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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珮婷

廖康如羅雅倩(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前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2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各在案。嗣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 年3 月

8 日提起公訴,○○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 年1 月6 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停止適用)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經法務部103年7 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 號函(下稱法務部103 年

7 月29日函)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定考列丙等部分,送經被告分別以103 年8 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33873204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同年8 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下稱原處分2 ),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被告94年4 月

8 日部特一字第0942485968號函(下稱被告94年4 月8 日函)及95年7 月6 日部特一字第0952671883號函(下稱被告95年7 月6 日函)對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

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而重為評定,自需要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保訓會103 年公申決字第0405號決定業已表明:「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而重為評定,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故在法律未有授權行政機關下,自不許重為評定,否則即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再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條文結構及立法意旨,法規既規範「考績權應每年行使」,則考績評定即應在該年度內為之,不得逾越年度再重行考評,否則考績法及施行細則內有關「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及「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等規定即無意義。是以,法務部及○○地檢署重行核定原告93、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以及送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 、原處分2 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被告94年4 月8 日函及95年7 月6 日函對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等行政處分,均因欠缺法律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原告93、94年考績原列甲等之核定,於處分當時並非違法

,而原處分妥當與否也非可與違法等同視之,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適用:⒈原告93、94年度年終考績甲等,係由主管人員就原告各

該年年終考核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定,送被告銓敘審定,均合於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法之處。縱多年後認原告該年終考績核定,疑涉有犯洗錢之嫌而為特偵組起訴之情,亦僅係該2 年度考績有無不當之範疇,不能率以違法視之。遑論原告始終否認犯行,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別無另有其他可認原告有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得重為評定考績之事由下,當不得再重行評定。○○地檢署自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亦不得為之,渠等重行核定原告93、94年丙等考績處分,才是違法處分。在○○地檢署及法務部均缺乏撤銷原告於93、94年度之年終甲等考績核定權限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當然無效。

⒉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在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

否以原考評有不當情事,而予撤銷重為評定,於現行考績法未有明文規定下,自無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 規定之餘地。是於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7 款已對「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設有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地檢署對原告原確定考績撤銷而重為評定之行為,係屬「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而法務部對原告原已確定之考績,撤銷而重為評定之行為,又屬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原告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亦係屬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甚明,更無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可言。故復審決定所謂「有關撤銷違法之考績評定並重為評定之行政行為,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相關規定」云云,及○○地檢署103 年10月20日○○檢榮人字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10月21日○○檢榮人字第10305004500 號函理由三援引被告101 年10月3 日部法字第10136445122 號函所稱之「……對於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各該機關函文中所稱「若經查證屬實」與「非法所不許」云云,既根本未有經查證屬實之情節事實,也未表明許可之法律為何下,有認定事實無據與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更有背依法行政原則。⒊另就○○地檢署102 年3 月13日○○檢玉人字第102050

00840 號函言之,除○○地檢署不得撤銷原告93、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並重新評定上開2 年度考績為丙等之評定,已有如上指陳疏失之外,其未具體指出法律依據,有違法治國原則,且原告已於97年3 月15日退休,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係

101 年7 月6 日發布,原告既已退休,即不在該辦法規範之內,該署召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顯無法律依據及理由,益見該署有不依法行政之情事。從而,○○地檢署及法務部重行核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2 年度考績原列甲等評定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無效。被告根據該違法變更之考績核定結果,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重行辦理銓敘審定,自非適法,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應予撤銷。

㈢復審決定依據法務部103 年7 月29日函重行核定原告93、

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2 年度考績原列甲等之評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疪事由。蓋法務部重行核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2 年度考績原列甲等之評定,既屬於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從未就此部分接獲任何到場或陳述意見之通知,法務部所為,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

㈣○○地檢署及法務部重行核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並撤銷上開二年度考績原列甲等評定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根據該違法變更之考績核定結果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重行辦理銓敘審定,非有「刑懲併行」原則之適用:

按所謂「刑懲併行」,固係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惟所謂「懲」,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當以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為前提,且「懲戒處分」,依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而言。本件重行核定年終考績並撤銷原列考績評定,再根據該變更後之考績重行核定,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後之重行辦理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在該法所稱之懲戒處分內。本件○○地檢署及法務部重行核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2 年度考績原列甲等評定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根據該違法變更之考績核定結果,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重行辦理銓敘審定,既非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懲戒處分」,原告復未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當無「刑懲併行」原則之適用。

㈤考績評定(含考績重評)並非行政處分,非屬於考績法所

謂懲處,當無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況原告亦從未受任何「懲處」之行政處分:

