之工作環境而促發及惡化其症狀,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

八、三軍總醫院對於徐偉弘受雇之初原本並未患有心絞痛、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眩暈等疾病,是在經年累月壓力下罹患上開慢性疾痛等情,知之甚詳。三軍總醫院自有必要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以時止機融、器具、設備、高溫、噪音、振動等對徐偉弘引起之危害,並妥為規劃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以避免徐偉弘在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甚至不得使在高溫、噪音、振動場所工作之徐偉弘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又因三軍總醫院明如徐偉弘應避免勞累、用力、情緒激動等容易引發心絞痛之工作情況,除應准予請假進行治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九、三軍總醫院明知徐偉弘因長期不健康的工作環境,累積罹患心絞痛、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暈眩等疾病,且在已知徐偉弘經確診為冠心症、心絞痛,而有實施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時,拒絕徐偉弘請病假進行治療,並堅持違法讓徐偉弘在缺乏安全之勞動環境,繼續執行職務,最終導致徐偉弘病發昏倒在工作場所,其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而死亡,顯然與徐偉弘之工作環境與執行職務有關,而為職業傷害等情。

十、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徐偉弘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作業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且須有客觀積極事證為憑,非僅憑個人陳述即可認定。本案據原告申請給付時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所載,並經被告調取其健保就診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將全案卷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後,被告乃據醫理見解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被告另將原告所送上開審議書件併同全案資料先後送請2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重新審認,且再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勞動部及被告共3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 次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徐偉弘103 年1 月25日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死亡,未符合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非屬職業病。

二、特約專科醫師除依相關診斷書審查外,尚以徐偉弘之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鍋爐值班紀錄及徐偉弘先生發病前6 個月之出勤刷卡明細表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據此,徐偉弘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所請其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3 年4 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360092630 號函(原審卷第33頁)、103 年9 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8697號審議判斷書(原審卷第36至39頁)、勞動部104 年5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9332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15至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 月24日勞職保1 字第1050006645號函檢附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本院卷第40至46頁)、三軍總醫院105 年11月9 日院三人事字第1050015139號函檢附之徐偉弘102 年

7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9日之排班表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67至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4 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169號函(本院卷第76至77頁背面)、徐偉弘於三軍總醫院之就醫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年5 月3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531327500號函、105年5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531327500號函及其附件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徐偉弘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死亡與其勞動環境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因過勞死而為職業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四)以下行政規則及函示係被告為處理勞保例條第3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二、徐偉弘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死亡與其勞動環境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並非因過勞死而可認定為職業病:

(一)被保險人徐偉弘係三軍總醫院鍋爐操作員,於103年1月19日執勤時自座位倒下,送醫後仍於103年1月25日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死亡,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徐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徐偉弘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1、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2、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而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3、原告雖主張徐偉弘所任鍋爐操作職務,需經常暴露在高分貝噪音及高溫之作業環境,然三軍總醫院並未提供諸如耳罩、面罩、防護衣等安全設備,致其病情加重,且徐偉弘冠要求做導管手術,須住院6天,向三軍總醫院請假,三軍總醫院卻不准假,致徐偉弘遲遲無法手術,延誤就醫,甚至要求徐偉弘超時工作導致徐偉弘在值班時間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拴塞,不治死亡。徐偉弘罹患心血管疾病後,並持續遭受到三軍總醫院張成昌等多人利用職務、地位優勢施不當對待,並集體以語言及職務關係霸凌、威脅徐偉弘本人及家屬,並以「上班時間洗澡」為由懲處,致使徐偉弘之心血管疾病加速惡化,且三軍總醫院為避免出現超時工作之記錄,會命他人持徐偉弘之卡片打卡。被告單以打卡記錄認定徐偉弘之工作時間,顯然非係依據完整資訊認定事實。徐偉弘之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係因鍋爐室之工作環境而促發及惡化其症狀,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云云。

