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2號105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泰君(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施信宏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院臺字第1040147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臺濟採字第4983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95年12月2 日屆滿,於95年5 月18日申請展限,經被告經濟部以95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 號函准採礦權有效期限自55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下簡稱展限處分)。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南投縣環保局)103 年9 月10日投環局水字第1030013429號函復經濟部礦務局(以下簡稱礦務局),以原告領有礦業權之礦區及採礦場用地位處南投縣政府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請礦務局逕依權責法令(礦業法)辦理,檢送礦區及採礦場用地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重複關係位置圖、公告等資料。被告經確認本件礦業權重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95年申請展限時已發生之客觀事實,以104 年3 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420105460 號函原告,以原告所領礦業權申請展限範圍,部分重複南投縣政府87年10月9 日87投府環二字第144056號公告劃定之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是被告95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 號函准展限10年之處分自即日起予以撤銷,請繳回原核准之採礦執照及礦區圖各1 份,被告將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撤銷原告已經核准展限至105 年12月2 日之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臺濟採字第4983號水晶礦採礦權,其性質形同將原告已取得展限之礦業權(即授益行政處分)予以剝奪,因此,被告所為撤銷展限核准,屬剝奪原告之行政處分,則在被告為撤銷展限核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應強調者在於,系爭礦業權乃係於55年即允許開採,期間原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不可勝數,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撤銷原告已取得展限之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臺濟採字第4983號水晶礦採礦權,其程序實有重大瑕疵之處。
(二)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雖曾通知原告修正刪除重複之飲用水保護區礦區,並逕與飲用水主管確認,惟被告所給予之期限除未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外,並無法期待原告得及時依限辦理。被告於收受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 月10日投環局水字第1030013429號函及附件後,直至
103 年12月10日始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030 號函,要求原告修正刪除水晶採礦區與飲用水保護區重複部分,並逕向飲用水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確認後送經濟部礦務局辦理。經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以北原礦業(股)字第10400002006 號函告知被告,同意逕行與飲用水主管機關確認原領礦區範圍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重複情形,且已委託採礦工程技師研擬辦理減區(即將與飲用水保護區重複部分刪除)事宜。詎料,被告即以104 年2 月12日礦局行一字第10400019060 號函回復原告,要求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前造送修正後之礦區圖5 份,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3 份送局憑辦,惟將與飲用水保護區重複部分刪除之工作,需委由工程技師至礦區進行測量,基於人員安全考量,則需配合天候狀況,始得進行;再加上,因適值農曆春節及二二八連假,致無足夠之工作天數供完成相關準備,並依限將相關資料送礦務局辦理。而查,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 日以北原礦業(股)字第10400003002 號函向被告說明,原告與飲用法主管機關確認是否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重複中,且相關開採構想書及圖說不及造送,請求被告延期。惟被告即逕為原處分,實令原告難以甘服。綜上所述,被告雖通知原告進行相關資料之補正,惟未給予適當之時限,旋即於104 年3 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展限核准,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在此需說明者,由被告逕行發函,要求原告修正刪除水晶採礦區與飲用水保護區重複部分等內容可知,被告依其權責係可不撤銷95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 號函,而要求原告辦理減區,顯見被告不須為原處分,而可達符合相關法令之目的。
(三)對於原告經被告為展限核准之採礦權,曾因礦區設施修繕,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則南投縣政府就原告採礦已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是原處分撤銷展限核准,實屬不當。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即於水庫集水區申請設定礦業權時,如經該管機關同意,對於設定礦業權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即應核准申請。復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即由南投縣政府於87年10月9 日以87投府環二字第144056號公告劃定,故其主管機關即為南投縣政府。而查,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取得被告就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臺濟採字第4983號水晶礦採礦權後,為進行採礦作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租用補里事業區第75、76林班(即南投縣○○鄉○○段○○○○○○號)。於102 年間,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租用之供礦業使用土地○○○區○○○道路損壞不利通行,為採礦便於運送下山,而向林務局申請鋪設混凝土。經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晝,其中包含○○○區位○○○○路線圖等資料。經相關單位分別到場進行會勘,其中亦包括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2 年9 月18日派員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及就相關水土保持注意事宜函復原告。且南投縣政府業於完工後於102 年11月22日亦派員至現場檢查,並同意備查。而原告當時所提供之礦區位置圖已標示現實所開採之採礦場設於「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內(此可參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030 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103 年9 月10日投環局水字第1030013429號函所附「北原礦業採礦場位置圖」),則南投縣政府就原告擬進行修繕之礦業用林道進行會勘時,即已知悉相關修繕之礦業用道路係供原告開採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水晶礦採礦場使用,故南投縣政府就原告進行採礦用道路進行修繕所同意水保方案,實屬對於原告繼續採礦及礦業權之延續,即有默示同意之情形。