⒈所謂「懲處」,於平時考核,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專案考績,係指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考績法對於「懲處」已做出立法解釋下,被告即不得逾越法律,將擴大解釋懲處。況實務上亦屢有公務員並未受申誡、記過、記大過懲處,僅因主管長官認為當年度工作表現等與其他公務員相較表現較為不佳,當年度考績被評列為乙等之事,持此更堪認為考績評定(含考績重評),並非考績法所稱懲處之例證。既非「懲處」,自無所謂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適用。本案應回歸考績法之規範,以每年年終之「年度」為單位,做為得否重行辦理原告考績之依據。何況原告未受到任何考績法所稱懲處,當再無被告所稱「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可言。

⒉公務員懲戒法已依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檢討修正,

甫於104 年5 月1 日三讀立法通過。新法第20條對懲戒權行使期間,已依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另設合理之規定,除對剝奪退休金及休職之懲戒,仍然適用10年懲戒權行使期間外,對於減少退休金、降級、改敘等其他懲戒處分,已視情節之輕重,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修正為5年。本件縱可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依程序從新之法律原則,在原告並未受有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最重情節之情形,本案亦因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做出重行考評及為降級減俸之銓敘審定。且被告亦認同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僅對最嚴重之免職,懲處權行使期間始為10年,並非對所有懲處,均可一律適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因之,縱將本質上非屬於「懲處」之考績重評及降級減俸之銓敘審定,強行解為「懲處」,但在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新法後,本於法規一體適用及程序從新之規定,本案重行考評期間及降級減俸之銓敘審定,因已逾5 年除斥期間,被告即不得對原告93、94年考績做出重行考評及為降級減俸之銓敘審定之處分。

㈥本件應依法官法第五章規定全部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致有失法規適用之完整性:

法務部102 年4 月12日法人字第10208506131 號函說明指出,係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8 項準用第51條第3 項規定,本部依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係僅針對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部分,並非有對原告重行評定考績之意。對逕行移送監察院之審查規範,既謂是依法官法第89條規定為之,則就本案而言,亦應就法官法第五章規定全部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致有失法規適用之完整性。在法官法第36條「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2 年內為之。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規定下,法務部如欲就原告無涉承辦個案事實為評鑑者,也應在可受評鑑事實2 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重新評鑑。在年度考績採1年1 考,各年度考評事實各自獨立下,93年、94年不涉個案如有重受考評事項,因已逾2 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行重新評鑑。益見法務部在103 年7 月29日始行重行核定原告93年、94年(至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已逾時效。

㈦本件各機關對原告做出之不利行政處分亦無事實可證:

⒈本件各該機關認定原告考績應重行評定、銓敘之事實,

全是以特偵組起訴書為依據,除此之外,各該機關未有自行調查認原告另涉有其他違失之新事實,惟特偵組起訴書認定原告涉有洗錢之事實,本為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假設事實,並非確信之事實。況起訴之假設事實,經嚴格證據主義審理後,法院也宣判原告無罪,當確信特偵組起訴之假設事實並不存在,鈞院自應昭雪,以還原告清白。

⒉臺北地院已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

做出原告無罪判決,顯可認定原告在職期間並無特偵組起訴書指摘之洗錢事實後,○○地檢署以103 年11月27日○○檢榮人字第10305004980 號、00000000000 號函向保訓會提出答辯時,無視法院無罪判決審認之事實,仍持特偵組之起訴書辯稱原告涉犯洗錢罪而遭提起公訴,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云云,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無罪判決。核此種無據的答辯,顯未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注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⒊保訓會103 年12月30日103 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

定書,對○○地檢署此節答辯也失查,在理由中稱「○○地檢署重行辦理再申訴人年終考績,並非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依據」云云,即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合之矛盾處。至其後所稱「而係基於再申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始重行就其93年及94年之具體優劣事績為整體考量,作成評判斷,難謂於法有違」云云,亦因本案各機關全憑特偵組起訴書做為重行考評之依據,並無其他新事實可據。在特偵組起訴之假設事實已經法院做出無罪判決,認定起訴事實並非真正,本件並無其他可認原告另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之新事證,各該處分機關卻也不能具體指出,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具體之新事證為何,保訓會103 公申決字第0405號所為之論述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無足可取。

㈧考績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及第22條規定

,係對尚未經被告銓敘審定之考績而言。對業經銓敘審定之考績及據此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給,應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範疇,二者不能相混:

按「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及「銓敘部依本法第16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2 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15日內處理。」分別有考績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及第22條規定可據。從前開法條用語稱「銓敘審定時」、「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及「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等語觀之,可知前開考績法是就考績尚未經核定、核轉及銓敘審定前始有適用,苟經銓敘審定之後,公務員之職等、官等及俸給,即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保障,不能再非法變更。

