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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隆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雲林縣政府間電信法事件,聲請遠距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參酌其立法理由,係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經行政法院審酌其事件性質是否適當、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是否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是否影響審理程序之進行等情形,認以遠距視訊審理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法庭開庭仍以於法院內開庭為原則,例外於法律別有規定時,始得於法庭外開庭。上開遠距視訊審理制度,因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之1 第1 項特別規定,固得使當事人、代理人無須一律於法院內,而得使用該聲音及影像與法庭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獲法庭開庭直接審理,惟此究屬例外情形,仍應由法院斟酌遠距視訊審理相關情形之必要性而定,尚非任何事件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電信法事件,由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790號通知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於第4 法庭審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指定於雲林地方法院(虎尾鎮)法庭行遠距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遠距視訊審理,並未記載聲請之原因,亦未釋明其聲請遠距視訊審理之必要性,以目前雲林至臺北間交通便利之程度,交通工具選擇之多樣性,純粹之交通問題尚不致影響聲請人利用法院之便利性。是其聲請尚難認屬適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