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0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芬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鄒逢益
佘菀育蘇聖涵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16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花蓮縣花蓮市明恥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明恥國小)教師,以任職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民國104年8月1日退休,經明恥國小以104年4月22日恥國人字第104000129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陳報被告審定。被告以104年7月10日府人福字第1040135255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施行後年資20年,支領月退休金。
2、原告認為其任職花蓮縣花蓮市民族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民族國小)幼稚園教師納編前之75年2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期間,係該學校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該期間之年資(以下簡稱系爭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對被告就系爭年資不予採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有民族國小75年3月3日族國人字第090號函及78年3月10日族國人字第099號函檢送之幼稚園教師名冊中手寫註記可稽,可見75年間民族國小幼稚園之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而非「附設幼稚園」。
2、況公務員薪水,與其進用依據及擔任職務、所服勞務,呈對等關係,75年間各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之薪水為每月24,958元左右,若附設自立幼稚園老師薪水則僅每月約9,000元左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而依民族國小檢送被告之臺灣省花蓮縣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薪資待遇狀況調查表記載,當年原告每月薪資僅為6,000元,此為附設自立幼稚園老師之薪水,非附設幼稚園之薪水,此即教育部100年9月19日臺國㈢字第1000155147號函所指「惟當時政府財政困難,恐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復因本部確實未發現試行要點廢止公告之檔案資料,各縣(市)政府繼續依循試行要點設立自立幼稚園及進用教師,亦不無可能」之實際寫照,民族國小75年2月1日聘任原告時,幼稚園實際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非附設幼稚園,民族國小係依試行要點進用原告為其附設自立幼稚園老師,早已一目了然。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原告75年2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花蓮市民族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
2 被告應就原告退休申請案,作成准許併計75年2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花蓮市民族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自78年8月1日方為編制內之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其78年8月1日前服務於民族國小附設幼稚園之系爭年資得否併計,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2、民族國小係被告63年10月5日以府教國字第61061號函准予備查,該校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增設自立幼稚園,嗣被告74年7月24日以74府教國字第61487號函依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幼稚教育實施要點)公告本縣公私立幼稚園名冊,該校園名已變更為「花蓮縣民族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原告75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民族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原告所提民族國小75年3月3日函,應僅為該核函稿,僅供機關內部公文簽陳使用,尚未對外生效,依被告查得之函文正本係民族國小75年3月1日之相同「族國人字第090號」函,被告已以75年3月6日75府教國字第17622號函覆民族國小,函文主旨清楚載明民族國小附設幼稚園新聘教師李芬芳,准予備查。另被告76年2月10日76府教學字第10776號證明清楚載明「查李芬芳君確於75年2月24日在本縣民族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現仍在職特此證明」;又查民族國小於78年8月30日以族國人字第672號函,主旨亦詳載「本校李芬芳教師於75年3月1日在本校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現仍在職,請准予核發服務證明書。」,而民族國小證明書亦載明李芬芳教師於75年3月1日至今,在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擔任教師,服務期間成績優良。
3、附設自立幼稚園與附設幼稚園間之主要差異,係辦理依據不同,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設立係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辦理;附設幼稚園則係依幼稚教育法、幼稚教育實施要點等規定設立。原告所稱當時一般正常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每月薪水應為24,9 85元,係指編制內、有給職教師應受政府經常費用之補助。而被告78學年度納編前之各國小附設幼稚園,無論係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或試辦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設立之幼稚園,其經費收支均由各園設立專帳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至78學年度納編後,各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方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始由政府依法編列經常性之人事費用補助各園。原告將納編前與納編後之幼稚園教師薪資待遇相提並論,顯未釐清其中差異,且與是否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無關。原告之系爭年資,為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亦非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自立幼稚園教師,無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採計為退休年資。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2、103年6月18日廢止前70年11月6日制定公布之幼稚教育法內容已明定公私立幼稚園的申請設立及教師資格、派任等事項,惟原告係經被告7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甄選,自78年8月1日起納編之教師(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78府人一字第70498號令),是以本件爭執之75年2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年資,係屬納編前之年資。此納編前之年資,是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第1項第3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端視75年2月1日當時,原告是否係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被告104年7月10日府人福字第1040135255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9-93頁,及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在幼稚教育法施行之前,有關幼稚園之設置,前臺灣省政府
