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泰宏(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張本立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400342000號(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民國94年辦理「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畫」(下稱系爭統包計畫),並由以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為代表廠商之統包團隊得標。依系爭統包計畫邀標書(下稱系爭邀標書)第1 章關於「業主」部分之定義,於設計建造時期係指「內政部營建署」,於代操作維護與人員訓練時期則係指「新竹市政府」即被告。另依系爭統包計畫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2 節第6 點載明:「異業共同投標之廠商所提送之投標文件及得標後之簽約,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簽署……」等語,故被告乃於94年12月1 日與力拓公司簽訂「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畫- 『水資源回收中心委託代操作維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以96年10月31日營水授中字第0963686809號函通知被告,其業已同意該統包團隊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其後,被告於10
3 年12月9 日以原告未依約辦理點交,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以府工水字第1030200907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2月9 日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4 年1 月14日府工水字第10302201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 年2 月10日府工水字第1040028932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已依約完成移交清冊之製作及設備之點交: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之歸還義務,應限於被告於移交接管時所提供原告使用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後,已依約於103 年8 月15日提出移交清冊(下稱103年8 月15日移交清冊) ,經被告審核後表示同意依該清冊辦理點交作業,此觀被告103 年9 月3 日府工水字第1030162014號函即明。惟依系爭統包計畫招標公告資料,可知系爭統包計畫之招標機關為營建署,而被告所提供原告之各式工具、備品亦係繼受自營建署而來,是就財產清冊內容自應以營建署所移交被告者為斷,故原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再發函予被告,表示前開移交清冊應予作廢,應以營建署於99年7 月9 日檢送被告並經被告用印後檢還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下稱營建署移交清冊)為準。
2、再依被告103 年11月14日函詢營建署之函文略以:「……本府為辦理本中心移交清冊確認事宜,『擬依貴署98年10月5 日營署工務字第0980066507號函附工程峻工結算書辦理』,惟查無相關工具、備品等明細……」,可知本件確有依營建署移交清冊內容辦理點交之必要。而營建署亦於
104 年1 月22日以營署水字第1043680004號函覆被告,表示就本件工具及備品資料,業已包含於營建署移交清冊,足證本件點交確應以營建署移交清冊為準。原告為求與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相符,爰於103 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本件移交清冊應以營建署移交清冊內容為準,並主張將103年8 月15日移交清冊作廢,實屬有據。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依103 年8 月15日移交清冊內容辦理點交,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點交歸還義務。蓋依訴外人即專案管理單位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103 年12月29日一○三兆顧字第103021
6 號函(下稱兆盈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所檢附現場點交之移交清冊內容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前均有參與點交作業,嗣因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表示將與原告終止契約,並告知原告於是日後即不用再配合點交,故原告自103 年10月31日後方未參與點交作業,故上開移交清冊上有部分沒有原告之簽章,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完成點交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8條之歸還義務係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後始會發生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系爭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卻要求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90日曆天前提出移交清冊,顯見該邀標書之約定實與系爭契約第18條之歸還義務並無關聯。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要無足採。
(二)系爭契約係因「合約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顯有違誤:
系爭統包計畫已於98年7 月30日完成驗收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5 年之服務期限應至103 年7 月30日屆滿,且系爭契約於期限屆滿後,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辦理延長服務期限,是系爭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自無可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再發生終止或解除等情事。被告雖以103 年12月9 日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當時系爭契約已逾履約期限(即
103 年7 月30日)而終止,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適法。況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然該條標題即明載「合約中途終止」,且同條第1 項約定再次強調:「本合約得以下列各種方式之一,中途終止之……」,可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限於「合約中途終止」之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契約已逾履約期限,非屬合約中途終止之情形,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三)被告未考量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比例原則有悖:
1、按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倘未考量個案之情節輕重,一律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悖。又依接管系爭工程之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所出具操作維護月報表所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放流水」水質分析平均值均在100COD mg/L 以下,符合放流排放標準,顯見被告所指之交接問題並未影響本件工程之施工品質及交接後接管者惠民公司對接管設施之操作及使用,自難謂原告有違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未具體考量可歸責情節之輕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難認合法。
2、況且,被告曾於103 年7 月25日召開本案內部評鑑會議,就原告本件工程結果進行綜合考察,結果原告獲得評鑑成績81.3(甲等)。嗣後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表示因原告未完成歸還義務而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原告不僅未因被告有前開違法終止之情事,即拒絕履行相關義務,更遵循前開評鑑會議之要求,檢送書面答覆及改善計畫予被告,最終獲得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綜上,原告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欲規範之「不良廠商」,原處分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有悖,自非適法等情。並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確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歸還義務: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於合約屆滿或終止前,應將被告於移交接管時所提供使用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歸還,亦即應以書面通知歸還、辦理製作點交清單進行點交、中文化電腦資訊管理系統所建置之相關檔案資料無償移交被告。又依系爭投標須知,可知邀標文件(含邀標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系爭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記載,原告應於103 年7 月30日契約期限屆滿前3 個月(即103 年4 月30日)就系爭統包計畫執行期間所有執行成果列出詳細清單(包括竣工圖說、簡報導覽系統、整廠所有軟硬體設備、備品及其原廠資料、藥品及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紀錄等),以利被告審查核可後按移交清冊所載內容辦理歸還點交、查驗撥交等後續手續。
2、詎原告並未於契約期限屆滿日即103 年7 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歸還事宜,亦未於90日前,就其執行期間所有執行成果列出詳細清單,送交被告審核,已難認有履行契約責任情事。又原告雖於103 年8 月15日提出移交清冊,被告考量契約期程,原同意原告依所提清冊先行辦理點交作業,然而原告復於103 年10月15日發函表明之前檢送之10
3 年8 月15日移交清冊非正式核定版,應予作廢,並另行檢附營建署移交清冊。嗣經被告發函予兆盈公司,請其確認營建署移交清冊是否與契約本旨相符,經兆盈公司於10
3 年11月5 日以一○三兆顧字第141104-B006 號函回覆該清冊與契約所約定應歸還移交內容不符,被告據此於103年11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89410號函告知原告其檢送之移交清冊經核定未符合契約約定,且原告並未按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約定於契約期限屆滿90日曆天前提交送審,復拒絕配合相關單位辦理設備測試點交事宜,嗣後又廢止
103 年8 月15日移交清冊,已明示拒絕履行契約,應屬無疑。況原告曾於103 年8 月8 日、103 年8 月14日、103年8 月21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15日6 次催告未果,被告遂以103 年12月9 日函終止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既未履行完畢,則在其效力消滅之前,被告自得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1、系爭契約既尚未完成歸還程序,即尚在履約期間,故原告於進行歸還程序期間,有未依約履行責任或遲緩辦理之情事,經被告書面催告3 次仍未改進,被告自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就履約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應無不合。
2、原告承攬系爭契約,核為系爭統包計畫其中之一部,目的係由原設計施工廠商負保固責任,同時完成5 年試運轉,確定功能符合規劃設計。是故,系爭契約交接工作實質代表污水廠建設乙案是否確實完成,影響至為重大,原告自應確實點交並對業主及續任廠商證明全廠設施運作正常無虞,始符契約精神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公益性顯然易見。從而,參諸契約精神及公共利益,就尚在履約期間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可知無論依系爭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操作與維護之移交」或系爭契約第18條「歸還」之約定,均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原告完成此項工作前,尚難謂已完成履約,被告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客觀有據。
(三)原告違約情形嚴重,原處分並無不當:
1、原告依約於契約期限屆滿90日曆天前即應提送清冊辦理移交,卻遲至契約期限屆滿後之103 年8 月15日始首次提交移交清冊,已有延宕,更遑論原告嗣後於103 年10月15日又發函作廢前開移交清冊,顯然使移交程序無從進行,違約情節,應屬重大。又兆盈公司依據被告103 年10月15日交接工作協調會結論,即發函請原告配合辦理「全場點交」,並於該函文中以附件排定各項設施之點交期程,另於兆盈公司103 年12月15日一○三兆顧字第141013-B004 號函中,請原告依決議事項儘速辦理。惟原告除表示「無法配合辦理」外,更缺席所有已排定之點交期程,顯然已明示拒絕配合點交,更遑論已依約完成設備之點交,違約情節嚴重。又兆盈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設備點交過程中,因原告已缺席歷次點交期程,造成點交作業上之延宕與困擾,特發函請原告依決議事項儘速辦理,並檢附簽到表及點交缺失匯整表,惟原告收受後仍置若罔聞,未出席配合點交,故其主張已完成設備之點交,顯無理由。
2、移交清冊及執行期間所有執行成果之清單及相關設備、文件資料之點交歸還,乃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時所應履行之責任,而依被告與惠民公司簽立之工作規範書,就權限劃分部分已載明,被告之權責為「機關於辦理移交接管時應依移交接管清冊所列,提供本契約工作範圍內之結構物、建物、管線、設備、特殊工作、資訊軟體及文件(至少包括移交接管清冊、相關圖說、操作維護手冊等),交由廠商使用」,因此移交清冊為被告與續行操作維護之廠商界定契約工作範圍之重要依據,原告直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日,姑不論尚無法就使用之設備完成點交,連完整之移交清冊都無法提出,更遑論於103 年10月15日又自行作廢前已提出之移交清冊,使被告對於惠民公司無法完成應盡之權責,已陷於違約,更使龐大之水資源回收中心無法順利運作,足見原告違約情節重大,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示公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投標須知、邀標書、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10月31日營水授中字第0963686809號函、被告103 年12月9 日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參審議判斷(不可閱)卷第69至106 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第39至42頁、第176 至206 頁、第231 至