南投縣政府既有默示同意原告就所領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礦業權礦區繼續開採,則原處分撤銷展限核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縱認為南投縣政府無明示或默示同意,然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仍不應撤銷95年10月27曰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0號函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983號礦業權展限案之核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查原告所取得係水晶礦採礦權,原告僅於採礦區將礦石採出,旋即將所採得之礦石運至其他處所,以清水進行清洗,相關過程並未使用任何化學物質,因此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並無污染之虞。原告於取得被告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0號函,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983號礦業權展限案後,即因信賴該展限核准,投入各種設備及相關設施之維護。更有甚者,基於採礦之便利,原告曾於102 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就所租用埔里事業區第75、76林班礦業用地申請鋪設水泥,為符合相關主管機關所要求之水土保持,亦花費鉅額費用。況且,南投縣政府於87年10月9 日公告劃定『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時,並未通知原告甚至是被告,因此,原告採礦權之展限案於95年經被告核准時,原告全然不知其所領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水晶礦採礦權礦區範圍有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重複之情形,故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情形,即原告非以詐欺、脅迫等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亦非由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得撤銷原告前經核准之展限案。故原告信賴被告所為展限核准,已有相當之投資,且原告開採後,以清水洗淨後,即送至非水源水質保護區進行處理,對於水源水質實不至造成重大污染,原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撤銷已核准之展限案,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撤銷原告撤銷95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0號函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983號礦業權展限案,亦有違反禁止恣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前所述,南投縣政府曾以102 年9 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20195908號函及102年11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20240462號函對於原告所提水土保持方案同意備查,相關函文亦曾副知經濟部礦務局,對於南投縣政府默示同意乙節,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此外,依103 年12月10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030 號函,被告依其權責係可逕行要求原告修正刪除水晶採礦區與飲用水保護區重複部分辦理。孰料,被告以104 年2 月12日礦局行一字第10400019060 號函要求原告於104 年3 月10曰前造送修正後之礦區圖5 份,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3 份送局憑辦,其後不待被告實際完成,即急於104 年3 月20日作原處分。被告未考量南投縣政府默示同意,其後復為不同意之表示,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外,被告未考量南投縣政府先前之默示同意,執意作成原處分乙節,實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同條文第2 項第8 款規定,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包括探礦、採礦。南投縣政府依該條例於87年10月9 日以87投府環二字第144056號公告劃定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在案。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同法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得予以駁回,被告因礦業權展限審理當時未知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致未依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其他法律規定,向南投縣環保局徵詢本案是否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之情事,而於95年10月27日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號函,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983號礦業權展限。103年8 月間經環保團體及媒體揭露本案礦區有重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等情,經礦務局函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於103 年9 月10日以投環局水字第1030013429號函復,確認本案部分礦區重複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本案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或第123 條規定辦理,經被告檢討並請法規會提供法制意見,該會於103 年12月17曰簽復意見,並引據法務部99年7 月2 日法律字第0999025062號函釋意旨,而「部分礦區重複東光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乃為95年展限處分作成時已發生之客觀事實,認本案恐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被告95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 號函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983號礦業權展限之行政處分係為「違法行政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處分在案。
(二)礦務局以103 年12月10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030 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圖資以確定重複關係部分,其目的僅為先行瞭解礦區刪減後之情形,以作為被告原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暨礦業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廢止其一部礦業權核准之處分參據。惟本案經參採被告法規會103年12月17日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業後,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函復礦務局,其正研擬辦理減區事宜,該局基於簡政便民立場,認為本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撤銷原行政處分後,因原告回復展限狀態並申請減區,仍須依礦業法第30條規定辦理,遂於尚未以系爭函撤銷原行政處分前,以104 年2 月12日礦局行一字第10400019
060 號函請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前提供相關書圖件,實為節省原告前置作業時間,本案行政程序之次序,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而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函復礦務局請其同意延期造送部分,該局雖未予回復,但已於104年3 月25日立法委員江啟臣服務處所召開協調會中向原告說明,原告業於104 年6 月11日將申請展限及礦區減區之書件函送該局,現正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核辦中,並將據以准駁其申請案。
