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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楊維芬

薛金英蔣雙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104 公審決字第0230號、0231號、0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