237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情事?(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三)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情事: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合約期限部分係約定:「本合約服務期限自本廠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至五年期滿止,惟在合約屆滿前30天,甲方(即被告)得視需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繼續提供本計畫服務工作,惟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甲方依第五條規定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參本院卷一第2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統包計畫新建工程部分已於98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且被告並未延長系爭契約服務期限,故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即應至10
3 年7 月30日屆滿,洵無疑義。
2、次查,依系爭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就「操作與維護之移交」部分約定:「統包承商必須將本統包計畫執行期間所有執行成果(包含竣工圖說、簡報導覽系統、整廠所有軟硬體設備、備品及其原廠資料、藥品及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紀錄等),列出詳細清單並於本計畫契約期滿90日曆天前送業主審查核可,並由新竹市政府邀集統包商及下個承接代操作維護廠商等辦妥清點、查驗、改善、撥交手續。」【參審議判斷(不可閱)卷第90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甲方於移交接管時所提供乙方使用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歸還甲方,歸還時應依以下之移交程序進行歸還點交。1.合約屆滿或終止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歸還事宜。2.乙方應製作點交清單(含合約期間之變更項目)進行點交。3.中文化電腦資訊管理系統所建之相關檔案資料等無償移交予甲方。」(參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系爭契約服務期限係至103 年7 月30日屆滿,故原告應於系爭契約屆滿90日曆天前提出移交清冊送被告審查核可,並於系爭契約103年7 月30日屆滿時即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歸還事宜,並辦理點交。再者,系爭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就「操作與維護之移交」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90日曆天前提出移交清冊,其目的係俾被告邀集統包商及下個承接代操作維護廠商等辦妥清點、查驗、改善、撥交手續,此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負有將被告於移交接管時所提供原告使用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歸還被告之義務,並無矛盾之處,且非毫無關聯,是原告主張系爭邀標書第
4 章第6 點關於原告應於系爭契約屆滿90日曆天前提出移交清冊送被告審查核可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歸還義務並無關聯云云,洵非可採。
3、再查,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90日曆天前提出移交清冊,經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36975號函要求原告「配合專案管理單位辦理相關事宜,並請儘速擬定詳細之交接及代教育訓練計畫,送交專案管理審查」,原告始以103 年7 月24日達客雅字第1030080 號函檢送「交接及代教育訓練計畫」。惟由於原告該函檢附之移交清冊不符要求,因此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邀集原告、兆盈公司與惠民公司召開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並決議:「請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督導統包商於一週內完成造冊,內容至少包括品名、廠牌、數量、規格及技術文件等,且確實完整填列。……」嗣被告又於103 年8 月14日邀集前述各方召開交接工作協調會議,復決議:「3.本中心移交清冊仍未提送,請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督導協助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速辦理造冊作業,……4.至於移交清冊造冊工作延宕部分,請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增派人力趕辦;倘持續無法辦理交接作業時,本府將依契約罰則規定處理。」翌日原告以103 年8 月15日達客雅字第1030083 號函檢送移交清冊,經被告以103 年9 月3日府工水字第1030162014號函通知兆盈公司(副本送原告),並表明:「二……考量移交工作進度延宕,本府原則同意依本次提報清冊先行辦理點交作業。三、經查旨揭清冊尚有部分項目廠牌、型號或規格等闕如,亦未說明所屬技術文件,請貴公司協助新、舊承包商,於點交時一併補齊相關內容。四、另查旨揭清冊未明列應交接電子文件……請貴公司督導統包商,於點交時一併補齊相關內容。」其後,被告復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31日邀集前述各方召開交接工作協調會議,分別決議:「1.本次會議開會,查尚無任何設備完成點交,移交清冊內亦無任何項目點交完成,……3.……倘下次開會前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能全面點交,本府將考量循司法途徑處理解決。」「1.……本案交接期程延宕為廠商因素……故於交接工作未完成期間,本中心發生之違規及損失,本府將全數歸責於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求償,請廠商自行衡酌儘早完成交接工作。……」「2.……本項工作請於10月31日前完成……屆時仍未完成本中心全面交接工作,將依『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畫- 水資源回收中心委託代操作維護』第十六條第1 項第⑷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辦理。」詎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之同日乃以達客雅字第1030096 號函向被告表示,其前於103 年8 月15日檢送之移交清冊,應予作廢,並檢附營建署移交清冊等情,有前揭函文及相關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92頁、第98至101 頁、第247 至248頁、第250 至252 頁、第254 至256 頁、第261 至262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70 至271 頁、審議判斷(可閱)卷第220 至233 頁】。由上揭過程觀之,原告不僅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90日曆天前提出移交清冊,且遲遲未依10
