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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1號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武貞

羅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

陳永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4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具陳情書致被告代表人,以其等係軍人遺眷,原告李武貞所居住門牌臺北市○○○路○段○○○號眷舍(下稱○○○號眷舍)及原告羅翠娥所居住門牌臺北市○○○路○段○○○號眷舍(下稱○○○號眷舍)係由前被告總務局(下稱總務局)於52年間核發之撥地命令自費興建,並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列管,詎前被告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更銜為被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勝訴後,據以強制執行,然政治作戰局掌理眷村改建之政策規劃、督導及執行,理應熟知事實卻隱匿○○○號眷舍及○○○號眷舍性質及否認撥地命令存在,且慣例上以撥地命令自費興建眷舍,如違反眷舍管理法令遭收回,須先廢止或撤銷撥地命令,始得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撥地命令既未經廢止,原告於該土地興建○○○號眷舍及○○○號眷舍之授益處分仍合法存在,自有權占有○○○號眷舍及○○○號眷舍及土地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陳情政治作戰局承辦人員隱匿○○○號眷舍及○○○號眷舍為眷舍及撥地命令存在之事實,以謀取不公平之確定判決,顯構成違法瀆職,應受懲戒,又該撥地命令既未經廢止而繼續生效,原告有繼續合法使用○○○號眷舍及○○○號眷舍權利。經被告政務辦公室103年11月6日國辦政綜字第10300058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㈠〕交由政治作戰局於104年1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07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㈡〕復代收人陳永誠律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翠娥之先夫曹○○、原告李武貞之先夫李○○生前均為被告參謀,原告為軍人遺眷,○○○號眷舍及○○○號眷舍均屬列管之眷舍。被告依51年間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及參謀總長之撥地命令〔由被告52年3月26日(52)增坦局字第0298號函及51年3月10日(51)酬配會字第308號,可推出有該撥地命令〕,將下埤頭段358-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撥予被告同仁自費興建(由總務局代為辦理興建手續)48戶,而○○○號眷舍及○○○號眷舍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係由當時參謀總長彭孟緝以(51)增坦字第264號命令被告聯合作戰委員會辦理,足以反證系爭土地亦係奉參謀總長之命令才能撥地,○○○號眷舍及○○○號眷舍興建完成後由總務局當眷舍列管,有該局之眷舍名冊可稽。故被告在51年間依據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即以參謀總長(或更高階長官)之撥地命令准許原告之先夫自費興建房屋並列為眷舍列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因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被告隱匿甚至於湮滅撥地命令之證據,導致於民事法院被蒙蔽而誤為私法關係之判決。

(二)政治作戰局在起訴原告拆屋還地之兩個案件中,均隱匿原告所居住之○○○號眷舍及○○○號眷舍為眷舍之性質,亦一再否認有撥地命令存在: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100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記載,政治作戰局因隱匿上開事實致取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兩件確定判決,政治作戰局即可依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依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項規定,○○○號眷舍及○○○號眷舍均曾辦理眷村改建,有被告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11日徹嚴字第0930003572號令可稽,原告亦在歷審法院開庭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及許多文件說明○○○號眷舍及○○○號眷舍為眷舍,政治作戰局之職權既為眷村改建之政策規劃、督導及執行,故政治作戰局對於○○○號眷舍及○○○號眷舍具有眷舍性質,應甚了解,惟政治作戰局為取得勝訴判決,竟然全盤否認。

(三)政治作戰局隱匿○○○號眷舍、○○○號眷舍及撥地命令之理由:

如有撥地命令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本件授予○○○號眷舍及○○○號眷舍前手興建權利之「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現在自屬合法存在,原告占有○○○號眷舍、○○○號眷舍及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如○○○號眷舍及○○○號眷舍為列管之眷舍,依法即推定有撥地命令存在,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可供參考,○○○號眷舍及○○○號眷舍既經被告後備司令部列管在案多年,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號眷舍及○○○號眷舍自應有撥地命令方得興建完成;又依被告過去之慣例,凡依據撥地命令授予軍人自費興建之眷舍,如發生違反眷管法令而須收回時,均先廢止(撤銷)撥地命令後,才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號眷舍及○○○號眷舍若有撥地命令存在且未經廢止前,原告係合法占有○○○號眷舍、○○○號眷舍及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本件自費興建眷舍之事實乃係基於撥地命令而來,與配住眷舍之事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自不應適用在本件。更何況依據撥地命令而興建眷舍案例甚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案件中,被告均依行政法規定先廢止撥地命令,才向民事法院起訴要求軍眷拆屋還地,故並非所有之眷舍均可指為無授益行政處分存在,而須視政府剛開始時有無下撥地命令或單純配住已蓋好之眷舍予軍人,不同之行政行為自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㈠、系爭函文㈡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0月2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羅翠娥繼續合法使用○○○號眷舍及所占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李武貞繼續合法使用○○○號眷舍及所占有土地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如原告所稱其等先夫早已於52年間奉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號眷舍及○○○號眷舍,且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迄今