(三)又查「部分礦區重複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被告95年未查詢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情事,均屬已發生之客觀事實,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該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妥。次查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如該條例第1 條規定,係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劃定,即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不得有污染之行為,以供自來水事業取水之用。故本案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其信賴利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依照礦業法令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辦理,且已注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執要點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被告95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0號函核准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4983號礦業權展限10年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及「(第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
……」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及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
2 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3 項)前項第1 款至第9 款及第12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 項)第1 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1 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3、「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定有明文。
⑴法務部99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99025062號函釋:「『違法
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⑵又)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有關行政機關依職權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並無最長上限的時間限制。故司法實務上就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多年後「始」知有撤銷原因時,仍得再依其知悉之時起計算兩年之除斥期間,如此對法安定性與處分相對人可能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能造成一定的影響。故解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認為行政機關除有正當之理由外,於其知悉違法原因事實後,即應盡速於相當之其間內為撤銷原因之調查及認定,如此方能使相對人之法律地位能儘早確地而不至於遭受不利益。且關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知悉主體,除前述實務見解認為須以權責機關為知悉主體外,依前學者之見解認為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中,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據以起算撤銷之期限。然而,在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而起算撤銷期限之情形,例外可能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被排除,如更正地目之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之規定,須登記機關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之。因此縱使上級機關於查明事實時知有撤銷原因,然該除斥期間知悉之時點在解釋上仍應以核准發函予下級登記機關知悉時為基準。另在一般情形下,若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兩年期限,而上級機關則尚未經過兩年;或者上級機關之知悉已經過兩年,而原處分機關尚在期限內者,原則上原處分機關與上級機關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因此縱算兩者其中之一已逾除斥期間,而另一機關尚在期限內者,仍得合法行使其撤銷權。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於55年12月3 日取得本件系爭礦區之礦業權,領有南投縣信義鄉水社大山地方臺濟採字第4983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本院卷第153 頁),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2 日屆滿。
⑴87年10月9 日南投縣政府公告劃定公林、東光等八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⑵原告於95年5 月18日申請礦業權展限(本院卷第71頁)。
礦務局人員於95年8月17日會同原告前往實地查勘,並作成採礦權展限查勘報告(本院卷第78至87頁)。
⑶95年10月11礦務局函詢水利署,原告申請展現所領臺濟採
字第4983號水晶礦採礦區,部分重複東光及公林水源、水質保護區,是否影響到劃設該等保護區目的(本院卷第88頁)。95年10月17日水利署函復略以,系爭礦區位於東光及公林等2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部分,應依據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90頁)。
⑷95年10月24日被告所屬礦務局礦務行政組簽呈略以,依「
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探況及採礦致污染水源者,屬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本案依據原告檢送經礦業技師簽證之礦業權展限開採構想書圖所載,該等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並無規劃開採,似無污染水源之虞。擬同意原告所提採礦展限查勘報告所擬准予展限採礦權10年,將來如需變更在保護區內規劃開採,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⑸95年10月27日被告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0 號函准採礦
權有效期限自55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本院卷第93頁)。
2、103 年8 月14日環保團體及媒體揭露本件系爭礦區有重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等情(本院卷第94至95頁)。⑴103年8月26日,被告所屬礦務局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
勘,會勘結論略以,部分礦區重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嗣南投縣環保局提供重複關係圖後,屆時再依主管法規核處(本院卷第96至100頁)。
⑵103年9月10日南投縣環保局以投環局水字第1030013429號
函復礦務局略以,原告領有礦業權之礦區及採礦場用地位處南投縣政府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請礦務局逕依權責法令(礦業法)辦理,並檢送礦區及採礦場用地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重複關係位置圖、公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⑶103 年11月11日被告召集相關單位召開「協商礦業權設定