㈨被告101 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 號函以類推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原告93、94年之考績得予重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與服公職權,牴觸憲法第7 條、第15條、第18條、第77條、第17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第491 號、第583 號解釋: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歷至96年為簡任12職等年功俸3 級

790 俸點,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對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所產生之降級或減俸,或實際上產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之行政行為,均認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原告業已於97年退休,依公務員懲戒法舊法規定,該法對原告不能適用,即使予以降級、減俸,依104 年5 月1 日三讀通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亦僅於原告再任職時執行,足見公務員任職時違失行為,於發覺時業已退休離職時,若未再任公職,新舊法均不得對之為或執行降級、減俸,是依法自不准許以任何方式對原告為或執行降級、減俸。被告101 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 號函、103 年1 月29日部法二字第1033802143號函稱「對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云云,致對業已退休之原告產生降級、減俸之結果,並將因此影響及退休金之計算,無待公務員懲戒法新法之施行,即可剝奪、減少原告之退休金,與法律及憲法牴觸。

㈩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此項從事於公務之權利,與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均為憲法上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始符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意旨。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此項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依法從事公務之中央與地方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司法性制裁。公務人員所服務之機關首長為維護公務紀律,加強有效領導,固得經由考績法對破壞紀律者,依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懲處,惟對顯已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層次,對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益,將形成嚴重之傷害與影響之情形,則不應包括在內。是以有關公務員之懲戒,原則上應以懲戒制度為基礎,由公務員懲戒法為之規範,始符合憲法第77條之原意。次由公務員懲戒法立法意旨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所謂「合理範圍」應可推論並不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縱包括在內,依前開解釋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憲法既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掌理事項,公務員懲戒法乃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別立法,其既已明定主管長官對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應送請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認為情節重大者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不僅與憲法第77條、第97條第2 項規定完全吻合,且賦予主管長官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尚得先行停職之處分,使其知所警惕,就維護機關紀律、加強指揮監督而言,已足夠矣。考績法可否捨此依憲政體制所設計之懲戒法典於不顧,而迂迴以法無明文之重評考績之方式,自行達到與懲戒法規定相同之懲戒結果,嚴重侵害司法權。

被告101 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 號函前後立論相互矛盾:

被告101 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 號函略以「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之行為,因嗣後經告發而知悉,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而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對於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其先則稱「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似係指須先課予懲處,始有以「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評擬依據」而為考績重評之作為,繼則稱「若經查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似又指無須以懲處為前提,即得本於權責為考績之重評,前後所述顯有矛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 、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及被告101 年10

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 號函釋意旨,核定機關對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應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本件原告原核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經法務部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現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不符考列甲等之規定,爰於103 年7 月29日以法人字第10308519010 號函撤銷上開年度之年終考績,並依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重行核定後,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依該部核定結果及考績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重行銓敘審定其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認其93年及94年考績原列甲等之核定,於處分當時

不僅合於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所涉案件亦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該2 年度考績應僅係「妥當與否」之範疇,而非可與「違法」等同視之,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之適用,並認為考績法對於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基礎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重為評定並未明文,而該部分應屬法律授權始得為之乙節:

⒈查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是對於依法確定且已執行之考績,機關於事後始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調查並檢討其行政責任,從而重行檢討其違法失職各該年度考績,或於知悉時處以適當之懲處,以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及民眾對政府之信任。又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是以,各機關本於權責就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調查並檢討其行政責任,與該違法失職行為是否涉及刑事罪責或是否判決確定等並無必然關涉。

⒉次查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被告銓敘審定。考績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及第22條亦規定,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或考績案送被告銓敘審定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15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據上,核定機關本得就所屬機關違反考績法規之考績案,在踐行上開程序後予以變更。況就考績考核之基礎事實而言,服務機關對於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違法失職行為,如於考績考核後始因檢舉或告發而知悉,受考人難謂無故意隱匿其違法失職行為之意圖,使權責機關陷於事實認定錯誤而未能就其實際工作表現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原考績難謂未違反考績法第2 條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宗旨作準確客觀考核之規定。

⒊本件原告原93年及94年度之甲等考績,程序雖合於考績

法第14條規定,惟權責機關於事後知悉其上開考績年度內涉及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調查事實並檢討其行政責任,如經調查後審認原核定之考績未符考績覈實考評規定,因而撤銷重辦其各該年度之考績,自合於考績法規定。又被告101 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

122 號函係為闡明考績法第2 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立法原意及協助各機關覈實辦理受考人考績所為之補充性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第586 號等解釋之意旨,尚不生須於考績法中明定或授權訂定,始可作為機關撤銷重辦已確定考績案件參據之疑義。