尚未消滅,該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則本於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何無以認定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須被告另行作成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號眷舍、○○○號眷舍及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其請求既未說明其所本之法令依據,自無可能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要求被告作成其所指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國軍老舊眷村其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乃由主管機關配住而來,該配住關係則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並非公權力之作用,是以,原告主張渠等先夫奉准於系爭土地興建○○○號眷舍及○○○號眷舍,係本於行政處分而來,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悖,並不足採信。

(二)即使認為當初的撥地命令乃係(授益)行政處分,惟處分之對象乃係原告之先夫,渠等先夫均已死亡,為不爭之事實,則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何以可於處分相對人死亡後仍及於原告?公法上之權益可否繼承?該公法上權益之承受過程係依據何種法令,原告並無任何之說明。又原告既然主張渠等先夫曾奉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授益處分所表彰之權利內容,顯有一身專屬性,則於原告先夫死亡之後,該授益行政處分,即因處分相對人死亡而消滅。

(三)原告所主張之眷舍乃於52年間興建完成,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知,經奉准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禁止出租或轉讓圖利,原告既主張渠等之房屋為眷舍,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將眷舍出租供他人使用。惟原告李武貞所使用之○○○號眷舍擅自出租供訴外人嘉瑨有限公司(下稱嘉瑨公司)、民報傳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報公司)、六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一公司)等營業使用;而原告羅翠娥所使用之○○○號眷舍,則擅自出租予訴外人余○○經營牛肉麵店,原告行為均違反上開眷舍使用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所指之情形相當。其違法情狀更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稱情形並無不同。又系爭土地經管理機關政治作戰局,以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所指○○○號眷舍及○○○號眷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是否為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3.經查:原告羅翠娥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羅翠娥繼續合法使用○○○號眷舍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李武貞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李武貞繼續合法使用○○○號眷舍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被告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4.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均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102條第1項,及參謀總長之撥地命令〔由52年3月26日(52)增坦局字第0298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及51年3月10日(51)酬配會字第308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可推出有該撥地命令〕,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玆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分述如下:

⑴按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並未有法律之規

定,惟自45年1月1日訂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並先後多次修正,86年1月22日更改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復制定軍眷作業要點,均係被告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而為之給付行政。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得適用。

⑵次按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 條規定:「為謀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各軍種調任友軍服務人員之眷舍調配,仍由原軍種分配。……」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率視為營產列管……。(第2 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該辦法67年9 月9 日修正之第137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39 條第1 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准輔導貸款者得申請購買左列住宅:……二、國民住宅配額或……」第142 條第1 款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一、已配舍者。」第154 條規定:「(第1 項)凡已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 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78年6 月26日修正之第144 條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另86年1月22日更改名稱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將上開第144 條規定修正為:「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三、……。」另93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軍眷作業要點陸、二亦規定:

「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拾

壹、二( 一) 規定:「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揆諸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業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抑或嗣後訂頒之作業要點,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且眷戶無論係依申請分配眷舍、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或經提供輔助貸款購宅者,皆屬上開國軍業務處理辦法(已廢止),或嗣後訂頒之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

⑶再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原屬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之證明書等證明,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迄85年2月5 日總統( 85) 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足見政府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條例,且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創設出原眷戶法律地位,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自此,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衍生之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或註銷問題,乃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早期國軍老舊眷村多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其中若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均有核發「撥地命令」及提供原眷戶興建眷戶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同意書),並以此二項文件為證明原眷戶資格之合法公文書。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後,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包含如本件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經查:本件被告縱曾以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 條、第102 條第1 項等規定,及參謀總長之撥地命令〔由52年3 月26日( 52) 增坦局字第0298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及51年3 月10日( 51) 酬配會字第308 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可推出有該撥地命令〕將系爭土地撥予原告李武貞之夫李○○、原告羅翠娥之夫曹○○使用,並協助原告李武貞之夫李○○、原告羅翠娥之夫曹○○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分別興建○○○號眷舍及○○○號眷舍,惟其目的亦在使原告羅翠娥之夫曹○○、原告李武貞之夫李○○安心盡其職責,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言,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乃被告與原告羅翠娥之夫曹○○、原告李武貞之夫李○○間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⑸次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政治作戰局曾以原告李武貞

