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盧鳳即觀園樓山珍小吃部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等機關組成「○○○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下稱聯合取締小組),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勘,查得現場有5間湯屋,並由原告李盧鳳之女李○○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下稱引水點1、引水點2)及1座蓄水槽等,並由北水局製作「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下稱北水局查勘紀錄)及由被告製作「執行溫泉開發查察紀錄表」(下稱被告查察紀錄表),記載查勘(察)內容。被告乃依前揭查勘(察)內容,審認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個引水點各處5萬元,2個引水點共計處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收受原處分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68年起即營業至今,引水點1、引水點2係原告先夫李
○○生前向○○路0段00號曹○○取用,經過訴外人曹○○之土地(繼承自訴外人曹○○),有李○○立據可證,足知開發行為人為李○○,非原告,原告僅為引水點1、引水點2之使用人,原處分裁罰原告,已有違誤。
㈡被告稱H02始為經原告陳報列管在案之既有溫泉設施,惟觀
等高線圖可知,H02之海拔高度低於原告營業場所,不可能為原告所用。被告前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大地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作成之各年度臺北市溫泉露頭界樁維護、管線及設施查核暨溫泉監測井監測分析查核總結報告書時,未有原告人員隨同會勘指認使用之取水點設施,事後又未公告周知,致被告依據錯誤之資料作成原處分。
㈢99年4月9日○○○○分區溫泉取供事業納入社區改造方案協
商會議決議,將提出○○溫泉業者取用溫泉水資料,供被告邀集業者辦理會勘,嗣臺北市○○區○○溫泉社區發展協會委請臺北市○○區社區大學林○○老師等人,會同被告至各溫泉業者既有設施進行GPS定位,並將取得之GPS座標交由被告辦理既有設施列管,詎被告未將原告陳報之既有溫泉設施進行列管。依據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被告有義務輔導原告取得溫泉水權,原告營業場所之溫泉取用設施乃屬溫泉法92年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既有設施,被告應輔導原告取得水權,被告未思及此,反而裁罰原告,並命原告拆除溫泉取用設施,無助於達成溫泉法促使已開發溫泉業者合法取用溫泉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聯合取締小組僅針對○○○地區「取用溫泉營業者」進行取締裁罰,對於「取用溫泉非營業者」如臺北○○○○別館等,則採取寬容不罰政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㈠依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1月3日經水事字第10331090890號函
「有鑒於溫泉法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且於溫泉法施行後未有新增或變更原開發行為之情事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由依溫泉法第23條規定處罰」之釋示,凡經被告列管之既有溫泉設施,均屬「溫泉法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且於溫泉法施行後未有新增或變更原開發行為」者,若非被告所列管之既有溫泉設施,即屬溫泉法施行後之新增或變更原開發行為,自得依溫泉法第23條規定予以裁罰。
㈡聯合取締小組於103年3月14日經原告之女李○○導引至引水
點1、引水點2及蓄水槽查勘,經衛星定位其位置,該等設施並非原告98年向玉山公司提報並列管已開發之編號H02既有溫泉設施,應屬新開發而未列管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若原告僅係單純取用溫泉水之人,豈可能知悉上開地點,並導引聯合取締小組前往勘查?上開設施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原告主張引水點1、引水點2係於68年間由李○○開發敷設溫泉管路,因經過曹○○所有農地,而立有書據表明若因破損而損害其田地,願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起訴時先稱引水點1、引水點2為訴外人曹○○開發,復改稱為李○○開發,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堪疑。
㈢被告函請原告於98年6月16日指認既有溫泉設施,嗣將原告
提報之設施編號為H02,其後均依據原告指認作成勘查報告;嗣被告於100年5月16日進行「○○○溫泉露頭區(H區)」違規管線現地會勘,原告之女李○○亦有出席,該次會勘結論「現場並無發現新增管線」,李○○亦無異議,足證被告100年間勘查時,並未發現新增之溫泉管線,引水點1、引水點2應屬原告於溫泉法施行後新增之開發行為,原告應為開發引水點1、引水點2之人。嗣H02由訴外人○○○○使用,原告乃另行開發引水點1、引水點2,以管線輸入蓄水槽中,再流入原告之5間湯屋供顧客使用,符合經濟部102年1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0220223510號函(下稱經濟部102年函釋)所稱「『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溫泉開發許可,而逕為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故其裁罰對象為『溫泉開發之行為人』」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限期命原告拆除違法新增管線,並無違誤。
㈣依據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係於68年3月6日核准設立之
獨資小吃店,原告先夫李○○之職業欄先後分別為○○攝影社店東、○○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綜合天然彩等,並非經營小吃店;縱認原告所提李○○立據為真,李○○確為實際開發行為人,亦僅能認定其係H02既有溫泉設施之開發行為人,無從認定引水點1、引水點2為李○○開發供原告取用。至原告所提5個引水點座標與H02、系爭引水點1、引水點2及蓄水槽均不相同,應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年3月14日北水局查勘紀錄(本院卷第85-88、300-304頁)、103年3月14日被告查察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103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07-328頁)、溫泉設施H02之列管資料(本院卷第274-280頁)、原告所舉5個引水點(本院卷第30頁)與系爭引水點1、引水點2及列管之H02座標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206頁)、經濟部102年函釋(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認定原告自引水點1、引水點2接管取用溫泉水,屬溫泉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拆除溫泉取用設施(管線),是否適法有據?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溫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規定:「項次4、主管法律:溫泉法、委任事項: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是臺北市政府已將溫泉法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及同法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權限,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
