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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萬福

阮氏慧(NGUYEN THI HUE)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45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林永樂變更為李大維,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慧(NGUYEN THI HUE)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等經104 年3 月11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4 年4 月2 日越南字第10400010630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阮氏慧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原告阮氏慧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年4月21日越南字第1040001336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結婚文件驗證部分原告2人共同起訴,阮氏慧簽證部分由原告阮氏慧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阮氏慧於102 年10月第2 次來臺工作,103 年1 月兩人

於楊梅埔心工業區附近泰式小吃店認識,爾後幾乎每天相約見面,每逢假日一同出遊。103 年1 月26日至關西採草莓,洪萬福送阮氏慧1 條項鍊,同年2 月1 日又送阮氏慧1 對耳環,作為紀念。阮氏慧因長期夜班,導致臉部斑點嚴重,洪萬福帶阮氏慧去醫院做雷射手術,住院期間陪同照顧。洪萬福親友皆讚賞阮氏慧賢慧,催促結婚,故阮氏慧提前與雇主解約,洪萬福於103 年8 月30日送阮氏慧至機場返越,其後洪萬福兩度赴越,完成結婚手續,原告兩人係真心交往且婚姻屬實。

㈡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

⒈被告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起

,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被告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被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第8 點及第10點規定,被告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且結婚文書既經越南政府合法核發,被告即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於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數月後,再次親赴越南參加結婚面談,並以原告面談未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

⒉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

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除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是否應為面談,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業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原處分既為一侵益處分,則面談作業要點即應經法律合法授權。惟不論係被告組織法、被告領事事務局組織法、文件證明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均未授權被告得為結婚面談,故依據面談作業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作成係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況被告進行面談時,均以多年前雙方第一次見面時之情況、雙方出遊之地點、金錢及禮物之給付細節、赴越辦理結婚之花費、金錢給付、交通、行程等枝微末節之問題,此等細節僅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實務上若未透過代辦人員教導,常人難以通過面談,且面談官亦常斷章取義曲解當事人原意,而製作不利於面談者之面談紀錄,此亦造成能通過被告之面談者不及三分之一總人次之現況。被告自行訂定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面談作業要點實屬無效,則依據面談作業要點所為面談結果作成之行政處分,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依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文件證明既依

法得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則被告即無權要求結婚當事人雙方接受面談,且依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驗證係核對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並無面談之權利。另依據98年12月10日所頒布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102 年4 月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1次會議更核定:上開施行法之效果,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條款成為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的一部分,且位階高於與之牴觸的法律,惟低於憲法。故被告無權以違反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權利。

㈢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依100 年11月16日實施之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意旨,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驗證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復按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理由、99年5 月3 日立法院審理文件證明條例草案之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紀錄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知,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原告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駐外人員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驗證,並實質審查原告之結婚申請,實已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㈣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而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⒈被告係以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

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不應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原處分對於原告間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作任何說明。

⒉再者,被告所指原告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

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原處分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阮氏慧簽證及准予驗證結婚文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簽證資料,認原告等之婚

姻難認屬實,原告阮氏慧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阮氏慧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1.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原告阮氏慧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其與原告洪萬福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等於104年3月11日接受面談結果,就重要往來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審核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並非無據。

3.從而,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簽證資料,綜合審認原告等難謂俱有結婚之真意,原告阮氏慧不無藉與原告洪萬福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阮氏慧來臺簽證,於法經核尚無不合。

㈡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及簽證資

料,既已認定原告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慧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阮氏慧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洪萬福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慧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阮氏慧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阮氏慧申請驗證原告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阮氏慧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2駁回原告阮氏慧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洵不足採。

㈡實體方面⒈關於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部分: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

出具證明。」、「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原告阮氏慧

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⑶本件原告阮氏慧為越南籍,於99年間以外勞簽證來臺,102

