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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陳秀鳳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41418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度訴字第1871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4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三重中興橋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