㈡次按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1、2、4、5、7、8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第2項)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第2項)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3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24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1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㈢復按「本法第6條第1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
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溫泉法第3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溫泉法』第6條第1項所稱『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溫泉泉量、泉質、特別景觀或造成環境污染,且符合以下目的者,不在此限:一、為保護溫泉露頭免受天然災害破壞,所採取之水土保持、緊急搶修險等改變自然景觀措施之行為。二、為引取地熱(蒸氣)、海底溫泉、泥漿溫泉之必要工作物。」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水字第09504600460號函釋有案(下稱經濟部95年函釋,本院卷第363頁)。再按「…說明:…二、依據溫泉法第23條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所提『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溫泉開發許可,而逕為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故其裁罰對象為『溫泉開發之行為人』,合先敘明。三、另依據溫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溫泉露頭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違反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無論開發行為是否完成,均應依溫泉法第24條裁罰,其裁罰對象亦為『溫泉開發之行為人』。四、有關所查溫泉業者,如經舉證為繼受其他業者開發溫泉而引用,並無開發行為,不適用溫泉法第23條或第24條之處罰,但仍有擅行取水之行為,應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之。」亦經經濟部102年函釋在案(本院卷第66-67頁)。
㈣查溫泉屬國家重要之天然資源,並可供觀光休閒遊憩、農業
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等使用,為兼顧保育與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溫泉法(溫泉法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而溫泉,有自然湧出之處,亦有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前者稱之為「溫泉露頭」,後者則稱之為「溫泉孔」,此觀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自明。「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而此處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溫泉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惟倘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溫泉泉量、泉質、特別景觀或造成環境污染,且符合特定目的者【例如:為保護溫泉露頭免受天然災害破壞,所採取之水土保持、緊急搶修險等改變自然景觀措施之行為;或為引取地熱(蒸氣)、海底溫泉、泥漿溫泉之必要工作物】,不在此限(經濟部95年函釋參照);若有違反溫泉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處「溫泉開發之行為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非屬自然湧出而須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溫泉孔)者,依法應由「溫泉取供事業」檢具相關證明、書件及資料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5條及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規定參照】;而此處所稱開發行為,係指「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經濟部102年函釋說明二參照);倘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溫泉開發之行為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又僅引取溫泉,查無開發行為者,不適用溫泉法第23條或第24條之處罰,但因仍有擅行取水之行為,應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之(經濟部102年函釋說明四參照)。
㈤聯合取締小組於103年3月14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得現場有
