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秀卿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林右昌
盧香如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65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平面簡圖標示附圖B建物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為第三人劉錦培與張素燕共有,其上建有高度約2.5公尺,二間一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約為64.64平方公尺(6.7×8+1.2×9.2=64.64,即附表一平面簡圖標示附圖A之建物,下稱A建物,外觀見附表二)、37.8平方公尺(10.5×3.6=37.8,即附表一平面簡圖標示附圖B之建物,下稱B建物,外觀見附表三),計102.4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被告所屬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以原告為上開A、B建物之違建人,以104年2月17日瑞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4年2月17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原告新建之違章建築。經被告審認A、B建物係違章建築,並以104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40045943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並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上的2間建物,只有A建物為原告所有,B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該二間建物的房屋稅籍自104年2月起課,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強制執行時,因他人誤導,誤認2間均為原告所有,進而行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更正,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課稅對象錯誤,致使原處分認定錯誤,不應歸責由原告承擔。又A建物坐落於農牧用地,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被告測量有誤,應符合農業資材室的規定。
2、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上A、B建物經瑞穗鄉公所查報,係未經許可新建違建,面積計102.44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原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亦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使用,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以104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40045943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法有據。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A、B建物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如僅A建物係原告所有,其應循稅籍更正程序辦理。另原告所稱資材室,也要經過申請,A、B建物面積是瑞穗鄉公所現場丈量。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建築法制定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2、又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瑞穗鄉公所104年2月17日瑞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附件單㈠位置簡圖㈡平面簡圖及立面簡圖㈢現況照片、被告104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40045943號函及所附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等附於本院卷第136、31-36、29-30頁,及原告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A建物部分:
①、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係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劉錦培於105年11月15日到院證述「第78頁那棟(指A建物)是張秀卿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建物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所建造,含雨遮面積約計64.64平方公尺(6.7×8+1.2×9.2=53.6+11.04=64.64)等情,復有前揭違章建築查報單、附件單㈠位置簡圖、附件單㈡平面簡圖及立面簡圖、附件單㈢現況照片、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等為憑,被告以原處分就A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②、又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目的在於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的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是以,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實務執行上,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屬容許使用之範圍,由農業單位配合核准農民辦理容許使用後,持憑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惟為避免小面積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於核准容許使用後,另需逐一申請建築執照之困擾,規定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足見,92年1月13日以後,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都應先行辦理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除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免申請建築執照外,並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據此,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即使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免申請建築執照要件,如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仍屬違章建築。
③、本件A建物面積含雨遮計64.6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復未
見經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則原告主張該建物是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資材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免申請建築執照要件,即非違章建築,容係對法規之誤解,應無可取。
⑵、B建物部分:
①、一般而言,土地上之建物以有權占用為多數,占用之權源,
或係自有之權利,或係權利人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用情節,衡情多有所悉。本件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有資料查詢時間103年4月15日、104年8月3日、105年4月21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9、63、76頁可佐。又原告始終否認B建物為其所有,參以97年3月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之證人劉錦培於105年11月15日到院證述「第79頁那棟(指B建物)是在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存在,不知道是誰蓋的,但不是張秀卿蓋的,系爭土地在花蓮地院拍賣時,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下稱瑞穗農會)的人打電話問我,沒有特別告訴我有二棟」等語,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已有可疑。
②、由調取之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可知:
A 第三人張素戀邀劉錦培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5月向瑞穗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張素戀與劉錦培共有之4筆土地(即重測前花蓮縣○○鄉○○段265-36、265-38、447-3、447-4地號及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花蓮縣○○鄉○○○段1403、1308、1399、1400地號,嗣此5筆土地,關於張素戀部分由張邱尾於102年繼承,104年11月第三人張素燕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及原告所有之1筆土地(即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該事件卷第10、11、13、14-25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瑞穗農會以清償債權為由,聲請就上開計6筆土地強制執行。
B 花蓮地院103年6月26日現場指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系爭土地有一棟建物占用,嗣103年10月24日實地勘測,實係二棟建物,查封建號同為78建號(見該事件卷第53頁查封筆錄、第87頁建物測量成果圖)。103年12月30日瑞穗農會以聲請狀表示查封建號78建物,劉錦培表示係張秀卿所興建(見該事件卷第108-109頁民事執行聲請狀)後,花蓮地院即以104年1月5日函(下稱104年1月5日函)通知玉里地政將查封建號78建物所有權人由原登記之劉錦培、張邱尾及原告,更正為原告一人(見該事件卷第112頁民事執行處函)。104年3月17日第1次公開拍賣結果,上開6筆土地中之1399、1400地號土地及其上查封79建號建物,由他人拍賣取得,其餘執行標的含系爭土地及查封建號78建物,即由花蓮地院以104年3月27日花院美103司執信6188字第1041523號函玉里地政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③、花蓮地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103年9月10日函囑託玉里地
政於103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地勘測,玉里地政於實地勘測後,以103年12月18日玉地登字第103000787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上查封建號78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予花蓮地院,並副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依此資料及花蓮地院104 年1月5日函,逕為設立稅籍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5-48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5年3月2日花稅玉分字第1050615417號函及所附資料);另一方面,被告依此以104年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30243480號請瑞穗鄉公所查明是否係違章建築(見該事件卷第155頁),並於瑞穗鄉公所104年2月17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後據以認定,進而以104年3月13日原處分知原告。顯見,系爭土地上建物房屋稅籍(見本院卷第44頁)關於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登載,是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逕依花蓮地院104年1月5日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函文內容,而花蓮地院104年1月5日函則源自強制執行債權人瑞穗農會103年12月30日的陳報,瑞穗農會103年12月30日陳報內容則係該農會承辦人盧淑惠以電話向劉錦培詢問(參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民事執行聲請狀及瑞穗農會105年7 月18日函),實無其他足以憑佐的資料。參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劉錦培105年11月15日到院證稱當時是瑞穗農會的人打電話問我,會向瑞穗農會的人表示建物是原告蓋的,是因為當時是農會的人沒有特別告訴我有二棟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上建物房屋稅籍關於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登載,衡情明顯不足證明B建物即為原告所有或原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事實,則被告以原告為B建物違建人之違章建築認定,即有可議。
六、綜上,就A建物部分,被告以原告為違建人所為違章建築之認定,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B建物既非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為違建人所為違章建築之認定,於法有違,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