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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105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達偉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光前

林美伶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騰

蔡國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3日104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建物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坐落於莒光路7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金門縣地政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本文「實施建築管理箭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審查無誤後公告15日後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加人一再陳情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參加人之祖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案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4 年3 月2 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及104 年

3 月17號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敘明本案土地登記情形及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函復參加人(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訴願決定業將原處分撤銷,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訴訟。

(二)按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55 號、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不動產權利一經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前開所謂「法院判決」,係指民事法院之民事判決而言;換言之,縱登記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歸屬於私權上存在爭執,亦僅得透過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得予以塗銷。查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建物之私權(即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為由,進而撤銷原處分,然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本即不得審酌系爭建物之私權歸屬,訴願決定不察,竟以此為由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自有違誤甚明。

(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提出舊有房屋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審查,認原告所提出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為真正無誤,符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並以102 年6 月28日地籍字第102006009 號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102 年7月16日以102 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案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述說明可知,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相符,且金門縣地政局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72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公告期間內均無人異議始准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事甚明確。

(四)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何屬尚有爭執為據,進而撤銷原處分,並以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理由為其主要論據,然細繹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其僅係以原告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承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前開判決並未認定參加人蔡國騰(即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願決定逕而認定原告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嫌擅斷。且查,前開判決以原告於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為據,主張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中之贈與標的物僅指系爭土地,不及於該土地上方之房屋云云,然查,前開判決所指之贈與契約書,實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出具之不動產物權契約(即俗稱之公契),而系爭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可能辦理移轉登記,是故亦無可能於不動產移轉契約上載明系爭建物,乃屬當然。惟事實上,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本屬訴外人蔡麗水(即原告之外祖父)所有,此有蔡麗水出具並經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星)證字第74/3356 號驗訖之聲明書可稽,而蔡麗水前已於73年1月30日將系爭建物與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蔡亞華( 即原告之母),此亦有蔡麗水所出具並經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星) 證字第74/3357 號驗訖之聲明書可稽,後再由蔡亞華將系爭建物與土地贈與原告,並就系爭土地部分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故,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事甚明確,原告因不諳法律,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上開聲明書為證,致民事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建物所有權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訴願決定竟以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仍有爭議為由,進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自顯有違誤。

(五)末按,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已詳如前述,原告因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准允,於法本無任何違誤。參加人即訴願人蔡國騰前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已自行撤回申請,可見蔡國騰亦明知其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本屬原告所有,否則蔡國騰當無由未於原處分機關102 年6 月28日地籍字第102006009 號公告之15日期間內表示異議,未料參加人蔡國騰竟於事後另行提出訴願,其心態已明顯可議。退萬步言,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何屬有所爭執(惟原告否認之),亦屬私權歸屬之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

555 號、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本非原行政機關所得審酌,原處分機關依憑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准允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核無任何違誤,訴願決定不查,逕予以撤銷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核非適法,事甚明確。

(六)查訴願決定書第2 頁載明「訴願人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惟前開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文內容,僅係就參加人蔡國騰、蔡國明之陳情事項有所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不具規制性質,並非對參加人蔡國騰、蔡國明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得以訴願之標的,訴願機關卻仍為受理之決定,顯然違背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另查,訴願決定係審予准予原告102 年6 月27日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合法與否,此明顯與前述訴願標的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不同,是以何以訴願決定逕得認定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所違誤,實令人費解。退步言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55 號、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係指不動產權利一經登記,非經民事法院之民事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登記。是故,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再者,訴願決定所依憑之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全無任何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之字樣,訴願決定逕認前開民事判決已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而逕予撤銷,亦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七)查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係對參加人所為陳情事項之函復,非屬對參加人所為請求有所主伯,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具規制性質,法律性質顯非屬行政處分,參加人據以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本即應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未料訴願決定不查,逕與受理並實體判斷,顯然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核屬違法甚明。且查102 年6 月27日金門縣地政局准予原告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早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訴願期間,且該登記處分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72條規定公告15日異議期間,參加人既未於該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復就該登記處分聲明不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縱參加人就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提出訴願,依法訴願機關亦僅得就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為審查,而無由擴及102 年6 月27日之登記處分。

(八)綜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顯有違誤。爰起訴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行政院62年8月9日(62)台內字第679號函意旨,不難理解土地法第43條所揭示絕對效力之真諦,並非在保障「非真正」私法上之不動產權利人取得土地或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況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行為尤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精神,以土地登記規則為一切登記行為之依歸,若登記機關未能依土地法及其相關授權子法行政,即與土地法第43條矛盾,且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明文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不在絕對效力涵攝範圍甚明。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即認為,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且由訴願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求確定判決以推翻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後,再申請塗銷登記,將失去行政機關自我反省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訴願法訂立意旨,並違背土地登記規則前揭「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乃尊重登記機關所為登記具有公信力之原義。

