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朝陽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
唐效鈞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原告即該會監察小組常任委員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貳拾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新北選四字第1040000432號函請被告核予解任。被告經104年4月21日第464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程序解任原告後,以104年4月29日中選人字第10437501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原告因案經起訴並判刑,其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小組委員一職自即日起解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原告之上開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公:
原告實為該刑事判決中受霸凌之被害人,刑事判決於無實質證據證明提告人確有心生恐懼之情形下,又未審酌原告係正當防衛提告人不斷騷擾、威脅及辱罵之權利,反將身為被害人之原告判處拘役,判決不公折磨原告身心至鉅,有就醫紀錄可證。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是
否因經起訴而得予解任,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被告之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作成之解任決定顯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即以原處分命新北市選舉委員
會將原告選監小組委員身分予以解任,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原處分顯屬違法。
⒉被告稱因本件事實明確,故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依相關法規規定,係指經起訴者,「得」(而非「應」)予以解任,顯見所謂「經起訴」是否已達「得予」解任之程度,仍須進一步調查,非被告所稱「一經起訴即應去職」,概起訴事實為何、起訴內容是否屬實、起訴之內容是否與當事人職務有關等相關事項均仍有調查之必要,自有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被告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在未經考量原告相關任職表現情形
下,未具體審酌起訴之結果是否確實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擔任原職務之情形,即率斷將原告職務解任,其處分顯有裁量權行使濫用及處分未附理由之瑕疵,應予撤銷:
⒈被告雖以原告遭起訴為由,將原告選監小組成員資格逕予
解任,惟依原告所援引之組織準則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經起訴者「得」予以解任,顯見縱然有遭起訴之事實,也非必然即應予以解任,被告自須就起訴事實是否存在、起訴之事實是否有礙於職務之執行、作成解任決定是否為必要且無法避免之手段等事項予以調查判斷,並依此作成符合比例原則之裁量決定。
⒉原告於擔任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常任委員一職長達近16年
,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各項受交付之任務無不戮力完成,並秉持選務公正中立之原則執行各項選監小組工作,因此多次獲頒臺灣省政府及被告頒發之獎狀。而原告擔任首創文教基金會之代表人,長期關心公益活動,亦多次獲頒感謝狀,可證原告於公私領域之表現均有目共睹,於個人及職務之表現均符合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之公正、客觀形象,絕無不適任之情形。
⒊被告在完全未經任何調查及正當法律程序下,率斷將原告
職務解任,不僅未考量原告相關任職期間之表現,會議記錄更未見有具體審酌相關情節是否已達必須逕予解任之必要,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不利事項併予斟酌,原處分顯然有「未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詳盡事實之調查」「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併予注意」、「未就解任必要性予以斟酌說明」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相關書面處分未附理由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處分顯有裁量權行使濫用及處分未附理由之瑕疵,構成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㈣懇請傳喚證人許育寧、黃陽壽(均住新北市○○區○○路○
段○○號)、陳伸賢(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以查明原告擔任選委會委員期間之職務表現,並釐清被告及新北市選委會何以在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下,即未附理由地將原告選委會委員之職務予以解任:
⒈待證事實:原告於擔任選委會委員任內各項表現,及新北市選委會於為相關決定時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⒉關聯性及必要性說明:被告以原告遭刑事起訴判刑為由,
完全未考量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及相關案件是否確實足認得將原告予以解任,即率以乙紙公文未附具體理由,便將原告選委會委員之職務予以解除。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各項受交付之職務工作無不戮力完成,何以被告及新北市選委會得以在未經考量原告相關任職表現情形下,率斷將原告職務解任,其認得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逕予解任之依據究為何,均應查明,故有傳喚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許育寧、選監小組召集人黃陽壽及前主任委員陳伸賢到庭,以釐清相關爭議之必要。
⒊本件仍有諸多爭議及證據調查等事項待釐清,俾利原告程序保障之維護,以彰司法之公平正義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已無可勝任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一職:選舉委員會
監察小組之工作係監督察查選舉的違法與否,對於本身身分應遵守的法令規定,例如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的解職事由,自應較一般人更熟悉。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的來源是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既是公正人士,除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經驗外,立場公正超然,平常信望聲譽應要符眾望。原告既因男女感情糾紛問題,為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刑確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行為已影響人民對選舉委員會公正客觀形象的信賴,則被告依組織準則規定予以解職,並無違誤。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告就被告予以解任之組織準則第3 條第4 項及第
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據及所據事實並未有爭執,原告經選舉委員會聘任為選舉監察小組委員多年,理應深諳其受羈押或經起訴,即應去職,其經起訴判決之事實為其所明知,選舉委員會迄至判決確定後,始獲他人檢舉而得知其事,姑不論原告有無隱匿,但上開事實乃臻明確並無疑義,本無待原告自陳其事,且本件原處分已經敘明原告是因案經起訴並經判刑確定,依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即日起解任,處分理由已充分等語。
五、按「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派: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第1項)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3人至39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3人至5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第3項)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4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以解任。」組織準則第3條第4項及第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處分卷附件1),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處分卷附件2),符合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解任事由,且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乃以原處分解任原告之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小組委員之職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八、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是否繼續適任原職務,即率斷解任原告職務,有裁量權濫用及未附理由之瑕疵,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原告即該會監察小組常任委員因案經起訴並判刑,依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函請被告核予解任(原處分卷附件3)。被告經104年4月21日第46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附件4),依程序解任原告後,乃以原處分即104年4月29日中選人字第1043750196號函復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原處分卷附件5),以原告因案經起訴並判刑,其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小組委員一職自即日起解任,請查照轉知等語,實已考量依規定原告並不適於擔任原職務,因而依其規定解任原告之職務,尚無率斷解任之情事。且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一般應由具有選舉權之社會公正人士任之。本件原告既因男女感情糾紛問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客觀上已足影響人民對選舉委員會公正客觀形象之信賴,則被告依規定予以解職,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原處分已敘明原告因案經起訴並判刑,依被告第46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小組委員一職自即日起解任等語,核已說明原處分之理由,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未附理由之瑕疵。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因案經起訴並判刑,以原處分函復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原告因案經起訴並判刑,其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小組委員一職自即日起解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許育寧、黃陽壽、陳伸賢等,以查明原告擔任選委會委員期間之表現,及被告與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為相關決定時有無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依前所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