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伊純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代 表 人 廖美鈴(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104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振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美鈴,茲據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花蓮分局員警劉熹璟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與員警陳錦明2人執行當日凌晨4時至6時巡邏勤務,其於當日凌晨4時27分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商校街口時,因見訴外人林哲均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忽然停車,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欲上前攔查時,林哲均因當晚酒駕且前有酒駕紀錄惟恐遭取締而加速駛離,劉熹璟旋即駕車追緝,並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然系爭機車最後於逃逸路線擦撞系爭巡邏車,並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導致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重摔落地,受有腎臟破損及多處擦傷並遺有恐慌症。原告以遭系爭巡邏車追撞,認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追捕方式逾比例原則及相關法令為由,於104年5月5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要求補償醫療費、精神賠償、看護費用、就醫計程車資及薪資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218元。經被告以104年6月9日花警法字第1040027009號函檢送拒絕賠(補)償理由書(案號:104年度賠議字第01號)(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25日104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執行職務,明知林哲均騎乘之機車後座
載有毫無犯罪嫌疑之原告,高速尾隨逼車,可能導致原告摔車落地,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被追逐者之行車動線安全,亦未改採通報圍捕或其他安全方式,而以高速逼車等踰越比例原則之執行勤務方法逮捕林哲均,以致原告受傷,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本件縱認被告執行勤務合法無過失,惟就無辜之原告所受之犧牲及損害,仍應負擔國家補償責任。
㈡本件若非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追捕林哲均之職務,當無可能產
生原告損害之結果,且本件追捕行為導致林哲均駕駛失控,致生後座之原告傷害,合於社會經驗法則,自應具有因果關係無疑。況林哲均縱為酒駕,亦因員警追捕而大幅提高駕駛失控風險,可見林哲均與被告所屬員警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後者係提高風險並直接促成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再者,本件原告縱有未注意林哲均酒後駕駛、未要求其停駛之情形,亦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否減少補償金之問題,並不足以完全免除被告補償責任,況原告當時業已要求林哲均停駛卻無法制止,且林哲均雖有意停駛,但恐因追捕中冒然停駛遭巡邏車追撞導致更大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618元、精神賠償4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3,600元及6個月薪資27萬元等損失,合計為947,218元等情。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4年5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損失補償947,21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林哲均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察人員若發現酒駕行
為,即應立即依規定攔停或追捕以制止可能之危害,其方法應由執法人員衡酌實際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被告所屬警員劉熹璟既已合理懷疑林哲均涉嫌酒後駕駛,若不得尾隨系爭機車,並指示其停車受檢,顯然無法執行預防酒駕危害之任務。此部分之依法執行職務,原告前亦表示不予爭執。且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48條規定,本件情形未符通報圍捕條件,本件被告對酒駕者之干預程度與所欲保護之法益間,手段比例難稱失衡,應屬適法。
㈡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經警察指示停車者,通常均會自動停車受
檢,故本件若非林哲均未停車受檢,通常不會產生渠高速逃逸撞車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本件肇事主因係林哲均酒後駕車(酒測值0.86MG/L,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規避被告盤查取締,進而撞擊系爭巡邏車後逃逸失控所致,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應認為被告所屬警員劉熹璟之尾追查緝,與原告之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之要件,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損害自無補償義務。又員警依法執行取締酒駕所生之風險,亦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作比例權衡結果而賦予法定權限,自不可將林哲均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危害結果,認係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共同加之。又原告明知林哲均飲酒且同意由其駕車,本應受高度非難,原告助長道路交通法規所不容許之風險,又未為盡力防止,導致自己可預見之風險實現,並未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犧牲,原告自難認有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或有與車禍損失無關,或有無所據之情形,故均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9至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104年5月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而受有特別犧牲﹖㈡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損失補償,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依法行使
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第2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3項)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復按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的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者不同。人民對於國家社會原負有相當的社會義務,警察基於公益,合法實施警察職權,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忍受之義務,不予補償;必須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始應就其個別所遭受之特別損失或特別犧牲,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惟以其損失非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為限。準此,人民若非受特別犧牲,即使於警察行使職權時受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補償,又若所受損失非警察行使職權所致者亦不得請求補償。
㈡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並非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而受有特
別犧牲﹖
1.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社會各界對於防制酒後駕車已凝聚高度共識,因此為遏止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酒後駕車行為,避免酒後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與身體法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乃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2.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故警察依一切客觀情狀綜合觀察,而合理判斷汽車駕駛人為酒後駕車,易生危害而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授權之目的,予以稽查取締,以預防危害並檢舉犯罪。
