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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尤瑞英

鄒孟珊鄒孟庭尤悅利鄒濟民(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檢察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於民國100 年間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惟德力邦克公司董事谷友弘(TANITO MOHIROSHI,日本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101 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公訴,並將德力邦克公司的所有銀行帳戶凍結,原告等因認被告違法不當以公權力介入私領域之民間商業行為,致德力邦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履行合約,所支付的貨款因而無法索回,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繳納之款項及利息。被告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度賠議字第8 號至12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之聲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3 年12月8 日法訴字第10313504380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認有申請國家賠償之必要等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