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1號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士傑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鄭育明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1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邱華君變更為蔡宗珍,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至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 年6 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43301134號函否准原告報考104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所為退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嗣於10
5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具狀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訴願決定及被告 104 年6 月 29 日選專三字第 1043301134號函否准原告報考 104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所為退件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 57、59 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報名期間,繳驗美國洛城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Dongguk University of Los Angeles ,下稱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東方醫學理學碩士(Master ofScience in Oriental Medicine)、針灸博士(Doctor ofAcupuncture and Oriental Medicine )學位證書(下合稱系爭外國學歷)、在學全部成績單影本及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等文件,報考本項考試。案經提報被告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104 年6 月16日第27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繳驗之學歷證明,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實習部分未繳驗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完成之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所具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 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爰以104 年6 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433011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未准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相當: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下稱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均訂明僅須該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為教育部所採認或承認者,即具報考資格,未再授權被告或考試院得於施行細則另訂採認標準。且同法第9 條亦未授權教育部得就該法第9 條第1 款再於施行細則制定判斷採認範圍之標準。是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 條規定,顯已逾首揭規定之範圍。
(二)原告繳驗系爭外國學歷之學位證書、認證之在學全部成績單、中文譯本等文件,所報考之中醫師考試應試科目並不含西醫之考試科目,且依中醫師考試招生簡章所載報考資格第一類,亦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可報考。另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原告係畢業於教育部採認之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中醫學系,應尊重國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之學業期限及修習課程之設計,不應套用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相當與否之審議,故原告已符合簡章所訂之報考資格。
(三)原告於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均有修習中醫師考試科目之相關課程,即便對比國內設有中醫學系及學士後中醫學系者,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長庚大學、義守大學、慈濟大學等學士後中醫系,渠等課程設計已非完全一致,況原告於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修習之西醫內科學、解剖生理學等已涵蓋大多數國內學士後中醫課程。而原告學習學分與前開校系相較,扣除實習48學分,國內各校系僅修習150 至160個學分,遠比原告於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修習之213 學分不足,如中醫診斷學及中醫內科學之學分及教學內容設計,縱有差異,仍與國內校系修習學分相當。
(四)是以,判斷何謂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相當」,不應僅以形式上之修業時間長短或修習科目名稱是否相同為唯一標準,應以:1.畢(肄)業學校是否為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者。2.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3.是否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等為實質認定。原告於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之修習學業分兩階段,碩士3 年修習
213 學分及實習960 小時,博士2 年修習64學分及實習65
0 小時,與國內同類校系規定相當。
(五)又原告身為留學生,無不以儘速完成學業回國服務為理想,故原告在國外的學分,不分寒暑假,整年度攻讀完成,與國內大學扣除寒暑假僅修習九個月不同。換言之,原告於該校碩士班之3 年修業期限完成213 學分,倘依國內學制(含寒暑假)時間計算,則需4 年才能完成,加上原告修習博士學位2 年修習之64學分,是原告修習年限較諸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之修習純中醫課程,反較多且長。被告未說明原告之修業課程內容,與國內各校系之修業課程如何顯不相當,逕以修業年限不符為由退件,實屬違誤。
(六)況被告前允准畢業於西班牙馬德里歐洲大學,波蘭波茲南醫學大學、波蘭盧比林醫學大學之西醫或牙醫學系之我國留學生報考國內西醫師及牙醫師,該等學校之修業年限或為4 至6 年,與國內各大專院校之西醫及牙醫學系之修業年限亦不相同,然被告卻准該等學校畢業生報考,足證被告確以課程之修習狀況,而非單以修業年限長短為判斷標準。
二、原告實習部分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
(一)依憲法第18條及現行醫師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原告應中醫師考試為憲法及醫師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現行醫師法第
2 條第1 款應考資格之規定,溯及於32年8 月28日制定醫師法時即已存在,且施行迄今,除90年12月21日之修正外,尚無其他實質的修正。復自33年以來,已有無數國外醫學畢業生依前揭規定通過醫師考試,並於考試及格後在臺執業,參以被告於91、92年間解釋現行醫師法第2 、4 條規定略以:「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且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原告因信賴前揭規定而出國就讀國外醫學相關科系。然被告卻於98年9 月16日增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至