教育廳曾於62年8月8日訂頒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該要點第14點規定:「各縣市政府於每學年度開始後兩個月內,將該管各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之名稱、招收幼兒數、班級數、教師名額及其開辦日期、暨核准之日期文號等,分別列冊函報教育廳備查。」(見本院卷第161頁)。
⑵、另為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及配合幼稚教育法之施行,前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亦於74年訂頒幼稚教育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該要點第4點規定:「國民小學得利用部分空餘教室,及活動空間,經報准縣市政府核准後,依規定申請立案,附設幼稚園。」第10點規定:「縣市政府得訂定幼稚園教師甄選要點,辦理甄選,錄取者列冊候用。……」第11點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幼稚園申請立案應依『幼稚教育法』、『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幼稚園暫行設備標準』等有關法令審核,對於各幼稚園新聘教師應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審核其資格,有合格教師可資聘用而不聘用者,不准立案。」教育部並於74年召開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得以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自立幼稚園名稱取消」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復以74年5月10日七四教四字第37134號函轉教育部前開決議及指示事項,並訂頒幼稚教育實施要點之執行情,併入一同辦理(見本院卷第233-234頁)。74年7月24日,被告即以74府教國字第61487號函公告縣內公私立幼稚園名冊,取消各校附設自立幼稚園名稱,其中民族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更名為民族國小附設幼稚園,辦理依據並表明係依幼稚教育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被告自74年7月25日起,有關幼稚園教師之進用均係依幼稚教育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並非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為之,已難想像民族國小75年2月係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聘用原告。
⑶、參以稿分日期75年3月4日之民族國小族國人字第090號函(
見本院卷第128頁)主旨係記載「本校附設幼稚園班教師聘任李芬芳擔任」等語,而民族國小族國人字第672號函請被告核發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函文主旨載明「本校李芬芳教師於75年3月1日在本校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現仍在職」等語,另紙核發予原告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頁)亦載明「台端於75年3月1日至今,在本校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服務期間成績優良,特此證明」等語,已足說明民族國小聘任原告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之事實。綜上情節,本件原告並非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聘任之自立幼稚園教師,即非依該要點進用之教師,應足堪認,則原告於納編前之系爭75年2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年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未予採計為其退休年資,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所稱民族國小族國人字第09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
)、族國人字第099號函檢送之教師聘用名冊、幼稚園概況表(見本院卷第68-70頁)、被告以75年11月5日七五府教學字第93003號函檢附之薪資待遇狀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2頁)乙節。查:
①、整體觀察本院卷第66頁族國人字第090號函,內容多處增刪
、修改,並有擬稿人及校長之批示,顯然該文件純屬民族國小發文前之內部文稿,被告存查之同文號本院卷第128頁函,蓋有民族國小校長印文,方為該文號函之正式行文。又內部文稿只是發文前的準備,有關函文內容本應以正式行文之內容為據,原告所執本院卷第66頁族國人字第090號函,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不待言。況且,前揭內部文稿主旨表示「本校附設幼稚班教師聘任李芬芳擔任」,說明欄卻記載「本學年下學期自75年2月1日聘任李芬芳擔任本校自立幼稚班專任教師」,究竟原告係擔任附設幼稚班教師或自立幼稚班教師,前後文義不一,反觀正式行文內容,將說明欄「自立」字樣刪除,維持函稿主旨之「附設幼稚班」,益見原告非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之旨。
②、本院卷第68頁民族國小教師聘用名冊,未見揭示原告受聘擔
任該教師之法令依據,不能僅憑該名冊就民族國小幼稚園名稱的記載,認定民族國小進用原告之法令依據。
③、又教育部74年召開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公立國民小學附設
幼稚園,得以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自立幼稚園名稱取消,被告即依據幼稚教育實施要點,以74年7月24日74府教國字第61487號函公告縣內公私立幼稚園名冊,其中民族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更名為民族國小附設幼稚園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卷第69-70頁幼稚園概況表在自立欄位登載教職員人數、學生人數及全年經費,所表達的是學校經費來源的自給自足,此見該概況表填表說明①可知,無涉原告受聘進用之法令依據,原告聲請調取該校75-77年三學年之幼稚園概況表,核無必要。
④、而民族國小幼稚園74年7月園名為民族國小附設幼稚園,78
年納編前為自給自足幼稚園,當時教師之進用由學自行遴聘合格教師擔任(見訴願決定卷所附被告100年4月28日府教特字第1000069016號函),則聘任期間及薪資,自係以學校與教師間之約定為據,不足以推認聘用之法令依據。原告以本院卷第72頁薪資待遇狀況調查表中,其每月薪資6000元之記載,主張該金額遠低於當時附設幼稚園教師支領之每月薪資24,958元,原告即應係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即無可採。另原告所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該案事實情節與本案不同,且該案當事人是否經他校幼稚園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是否經民族國小幼稚園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無關,附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就原告之系爭年資,被告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74年7月以後統一核發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之民族國小(民族國小79年8月1日裁撤併入明恥國小)幼稚園立案證書、相關檔案資料,及訊問承辦人員乙節,被告於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大部分資料是學校保管,有無這些資料,再查明等語,嗣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書都是留存學校,由學校提供,被告沒有該等資料也調不到等語(見各該次庭期筆錄),參以原告復稱「有向現在的明恥國小調閱當時的資料,但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已無於本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