5間湯屋,並由原告李盧鳳之女李○○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引水點1、引水點2以及1座蓄水槽,被告乃依查勘(察)內容,審認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每個引水點各處5萬元,2個引水點共計處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收受原處分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北水局查勘紀錄、被告查察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5-88、300-304、89、307-328、17-18、19-23頁)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引水點1、引水點2,並非被告列管之溫泉設施H02(本院卷第274-280頁),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舉5個引水點(本院卷第30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9、252、255、256頁),且有座標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206頁)附卷可佐。綜觀被告主張:「(法官:〈提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66至67頁〉……『取水』、『開發』係屬二事,被告係依何證據資料,認定原告為本件開發行為人?)被告認為客觀上原告在取用,原則上還是原告有所開發。如果原告能夠證明他不是開發者,當然被告就不應該對原告有處罰。」「(法官:請問被告,處罰原告的違規地點何在?)請詳查察紀錄表(本院卷第116頁),因取水點1及取水點2是一個自然的石堆,事實上被告沒有辦法找出出水口。」「(法官:〈提示電子卷證,處分卷2第18頁現場照片3:引水點1現場定位〉原告有何開發行為?)原告在這裡有挖掘坑洞(以光筆指鐵捲門下方),坑洞應該是鑿出來的,不過我們沒有查獲原告在現場鑿坑洞。」「(法官:〈提示電子卷證,處分卷2第19頁現場照片5:引水點2現場定位〉原告有何開發行為?)這裡也是一個坑洞(以光筆指照片中央位置),我們沒有查獲原告在現場鑿坑洞。」「(法官:這二個坑洞,被告並未當場查獲原告有挖鑿行為,亦不知是否為天然形成的坑洞,是否如此?尚有無其他證據資料?)是的。溫泉取締小組係經原告小吃店人員引導前往現場,而且指明引水點1跟引水點2係原告所使用。請詳被告答辯狀被證一(本院卷第86頁)查勘紀錄會勘單位及人員欄載明行為人『李○○代』,當日由原告輔佐人(按指李○○)引導到現場,如果不是原告所開發,不可能引導到該地點,且亦非原來既有的設施,故被告認定係原告所開發。」「(法官問:被告主張原告具體的開發行為即指符合經濟部102年函釋『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不是溫泉鑿井,亦與坑洞無關?)是。」(本院卷第149、154、250、251頁)等語,暨北水局查勘紀錄、被告查察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原處分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85-88、300-304、
89、307-328、17-18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從自然石堆之引水點1、引水點2「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取用溫泉,認定原告有「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之行為」,惟本件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則縱原告有自引水點1、引水點2「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353-354頁),仍不該當溫泉法第5條、第23條第1項及經濟部102年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經核於法洵屬違誤。
㈥況查,依103年3月14日北水局查勘紀錄「七、調查事項」之
「各單位意見」記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現場未涉開挖整地。」(本院卷第87頁)等語,以及103年3月14日被告查察紀錄表記載:「(熱水)生成方式:自然湧泉、引水方式:管線、設施構造:自然石堆」等語(本院卷第89頁),似認為引水點1、引水點2係溫泉自然湧出之處(溫泉露頭);並原告亦主張:「溫泉露頭不用去開發,也不用去挖井,溫泉水出來,就用水管去把水接過來。」「坑洞是天然形成的」「剛才那二個坑洞是天然形成的,不是原告挖掘的」(本院卷第152、250、257頁)等語;準此以觀,倘引水點1、引水點2係溫泉自然湧出之處(溫泉露頭),則原告自引水點1、引水點2「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而取用溫泉之行為,僅係判斷原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溫泉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經濟部95年函釋之開發行為,而究否依同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或者原告上開擅行引取溫泉之行為(查無開發行為者),究否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經濟部102年函釋參照)之問題【按本件被告另依聯合取締小組103年3月14日查勘結果,認原告未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該當違反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而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1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利用溫泉;有關擅行取水行為,則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送偵辦(原處分卷6第13頁)。嗣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9月23日○檢○○104他2376字第31018號書函,答復被告略以:「主旨: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376號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竊盜一案,經查與犯罪無關,已予結案,請依權責妥處,請查照。說明:……二、本件貴局告發意旨所認觀園樓山珍小吃部無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者,應依特別法即溫泉法與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理,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故觀園樓山珍小吃部實係違反溫泉法第22條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僅得處以行政罰鍰,尚無處以刑責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所為與犯罪無關,爰已簽結。……」(本院卷第121頁)等語,亦值參酌】,益徵本件被告依溫泉法第5條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認原告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收受原處分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於法尚嫌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