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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0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配偶楊世凱(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37,301,222元,遺產淨額295,006,758元,應納稅額144,380,906元,並按所漏稅額43,568,51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3,568,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未納稅捐、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34,605元、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551,872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105元,並追減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66,639元及罰鍰1,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嗣因繼承人楊上鴻另案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被告更正核定遺產總額435,855,250元、課稅遺產淨額295,270,21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1,318,716元、應納稅額仍維持144,380,906元。原告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3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扣抵贈與稅額及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10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558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4,660,685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0,985,653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2,621,110元、罰鍰28,918,99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就遺產總額-房屋、投資、其他(重病期間舉債、出售財產及提領存款)、配偶聯合財產併入部分、死亡前3年內贈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25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原告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配偶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更審程序中,就上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全案確定。被告遂就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22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補繳罰鍰處分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罰鍰部分通知繳納,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參照),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被繼承人楊世凱遺產稅事件,前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配偶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見原處分卷第219頁)。嗣就該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即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2,621,110元及罰鍰28,918,995元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更為審理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內容為「一、本稅部分關於扣除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變更為95,809,602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原處分卷第453頁)是該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全案確定,罰鍰部分即確定為28,918,995元。被告乃據以核發行政救濟確定後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485頁),通知繳納罰鍰金額28,918,995元,依上說明,自屬有據。且該繳款書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