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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6號105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燕琴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龔雅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瑜

王心吟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63054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下簡稱光興國小))教師,其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檢送被告,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4 年7 月17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046659號函認原告於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任職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並未檢附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證明文件,暫不予採計,並審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6 年、施行後年資20年為退休年資(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原告原係新北市三重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 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 下稱系爭幼稚園) 自民國76年8 月

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之合格幼教教師,系爭幼稚園之前身為光興國民小學附設托兒所,原告於71年2 月1 日即進入該托兒所任教,以迄104 年申請退休為止,都是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現職專任教師,從未間斷。此有台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影本足憑,由上開服務證明書影本足證原告確係自71年2 月1 日起即擔任該小學之幼稚園教師。原告自71年2 月1 日至76年7 月31日止任職該小學附設之托兒所職稱為「保育員」,有前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嗣該托兒所經於76年8 月1 日改制,改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主管之台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原告仍繼續擔任系爭幼稚園教師,以迄退休之日。縱然,原告自71年2 月

1 日至76年7 月31日之年資不予並列計算,惟自76年8 月

1 日起系爭幼稚園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為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起,原告自始為編制內之合格、有給職之幼教教師,至為灼然,詎被告竟疏漏未列冊管理並予派任,顯係被告之行政疏失,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實質擔任幼稚園教師自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2 年之年資併予計入原告退休年資,顯有不當,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至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幼稚教育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廢止,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亦有相同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服務證明書已足資證明原告係台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合格教師,且原告若非該校幼稚園編制內之合格教師,又何須大費周章作成績考核並核發服務證明書給原告?其內容記載:「甲○○……自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計2 年曾任本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等語,此舉豈非虛構事實?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原告提供之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成績考核表確能證明原告在該期間服務於原台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且在該期間雖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證明文件,然既有該校校長核發之服務證明,不能否認原告係該校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間在該校擔任幼教教師之事實,該期間原告雖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派令,惟訴願機關又如何證明該服務證明書所載之原告不是合格教師?足見係該校納編托兒所為附設幼稚園時,漏未造冊向教育主管單位報備有以致之,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與本件原告同時服務於系爭幼稚園之同事者,有廖麗珠及吳秀麗等3 人,其中吳秀麗仍在職,而廖麗珠早於原告辦理退休,查原告與廖麗珠均同自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之同事,又參改制前台北縣政府79年11月23日79北府人一字第336935號對原告敘薪通知書備註欄記載:「職前年資計3 年1 個月( 72.8.27 ~76.7.31)」;廖麗珠敘薪通知書備註欄記載:「職前年資計9 年1 個月(67.6.30 ~76.7.31 )」等情,渠等職前年資均計至76年7 月31日,且按原告自76年7 月31日以後均與廖麗珠同事,詎廖麗珠辦理退休時,竟將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之服務年資併予計算退休年資,惟獨原告在76年8 月1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之服務年資則不准併計退休年資,此舉顯有失衡平。

(四)末查有關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 班) 試行要點( 簡稱試行要點) 第11點規定,各幼稚園( 班) 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但不合格教師,不得比照辦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始明定自立幼稚園( 班) 之合格教師年資,於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查上開試行要點第11點年資採計規定,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 班) 合格教師須於日後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者,始得為年資採計。據此,凡屬退休條例適( 準) 用對象者,其曾任自立幼稚園( 班) 合格教師之年資,日後於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給與,此有教育部98年4 月20日台人( 三) 字第0980057626號函影本足憑。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將原告自民國76年8 月

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間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教師年資採計為原告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7 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30074401號函釋意旨,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新北重興小人字第1046511729號函申請自願退休,據案附臺北縣政府76年8 月11日76北府教二字第255689號函略以,該函僅係同意原臺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依「幼稚教育法」及「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開辦。又被告104年4 月24日新北教幼字第1040680439號函略以,依原告所提供之教師成績考核表,76年8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僅能證明曾服務於原臺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並非「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佐證資料。另被告遍查相關檔存資料,尚查無原告所稱,前開函釋所述「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上開函釋及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不予採計原告主張「76年8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共2 年」為退休年資,尚無違誤。

(二)另原告所提同校廖麗珠教師退休條件與資格皆相同,退休年資採計不同云云,被告業已請學校調查同校廖麗珠教師退休相關資料,若有誤核該等人員退休年資等情事,該教師將另案予以改核。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尚不得據以請求原處分機關重複錯誤或違法之處分。

