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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10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健寧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人 陳易弘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其所屬陸軍第十軍團(下稱十軍團)指揮部於民國95年1 月13日會同前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辦理現地會勘結果,認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弄l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中市紅棉新村(下稱紅棉新村)土地,於98年8 月12日核定原告為紅棉新村違建戶補件,並於98年8 月21日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71,283 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0 年9 月13日,以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其父廖培桂具備原眷戶資格,被告誤認廖培桂原眷戶資格已經註銷,將原告認作違占建戶,係屬違誤為由,請求被告認定原告具原眷戶資格,並按原眷戶標準給付拆遷補償款之差額,其後因被告遲未就其所請決定准駁與否,而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5條規定,眷村合法住戶始得擔任眷村自治會幹事。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伊父親廖培桂既曾於73年8 月1 日當選紅棉新村自治會幹事,足見其必定具有原眷戶資格。廖培桂於85年7 月9 日死亡,伊則在86年11月11日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期間內,於87年2 月17日將單獨承受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之書面提交被告,故已合法承受廖培桂之原眷戶資格,並非違建戶,被告核定伊為違建戶,且依違建戶標準發給補償金數額,均有違誤,應改核定伊為原眷戶,並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條例規定,按原眷戶之標準,對伊補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4,548,7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原告具備原眷戶資格及補發原告拆遷補償金4,548,717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原獲配住「臺中市紅棉新村第00號」國軍眷舍(下稱第00號眷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建物,嗣因於85年2 月5 日將該眷舍轉讓訴外人陳永朠,經十軍團司令部以86年5 月22日(86)品裝字第5481號簡便行文表註銷該眷舍。原告現住之系爭建物,並非國軍眷舍,且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於98年8 月27日會同十軍團司令部及原告現地會勘,當場確認廖培桂不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亦無異議。縱認廖培桂具原眷戶資格,原告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期間,未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亦無承受廖培桂原眷戶權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核定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並按原眷戶之標準補發拆遷補償費,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紅棉新村違建戶現地會勘會議紀錄、被告98年8 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015號令、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100 年9 月13日請領拆遷補償金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3、83、84、17至19及10至1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因承受其父廖培桂就系爭建物之原眷戶資格,故享有原眷戶權益,被告應作成核定其具備原眷戶資格,及按原眷戶之標準,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差額4,548,717 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係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其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從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配住國軍眷舍者,自不具備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舍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亦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原眷戶之權益。㈡經查,原告之父廖培桂前曾獲配第00號眷舍(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2 號建物),嗣於85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陳永朠訂定契約同意書,約定將2 號建物交由陳永朠居住,日後由陳永朠全權處理,十軍團司令部則於86年5 月22日核定註銷廖培桂原配第00號眷舍等情,有廖培桂與陳永朠簽訂之契約同意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及十軍團(86)品裝字第5481號簡便行文表附本院卷第116 頁可稽,另有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向十軍團眷服處所提陳訴書說明一記載:上開簡便行文表明確指出廖培桂係將2 號建物辦理移轉,十軍團因而依法註銷廖培桂原配屬第00號眷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所提十軍團指揮部98年6 月26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5561號函稿說明三㈠所載:依該部86年5 月(86)品裝字第5841號簡便行文表核配陳永朠眷舍為2 號建物、陳永朠原眷戶身分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轉被告核定在案,其核定眷舍住址同為2 號建物,是陳永朠獲配眷舍為2 號建物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

1 頁),可為佐證。故廖培桂原獲十軍團核定配住之第00號眷舍為2 號建物,堪以確認。

㈢次查,原告主張:紅棉新村內之房屋非由政府興建並分配予

軍人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而係在地軍眷於原址自費修建後,於73年間以紅棉新村名義依法申經十軍團司令部審查核准,編列為眷村,故領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居住憑證之人甚為少數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第一點:「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或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及第五點:「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核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等規定,可知住戶無居住憑證之眷村,仍應由主管機關根據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眷戶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資格。經查:

⒈被告眷服處、其所屬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總部)眷服處

、十軍團眷服組、第五後指部及甲型補給庫承辦眷舍事務人員曾於92年3 月26、27日,就有關紅棉新村眷籍資料更新、補正事宜召開研討會,決議:㈠紅棉新村原眷戶應符合下列時點:①41年該村土地管理機關完成登記由軍方接管之時點為起點。②59年十軍團眷管組成立至61年眷管組相關眷籍資料建檔表之時點為止。㈡凡符合上述時點之住戶應提供以下佐證資料:⒈當事人原始設籍資料。⒉編階證明。⒊電腦建檔資料。⒋眷舍管理表。⒌61年配舍眷籍名冊。⒍地區營管處房屋帳籍卡。⒎81年換發居住證申請名冊。十軍團應依前述2 項審查原則及標準,檢具佐證資料與研處建議後呈報陸軍總部;由陸軍總部送請法律顧問研擬意見後,報部憑辦。十軍團嗣依前述會議決議,逐一校正紅棉新村住戶資料後,向陸軍總部提出紅棉新村原眷戶眷籍補正建議名冊,經陸軍總部確認紅棉新村住戶共計56戶,其中符合原眷戶眷籍更新補正人員計有黃興中等41戶,另林雲強等15戶無法提供原始設籍資料或為空舍、出借等,列為違占建戶,於92年7 月4日報請被告審核上述41戶原眷戶資格,及辦理另15戶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被告則於98年8 月13日准予將陸軍總部所報黃興中等41戶以原眷戶身分補件列管,林雲強等15戶則列為違占建戶等情,有被告92年8 月13日(92)勁勢字第09552 號令、陸軍總部92年7 月4 日邢節字第0920004515號函、十軍團列管臺中市紅棉新村原眷戶眷籍補正建議名冊,及「有關臺中市『農場、紅棉新村』眷籍資料更新、補正研討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可稽。觀諸上述41戶經被告核准以原眷戶補件列管之紅棉新村住戶中,並不包括居住系爭建物之廖培桂與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故廖培桂既未經被告核定配住於系爭建物,自不因居住於該建物內即取得原眷戶資格。