4、惟並無證據顯示三軍總醫院不准假致徐偉弘延誤就醫,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檢視其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其每2小時巡查鍋爐運作,未有異常事件。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時數144小時至160小時,未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未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個案屬腦中風高危險群,非屬職業病。」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97頁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被告調閱三軍總醫院鍋爐值班紀錄併全案相關資料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重行審認:「經檢視個案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3班制巡查鍋爐運作,每2小時1次。家屬主張有噪音危害與高溫危害,惟據醫院提供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結果所載,高溫作業:攝氏22.2至25.2度(WBGT值);噪音作業:76.6分貝(個人音壓),未有明顯高溫與噪音危害。未有異常事件,每天工作時數約8小時,每月144至168小時,未有超時工作,未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屬腦中風高危險群,非屬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399頁)、「……依投保單位提供資料,其噪音曝露情形為巡查鍋爐房(約81至87分貝),但每日累積曝露時間不高(約60至80分鐘),累積劑量約15.51%,亦未達噪音之聽力損傷危害程度,研判難以符合與所患心血管疾病有相當之關連性,不符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401頁),又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以為:「……根據病歷紀錄,個案擔任鍋爐設備操作員,採3班8小時輪班制,依所提供工作情形,其鍋爐房環境測定溫度為攝氏22.2至25.2度,噪音檢測平均數值為81.5至87.7分貝,個人平均音壓為76.6分貝,未有明顯高溫及噪音危害,發病當日未有異常事件,發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間為154至169小時,未有明顯超時加班,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個案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皆為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其發病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見訴願卷第83頁),經本院再送台北榮民總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保險人長期處於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狀態,本身即為中風之高危險群,此次腦中風之發生,似無超越疾病自然進化過程而明顯惡化。」、「鍋爐工作固然有其壓力,但任何工作均有其責任與壓力……不必然皆發生糖尿病、高血壓血脂且控制不良,因此被保險人之職業與其保險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發病當下,被保險人所在位置應為二樓值班室中,並無證據顯示當下有溫差急遽變化之暴露。況且,冬季本來即為腦中風好發之季節,因此鍋爐室與室外溫差和其症狀之促發及惡化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6-77頁),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徐偉弘病發當時,室外氣溫僅有攝氏13.6度,而鍋爐房環境測定溫度為攝氏22.2至25.2度,怎可能絕不促發腦心血管疾病發生,係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徐偉弘鍋爐值班表所載不實,榮總鑑定並未基於真正的工時去鑑定,三總確實有調班制度存在,被保險人也確實有調班的事實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被保險之之同事李清雄證稱:「(問:如果找不到人調班或換班的話,是不是就沒辦法請假?)一般都找得到,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找不到過。(問:被保險人徐偉弘先生,有沒有經常跟你調班、換班的情況?)有事情要調班才會調班。(問:一個月來說,可能會有幾次?)可能二個月或三個月調班一次,有事情才會調班。(問:有調班或換班的情況,打卡是打自己的卡,還是打別人的卡?)當然是打自己的卡。(問:你的主官對於徐先生找你們調班或換班或請假,有沒有明示或暗示希望盡量不要跟他調班或換班?)應該沒有,因為調班是我們二個人自己的事。(問:請問被保險人是在103年1月18日或19日發病,在往前半年102年7月到103年1月19日之間,他有跟你調班或換班嗎?)這很久了,我不記得。」,及證人即被保險人之同事李志中證稱:「(問:被保險人徐先生跟你有常常調班或調班的狀況嗎?)沒有過。因為他的班跟我的班都是交接,一前一後,所以沒什麼機會可以調班。」、及證人被保險人之同事鄭進添證稱:「(問:徐先生有無跟你調班或換班過嗎?)有過,但是很少。……他很少找我。他是在過世前多久找我調班的,我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可知徐偉弘病雖有調班、換班,但次數很少,並無證據顯示徐偉弘病發前有因調班、換班而致「超時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核定所請徐偉弘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審議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查徐偉弘換班條及巡檢單,尚無必要,是未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