1 條之5 ,變更關於實習之解釋,增加原告就學期間依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醫師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已限制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應醫師考試之權利,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
(二)有關醫師應考資格係屬重要事項,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應以法律予以規定,即醫師應考資格之認定,以現行醫師法之規定為準,不得以逾越醫師法規定範圍之施行細則為補充規定,被告僅得就醫師考試之科目、方法、程序等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發布命令予以補充。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前於9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系畢業學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僅適用於醫師及牙醫師,且參與實習選配分發者,係對於已通過第一階段考試之醫師及牙醫師始予配發實習,取得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再參加第二階段考試,故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或牙醫師第一階段考試者,根本無需繳驗「國內」教學醫院實習證明。況衛福部現未針對持國外學歷之中醫系留學生於第一階段考試前開辦實習選配作業,故被告不承認原告繳驗之國外醫學中心臨床實習證明及成績及格證明,否准原告報考第一階段中醫師考試,顯係透過行政命令變更醫師法第3條關於實習之規定,增加國外中醫系畢業生報考中醫師考試所無之限制,剝奪原告應中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之權利,牴觸醫師法第3條規定,自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三)原告單就於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之碩士實習960 小時(共分7 學期進行,每學期實習10週,共70週),即已逾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況美國洛城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東國醫院)係美國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合格醫院,原告在院實習並繳驗在校成績單內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及時數證明,有原告向該校請領經註外使館認證之臨床實習證書及中文譯文,以證原告實習時數與成績單所載「Clinic Observation」、「Clinic Intership」時數相符,然被告如認原告有進一步繳附實習證明之必要,應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對此可補正事項卻未通知補正,逕以原告未提供實習期滿證明為由予以退件,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確認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 年6 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43301134號函否准原告報考104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應考資格所為退件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ㄧ、國外中醫學系畢業學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且屬形式要件之一:
(一)依醫師法第3 條、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 條附表一中醫師應考資格等規定可知,凡欲報考中醫師考試,無論持國內或國外學歷,均應為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系畢業,始得應本考試;至碩士以上學歷者,自不符合醫師法及中醫師考試規則有關應考資格之規定,被告歷來審查以國外學歷報考者之應考資格,均以此為基準。復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條之3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服部,下同稱之)為健全中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中醫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統一規範,無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均須在經該部認可之國內適格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考試,可知「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考資格要件之一。
(二)有關中醫師考試應考人之資格審查,除前揭規定外,尚依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 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8條、分階段考試規則等規定辦理。就資格有疑義者,均提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其結果經被告核定後,並須報請考試院備查,以維應考人權益,過程至為審慎。復依前揭醫師法及分階段考試規則,均明定報考中醫師考試,係以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學歷為要件,若持國外學歷,其學歷之採認尚應依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就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進行認定。
(三)又系爭作業要點針對持國外醫學系或牙醫學系畢業學歷應考者,於醫師、牙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得申請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再應第二階段考試。被告乃配合於分階段考試規則中就該二類科應考資格亦增列有關規定,並經考試院100 年6 月8 日修正發布;另考量中醫師類科並未納入系爭作業要點,且衛服部於
100 年始進行中醫教學醫院評鑑,故當時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並未比照醫師、牙醫師類科作相同規定。然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國內外醫學系、牙醫學系或中醫學系畢業學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屬衛福部之職掌,若該部同意將國外中醫學系畢業學生納入得於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申請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且訂有明確規範,被告自當配合適時修正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 條附表一有關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在相關法規未修正前,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另目前國外中醫學系畢業學生雖未納入系爭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然據衛服部105 年4 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863號函表示,渠等仍得於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之醫療機構接受臨床實作訓練。
二、原告系爭外國學歷非屬國內中醫學系同級同類學校,其修習課程依規定不予審議認定:
(一)原告所持系爭外國學歷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又我國國內中醫學系修習年限達7 年、中醫學系(雙主修)修業年限為
8 年、學士後中醫學系為5 年,其修畢後均僅獲學士學位,然原告僅耗時5 年即已取得博士學位,二者修業年限之差異,無待贅言。原告之學歷、修業年限無法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比,經提報104 年6 月16日被告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27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修業之學歷與所持學位均非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之學位,因非屬同級同類學校之課程,其修業年限、修業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自無從就其碩士、博士修習課程予以審議認定。