後有新增重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處理疑義會議」,結論請礦務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檢討並重為處分(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3、103年12月10日礦務局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030號函原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修正原領礦區範圍,並經飲用水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確認無重複情形,將修正後礦區範圍送礦務局(本院卷第118 頁)。
⑴104 年2 月6 日原告以北原礦業(股)字第10400002006
號函復礦務局略以,原告同意與飲用水主管機關確認原領礦區範圍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重複情形,目前已委託採礦工程技師研擬辦理減區事宜(本院卷第123 頁)。
⑵104 年2 月12日礦務局以礦局行一字第10400019060 號函
請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前造送修正後礦區圖5 份,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3 份憑辦(本院卷第124 頁)。
⑶104 年3 月20日被告以原告所領礦業權申請展限範圍,部
分重複南投縣政府87年10月9 日87投府環二字第144056號公告劃定之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是被告95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600
0 號函准展限10年之處分自即日起予以撤銷,請繳回原核准之採礦執照及礦區圖各1 份,被告將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104 年6 月11日原告依據礦業法第34條規定,提出減區之申請,申請減除區域即本件訟爭東光飲用水源及水質保護區(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三)經查原告95年間申經展延本件礦業權,被告審查後為展限處分,嗣於103 年間經環保團體舉及資訊揭露,被告所屬礦務局、原告及相關機關於103 年8 月22日會同勘查後,確認本件礦業權礦區部分區域,位於南投縣政府87年間公告之公林及東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而被告為展限處分審查前,僅考慮自來水法相關規定,未慮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等過失之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被告參照前揭礦業法(第27條、第31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等規定,以原展限處分違法,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劃定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不得有污染之行為,以供自來水事業取水之用,因此本件欲維護之公益(確保公眾飲用水水源安全)顯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礦業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展限處分,並告知將另為適法之處分,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並未違法。同理,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認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既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展限處分違法之事實詳如上述,即該違法之事實(未適用飲用水條例)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刪除飲用水礦區給付之期限,未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外,亦無法期待原告得及時辦理,故違法云云。然細查原處分僅細述本件礦業權經確認「重覆東光及公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95年原告申請展限當時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原(違法)展限處分,並請繳回原核准之採礦執照及礦區圖各一件,並於原處分主旨明確載明,將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核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項。因此原告前揭理由,並非原處分範圍,原告執以質疑原處分違法,自無理由。
(六)承上理由,原告以「原展限處分經核准之採礦權,曾因礦區設施修繕,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則南投縣政府就原告採礦已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是原處分撤銷展限核准,實屬不當」、「縱認為南投縣政府無明示或默示同意,然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撤銷展限處分亦違法云云」,亦因本件原處分未涉及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等行為,至多僅是原處分作成前徵詢地方機關之意見,並非原處分內容,至多僅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一部分程序,因此原告執以推認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七)原告再主張原處分有違反禁止恣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按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可於行政法領域中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禁止恣意原則」。換言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惟適用此原則應具備以下要件:⑴具有行政慣例(行政先例)存在;⑵行政慣例本身須消極地不牴觸法律;⑶行政機關此時依法享有立法權所賦予及司法權所尊重之決定餘地,包括行政裁量權與專業判斷餘地,否則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羈束,而無本原則之適用。(學者陳慈陽,行政法總論2 版,2005年10月,14
4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 版,2006年9 月,56頁)。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出原處分違反行政慣例,且原處分撤銷之原展限處分確實違反法律(飲用水條例)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以不相關之事實,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云云,亦顯不足採。
(八)末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3 年12月1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030 號函請原告修正原領礦區範圍。而原告亦於104 年2 月6 日後函覆後,並於原處分後,於104 年6 月11日原告依據礦業法第34條規定,提出減區之申請(申請減除區域即本件訟爭東光飲用水源及水質保護區範圍),刻由被告依法審查中。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原處分所稱「另為適法處分」,是指本件原核准礦區範圍「因為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需要減區(才能)准許」,是本件原告104 年6 月11日之申請,核與原處分相同,亦再應附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為原展限處分違反法律,且飲用水管理條例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原告本件原展限處分(礦業權)之信賴利益,乃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原展限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事證,縱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