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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奕鋒(清算人)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62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至102年5月20日間(下爭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83,407元,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17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6,704,17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25,056,2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62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營屬文化事業,因景氣不佳及經營不善,業務量逐年萎縮,系爭期間之營業額並未達到被告核定之金額,且原告已銷貨金額大部分均已申報,被告認事用法顯屬率斷。再者,原告相關帳證均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扣押,致原告無法提示有利證據,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被告未為,致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原處分認定事實既然有誤,應予撤銷,罰鍰處分亦應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營業稅法第43條第2 項立法理由已指明,對於申報情形顯不

正常者,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補徵差額稅款;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納稅義務人負申報協力義務,違反者即生受罰鍰或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後果,減輕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程度。

㈡原告總體營業數據表、門市目標達成表、自動轉拋傳票日記

帳收支及員工收款簽收本等資料所載金額均能勾稽相符,惟與原告系爭期間已申報銷售額不符,計漏未申報334,083,407元,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17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其身為營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勞務應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稅捐故意,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6,704,170元處1.5倍罰鍰計25,056,255元,並無違誤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期間原告401申報書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49至52頁)、原告信用卡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頁、原處分卷二第468至476頁)、總體營收數據表(原處分卷一第53至63頁)、門市目標達成表(本院卷第75至81頁)、自動轉拋傳票日記帳收支(原處分卷一第1至32頁、原處分卷二第1至441頁)、員工收款簽收本(原處分卷二第442至467頁)、被告104年3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613號函(原處分卷三第16頁)、原告104年3月23日函(原處分卷三第24頁)、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三第20、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三第9、3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三第33至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期間銷售額334,083,40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170元,並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計25,056,255元,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經查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2.次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營業人是否已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補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已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且因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營業人對其主張已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減除該銷售額之不利益結果。

3.經查,原告係經營婚紗攝影、禮服及服裝出租業等業務,其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依原告之總體營收數據表(包括總營業收入、總現金數、總刷卡金額及總支票金額,見原處分卷一第53至63頁)、門市目標達成表(本院卷第75至81頁)、自動轉拋傳票日記帳收支(原處分卷一第1至32頁、原處分卷二第1至441頁)及員工收款簽收本(原處分卷二第442至467頁)等相關資料影本查核結果,原告於系爭期間各年度總營業收入分別為:99年度:149,846,154元、100年度:172,372,049元、101年度:149,008,706元,102年1月1日至5月20日:52,144,90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64、61、59、57、55頁)。查核情形分述如下:⑴依上開總體營收數據表,原告各年度總刷卡金額尚與其各年度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結果相符。⑵上開自動轉拋傳票日記帳收支表(見原處分卷二第1-441頁)記載包括,收支日期、收支項目、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等項目,並詳載客戶編號、門市人員、收款人員及其自客戶端係收取何種款項,例如拍照付款、預約訂金、商品結清、選片付款及取件付款等,並區分係採收取現金或刷卡方式等,經與原告員工收款簽收本上所載客戶編號、刷卡或收取現金金額及門市收款人等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二第442-467頁)尚能勾稽相符。⑶依上開原告門市目標達成表中之達成總營業額,尚與上開總體營收數據表之總營業收入金額核對結果相符。惟查,原告已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為:99年度:53,141,204元、100年度:68,007,375元、101年度:48,023,089

元,102年1月1日至5月20日:20,116,737元(見原處分卷一第49至52頁),計有銷售額334,083,407元(523,371,812-189,288,405)漏未申報(見原處分卷一第64頁),有被告調帳函(見原處分卷三第4頁)、輔導函(見原處分卷三第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原處分卷一第49至52頁)、信用卡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頁、原處分卷二第468至476頁)、總體營收數據表(見原處分卷一第53至63頁)、門市目標達成表(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合計334,083,407元,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170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卷一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已銷貨之銷售額大部分均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原告相關帳證均遭調查局北機組扣押,致原告無法提示有利證據,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復查時,被告以104年3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613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15至16頁),通知原告提示系爭漏報銷售額案關進銷項帳證等相關事證資料,並說明及提供其復查時主張系爭漏報銷售額大部分均已申報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僅於104年3月23日回函(見原處分卷三第24頁),主張全部帳證遭調查局北機組扣押在案,目前無法提示。然依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原告經扣押相關帳證為「交接帳冊明細」、「帳記資料」、「電腦資料」、「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三第20-21頁),並無本件相關之進、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入帳憑證等相關進銷項資料,是其主張相關帳證全部遭扣押致無法提示,已非無疑。況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楊奕國所涉關於本件漏報銷售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860號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本得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閱或發還扣押物。本院為依職權調查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遂於105年3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閱覽被告所附原處分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扣押物,俟取得扣押物後再與被告所提出之卷證作比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其後於105年5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表示因一直聯繫不到原告負責人本人,請本院依現有證據進行訴訟,原告無法比對被告資料是否正確,無從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致本院無法續行調查程序。

5.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不願提供客戶資料供本院調查有利於其之事證,致本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進行審酌,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為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經查有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應納稅額並補徵稅款外,應依前揭規定,就經查明認定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裁處5%罰鍰,另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以下之罰鍰。

2.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財政部乃先後以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嗣均經該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釋示:「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以符合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

3.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且財政部103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30402712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且104年5月7日及104年8月24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是否已依法開立發票且有無申報、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之次數、漏稅金額多寡及逃漏稅捐之不同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4.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34,083,407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6,704,170元,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上開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業已同時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裁罰要件。

5.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現行營業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無論有無銷售額,營業人均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且銷售貨物或勞務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營業人之營業事實,是營業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未給予憑證或短漏報銷售額,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原告為營業人,自應履行稅法所定依時限開立憑證及誠實申報、繳納各期銷售額、營業稅之義務,惟其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時限開立高額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核其所為,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6.次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就此,財政部以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嗣經該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釋略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漏報銷售額合計334,083,407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6,704,170元,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月15日)至查獲日(102年6月4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元(見原處分卷三第10頁),則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前揭函(令)釋意旨,核算原告所漏稅額為16,704,170元。

7.原告上開違章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時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6,704,170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83,520,85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334,083,407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16,704,170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應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嗣均經該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釋,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告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依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所定之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6,704,170元處1.5倍罰鍰25,056,255元,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056,25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34,083,407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6,704,170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17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6,704,170元裁處1.5倍之罰鍰計25,056,255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