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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美莉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複 代理人 呂畊霈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40631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104年2月10日,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函請世都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104年2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104年3月1日),以世都公司於收到前開函文後15日內未為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檢具聲請書、世都公司股東名簿、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相關文件,請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2、被告先以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651600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其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案相關事項尚有疑義,擬近日邀請專家學者召開會議釐清,俟會議完結後再予以續辦等語。嗣被告於103年3月23日召開研商「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後,審查結果認為世都公司的股權糾紛尚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歸屬,且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以104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651610號函駁回申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世都公司股東,世都公司洪○鐲董事長102年6月28日過世後,董事會長期無法順利召開,形同虛設,且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103年8月10日屆滿迄未合法改選,為維護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原告於104年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被告否准。

2、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104年2月27日申請後,被告僅於104年3月17日通知原告相關事項尚有疑義,近日將邀請專家學者召開會議釐清,俟會議完結續辦。被告104年4月8日作成原處分前,就所謂尚有疑義及須釐清之事項,未通知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舉證說明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規定。被告應明確告知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事實,如認為股權歸屬爭議影響准駁判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通知原告,讓原告有陳述意見及舉證機會。

3、原處分就原告未出席103年12月5日股東會之原因,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規定;裁量濫用、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理由不備:

⑴、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及股東權之行使,以股東會之停

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世都公司曾於102年3月25日召開102年股東會,係以公司101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為依據,所有股東對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數,均無異議,當時股東包括「陳○萱、洪○倫、洪○凱、洪○傑」。而第三人洪○禎向被告申請許可,於103年12月5日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洪○禎故意不抄錄最新股東名簿,執意以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認定股東及持股數,故意不通知陳○萱、洪○倫、洪○凱、洪○傑出席股東會,明知洪○福及霍○琬102年轉讓全部持股予洪○祥,已非公司股東,卻仍通知該二人,並選擇性通知103年始受讓股份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會。原告預見洪○禎召集之股東會,違法認定股東及股數,侵害全體股東權益,為免違法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紛爭而未出席,被告認為原告不出席該次股東會,是為排除與原告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規定。

⑵、又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事證甚明,難以期

待合法、公平、公正、公開,不應強令原告出席。況原告是否出席,無法改變該次股東會決議因違法遭法院撤銷之結果,日後公司仍需另行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以此而言,原告出席該次股東會並無實益。又洪○禎僅承認原告持股6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數0.36%,不影響該次股東會成會或流會,被告將次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集過半股東出席之責任,強加予原告,顯不公及違背情理。

⑶、未出席103年12月5日股東會之股東,非僅原告一人,原告與

洪○祥雖為夫妻,然法律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股東平等及股東獨立性原則,各別股東行為應分別論斷,原處分所謂原告與洪○祥同一派,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將與原告無關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判決強加套用於原告,違反股東獨立性及論理法則。被告就原告未出席103年12月5日股東會原因,及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判決,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舉證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認為原告及家族未出席103年12月5日股東會,使之流會,事後再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以排除與原告利益相反股東權益爭奪公司經營權,無積極事證為憑,係預設立場之主觀臆測,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是否出席股東會,與股東會是否流會,二者無因果關係;原告未出席股東會,與原告事後再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否排除與原告利益相反之股東權益,論理邏輯上無必然關係,原處分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洪○禎明顯藉103年12月5日股東會剝奪原告股權及當選董監事機會,使其個人不法獲得更多董監事席次,奪取公司經營權,原告有何理由出席該股東會自招侵害,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認為原告應出席該股東會,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其明知公司設立增資紀錄,並非公司股東持股現況,明知103年12月5日股東會認定股東及計算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就原告未出席該股東會之原因,有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卻未為調查,逕援引另案民事裁定,率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股東共益權行使,難認踐履正當行政程序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又恣意將另案臨時管理人裁定為不當連結,出於與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恣意、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世都公司董事會未能召開、監察人辭職,現況又不符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原任董監事於103年8月10日已任期屆滿,迄未改選,始終未能召開董事會,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除以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外,已無其他方式可解決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之僵局。為此,聲請命被告提出檔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案卷,以證明被告可預見洪○禎召集之股東會,將違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原告之本件申請,具正當性,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另向世都公司及寶富記帳士事務所調取世都公司103年股東名簿,以證明洪○禎召集之103年12月5日股東會侵害全體股東權益。