3.再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凡警察職權之行使,均有法律之明確依據。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則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1)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按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面對各種危險與障礙,迅速採取適切之措置,故應賦予警察裁量權,始得以臨機應變地處理複雜之各種社會事態,且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4.又按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稽查取締方法,依是否使用強制力而有所不同,並應區分如下:
(1)於定點攔撿,亦即以設置障礙物、縮減車道等實施強制力之方式,全面迫使所有行經臨檢點之車輛減速停駛受檢,且不問車輛行進外觀上有無交通違規或可疑情事者,屬於嚴重限制人民之交通自由權,依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特別授權規定始得為之。例如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2)非定點攔撿,而係由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僅針對客觀上可疑且易生危害之車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採取非強制力之手段予以攔停,例如閃燈、鳴笛、廣播、追蹤等方式,以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否則若均待事故發生始為事後處置,則無從有效抑制酒駕危害之發生。此時因警察並未以物理力強制車輛駕駛人停車,因此並未限制駕駛人之交通自由權,即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規定,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並依比例原則實施即可。例如本件即屬於此種情形。
5.另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其他權利」,係指憲法第7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所列舉基本權以外之權利;而所謂「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則屬於「其他權利」之內在限制構成要件)。從而車輛駕駛人於享受交通自由權之同時,應負有不妨害其他用路人交通自由權之義務,否則即屬於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不應受憲法之保障。因此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否則駕駛人若為酒後駕車,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其交通自由權之行使,顯然與憲法第22條規定之內在限制構成要件不符。
6.經查,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陳錦明2人,於103年2月17日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當日凌晨4時至6時巡邏勤務,其於當日凌晨4時27分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商校街口時,因見林哲均所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時有搖晃之行為,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欲上前攔查時,林哲均因當晚酒駕且前有酒駕紀錄惟恐遭取締而加速駛離,劉熹璟旋即駕車追緝,並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然系爭機車最後於逃逸路線擦撞系爭巡邏車,並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導致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重摔落地而受有右腎臟破損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巡邏車左右前車頭之烤漆掉落、凹痕及右前車頭保險桿破裂之損害,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對林哲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林哲均於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警員劉熹璟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20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6頁、第39至50頁;法院刑事卷第23至24頁、第80至84頁、第132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法院刑事卷第104頁)、偵查報告書(警詢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見警詢卷第22至38頁)、案發當日凌晨系爭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共2份、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0張(見法院刑事卷第80至83頁、第85至8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搭載原告之林哲均確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林哲均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
7.以上足證員警於事發當時執行勤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而為稽查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次查,本院勘驗系爭光碟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⑴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陳錦明擔服103年02月17日04-06
時巡邏勤務,於103年02月17日4時27分許,因巡邏國興六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興六街、商校街口時,因見該車駕駛人(林哲均)忽然停車,欲上前攔查時,該民便駕駛重機車000-000號(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林哲均所駕機車車頭先往左發生與警車第一次碰撞,再往右撞擊警車後,接著往左迴轉方向行駛,並往商校街由南往北逃逸(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7分49秒)。
⑵員警見狀後,便喝令該民下車配合攔查(無音效),林
民不服稽查,於右轉彎時與警方之巡邏車發生第二次碰撞(行車記錄器時間:04時27分51秒),並往商校街(南往北)逃逸。
⑶林哲均接續逃逸路線如下:
左轉無名路(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08秒)右轉國興五街(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13秒)逆向行駛國興五街(警示燈開啟,並以喊話器告知駕駛路邊停車,配合稽查(無音效),該駕駛人不願配合持續逃逸)。
右轉國民一街(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23秒)左轉商校街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31秒)至國民四街後左轉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47秒)至國興五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50秒)至國民二街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01秒)至國興三街後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06秒)至國民二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11秒)至國興二街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29秒)至國民三街後右轉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37秒)至國聯二路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44秒)至國聯三路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52秒)至國興三街後右轉(行車記錄器時間:04時30分02秒)至國民六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05秒)至國興五街後右轉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19秒)至國興三街左轉(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40秒)至國民二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49秒)至國興五街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51秒)至中山路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06秒)右轉商校街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10秒)至無名巷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14秒)至國興五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20秒)巡邏車尾隨系爭機車其後,林哲均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巡邏車右前側方向燈與系爭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後,林哲均駕車不穩往前衝,致撞及自小客車00-0000號(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24秒)。
