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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CHETRAM CHAMNI(查尼)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訴訟代理人 鄭玉琴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9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莫天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榮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受僱於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下稱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事由為外勞之外僑居留證獲准,居留效期至105年1月5日,惟其因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滿12年,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104年7月23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50467號函(下稱勞動部104年7月23日函)核准華震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聘僱原告,並自104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該公司聘僱原告之許可,並限令華震公司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被告爰依勞動部104年7月23日函,以104年8月10日移署北桃服玉字第10483570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原告及送達代收人黃惠暖未曾收受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台內訴字第1040064574號函命補正之通知信件,亦未見該通知黏貼於原告及送達代收人黃惠暖之住居所、事務所等處所門首,顯不符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之要件,據此,該通知送達不合法,內政部據此逕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實有違誤。(二)原處分之作成乃源自勞動部104年7月23日函「命華震公司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構成要件效力(即被告將勞動部之行政處分作為一既定構成要件,以之作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及前提要件),原處分性質既係「形成原告將來不得居留我國之地位」而具有持續之效力,且勞動部之行政處分尚無形式存續力、尚未執行,則本件原處分實有可能因法律及事實狀態嗣後改變而與現行法不符,轉變成違法。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6款規定,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得准予繼續居留,本件原告與華震公司間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現已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程序。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且註銷外僑居留證之事實認定基礎已變更,被告現已有廢棄或變更之義務,若仍維持原處分,則顯違法。據此,依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851號判決見解,本件自應於訴訟中考量新發生之事實即正在進行之勞資爭訟,以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滿12年,經勞動部104年7月23日函核准華震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聘僱原告,並自104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該公司聘僱原告之許可,並限令原告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辦理手續出國,案經被告所屬桃園市服務站於104年8月10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書,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完成送達,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條第2項復明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二)查原告(查尼,泰國籍,CHETRAM CHAMNI,0000年00月0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外僑居留證號:0000000000)於104年7月9日以受僱於「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下稱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事由為外勞之外僑居留證獲准,居留效期至10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因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滿12年,經勞動部104年7月23日函為「核准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聘僱原告,並自104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該公司聘僱原告之許可,並限令華震公司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雖稱已對勞動部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勞動部上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34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104 年9 月1 日移署北桃服玉字第1040106595號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與華震公司間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現已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程序,自應於訴訟中考量新發生之事實即正在進行之勞資爭訟,以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25日桃勞資字第1050032978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為據。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同條第4項第6款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質言之,原則上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或居留原因消失,有即出國之必要,以維國安;例外者,如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4項別有規定。由於居留條件與居留期限搭配為移民法之基本架構,據此,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所謂居留原因消失,例外得繼續居留之規定,其繼續居留也僅限於「原核准之居留期間」,倘期間屆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仍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延期。本件原告原核准居留效期至105 年1 月5日即已屆滿,原告若主張有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自應另行提出申請,尚難以此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自實體理由立論,而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