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希焜
鄭錦清劉謝彩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明堂(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美鈴
范月秋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向被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2-1 地號等30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為臺灣產業拓植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所有,並連件辦理原權利人中鄭根塗、謝庚申(原名謝吳庚辛)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以103年10月7日東登補字第00237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3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6個月內補正,惟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系爭株式會社股東鄭根塗及謝庚申之法定繼承人,鄭根塗及謝庚申分別為該會社董事(即取締役)及監察人(即監查役)之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登記簿謄本)第9冊第63頁可稽。原告因原權利人間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不明且以協議不成為由,請求將登記於會社名義下之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均等,因原股東鄭盛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過世,而其他股東於34年10月24日均仍生存,且未向法院辦理退會登記,故該會社之原權利人計8人: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傳、鄭國章、鄭根塗、謝庚申及鄭盛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及鄭布妹,均等即應有部分應登記為各8分之1;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二)查系爭登記簿謄本,其上所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今日之董事及監察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蓋公司法早年均規定董、監事僅能由股東中選任;又地籍清理條例立法前,國有財產局曾清查過系爭株式會社股東,並曾函知各股東繼承人進行相關處理,而當時各股東繼承人,並未曾向國有財產局爭執系爭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人非為股東,或另有其他股東。且系爭登記簿謄本所載之8大股東繼承人,曾於81年間共同協議系爭株式會社之股權確定為8大股東繼承人各有8分之1。復以,系爭株式會社股東繼承人之一之鄭清海(即股東鄭傳及鄭國章之繼承人),於81年11月6日曾函覆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株式會社股東即法院登記簿謄本上之8人。另系爭株式會社股東繼承人之一之鄭耀義(即股東鄭盛及鄭萬吉之繼承人),曾另案提出訴願並表明其設立之全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系爭株式會社股東相同。又查,系爭株式會社股東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傳、鄭國章等5人之繼承人,前於91年10月間申報遺產稅,渠等當時即以該株式會社土地8分之1權利申報遺產稅,且之後8大股東之部分繼承人並委請代書申請將系爭株式會社土地更名登記為各股東8分之1。可知系爭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共8人,確實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是本件並無全部原權利人身分或未能明確股東及其人數之情。故被告應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下稱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按系爭登記簿謄本所載董監事,認定為股東;被告以不知有無其他股東為由,拒絕認定本件株式會社股東及原權利人,違反民法第31條規定之法院登記公示性原則。至於若有其他未登記之股東,則可依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5項、第5點方式進行救濟,足以保障關係人權利。而本件申請時,上開要點雖已廢止,被告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下稱98年11月18日令釋)及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釋(下稱102年4月16日函釋),要求原告提出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台帳(即帳冊)、株券(即股票)等資料。原告雖無法提出上開相關資料以證明股權或出資比例,致股權或出資比例不明,惟既可確定原股東及原權利人,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1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協議不成後,應得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均等。至於株式會社其他股東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關係人,若就原告主張之原權利人或股權、出資比例有所爭議或得推翻時,渠等可循地籍清理條例第8、9條規定提出異議,不因原告本件申請及主張而有不利影響。被告據該2函釋,以原告未補正上開資料為由,駁回本件申請,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再者,本件係以協議不成為由申請辦理更正登記,被告竟命原告提出全體或部分股東之協議書辦理,顯有違誤。
(四)又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就辦理更正登記部分,雖原權利人均已死亡,惟仍得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為登記,有內政部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9203號函(下稱99年10月8日函釋)可憑。故本件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既未與原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即尚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應逕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為更正登記,被告竟要求原告要連同其他股東(即原權利人)之繼承案件,分件代為辦理其繼承登記云云,違反上開函釋見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0月1日東地字第146610號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應准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為公告3個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提系爭登記簿謄本取締役、監察役共8人,尚難確認系爭株式會社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或出資比例,又無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株券及其他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故確切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均未明確,是原告雖檢附新竹地方法院102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惟尚難依此推定上開取締役及監查役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各8分之1;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並參酌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及102年4月16日函釋、等相關規定命原告補正,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內政部上開2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本件應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已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而內政部所為上開2函釋,係因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股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應一併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股票)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之規定,及法務部92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48308號函釋見解,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又本件股東人數未明,部分申請人亦未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縱檢附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仍需審核協議人之資格,故本件尚難依內政部99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90081785號函釋(下稱99年4月27日函釋)見解,以死者名義登記,故被告命原告補正相關全體股東戶籍資料即原株主台帳所列之原址及現在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者請檢附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並無違誤。原告雖於103年10月20日起陸續補正部分事項(如已辦理買賣之地號檢附重新登打之清冊、申請清冊面積不符等),其餘部分則有補正錯誤及未補正齊全之情形,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0、191、193、194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經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惟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制定有地籍清理條例,其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項)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又按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另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其中,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社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申請。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先予敘明。」