。另被告所提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諸多違背法令,無參考價值。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就原告104年2月27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原告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第三人洪○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前經被告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准許,並已於103年12月5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被告以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0號函駁回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案。原告與洪○祥為同一派,未出席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本件申請案非為全體股東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又公司監察人辭職,剩餘董事分二派,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議,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23日召開研商會議,依會議各專家學者意見,多數表示,因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落差甚大,且多件案件爭訟中,難確認股權歸屬,在股權尚有糾紛,無從作成許可之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而駁回原告申請,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2、依世都公司股權涉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世都公司係家族企業,無外部股東,股東間就股權之持有數額自始爭執不休,在訴訟中尚未確定,被告無從確認股權誰屬,各股東股權數額為何,尚難得知。況世都公司目前尚有2名董事,非不能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權,公司董事會並非無法運作。104年3月23日研商會議,與原告屬同一派之洪○祥已派員列席,且洪○祥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該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為洪○祥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公司經營權。又依原處分說明二、三、四之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處分理由不備問題。而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再就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若主管機關職權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自行召集,縱程序審查符合資格要件,仍應駁回申請案。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設有特殊要件,賦予登記機關有裁量空間,准許與否有個案判斷餘地,被告就系爭申請案,自應審查本件申請是否能達到保護少數股東之股東權,是否係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原告先前不出席洪○禎103年12月5日召開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導致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決議要件不成就,並與洪○祥為同一派,而洪○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非為公司全體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被告自不應准許。

3、依洪○祓代表申請改選世都公司(召開依據為被告103年9月24日處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所附股東持有股數,依此持股狀態,在全體繼承人未就死亡股東洪○鐲之持有股份分割前,兩派股東皆拒絕出席他方股東召集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皆不會成就公司法第174規定之決議要件,無從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確知上開情事,自無從許可原告之申請,許可召集亦無實益。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被告應實質審查,被告綜合判斷作成准駁,並詳述理由,無裁量濫用情事。原告既主張有認定股數疑義,更應參加該次股東會,於會中釐清爭執,後續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可依同法第190條規定辦理,其以認定股數疑義不出席該股東會,使股東會決議要件不成就,難認係維護股東之共益權。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可知,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給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針對股東之請求召集,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此規定本質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係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且不得濫用。為避免股東任意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透過主管機關審酌申請者有無權利濫用或其他不當情形,並規定行使該條權利之股東,受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限制,且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準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是否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先就申請者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暨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等事項為審查;再就申請者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事由之必要性加以審查並進行個案裁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0號、第678號、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作為慎重決定公權力是否例外介入之基準。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聲請書及所附世都公司102年3月25日1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公司查詢資料表、變更登記表、104年2月10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651600號函、104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3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0140600 號函及所附之研商會議紀錄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以世都公司董事長洪○鐲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03 年8 月10日屆滿仍未改選,其104 年2 月10日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逾15日不為召集為由,申請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惟查:

⑴、由被告檢送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

處分卷(以下簡稱103年9月24日處分卷)及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0號函處分卷(以下簡稱104年2月10日處分卷)之相關資料可知:

①、第三人洪○祥、洪○禎、洪○福、洪○祓等4人,為洪○鐲

之子,原告與第三人陳○華、霍○琬、李○琇為上開4人之配偶。世都公司88年5月設立登記時之股數為366萬股,股東為洪○祥、洪○禎、洪○福、洪○祓、陳○華、霍○琬、李○琇、紀○男及原告;89年1月增資340萬股,股數計706萬股,增加之股東為洪○鐲及其配偶洪○幸(89年3月25日死亡);90年1月增資294萬股,股數計1000萬股;101年7月增資660萬股,股數計1660萬股,世都公司因此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於101年8月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1年8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545800號函准予登記。

②、第三人洪○禎曾以其為世都公司股東,提議改選世都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以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為由,申請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經被告以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准許於103年12月25日前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洪○禎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原告及其配偶洪○祥並未出席(見104年2月10日處分卷第27-32頁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反於103年12月5日之同日,隨即以103年12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未達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提出陳情書陳請被告駁回變更登記申請,並於受理世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通知其等陳述意見(見104年2月10日處分卷第187-193頁)。