8.由上開證據及光碟內容觀之,據此足證員警基於多年執行勤務經驗,認為酒後駕車行為經常發生於夜間,且因駕駛系爭巡邏車經過前開路段時,發現林哲均搭載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時有搖晃之行為,員警欲上前攔查時,系爭機車與系爭巡邏車擦撞,使員警得合理懷疑足認林哲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員警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攔停搭載原告之林哲均所騎乘系爭機車。且本件林哲均拒絕配合警察指示停車在先、又加速駛離,員警因而以閃燈及擴音器指示林哲均停車,係以警告方式促使林哲均自動停車,因林哲均畏懼員警攔查,加速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蛇行等方式駛離,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員警判斷林哲均有前開危險駕駛行為,若未尾隨查緝,顯然無法執行預防酒駕危害之任務,是員警依法行使裁量權所為勤務之執行,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授權目的並不相違,且係為預防林哲均酒後駕駛之危害所致,其後再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助於預防酒後駕駛造成危害,應屬適當,而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明知林哲均騎乘之機車後座載有毫無犯罪嫌疑之原告,高速尾隨逼車,可能導致原告摔車落地,竟以高速逼車等踰越比例原則之執行勤務方法逮捕林哲均云云,自無足採。
9.再依林哲均於前開刑事案之警詢筆錄中已陳稱:「乘客蔡伊純本來就與我在家,是朋友用電話通知約我前往花蓮市○○○路……喝酒。我接到通知後就從家裡騎普重機車……,載蔡伊純一同前往。我喝臺啤瓶裝約2瓶,蔡伊純跟我一樣喝臺啤,我不知道蔡伊純喝了多少量。」(見警詢卷第12頁),核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之警詢筆錄中所稱:
「我與他在市區一家夜店飲酒,但我從未有飲酒。我是陪同他親友在聚會。他喝完酒便騎車要載我回家。」(見警詢卷第18至19頁)、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3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當天你跟林哲均有些喝酒後才騎車出門﹖)我們跟朋友在PUB,林哲均有喝酒,喝1、2杯,我知道他有喝,我跟他是一起的,當時我沒有喝」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足見原告於林哲均拒攔檢逃離前,即由林哲均騎車搭載原告共同赴約飲酒,林哲均酒後又欲騎車返回住處,原告自承當時未飲酒,顯然意識甚為清楚,竟仍同意由林哲均酒後騎車並給其搭載,顯然原告對於林哲均酒後騎車,有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已有所預見,竟仍給林哲均搭載,是由員警所為不論依法取締酒駕違法者或追緝公共危險之現行犯,因林哲均搭載原告共騎一部機車,致警員無從分割攔停,且經員警於肇事同日以呼氣測試林哲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以觀,原告任由飲酒之林哲均駕駛機車送其返家並未制止,無視公共安全之行為,已助長道路交通法規所不容許之風險,又未為盡力防止,導致自己可預見之風險實現,則被告所屬員警基於公益,合法實施警察職權,衡酌員警執法之適當性,並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被告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原告雖主張當時業已要求林哲均停駛卻無法制止,且林哲均雖有意停駛,但恐因追捕中冒然停駛遭巡邏車追撞導致更大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所屬員警駕駛系爭巡邏車即便提高速度,無非係因林哲均加速逃逸所致,林哲均若配合盤查,而無加速逃逸情事,豈會生系爭機車追撞他車之情事,原告以此作為林哲均不配合逮捕盤查之理由,顯非可採。
㈢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係採條件說,以排除與損害不具因果關係的行為。所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係指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所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係排除「非通常」的條件因果關係。因此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須分二階段加以認定,即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其相當性(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75、27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損失補償自亦同此法理。
2.經查:依前揭證據觀之,林哲均經被告所屬員警指示停車後,原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以維護自身、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安全,惟其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因有案在身,除(心理上)畏懼員警攔查,衍生作出加速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蛇行等(生理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終因欲轉彎時方向控制不當,又未注意後方警車狀態,致生碰撞警車後失控往前衝撞他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足見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林哲均知悉警車示意停車受檢時,其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迴轉、快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哲均之前述原因所致,員警劉熹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因素。原告前曾向員警劉熹璟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亦同此認定,已難認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所屬員警執勤所致。況查,縱如原告之主張上開林哲均因逃避被告所屬員警稽查取締而駕車逃逸致原告生損失結果,與員警駕車尾隨行為之間,具有不可欠缺之條件關係;亦即若無員警之取締尾隨行為,林哲均必無持續逃逸行為。然查,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經警察指示停車者,通常均會自動停車受檢,因此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若非林哲均未停車受檢,通常不會產生林哲均高速逃逸撞車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是應認為員警之尾追查緝,與原告之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性,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損失結果非被告所屬員警執勤所致,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所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之行使職權致人民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要件亦不相符。原告主張林哲均與被告所屬員警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後者係提高風險並直接促成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縱有未注意林哲均酒後駕駛、未要求其停駛之情形,亦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否減少補償金之問題,並不足以完全免除被告補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損失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