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66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國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家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有案。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至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其所認之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緣原告以滿足知的欲望為由,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本院卷第123頁參照)向被告申請複印被告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4函文(下簡稱系爭4函文--影本附被告105年2月15日警署督字第1050057009號函提出之原處分卷內㈠第1頁、㈡第6頁、㈢第1頁、㈣第6頁)。經被告實質審查後,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不符,以104 年4 月27日警署督字第1040082942號函復:「……台端請求行政資訊之內容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與其警員勤務紀律、內部管理有關,與政府資訊公開目的不符,申請複印旨揭函文,本署礙難同意。」(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6頁參照)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 被告對原告104 年4 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 函文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9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參照)。嗣本件訴訟中,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97頁),及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除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外;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提供(複印)「及其卷宗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併當庭表明係聲明中請求准予提供,係請求提供複印之意--本院卷第332頁筆錄參照)。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部分:
(一)查原告曾於103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處分,經被告否准(103年6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函)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審理後,於106年7月1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5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判命系爭4函文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原告複印)(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3頁),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第243頁參照)。此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全卷審核無訛,有該事件影印卷併卷可參。
(二)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原告於該事件之聲明及主張:「‥‥‥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具有公益性: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係原告檢舉其配偶張隆名之上級長官之案件,又被告自承其為執行監督考核業務,有要求臺中市警局就原告配偶受懲處之相關案件報核。原告係合法行使一般人民之陳情權利,且陳情內容均經臺中市警局間接承認為事實,原告亦屬善意,又涉及警察風紀之高度公益性事項,臺中市警局本不能因自身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告歧異,就認定原告影響機關聲譽或者公務秩序。對於原告配偶人性尊嚴及原告言論自由之迫害,係從最高警察機關以降,共同造成之結果。政府機關長期不受監督而恣意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法價值,應使大眾共同參與本案予以充分思辯並形成公意,以助於保護基層員警及其眷屬之基本人權。本案之政府資訊就是涉及公益而有必要公開之內容,身為受害人之原告與原告配偶均願意公開本案之政府資訊,被告豈有阻擋之理。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係要求政府機關審查個案影響公益之程度而決定是否有必要公開,並非凡涉及人民檢舉案件均應公開。被告稱倘陳情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日後得提供被調查人檢視,則相關證人及受訪查對象即有可能心生疑慮而不願將全部事實陳明,此對於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甚或社會正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云云,乃其臆測之結果,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價值就在於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被告所辯顯然與此理念背道而馳。另憲法對於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監察院之職權所能取代,監察院僅是針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有彈劾之權力,其所為之調查也只是為了滿足公務員是否有應彈劾之情形之目的,與人民共同溝通意見、形成公意而促成民主法治之思辯交流明顯有別。且當初原告就是檢舉原告配偶之長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而使原告配偶受懲處,被告竟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政府資訊時,即改變態度要原告向監察院依公務員服務法檢舉之,實在莫名其妙。㈡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均非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之人事資料範圍,解釋上,資訊公開乃是原則而非例外,故人事資料之範圍就應該將憲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客觀價值作用包含於其中,使得人事資料之範圍得以限縮;即使合於人事資料之範圍,行政機關並非當然就得以拒絕提供,仍必須審查資料之公益性以及對他人隱私權之影響,必須在合於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提供與否。至於本案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系爭4函文本身)並無涉及侵害他人隱私,因此被告並無主張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餘地,仍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審查之。㈢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並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⒈隱私權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基本權之防衛功能主要是排除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因此人民若作為國家公權力主體而執行公務,就其公務之執行過程不能主張基本權利,理應受人民監督;況警察勤務執行過程多是在公開場合進行,難謂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對於特定公務員所揭露之證詞或供詞均係其執行職務過程事件發生之描述,無侵害其隱私權之可能,理應准許人民之申請,以便公眾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過程之合法性充分思辨並表達意見,國家機關不應假借隱私權之名義脫免監督,否則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人民知的權利係我國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內涵,人民基於監督政府之目的而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自有其公益性。查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包括陳情多名員警疑似言行不當調查情形、某特定公務員之處事調查報告、眾多員警之勤務編排、特定公務員是否挾怨報復、任意變更勤務等查處資料均係國家機關為釐清事實所為之調查行為,均係公務行為,其調查之程序本應受到人民監督;而調查報告、考核表、輔導作為等文件僅為客觀事實表述,不涉及調查者、受調查者、考核人、被考核人、輔導人或被輔導人之隱私權,本案顯不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情節。況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不僅涉及警察風紀,尚包括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等憲法價值之維護,涉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有使社會大眾共同參與之必要,具有高度公益性,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故被告不得假侵害個人隱私之詞而剝奪人民知的權利脫免社會監督其公務行為。另外調查報告內個別警察之姓名則不需隱匿,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是以,當調查報告之內容之事實涉及勤務執行過程或者其他與勤務編排有關之內容等警察權責事項時,實際上已無隱匿其身分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該判決第5頁至第10頁參照)