(二)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立法政策上為消弭民眾有關不動產紛爭於衝突發生前,授權由地政機關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糾紛,立法原意亦在「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直轄市縣(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審查違法登記並加以撤銷,屬行政自省程序,與前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實乃異曲同工之妙,均能發揮紓減訟源之功。深究本案內理,重點不在是否課以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私權歸屬,而是金門縣地政局既已發現系爭建物私權爭執確屬存在,猶未能注意及之對全國各機關均有拘束力之裁判,置司法機關詳細調查證據後之理由於不顧,有失國家賦予登記機關實質審查之法定職責之設計,被告加以指摘闕漏,矯正違失,符合國家行政爭訟制度整體精神。被告依訴願法審查後,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決定撤銷之,本未僭越土地法第43條賦予法院司法審查權責,原告所述,依上開函示意旨與實務法制運作,實屬忽視憲法上行政、司法分治分維之精髓所在而過於武斷。

(三)再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於101年度訴字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原告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猶於該確定判決後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2 年5 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權利從無到有之狀態改變,對於如此不利原告之因素佔據行政程序何其重要之地位,顯非僅因原告所稱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審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即可輕輕帶過,更不因已踐行公告程序而治癒金門縣地政局前開權利審查之違失。

(四)末查,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之證明力判斷等疑問,既屬對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上未盡其意,惟民事訴訟程序本有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既已將舉證不利益歸屬由原告承擔,則原告欲求救濟僅得尋一般上訴或確定後循再審程序推翻原認定。否則,原告於訴願程序非但未能提出該贈與契約書供被告即訴願審議機關審酌,卻逕於行政訴訟時提出,據以指摘認定違誤,實屬跳躍式推論。理由如下:原證一、原證二內容乃述明蔡麗水(即原告外祖父)贈與系爭建物與蔡亞華(即原告之母),該聲明書並未能證明贈與人確實具有所有權,於聲明書上之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顧問用印驗訖簽章後,且加註「本驗証僅証明申辦人確係親來本團簽名辦理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証明之列」等字,其意乃揭示無證明所有權實質歸屬之用途,明白懇切,至為灼然。試問,此等連證據能力均有疑義之聲明書,如何能推論「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當初繳了新台幣(下同)4,000 元要測量土地,但金門縣地政局沒有測量,又將4,000 元退還參加人。二十年前原告父親告參加人母親要拆掉系爭建物,還原告父親土地,二十年後參加人母親已經過世,原告又告參加人。原告已經佔據系爭建物五年了,還將該建物出租,每月租金一萬元。因此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同上,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地政局,未一併審酌參加人於前申請案中所附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1 年8 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4號之舊有房屋證明書,逕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1 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證件。(第

4 項)……(第5 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2、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含金門地政局說明資料及提出之證據)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1 年8 月17日訴外人蔡國騰、蔡國明以收文字號101 金丈建字第4610號申請書,檢附系爭建築物「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1 年8 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4號,詳訴願卷第35頁)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該局於101 年8 月23日金測補字第000025號通知訴外人蔡國騰、蔡國明補正證明文件,即補正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原告同意參加人使用基地之同意書(本院卷第50頁)。101 年9 月3 日訴外人蔡國騰、蔡國明撤銷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之申請(本院卷第51頁)。

2、101 年間,原告主張其75年3 月1 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人為伊母親蔡亞華,惟參加人蔡國騰及其母李鑾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參加人蔡國騰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後,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被告(按即參加人蔡國騰)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一點0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中判決理由(二)2 、「……查系爭房屋興建已久,迄今至少已有一百多年以上,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再系爭房屋自被告(按參加人蔡國騰)之母李鑾在世時,即由李鑾占有使用,待李鑾過世,仍由被告以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使用收益系爭房之表見外觀可知,被告其母李鑾始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併依證人……原告亦直承伊及其蔡亞華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參核上情以觀,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被告亦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仍無礙原告應就無法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乙事……原告雖欲引贈與契約書2 紙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蔡亞華父親蔡麗水贈與蔡亞華,再由蔡亞華贈與原告乙節。惟查,該贈與契約書所標示之贈與標的物僅指系爭土地,不及於該土地上方之房屋,……是原告所辯,亦無所據。……。」(詳訴願卷第6 頁至9 頁)上開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3、102年6月27日(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檢附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舊有房屋證明書等文件,以收文字號102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申請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52至58頁),經金門縣地政局102年6月28日地籍字第1020006009號公告15日完畢(本院卷第59、60頁),無人提出異議,而經金門縣地政局編為城北段165號建物,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