㈢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非考績案之核定機

關,是以原告對考績核定結果認為無事實可證而有不服,應向服務機關提起救濟。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法官法第5 章規定部分,因該章係規範法官之評鑑事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併予敘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被告97年2 月25日部退二字第0972913095號退休審定函、○○地檢署簡任人員93年年終考績清冊、法務部93年度及94年度年終考績清冊、法務部103 年7月29日函及隨函所附○○地檢署就原告涉嫌違法失職行為之各該年度考績及專案考績檢討情形一覽表、○○地檢署103年9 月1 日○○檢榮人字第10305003680 號、103 年9 月16日○○檢榮人字第10305003810 號考績(成)通知書、特偵組101 年度特偵字第9 號、第10號、102 年度特偵字第1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復審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依據法務部重行核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分別以原處分1 、原處分2 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對原告上開年度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7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三、丙等︰留原俸級。……」、第14條第1 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據此可知,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並按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倘考績核定結果事後有所變更,被告原為之考績獎懲銓敘審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自得撤銷原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依變更後之考績核定結果,重行辦理銓敘審定。

㈡查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業經其原服務機關即○○地檢署

以原告於上開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 年3 月8 日提起公訴,嚴重傷害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至深且鉅,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現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為由,重行辦理考評為等次丙、總分69分(本院卷第

123 頁),報經法務部以103 年7 月29日函重行核定考列丙等後(原處分卷第37頁),以○○地檢署103 年9 月1日○○檢榮人字第10305003680 號及103 年9 月16日○○檢榮人字第10305003810 號考績(成)通知書重行核布考列丙等(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復不服○○地檢署申訴函復(復審卷第27~30 頁),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保訓會以103 年12月30日103 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再申訴駁回」,且除表明辦理考績作業之程序,經審查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外,並敘明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現行考績法雖未規定,且該重為評定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因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辦理考績機關如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情節重大等得予更正或變更原銓敘審定之情事者,參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亦應認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重為評定,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參採被告關於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過去之違法失職行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者,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仍就涉案事實及程度,本於權責檢討是否撤銷重辦其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並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的相關函釋意見,據以認定○○地檢署審認原告擔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職務,為具有偵查、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有深厚法學素養,對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卻未廉潔自持,將自己及親人帳戶提供同署檢察官陳00存入受賄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並在懲處權得行使之10年期間,撤銷原告93、94年原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分別重行評定其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核無違誤之理由(本院卷第88~91 頁)。是本件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既經○○地檢署重行辦理,並經法務部重行核定考列丙等,且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均認於法無違,則被告依上開重行核定考列丙等之等次,重行銓敘審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其上開年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上述之主張,惟原告不服前揭93、94年

年終考績評定結果,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均經審認於法無違,既已窮盡救濟之途,自不得再為爭執,被告依上開確定之考績結果,辦理後續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並無違誤。原告於本件仍以相同理由指摘○○地檢署重行辦理考績評定及法務部重行核定其考列丙等均屬違法,且程序未合,並於訴訟中再予爭執,自無足採。又本件係關涉原告

93、94年年終考績銓敘審定之爭議,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所提法務部102 年4 月12日法人字第10208506131 號書函,依其說明所載「依法官法第89條第8 項準用第51條第3 項規定,本部依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102 頁),可知該部分係法務部另依法官法對原告行使懲戒,與本件所涉之考績銓敘審定無關,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100 年7 月6 日制定公布、101 年7 月6 日施行之法官法,並以法官法第36條關於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2 年內為之規定,進而主張考績重評亦應於2 年內為之,本件已逾

2 年期間,不得再重為評定云云,非屬可採。再考績法雖未就原已核定之考績可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予以規範,然考績法第2 條既已明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且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因此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如原辦理考績機關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非原考評時所知悉,致原考績結果與考績法第2 條規定未符,自得本於職權撤銷原已核定之考績並重為評定,原告稱必須法律明文規定得重為評定始得為之,並無可採。復因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並維護公務員權益,原辦理考績機關重行辦理考績評定,本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被告在現行考績法就此未設規定之情形下,基於公務人員人事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以101 年10 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 號函謂:「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之行為,因嗣後經告發而知悉,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而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對於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亦即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機關重行辦理考績評定之合理期間,藉以對行政權之行使為合理之節制,且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原辦理考績機關自得適用。又104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雖已依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另設規定,惟該條尚未施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新法規定,考績重行考評應於5 年內為之,其93、94年年終考績已不得重評,並指摘○○地檢署及法務部依據被告上開函釋重行辦理考績評定並核定原告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非屬適法,被告根據該違法變更之考績核定結果,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重行辦理銓敘審定,亦非合法云云,均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 、2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