、羅翠娥為被告,以○○○號眷舍及○○○號眷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9號民事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案件審理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實係以訴外人李○○未經政治作戰局同意,即將○○○號眷舍出租供訴外人嘉瑨公司、民報公司、六一公司等經營商業使用,足見原告李武貞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已完成;且原告李武貞未經政治作戰局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與原告李武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實屬有據為由,乃判決原告李武貞應將○○○號眷舍拆除及該眷舍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政治作戰局;及以原告羅翠娥卻未經政治作戰局同意,即將○○○號眷舍出租予訴外人余○○供經營商業之用,可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且未經政治作戰局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與原告羅翠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實屬有據為由,乃判決原告羅翠娥應將○○○號眷舍拆除及該眷舍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政治作戰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 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7頁)。

⑹承上,本件被告縱曾以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條、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及參謀總長之撥地命令將系爭土地撥予原告李武貞之夫李○○、原告羅翠娥之夫曹○○使用,乃被告與原告李武貞之夫李○○、羅翠娥之夫曹○○間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與原告李武貞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與原告羅翠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均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李武貞、羅翠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⑺是以,原告李武貞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李武貞繼續合

法使用○○○號眷舍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羅翠娥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羅翠娥繼續合法使用○○○號眷舍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不應准許。

(二)關於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均非行政處分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具陳情書(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致被告代表人,以其等係軍人遺眷,所居住○○○號眷舍及○○○號眷舍係由總務局於52年間核發之撥地命令自費興建,並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列管,詎政治作戰局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勝訴後,據以強制執行,然被告掌理眷村改建之政策規劃、督導及執行,理應熟知事實卻隱匿系爭眷舍性質及否認撥地命令存在,且慣例上以撥地命令自費興建眷舍,如違反眷舍管理法令遭收回,須先廢止或撤銷撥地命令,始得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撥地命令既未經廢止,其等於該土地興建系爭眷舍之授益處分仍合法存在,自有權占有○○○號眷舍及○○○號眷舍及土地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陳情被告承辦人員隱匿○○○號眷舍及○○○號眷舍為眷舍及撥地命令存在之事實,以謀取不公平之確定判決,顯構成違法瀆職,應受懲戒,又該撥地命令既未經廢止而繼續生效,其等有繼續合法使用系爭眷舍權利。經被告政務辦公室以系爭函文㈠:「主旨:檢送陳永誠律師代李武貞及羅翠娥女土致部長函,建請查察政戰局承辦人員隱匿有關准予渠等先夫興建房屋撥地命令欺瞞法院,以謀取不公平之確定判決,顯有違法之責;另請給予陳情人繼續合法使用眷舍權力,請卓處逕復。說明:請貴局恪遵相關規定研處,於103年11月19日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交由政治作戰局以系爭函文㈡函覆:「主旨:貴律師代李武貞君及羅翠娥女士陳請本局承辦人有隱匿與欺瞞法院相關事項,復請查照。說明:一、依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3年11月6日國辦政綜字第1030005880號函轉貴律師103年10月28日陳情書辦理。二、貴律師於陳情書所述李武貞及羅翠蛾君曾獲核准興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之撥地命令,並指陳本局有關人員隱匿、以謀取不公平之確定判決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

三、所陳渠等尚具有前揭建物坐落土地權源之各項理由,已分別曾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法院認屬無由,請通知李、羅二員儘速按法院確定判決履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以符法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之內容,實係被告及政治作戰局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陳請查處政治作戰局承辦人員違法瀆職責任及繼續使用眷舍事項,所為之答覆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此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綜上,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均非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一)向被告調閱「原證3之總務局函正本及該函所載與『奉准』有關文件及○○○號眷舍及○○○號眷舍從最原始准予興建之有關卷證」;

(二)向後備司令部調閱「原證5之眷舍名冊正本及該眷舍在興建之始至60年為止之所有公文」及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03572號命令正本及所載之奉被告93年9月23日勁勢字第0930013823號命令全文正本,以資證明撥地命令確實存在;暨○○○號眷舍及○○○號眷舍為眷舍及列管之事實。惟查:關於原告上開(一)聲請部分,被告並無上開相關卷證,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因事證已明,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關於原告上開(二)聲請部分,因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系爭函文㈠及系爭函文㈡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