③、關於世都公司之股東與各股東之持股數,原告及其配偶洪○

祥,與洪○禎、洪○祓間,看法不一。前者,認為世都公司係洪○鐲創立,當時礙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借名登記予他人,並歷經借名登記股東之更迭,依洪○鐲102年2月8日就借名登記之股份指示規劃及102年4月10日之規劃處分暨聲明,由洪○祥承購並登記於洪○祥或洪○凱、洪○傑名下,洪○福及其配偶霍○琬已於102年5月將其持有股數讓與洪○祥等情,並以洪○鐲102年2月8日指示紀錄、102年

4 月10日規劃處分暨聲明書、102年5月股份轉讓契約書(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146-156頁),洪○祥、洪○禎、洪○福、洪○祓四人於99年1月1日簽訂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139-140頁)為據;後者,則認為其等為實際出資之股東,世都公司之數次增資均繳納股款認購新股,股東及各股東之股數應依世都公司之設立資本登記與增資登記(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313-315頁存證信函、第254頁桃園地院103年7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第5頁關於洪○祓之陳述內容)等情,並以88年5月世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9年1月及90年1月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7月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271- 294頁)為據。惟此所涉股權紛爭,屬私權爭執,唯透過民事法院之裁判,始得解決爭議。洪○祓、李○琇與洪○祥間,更因客觀上由洪○祓移轉予李○琇之世都公司股權26萬股,究應由李○琇返還洪○祓或背書轉讓予洪○祥之爭議,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④、自世都公司董事長洪○鐲102年6月28日死亡後,或董事陳○

萱寄存證信函給洪○禎,表達世都公司實質所有權屬洪○鐲,洪○鐲已借名之股份出售予洪○祥,否認洪○禎為公司股東,而借名董事紀○男就其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8日二次函請出席參與董事會,討論補選董事宜,均無故缺席等語,或洪○禎寄存證信函給董事陳○萱,表達其和另名董事紀○男均為世都公司實質股東等語(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309-315頁),或紀○男委託律師寄律師函給洪○祥、陳○萱表達其為實際出資之創始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228-233頁)。而陳○萱就洪○禎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案,於103年8月4日提出意見,表示世都公司股權由洪○鐲借名登記事,並將借名股權出售洪○祥,洪○禎不具法定持股資格,洪○禎與紀○男委任同一律師發函,應具一定默契,藉由紀○男數度通知並變更召開董事會日期,製造世都公司未能適時召開之假象等語(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196-202頁陳○萱函)。甚至,被告為釐清股權於103年8月29日召開會議,洪○禎與紀○男,洪○祥與陳○萱,二方各有意見,無法達成共識(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41-43頁會議紀錄);陳○萱與紀○男間,就董事會之召開,更各自定期,互為通知又互不出席(見103年9月24日處分卷第226、232頁律師函、第185-189頁及第192-19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1-339頁世都公司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30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⑵、其實,股東及股權的爭議未能解決,不問出名據以爭執的人

是否為原告,所涉及的仍是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及是否有瑕疵。被告針對本件原告104年2月27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衡酌原告及其配偶洪○祥未出席洪○禎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陳○萱、紀○男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二方股權爭議大,返還股權爭執仍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尚難確認股權歸屬,准任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無實益,本件申請不符合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目的,而為否准之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合法適切之決定,核無裁量濫用之情節,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可取。

⑶、至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理由不備並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經查:

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在何種範圍內必須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限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則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爭訟標的係被告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即無可採。

②、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關係行政處分的成立,故要求行政

處分應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規定的程序及方式作成。以書面作成的行政處分,須記載一定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即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以,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判定之,而非必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稱適法。至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觀之被告104年4月8日原處分內容,載明「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事由之必要性進行審查,洪○禎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告與其配偶洪○祥均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二派,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議,二方股權各自主張,落差大,多件案件爭訟中,實難確認股權,准許任何一方召集股東臨時會亦無實益」等語,已表彰處分的事實及理由,核符上揭行政程序法要求,難認有何作成方式之違法,原告指摘原處分理由不備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認為洪○禎召集之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聲請命被告提出檔號00000000之世都公司登記案卷,向世都公司及寶富記帳士事務所調取世都公司103年股東名簿等,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