3 年8 月15日之移交清冊辦理交接事宜,甚至於被告催告多次,且限期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接後,竟於103年10月15日發函作廢103 年8 月15日移交清冊,足見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歸還被告於移交接管時所提供原告使用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之情事。
4、原告雖稱:系爭統包計畫之招標機關為營建署,而被告所提供原告之各式工具、備品亦係繼受自營建署而來,是就財產清冊內容自應以營建署所移交被告者為斷,故原告嗣於103 年10月15日再發函予被告,表示103 年8 月15日移交清冊應予作廢,並應以營建署移交清冊為準,洵屬有據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邀標書第1 章關於「業主」部分,已明文於設計建造時期係指「內政部營建署」,於代操作維護與人員訓練時期則係指被告。而本件既涉及「委託代操作維護」部分之爭議,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亦為被告,故原告應歸還及辦理移交之項目自應以原告與被告所約定者為準,尚難以營建署移交清冊為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5、原告又稱:依兆盈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所檢附之移交清冊可知,伊確有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部分之點交作業,嗣因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交接工作協調會議表示將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並告知原告於是日後即不用再配合點交,故原告自103 年10月31日後之點交作業方未再參與等語。惟觀諸被告103 年10月31日之交接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兆盈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所檢附之移交清冊(參本院卷一第110 至153 頁),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僅就部分備品辦理點交,現場缺失均未能完全改善,囤積污泥未清運完畢,故原告顯然未能於被告所定103 年10月31日之期限內完成交接作業,是原告主張其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已依約完成移交清冊之製作及設備之點交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因此,倘契約期限已經屆滿,自無再行使終止權之必要,至於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例如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亦僅涉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而已,尚難因此即遽認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
2、經查,揆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服務期限自本廠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至五年期滿止,惟在合約屆滿前30天,甲方(即被告)得視需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繼續』提供本計畫『服務工作』,惟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甲方依第五條規定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參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核屬服務性質之繼續性契約,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相關之法律規定行使終止權。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 款已明文約定:「本合約得以下列各種方式之一,中途終止之:……⑷甲方認為乙方不依約履行責任或遲緩辦理,雖經甲方書面催告3 次但仍無改進時,甲方得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易言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亦係賦予被告有「中途」終止之權利,而非謂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之歸還義務,即遽認被告仍有前開約定之終止權。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期限至103 年7 月30日已經屆滿,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之103 年12月9 日再終止系爭契約,顯非適法。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尚未完成歸還程序,原告即尚在履約期間,故被告在履約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應無不合云云,洵非可取。
3、被告固又稱:系爭契約交接工作實質代表污水廠建設乙案是否確實完成,影響至為重大,原告自應確實點交並對業主及續任廠商證明全廠設施運作正常無虞,始符契約精神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公益性顯然易見。從而,參諸契約精神及公共利益,就尚在履約期間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等語。惟查,被告可否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法律之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縱然系爭契約具公益性,且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亦僅被告可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或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其他事由,尚不得僅因具公益性,及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即不問系爭契約期限是否已經屆滿,遽認被告得行使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權。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歸還義務,惟因系爭契約期限已經屆滿,被告已無從行使終止權。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辦理點交,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非適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之點交義務一節,有無該當政府採購法其他之停權要件,則著由被告另為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