⒉況且,依原告所述:廖培桂係因訴外人劉廣善積欠其借款未

償,經劉廣善於65年7 月25日,將臺中市○○街○○○號○○弄○ 號平房讓渡予廖培桂,廖培桂再於原址自費修建成系爭建物等語,及其所提由廖培桂與劉廣善簽訂之讓渡書(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廖培桂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自其債務人劉廣善受讓而來,非由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定,則廖培桂當無可能因而就系爭建物享有原眷戶之資格。

⒊再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紅棉新村眷舍居住證換發作業調

查名冊」(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作成日期係在81年4 月間,對於名冊中所列居住紅棉新村之住戶,概以「眷戶」稱之,並未記載各該眷戶居住之眷舍,是否係經主管機關配住而來,自不得以廖培桂列名其中,及其居住眷舍地址記載為系爭建物(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即認其係經主管機關配住系爭建物而取得原眷戶資格。至原告提出之另份其所稱由十軍團製作之紅棉新村住戶名冊(參見本院卷第

172 至176 頁),戶數共計58戶,已超過紅棉新村經被告核定補件之原眷戶數41戶,足見該住戶名冊所列紅棉新村住戶,乃包括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然該名冊並未將二者分別記載,故僅憑原告因居住系爭建物而被列入該住戶名冊中,仍無法據以認定其主張廖培桂就系爭建物取得原眷戶資格一事,係屬真實。

⒋原告固另提出廖培桂於73年8 月1 日當選紅棉新村自治會幹

事之當選證書(附本院卷第20頁),主張廖培桂因自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為紅棉新村之原眷戶,基於此項資格而當選該眷村之自治會幹事云云。惟依前述,廖培桂確曾獲配紅棉新村第00 號眷舍(即2 號建物)而為原眷戶,直至85年2月始將該眷舍讓與他人,則其於73年8 月1 日,以該眷村合法住戶之身分當選為自治會幹事,自不無可能,是上開當選證書,亦無從證明廖培桂生前因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取得原眷戶資格。

㈣綜合前揭㈡、㈢所述,可知廖培桂生前經主管機關配住之眷

舍為2 號建物,並非系爭建物。惟原告既於85年2 月5 日,即私自將所配2 號建物之眷舍,轉讓陳永朠居住使用,此後直至其於85年7 月9 日死亡為止,均無居住於該眷舍之事實,則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廖培桂於其死亡時,已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欠缺該條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要件,無待十軍團於86年5 月22日以(86)品裝字第5481號簡便行文表註銷其原配眷舍(2 號建物),即不能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告自亦無從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廖培桂為2 號建物之原眷戶,而請求於廖培桂死亡後,承受其原眷戶權益。又廖培桂從未經眷舍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定配住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得依前揭條文規定,承受廖培桂未曾取得之系爭建物原眷戶資格及相關權益,亦屬無憑。從而,原告主張:廖培桂於85年7 月9 日即已死亡,十軍團司令部於86年5 月22日核定註銷廖培桂所配2 號建物眷舍之處分,不生效力;且廖培桂生前於63年6 月19日即與其配偶離婚,伊與廖培桂另名子女即伊之胞姊廖慧芬已依86年11月11日修正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該修正條文施行後4 個月內之87年2 月17日,以書面協議由伊1 人承受廖培桂於紅棉新村之原眷戶權益云云,縱屬可採,因廖培桂於死亡時已喪失原獲配2 號建物眷舍之原眷戶身分,且未曾因系爭建物而取得原眷戶資格,原告自無任何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故原告上述主張,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紅棉新村自治會85、86年度陳報予被告之住戶名冊,及訊問證人洪御傳、莫方中,旨欲證明其已將與廖慧芬協議由其單獨承受廖培桂原眷戶權益之上開協議書及認證書,交由上述2 證人繳交十軍團,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父廖培桂於死亡時已不具備原眷戶資格,原告自無承受廖培桂原眷戶權益之可能,被告未核定原告具原眷戶資格,及按原眷戶標準核給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款之差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具備原眷戶資格及補發原告拆遷補償金4,548,717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