再按內政部99年10月8日函釋:「……至申請更正登記之部分股東繼承人得否不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乙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土地權利登記主體不宜以『死者』名義登記,惟查本部99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90081785號函略以:『……部分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惟因無法同時為原權利人全體之繼承人代為申請繼承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未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參依本部78年11月18日台(78)內地字第754853號函及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規定,得暫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而權宜同意申請人免為未會同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而暫以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先予敘明。又查『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無須會同其他繼承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又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釋:「……是以,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以何名義辦理登記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緩用。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1日由第三人劉美滿代理,檢附新竹地方法院系爭登記簿謄本、鄭根塗、謝庚辛、鄭希煌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聲明書等資料,以被告收件東地字第146610號、14662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檢附文件資料尚難以確認系爭會社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或出資比例,且有其他補正事項,以10
3 年10月7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6 個月內補正(補正事項1至10),惟原告僅針對部分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補正事項4、5 、6 、8 、9 ),嗣經被告審認其未依所列補正事項予以完全補正(詳如後述),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依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新竹地院核發之系爭登記簿謄本,系爭株式會社於昭和13年向新竹法院辦理設立登記,依當時法令規定,毋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故其上所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今日之董事及監察人)共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是本件可確定原股東及原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協議不成後,得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故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及102年4月16日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新竹地院系爭登記簿謄本,僅記載取締役及監查役等8人,其登記資料亦無登記或檢附株主、株券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然取締役、監查役均由株主總會(即股東大會)於股東中選任,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自始未能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株券或其他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故難以系爭登記簿謄本資料,即可確認株式會社原權利人身分、股權或出資比例。再者,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申請會社登記無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之事實,亦無法得出取締役及監察役即係全體股東之結論,復與法院登記公示性無關。從而,原告主張新竹地院系爭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8人,即為系爭會社之所有股東乙節,核無所據,自難採認。再者,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準此,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意旨,如係株式會社欲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等原因證明文件;依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券,但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由該證明文件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核與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102年4月16日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無足採。故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請原告補正(項次1)「株主台帳、株券(股票)等文件憑辦,原案附之地方法院登記僅為監事及董事人名冊,請另附全體股東名冊」,並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其雖無法提出株主台帳、株券等資料以證明股權或出資證明,然地籍清理條例於立法時已慮及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之資料蒐集、查證困難,遂有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解決無資料或資料不全致股權或出資比例不明之情形,被告命原告提出全體或部分股東之協議書辦理,於法無據云云。惟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
」衡諸其立法目的:「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按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定其土地權利範圍。因歷時已久,原權利人多已亡故或行蹤不明,蒐集資料及查
證困難,而有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甚或有原權利人及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不明之情形,故於第一項分別情形規定其處理方式。」可知原股東或原權利人雖已明確,然因證明股權之資料蒐集或查證困難,致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有不明之情形,因此規定上開處理方式。是適用上開條文,前提是業已確定原股東或原權利人,然查本件尚難確認股東人數,已如前述,故原告檢附新竹地院102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尚難依此推定上開取締役、監查役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各8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被告通知原告補正(項次3):「如全體股東之股份不明者,請檢附全體股東之協議書辦理;如有部分股東株券(股票)可判斷該股東之持分外,部分股東持股不明,則就其不明股份之股東部分,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自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未與原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應逕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為登記,被告要求原告要連同其他股東之繼承案件,分件代辦其繼承登記,違反內政部99年10月8日函釋意旨云云。惟內政部99年10月8日函釋要旨,在於日據時期合資會社部分股東之繼承人之一,依規定檢附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申請會社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股東所有時,就該申請人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見原處分卷第78頁)。查本案株式會社之股東人數未明,部分申請人亦未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故尚難依內政部99年10月8日、99年4月27日函釋意旨,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故被告命原告補正:「本件各股東之繼承事件,請就各被繼承人分件辦理繼承登記,各股東之繼承案件請檢附登記申請書、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即非無據。
(七)又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曾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規定,於81年6月1日以台財產一字第81010781號公告,並通知系爭株式會社之權利關係人檢證送審;其中鄭清海檢證送審,因所附證件不齊,該署請其補正,未據辦理;另有全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檢證申請更名登記,經該署以二者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未予審認,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駁回等情,有該署105年9月8日台財產字第105300036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18頁)。原告雖據以主張鄭清海、全盛公司函請國有財產署以8名股東名義辦理更名登記,足徵股東確有8名云云。惟此係訴外人鄭清海、全盛公司之單方面主張,未有證據以資證明,且未獲主管機關審認核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44頁),原告據以主張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傳、鄭國章等5人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均以系爭土地8分之1權利申報遺產稅,足見渠等均肯認系爭登記簿謄本所載8人即系爭株式會社股東云云。惟查此亦屬上開繼承人單方面之主張,並無證據以資審認,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原告就系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檢附文件資料尚難以確認系爭會社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或出資比例,且有其他補正事項,以103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6個月內補正(補正事項1至10),惟原告僅針對部分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補正事項4、5、6、8、9),嗣經被告審認其未依所列補正事項予以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本件登記案件,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如前述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