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張浩偉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兼送達代收人)
劉克正邱景祥上列當事人間法令解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6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所謂發生法律效果,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又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訴訟,行政法院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6月26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4062601號函檢附中桂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24日有關各縣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7月1日起再受理核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申請可能衍生法律責任之法律意見書等資料予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依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下稱暫行人員須知)第9條規定之執業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已無疑義,建議於104年7月1日起勿再受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申請案件,以免觸及相關之法律責任為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432870600號函請釋示104年7月1日起消防機關得否繼續受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申請案件。被告以104年7月3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 1號函(下稱系爭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被告消防署所屬機關,以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5,000人之翌年6月30日止。」惟被告並無核發名為執業證書之文件,亦無如建築師等專技人員須請領開業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國內之消防設備師、士達一定之人數,以執行消防法第7條第1項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茲因目前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者,因死亡、出國、任公務員不得兼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或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並未實際執業,為貫徹上開規定意旨,爰消防法第7條第2項及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員滿5,000人人數計算以領有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書人數扣除現職公務人員及死亡者,作為認定基準。被告於89年4月18日核發第500張消防設備師證書、103年1月2日核發第5,000張消防設備士證書,截至104年6月30日止,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為1,564人,扣除現職公務人員353人、死亡者18人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2人,合計為1,191人;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5,211人,扣除現職公務人員1,242人、死亡者46人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1人,合計為3,922人,尚未達上揭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員滿5,000人之規定,爰領有該部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執行業務,嗣後如達上開暫行人員須知所定人數時,被告將另行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104年7月3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1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公告所頒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暫行執業證書」已逾期限且自即日起失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
經查,系爭函文內容係對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432870600號函詢:104年7月1日起消防機關得否繼續受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申請案件之疑義。被告就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人數計算意旨予以釐清,並說明目前「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士人數尚未達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領有被告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執行業務等語(被告卷證4)。可知系爭函文為被告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請釋示事項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解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非屬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須係就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始得提起本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至本條所稱「依法申請」,係指有法令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謂。
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公告被告所頒發之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暫行執業證書」已逾期限且自即日起失效云云。惟依本件規範依據之消防法第7條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及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五百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五千人之翌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無原告所稱得由人民請求而公告暫行執業證書失效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並無法規依據,尚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本件原告雖就被告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核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又縱認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於起訴前,未就此訴之聲明提起訴願(原告僅對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可證,參見訴願卷第3、4頁),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以此訴之聲明提起行政訴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