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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10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楊寶林

紹氏燕(THIEU THI YEN)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紹氏燕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紹氏燕旋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1 年5 月24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440 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紹氏燕復於101年10月17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於102 年1 月24日以越南字第10200003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其文件證明案前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1 年5 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440 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在案。

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41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以原告紹氏燕對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不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向駐越南代表處提起異議,其誤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移送駐越南代表處進行異議程序,將行政院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412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紹氏燕申請文件證明部分撤銷,責由行政院依本院法律見解處理。行政院爰將原告之原訴願書及

103 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書,移由被告轉請駐越南代表處依異議程序辦理,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3 年6 月5 日越南字第1030002202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

1.被告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起,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被告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被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第8 點及第10點規定,被告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且結婚文書既經越南政府合法核發,則被告即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於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數月後,再次親赴越南參加結婚面談,並以原告面談未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

2.被告自行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除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是否應為面談,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業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原處分既為一侵益處分,則面談作業要點即應經法律合法授權。惟不論係被告組織法、被告領事事務局組織法、文件證明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均未授權被告得為結婚面談,故依據面談作業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況被告進行面談時,均以多年前雙方第一次見面時之情況、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地、私密性行為之細節、雙方出遊之地點、金錢及禮物之給付細節、赴越辦理結婚之花費、金錢給付、交通、行程等枝微末節之問題,此等細節僅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實務上若未透過代辦手續人員教導,常人難以通過面談,且面談官亦常斷章取義曲解當事人原意,而製作不利於面談者之面談紀錄,此亦造成能通過被告之面談者不及3 分之1 總人次之現況。被告自行訂定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面談作業要點實屬無效,則根據面談作業要點所為面談之行政處分,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3.依法行政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行政原則,依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其文件證明既然依法得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則被告即無權要求結婚當事人雙方接受面談,且依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驗證係核對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並無面談之權利。另依據98年12月10日所頒布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102 年4 月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1次會議更核定:上開施行法之效果,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條款成為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的一部分,且位階高於與之牴觸的法律,惟低於憲法。故被告無權以違反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權利。

(二)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按100 年11月16 日實施之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款、第12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故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驗證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復按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理由、99年5 月3 日立法院審理文件證明條例草案之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紀錄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等可知,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原告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駐外人員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驗證,並為實質審查原告之結婚申請,實已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應依法撤銷,以維原告權利。

(三)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1.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係以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原處分對於原告間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作任何說明。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原處分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予驗證結婚文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駐越南代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就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其申請:

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申請人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其理灼然自明。

(二)原告紹氏燕申請驗證其與原告甲○○○間之結婚證書,既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則應認其申請目的亦為來臺依親居留,自應與其申請簽證之目的為一致性之認定:

按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在臺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依親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可知,申請此類依親居留簽證時,除需提出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結婚文書外,尚需提出已有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之國籍及外文姓名之國內全戶戶籍謄本。原告紹氏燕與原告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揆諸上開簽證申請手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紹氏燕申請驗證其與原告甲○○○間結婚證書之目的,除係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外,更係為使其本身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準此,原告紹氏燕申請文書驗證與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

(三)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之准駁,乃依據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且綜觀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亦未見只要簽證申請人能證明其與我國國民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即應賦予其得請求被告駐外館處核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地被告駐外館處即有對其核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云云。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足見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換言之,透過面談調查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之陳述,並非係為據此認定渠等婚姻關係是否虛偽,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況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實施面談既係為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則縱使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合法有效,仍不影響得審查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自亦不影響簽證申請之准駁。

(四)有關被告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所隱瞞而有損及我國利益之虞所為判斷,除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外,顯然不宜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代,否則恐違反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第585 號解釋意旨,是以,就簽證核發此一具體案件種類而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既已開宗明義表示,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簽證核發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且由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亦即使簽證審查功能喪失,並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此觀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自明;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意旨可知,因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104 年度判字第94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0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紹氏燕對原處分不服,向駐越南代表處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異議決定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受理決定(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原處分既經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紹氏燕提出異議,即已由原處分之申請人經異議程序,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申請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抗辯:被告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所隱瞞而有損及我國利益之虞所為判斷,除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外,顯然不宜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代,否則恐違反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

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 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三)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簽證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執行職務時自得援用之。

(四)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配偶即原告紹氏燕申請我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如前述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因此簽證及文件證明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云云,不足採據。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原告紹氏燕(越南籍)以其與原告甲○○○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紹氏燕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合先敘明。

2.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1月14日對原告二人進行面談發現,原告二人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

(1)原告甲○○○稱原告紹氏燕在桃米里山坡田裡使用刀子割草,其於隔壁田裡使用割草機工作,雙方聊天認識;原告紹氏燕稱其於菜園拔草,看見男方路過,主動打招呼而認識。

(2)原告甲○○○稱女方與幾位女性工人一起住在雇主之工寮;原告紹氏燕稱其獨自在桃米里租屋居住,未曾與人同住。

(3)原告甲○○○稱女方均騎摩托車至男方家,有時幫忙掃地;原告紹氏燕稱其均走路至男方家,未曾在男方家幫忙打掃。

(4)原告甲○○○稱其經他人告知女方遭拘留,拘留40日期間,其曾探視女方1 、2 次;原告紹氏燕稱其遭查獲後親自致電告知男方,男方每週探視1 次。

(5)原告甲○○○稱女方返越與前夫離婚後,主動致電表示欲與男方在一起,男方考慮一段時間,於女方再次致電時才答應;原告紹氏燕稱其返越與前夫離婚後,主動致電男方提起結婚一事,男方立即答應。

(6)原告甲○○○稱首次赴越係由黃姓友人陪同,女方獨自接機,3 人搭車回旅社,女方住1 間,其與黃姓友人住1 間;原告紹氏燕稱男方獨自赴越,其接機後直接回女方家,同住一房。

(7)原告甲○○○稱未曾見過女方子女,因2 名子女均外出工作;原告紹氏燕稱男方在女方家見過女方2 名子女,此有經原告二人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9頁)。

3.衡諸原告甲○○○係以結婚為目的赴越,關於雙方首次見面時、地、雙方交往及與雙方親友互動等情節,對雙方而言應屬慎重且印象深刻之事,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故駐越南代表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4.另經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內容及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紹氏燕曾於92年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於工作期間逃逸及非法工作,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8 年

5 月26日,且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其於遭遣返越南後即與原越南籍配偶離婚,並與原告甲○○○辦理結婚申請來臺,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渠等係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協助原告紹氏燕來臺居留及工作之目的,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亦非無據。

5.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列管資料,審認原告二人難謂確有結婚真意,原告紹氏燕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6.是原告主張: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云云,並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及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云云。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案之理由,已勾選說明欄一2.欄位「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更於其後記載「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8頁)。

是係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案,並已於說明欄記載其不予受理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理由之情形;雖原處分未進一步具體載明該申請案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種情形,惟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3.次查: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二人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紹氏燕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紹氏燕之簽證申請(此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文件,致使原告甲○○○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紹氏燕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紹氏燕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紹氏燕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正面)。被告所為上開理由之補充,其相關事實與法令係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復已據兩造於訴訟中充分攻防,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4.至原告援引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因該案判決,並非判例,僅係個案之見解,故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