(三)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其判斷理由論明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蓋以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上開第18條第1項乃明文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政府機關應審查其申請有無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豁免公開情形,即應依人民之申請准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㈢按『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15款亦有類似規定)。經查,觀諸卷存系爭4函文(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第76至77頁、第138至139頁)可知,係原告向被告或內政部等機關陳情其配偶任職之臺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主管、員警有言行或處事(例如勤務編排)不當、違法失職等涉及風紀、勤務情事,被告本於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負辦理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權責,其中0000000000號函係被告自行調查後指示臺中市警局為後續處置之函稿,其餘函文(即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則係被告就臺中市警局依其指示所為陳情事件調查結果予以備查之函稿。而警察人員職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等任務(警察法第2條參照),警察人員風紀之良窳與上開任務之達成甚有影響。人民對於警察風紀疑慮事項陳情舉發,應屬參與公共事務之民主體現。則人民對受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取得或作成之相關資訊,於無礙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等情形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意旨,容有申請該政府機關提供與陳情相關之資訊,以瞭解及監督政府機關行政效能之空間。原告對於系爭4函文所指警察風紀違失疑慮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予以舉發陳情,並於被告完成陳情事件調查及處置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4函文,依上開說明,並非與公益全然無關。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系爭4函文乃基於私益而無涉公益云云,並非可採。㈣雖被告尚辯稱其衡量『原告乃基於私益而申請系爭資訊』與『被告乃考量提供系爭資訊將對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社會公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此2項法益之輕重,認定提供原告系爭4函文資訊對公益無必要云云。惟查,觀諸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4函文本身,固為其與所屬臺中市警局間內部公文函稿,而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情形;惟查,系爭4函文之主要內容所敘及原告向內政部等機關或單位陳情其配偶任職之警局主管、員警有言行或處事不當、違法失職等情事,由被告承辦後,就陳情事件調查結果,均曾由被告以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陳情事件處理情形予原告,而為原告所已知之事實;且系爭4函文本身中所提及被原告檢舉之個別警察姓名,均已經原告於歷次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去信陳情時,及被告歷次於該電子信箱回覆陳情事件時一再指明,並未有所隱匿,此有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來信及回信紀錄在卷可考(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第44至50頁、第70至74頁、第90頁、第95至96頁、第122至123頁、第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基上可知,系爭4函文除其上見有「聯絡人之姓名、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與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之內容,而因該聯絡人即係承辦人員之一,顯係被告對臺中市警局作成系爭4函文之意思決定形成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有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外;其餘部分經核或為原告陳情及被告已對外回覆過之資訊,或為被告對臺中市警局所為之督導措施,顯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同條項第4款規定『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從而,系爭4函文倘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並避免不同意見者有遭受攻訐等滋擾之效果,而僅就經區隔後之其他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核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且經本院衡量被告就附表所示資訊主張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與原告申請此部分資訊公開所得以保障其知的權利及增進其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等利益,應認原處分就附表所示資訊否准提供予原告複印尚非必要,且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及第6款但書規定有違。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資訊,並不符合被告所抗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豁免公開事由,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系爭4函文上所應遮蔽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資訊部分,則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而應豁免公開,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提供複印此部分應豁免提供之資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請求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此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判決第10頁至第15頁參照)
(四)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應作成之給付內容(准予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與請求權依據等,核均與上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相同。而上開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如上所述,業據實體審理後,判命被告就系爭4函文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原告複印確定在案。綜上以觀,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雖兩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但依上說明,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聲明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因此, 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否定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受前述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及其卷宗內容」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係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4月13日申請及104年5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及97年12月10日警署教字第0970147460號函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於105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一)暨一部撤回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修正為:「被告對於原告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警署督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參照)(原告撤回於104年5月26日申請提供影印被告97年12月10日警署教字第0970147460號函示之請求;104年5月26日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嗣於106年12月6日出具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第2項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系爭4函文『及其卷宗內容』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6頁、第332頁至第333頁參照)。就上開第2項聲明除系爭4函文本身外,原告另訴請被告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以外之「其他卷宗內容」,此部分請求(提供複印「其他卷宗內容」)與原聲明請求之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標的並非相同,依法是否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印,亦須另為審查判斷,並非原申請或原起訴所能涵蓋,核屬訴之追加,原告主張該部分請求,僅係更正聲明,並非訴之追加云云,尚難採據。
(三)經核原告上開所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該部分請求,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亦未據被告作成處分,復未經踐行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併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