年合約期滿後,於同年10月二度申請外勞簽證來臺。原告等自103年1月認識至同年9月間在越辦理結婚,僅歷時8個月餘,令人懷疑越南籍阮氏慧乃刻意假藉結婚為由,再以依親名義來臺,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

⑷依卷附原告洪萬福與阮氏慧於104年3月11日接受被告所屬駐

越南代表處人員面談記錄所載,其2 人就下列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明顯不符,有經原告洪萬福與阮氏慧簽名之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7頁):

①雙方認識情形:雙方均稱103 年1月1日在泰國雜貨店買東西

結識,惟原告洪萬福稱其向原告阮氏慧要電話,隔天其致電原告阮氏慧;原告阮氏慧稱原告洪萬福向伊要電話,當晚即致電伊。

②原告阮氏慧返越送機情形:原告洪萬福稱103年8月31日其為

原告阮氏慧買機票,由仲介送原告阮氏慧去機場;原告阮氏慧稱103年8月30日原告洪萬福開車送伊去機場,並支付機票款,另給伊5萬元。

③原告洪萬福首次赴越交付原告阮氏慧生活費情形:原告洪萬

福稱首次赴越交付原告阮氏慧5 萬元;原告阮氏慧稱原告洪萬福交付伊4萬元,另給伊女兒3,000元。

④原告洪萬福3次赴越送禮情形:原告洪萬福稱其第2次赴越時

,送牛肉乾予原告阮氏慧兄姐,另贈予原告阮氏慧項鍊、耳環、衣服;原告阮氏慧稱原告洪萬福3 次到越沒送禮,僅給錢及送花,另雙方在臺期間,認識1 個月,原告洪萬福先致贈伊項鍊,隔數日再送耳環。

⑤原告阮氏慧生日送禮情形:原告洪萬福稱其致贈原告阮氏慧

巧克力、蛋糕、衣服及鞋子;原告阮氏慧稱在臺時未慶祝生日,原告洪萬福要送禮,伊稱不必,僅去逛逛。

⑸衡酌上開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實,尚非生活

中細節之事,理當印象深刻鮮明,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未合。又原告洪萬福於訴願書載稱雙方認識地點在泰國小吃店、原告阮氏慧返越時親自送機,及致贈原告阮氏慧項鍊、耳環時點,均與其面談時所陳不一,足見其說詞反覆,且有配合原告阮氏慧於面談陳述內容之疑慮,不足採據。

⑹復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及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查對原告

阮氏慧外僑居留證及入出境等資料,原告阮氏慧於99年間以外勞簽證來臺,102 年合約期滿後,於同年10月二度申請外勞簽證來臺。原告等自103 年1月認識至同年9月間在越辦理結婚,僅歷時8 個月餘,而依渠等面談所陳,在臺自認識後即密集約會交往、出遊,原告阮氏慧並於重要節日參與原告洪萬福家庭活動,且雙方於103年5月間起至原告阮氏慧103年8 月底返越止均同居,渠等應相知甚深,惟原告洪萬福竟不知原告阮氏慧之出生年份與生肖,尚有悖於一般婚嫁男女之常情。至原告洪萬福雖提出照片數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洪萬福與阮氏慧曾有交往,尚難證明其結婚確為真實。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原告阮氏慧擬藉結婚依親名義,以遂長久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審核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並非無據。

⑺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洪萬福與阮氏慧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

顯有疑義,原告洪萬福為使阮氏慧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婚姻係屬真實云云,委不足採。

⒉關於原告阮氏慧簽證申請部分:

⑴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目亦有明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⑵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 否准原告阮氏慧簽證申請,於法亦無違

誤。蓋原告阮氏慧與原告洪萬福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渠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已詳述如前,是阮氏慧以其為洪萬福配偶,來臺目的係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即難謂無虛偽陳述或隱瞞之情。被告基於國家利益之維護,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阮氏慧簽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予結婚文件證明及准予原告阮氏清草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