4、104 年2 月25日及3 月9 日參加人以原告使用不實之要件向金門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陳情請求塗銷系爭建物原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61至70頁、第72至74頁),先後經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3 月2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復略以,參加人未於前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不得為塗銷登記;104 年3 月17日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復略以,倘參加人不服原處分及上述函文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本院卷第75頁)。訴外人蔡國騰遂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104 年7 月13日104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撤銷理由略以:……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於101 年度訴字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參加人(按本件原告)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加人猶於該確定判決後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2 年5 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二份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未能一併就訴願人(按本件參加人)於前開撤回申請案中所附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1 年8 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4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一份證明書,申請人為訴願人),實質釐清所有權爭議所在,且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0 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該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登載之內容並無何不實情事,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謹憑第二份參加人所附之證明書,置第一份證明書具備相同內容之事實於不顧,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坐落土○○○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屬可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之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並其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本文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爰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5、104年7月17日金門縣地政局依訴願決定,撤銷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於104 年8 月4 日以地籍字第1040005557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89頁),另重行依法辦理審查原告之二件申請案。104 年8 月4 日原告再以104 年金登資一字第4210號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90至91頁),金門縣地政局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金登補字第000018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2頁)。104 年8 月25日原告補正訴外人蔡麗水之聲明書(本院卷第93至96頁)。金門縣地政局審查後於104 年8 月28日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通知書以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尚非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尚在審理中。

6、103 年間,訴外人唐文傑(原告之父)以系爭建物○○○鎮○○路○○號)及基地,在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訴訟中,訴外人唐文傑(即告發人)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蔡國騰竟於該訴訟中兩度在答辯狀中提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並於該兩份文件中均為上○○○鎮○○路○○號建物為其全部持分所有之不實記載。因認該案被告(即參加人蔡國騰)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處分書理由略以:「……惟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核發,其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係由各機關單位資料直接轉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3年8月25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03156430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並非被告(按參加人蔡國騰)所擅自偽造,而係由有權機關所核發無疑。……亦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坐落於○○鎮○○路○○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告發人或其子唐達偉所有,益徵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登載之內容並無何不實情事。是核被告(即蔡國騰)所為,尚與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論以該罪責……。」(不起訴處分書詳訴願卷第21頁至22頁)。

(三)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對金門縣地政局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並未違法。

1、「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⑴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

(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

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信賴不值得

保護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撤銷;縱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前開規定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核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針對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或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並不相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經查本件原處分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經確定,然查原處分有下述之違法,且參加人提出之陳情書固在原處分救濟期間經過,被告基於原處分機關(金門地政局)之上級機關地位,於知悉(按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時)原處分違法時,參照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於知悉後2 年內,逕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早逾除斥期間,被告應對參加人訴願為不受理決定,被告竟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自有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先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參加人先於101年8月17日檢附系爭建築物「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嗣經原處分機關命補正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按原告)同意書後,因故撤回申請。101 年11月29日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參加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之請求,旋即確定後;原告明知對無法證明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請求遷讓返還遭判決駁回確定),仍隱瞞上開判決確定事實於102年6月27日檢附系爭房屋為「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系爭房屋有私權爭議(即所有權屬原告或參加人),逕於公告後登記確定;而參加人等人於103 年間起陳情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以原告102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未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逕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同時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築物「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參照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僅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狀態證明,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考量參加人於101 年間系爭建物提出相同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提出之證物(包括「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房屋稅及水電費單據等),核自有對原告不利及對參加人有利部分證據未一律注意之違法,因認原處分機關僅依據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之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核顯有違誤等語;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上級機關職權撤銷之說明及前揭法律規定,並未違法。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下列違法云云,然均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審酌標的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未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程序違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且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原處分機關即金門地政局之原處分,因此被告以訴願決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職責,且本件原告起訴亦是撤銷被告訴願決定(按行政處分),因此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3 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非被告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職責應考量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誤解訴願決定性質,核無足採。

2、原告又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87 號,訴願決定僅能就聲明不服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參加人針對10

4 年3 月17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卻審酌102 年6 月27日所有權登記之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云云。承上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欄內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919號解釋,認被告有權對下級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之顯有法律上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職權撤銷,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立法意旨相符。因此原告漠視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主張訴願決定超出訴願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件不能提起訴願,故被告應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而未為,自有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參加人早於101 年間即聲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且原告於民事、行政上均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繼承而來),因此參加人當然是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如前述,參加人不論陳情或提起訴願(原處分是否為訴願標的)與否,被告既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於知悉後於法定期間內,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處分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次查,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即認原告申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而予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撤銷理由詳如上述,換言之,原處分本即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執且加以隱瞞,併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參加人亦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對原告申請不利事實未一併注意之違法,而撤銷原處分。換言之,被告訴願決定乃以原處分自始違法而撤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合法登記後,發生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云云,核自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處分為「非法」,而誤為「合法」之推論,自顯無足採。

5、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適法妥當,被告訴願決定未有民事確定判決予塗(按撤)銷,自有違法云云。經查有關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何屬爭執,確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管轄及判決。然本件原處分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等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訴願決定亦以原處分機關有前論述之違法而撤銷,核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合法處分,嗣後而塗銷該合法登記,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等情況並不相同,原告率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為前揭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查,本件被告訴願決定僅論斷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未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為認定及判斷,因此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證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其主張為私法爭議,訴願決定未為不受理,核屬違法云云,自顯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有上述之違法,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於參加人陳情、訴願程序中知悉原處分違法,乃依職權於法定期間內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參照上開說明,核未違法。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訴願決定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