(二)姑不論非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是否相當本無比較基礎,就原告碩博士修業期間、修習課程,與原告所舉國內中醫學系相較,縱原告碩士修業期間 3 年完成學分 213 學分,另針灸博士修業期間 2 年,完成授課學分 64 學分,然據原告之歷年成績單所載,其碩士期間修習課程雖有部分課程名稱與國內中醫學系之課程名稱類似,但博士期間修習之課程,屬理論及研究取向之課程為主,與國內中醫學系以基礎與臨床應用之課程內容完全不符,課程名稱亦不相似。故原告於同校碩士及博士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分屬不同層級學制之課程,不得主張不同學制之課程得合併採計等同另一層級學制。再者,原告所持系爭外國學歷之碩博任一學位單獨採計,其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學分不僅與國內
5 年制學士後中醫學系差距甚遠,更遑論與國內 7 年制中醫學系比較。故原告自認其碩士、博士合計修業 5 年,修業期限、修業課程與國內同類學校相當,實無可採。
三、依衛福部99年1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866號函及基於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國內醫療環境、醫病關係及醫師專業等考量,衛服部爰於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對於各類醫學生實習之科別、期限與實習機構之條件,予以一致性規定,不論國內、外中醫學系畢業生均一體適用,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內容係針對醫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有關實習之文義予以補充解釋,並未涉及逾越母法之規定。
而原告於東國醫院實習成績及時數,非屬醫師法施行細則所稱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故原告未具備醫師法施行細則完成之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經被告向原告確認無補正可能,則被告未通知補正逕予退件,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退步言,縱原告依規定繳驗國內教學醫院出具之實習證明,亦無改變其學歷資格不符之事實。
四、考試院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之授權,考量考試類科性質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詳列相當系科,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分階段考試規則既由法律授權考試院訂定,自得斟酌各類科之差異,就應考資格等,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且前揭規定係為確保證照發給之程度及質量,所為之考試制度,並無違反工作權及考試權之保障,自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6 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43301134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考試院104年10月5 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116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9至65頁)、原告成績單影本(本院卷第17至26頁)、臨床實習證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衛生福利部105 年4 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863號函(本院卷第68頁)、中國醫藥大學、長庚大學、慈濟大學、義守大學等中醫學系及學士後中醫學系修習課程學分表及比較附表(本院卷第126 至16
0 、170 至187 頁)、原告中醫師考試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系爭外國學歷等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3至32頁)、被告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27次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外國學歷是否符合「修業期限與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報考資格?
二、原告實習部分是否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至 1 條之3有關「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否准原告以系爭外國學歷應中醫師考試,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三)以下規則、辦法、細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應考資格規定:「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學士學位證書者,得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七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中醫藥物學六學分、中醫方劑學四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十三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中醫基礎醫學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在學學生,修畢中醫基礎醫學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修畢中醫基礎醫學學科,係指修畢下列各款學科之一:一、中醫基礎理論、內經、難經、中醫醫學史、中醫藥物學、中醫方劑學等六學科。二、
中醫生理學、中醫環境醫學、中醫病理學、中醫養生學、中醫醫學史、中醫藥物學、中醫方劑學等七學科。」
2、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3、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3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中醫內科18週或720 小時以上。二、中醫傷科8 週或320 小時以上。三、針灸學科9 週或360 小時以上。四、中醫婦兒科
9 週或360 小時以上。(第1 項)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5週或1800小時以上。(第2 項)」
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5、教育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4 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二、系爭外國學歷不符合「修業期限與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報考資格:
(一)本件原告報考 104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繳驗美國洛城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Dongguk University of Los-Angeles)東方醫學理學碩士(Master of science in OrientalMedicine)、針灸博士(Doctor of Acupuncture andOriental Medicine)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影本及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等文件,經提報被告考選部所屬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16日第27次會議審議結果,原告繳驗之學歷證明,因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實習部分未繳驗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完成之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所具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1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處分予以退件(即否准報名),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不能僅以形式上之修業時間長短或修習科目是否相同為唯一標準,原告碩士、博士合計修業5年,其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相當,蓋原告於碩士3年修習213學分,較國內學士後中醫課程僅修習150至160個學分為多,倘依國內學制(含寒暑假)時間計算,則需4年才能完成,加上原告修習博士學位2年修習之64學分,是原告修習年限較諸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之修習純中醫課程,反較多且長。況被告前允准畢業於西班牙馬德里歐洲大學,波蘭波茲南醫學大學、波蘭盧比林醫學大學之西醫或牙醫學系之我國留學生報考國內西醫師及牙醫師,該等學校之修業年限或為4至6年,與國內各大專院校之西醫及牙醫學系之修業年限亦不相同云云。
