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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楊啟荇

劉黎明劉旭修宋劉麗珠黃千代劉冠倫劉貴雲劉曹玉梅劉重志劉重男劉倩如劉昌順黃劉治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廖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簡凱倫 律師熊依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沈武恩

陳王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現已併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被告民國62年8月29日收件松山字第2430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於「46年9月1日收購」為事由,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後經重測逕為分割及臺北市行政區劃調整,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717及71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前陸總部)為管理機關,經被告於62年10月24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委託高涌誠律師為代理人,以103年9月17日申請函(收文日:103年11月10日)向被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劉謝棉(36年1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62年10月24日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收購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為不合法,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所有。經被告以103年11月1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2015100號函,以系爭移轉登記案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請原告檢附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104年6月24日信義字第081150號收件,並以104年6月2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982700號函檢附同年月26日松山補字第00116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嗣原告雖提出補正資料,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7月20日松山駁字第0002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陳廖碧霞為訴願人陳靜芬之母親,因訴願人陳靜芬於104年11月10日病逝且無子嗣,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及第1148條規定,由原告陳廖碧霞為繼承人且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二)被繼承人劉謝棉因所有之不動產眾多,繼承人人數亦眾多,近年來在陸續完成上述多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後續事宜後,於103年年初在整理劉謝棉所遺留之舊地籍資料及相關文件時,始發現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及違法之情事,因此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為無效,以及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被告雖否准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之申請,然就「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仍不為確答,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訂「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先行程序要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實屬合法。(三)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於36年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劉建炎、子女劉福族、黃劉治,以及孫劉昌隆、劉昌順等人所繼承,該繼承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與前陸總部簽訂任何收購契約,亦未提供任何承諾書或簽署其他文件,倘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2年10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備有登記原因文件、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該登記證明文件即屬偽造。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於62年10月24日以收購之登記原因將土地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前陸總部,顯已違反當時民法第759條及第828條規定甚明,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而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四)被告於前訴願決定程序中,曾表示係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行政院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12點等規定審核無誤後准予登記等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第12條規定以「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書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已完全牴觸當時民法第759條「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之禁止規定外,更使得軍事機關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可未經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只要檢附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書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即可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亦違反當時民法第828 條規定而嚴重剝奪土地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之處分權及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土地法並無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行政院得就軍事機關經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可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書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即可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顯見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告依無效之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甚明。(五)縱認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為有效(原告仍否認),惟按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第26條第1項及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與前陸總部簽訂任何收購契約,亦未提供任何承諾書或簽署其他文件,倘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2年10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備有登記原因文件、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該登記證明文件即屬偽造而被告應予以塗銷;然被告未為調查,而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顯已違反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違法而應予以撤銷外,被告並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之行政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5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②確認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為無效。⑵備位聲明:①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5000 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並作成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已無當時收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可供查考,自難依職權認定該案證明文件為偽造,而逕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1款逕予塗銷,是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原告如就該移轉登記有所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始為正辦。(三)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係行政院以61年9月27日臺(61)內9515號令訂頒,該規定既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即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被告為土地登記執行機關,於受理登記時,即應依當時相關法律、行政規則及命令為審核,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24日辦竣移轉登記,係依當時之法令規定為審核而准予登記,自無應依職權撤銷情形。又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該移轉登記既經審核無誤而准予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故本案原告如認有不應登載之事實,自應檢附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此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查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劉謝棉所有,嗣於62年10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前陸總部),登記原因為收購、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9月1日一節,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34頁)。該移轉登記處分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尚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為無效,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與前陸總部簽訂任何收購契約,亦未提供任何承諾書或簽署其他文件,該移轉登記顯已違反當時民法第759條及第828條規定云云,乃係對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所為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被告得逕予審認,原告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另循相關司法途徑以資解決,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該移轉登記為無效,亦非可採。

(二)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是於登記機關發現有此情形時,得依職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然如未依職權塗銷,因該登記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請求登記機關塗銷,足見由該規定之意旨,尚具有保護因違法登記處分而受損害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參照)。惟本件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是既已無當時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可供查考,被告自難依職權認定相關證明文件為偽造,而逕依上開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是原告主張倘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備有登記原因文件、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該登記證明文件即屬偽造云云,據此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並作成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之行政處分,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為無效,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62年10月24日之移轉登記,並作成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劉謝棉之行政處分一節,亦未能補正經法院確定判決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