(三)惟按「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國不盡相同,且學術水準參差不齊,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嚴謹規範採認外國學歷之程序及標準,其中第8條明定予以認定之一般標準為『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以專業學術之研習及人才培育之大學功能而言,將修業期限及內容作為類比之標準,自屬適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參照),經查我國各大學中醫學系規定修業年限為7年、中醫學系(雙主修)修業年限為8年、學士後中醫學系修業年限為5年,其學士學位係以「基礎與臨床應用」之課程為主,而從原告所檢具之歷年成績單(自公元2007年至2010年)及畢業實習證明書等文件顯示,原告自96年入學,於99年取得自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東方醫學理學碩士學位,其碩士學位修業期限為3年(修習213學分、實習960小時),而博士學位修業期限為2年(修習64學分、實習650小時),其碩士課程雖有部分名稱與國內中醫學系之課程名稱類似,但博士課程名稱與國內中醫學系之課程名稱並不類似,且博士課程以理論及研究為主,與國內中醫學系「基礎與臨床應用」之課程內容完全不符,可知原告碩士及博士學位修習者,為不同層級之課程,不能主張該二種不同學制之課程得「合併採計修業期限為5年」後,與國內5年制學士後中醫學系學士課程為比較,更難與國內7年制或8年制中醫學系為比較;至原告碩士學位修業期限3年(原告主張倘依國內含寒暑假學制計算,則需4年),綜觀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0頁)加以比較,其中原告104年「西醫內科1、2、3」為9學分,但104年國內學士後中醫學系(5年制)之相關學分合計,中國醫藥大學、慈濟大學、義守大學別為14、15、17學分,原告之學分不足率為35 %至47 %(14-9/14*100%=35.7%,17-9/17*1 00%=47%),又原告104年「研究概論」為3學分,但104年國內學士後中醫學系(5年制)之相關學分合計,中國醫藥大學、慈濟大學、義守大學別為7、6、6學分,原告學分不足率為50%至57%(6-3/6*100%=50%,7-3/7* 100%=57.1 %),尚難謂原告碩士學分數與國內學士後中醫學系(5年制)之修業課程相同,是原告碩士、博士學歷,與教育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項「修業期限、修業課程與國內同類學校相當」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碩士3年修業期限、修業課程與國內同類學校相當(若再加計博士2年,合計修業5年,更加相當)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前允准畢業於西班牙馬德里歐洲大學等之「西醫、牙醫」學系之我國留學生報考國內西醫師及牙醫師,是否僅以修業年限為考量?不得而知,但本件系爭外國學歷之修業年限、學分適足率既均不相當,實質上尚未能比附援引。
三、原告實習部分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規定;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1條之3有關「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解釋敘明,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9年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866號函稱:「查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定之醫學、中醫學、牙醫學相關系、科畢業生參加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考試時,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近年來因大學自主及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不同所衍生之差異日益擴大,亟需有明確之規範以資遵循。爰本署於98年9月16日公布施行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於各類醫學生實習之科別、期限與實習機構之條件,予以一致性規定,不論國內、外醫學系學生均一體適用。即旨揭修正內容係針對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有關實習之文義予以解釋,並未涉及逾越母法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從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1條之3有關「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規定,並未逾越醫師法第3條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就學期間即修正前95年1月11日醫師法施行細則雖無類如98年9月16日增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1條之5關於實習之規定,但鑑於醫師執業資格之取得,涉及病患個人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原告不能期待有關實習之標準永不改變(提高),不能因此而謂信賴舊規定而出國留學者,有何信賴利益。且縱使系爭作業要點所稱「國外醫學系」不包括中醫學系,但符合教育部所採認國外大學之中醫學養成教育課程內容、時數與國內中醫學系相當者,衛福部亦可納入系爭作業要點進行分發作業(見該部105年8月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348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可知有關國外中醫學系畢業生之「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並非不可能取得,衡量國人對國外中醫學系之社會觀點、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及「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取得可能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應考資格規定原告須取得「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方可應第一階段考試,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惟未完成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者,究係不得報名第一階段考試?或僅不得報名第二階段考試?就醫學、中醫學、牙醫學系而言,並不一致,依系爭作業要點四(見本院卷第70頁),僅對於已通過第一階段考試之醫師及牙醫師予以配發實習,俟取得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再參加第二階段考試(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醫師、牙醫師應考資格表,本院卷第75頁),亦即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牙醫師」第一階段考試者,無需繳驗國內教學醫院實習證明,其既攸關國人健康之公共利益,則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或牙醫師報名第一階段考試者,無需繳驗國內教學醫院實習證明,是否過於寬鬆而有修正之必要?主管機關應予研討改進,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碩士、博士學歷,與教育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項「修業期限、修業課程與國內同類學校相當」之規定不符,且未完成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被告否准原告以系爭外國學歷應中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尚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