(三)查臺北縣政府76年8 月11日北府教二字第255689號函係原臺北縣光興國小當時申請附設自立幼稚園案,該校係依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開辦,顯見並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園長或教師,亦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爰76年8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此二年年資無法採計退休年資,至為明顯。次查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19日北府人一字第331351號函係78學年度幼稚園教師徵選納編錄取人員敘薪(相當於派令),惟因早期派令,係多校一起發派,故同一案內有多位教師敘薪。又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7 月17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046659號函,係被告所審核之原告退休案審議內容。末查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7 日新北教人字第1021755259號函係訴外人廖麗珠之退休案(即原告主張平等原則應相同認定採納之已退休教師),因早期退休案審定之相關附件皆檢還學校或本人,爰被告無保留相關附件,被告另函請求訴外人廖麗珠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陳述意見,並將另案改核。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系爭年資(即原告於76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任職系爭幼稚園之年資)應否採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即系爭年資是否經主管機關派任(納編)之合格、有給、專任之教師?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2 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次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1 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及「(第1 項)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⑴其中第18條第1項第3款於99年間修正時立法理由略以:「

民國七十年幼稚教育法實施後,全國陸續進行公立幼稚園之納編作業,惟對於教師納編前之年資可否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付之闕如。為保障公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權益,實踐國家保障公教人員老年生活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使公立幼稚園教師納編前之年資可一併計算為退休年資。」⑵銓敘部100 年2 月10日部退三字第1003309329號函:本部

民國98年5 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83056004號令規定,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及第4 項修正條文於98年8 月1 日施行,公務人員自該日以後退休生效者,曾任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述合格教師之年資,參酌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C 號函規定如下:一、於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於62年12月至74年7月間,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二、74年7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其於74年8 月至78年納編前之年資,得依前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至於如於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惟在74年8 月之後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自其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至78年納編前之年資,亦得依前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前述合格教師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檢附之經歷證明,仍照本部98年5 月14日令規定,參照教育部98年

4 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80057626號函規定辦理。⑶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已取得公立幼稚園之園長及教師資格

併納編(即屬正式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編列經費)而設之教師,方能計入退休年資。

3、103 年6 月18日公告廢止之幼稚教育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如次:「(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第2 項)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3 項)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第4 項)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第

2 項)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第3 項)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第4 項)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1 項)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法規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第2 項)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4、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7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30074401號函:「說明:……三、……(二)依相關實施計畫或幼稚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設立者:應自幼稚教育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檢視幼稚園園長、教師之進用原則及資格,並檢視幼稚園經費收支式,亦即渠等幼稚園園長、教師『是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是否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及『幼稚園之人事薪資及設備經費是否以公務預算支應』等2項要件須同時符合且有卷可稽證明者,始具公立幼稚園之性質,才有幼稚教育法第13條其待遇、退休、福利、撫卹、保險比照國民小學教師之適用(註:幼稚教育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廢止;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規定。)。」(下簡稱系爭函釋)經查系爭函釋與前揭教師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已廢止之幼稚教育法立法意旨規定無違,被告據以適用本件退休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係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教師,於103 年3 月間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於

104 年3 月30日檢送被告(原處分卷第7 頁)。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4 年7 月17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046659號函認原告於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任職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年資並未檢附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證明文件,暫不予採計,並審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6 年、施行後年資20年為退休年資(即稱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任職光興國小教師經過(詳本院卷第83頁原告提出資料):

⑴71年2 月16日至76年7 月31日,原告於光興國小附設托兒

所擔任保育員,此有原告提出光興國小開立服務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原證一、二)。嗣原告於76年間取得台灣省立臺北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畢業證書及幼稚園教師證書。

⑵原告『主張』76年8月1日光興國小附設托兒所,改制為光

興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原告職稱為幼稚園教師,當時原告的薪水是每月領現金。

⑶78年8 月1 日,光興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正式納編幼稚園

,原告參加當時臺北縣七十八學年度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甄試錄取,並分發光興國小附設幼稚園服務。此有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令(稿),附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可查;又該令「注意事項」記載:右列幼稚園教師係本(七十八)學年度納編甄選錄取,並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其中原告部分備註欄更記載「職前年二年准予採計提敘二級」等字句。

3、光興國小申請附設自立幼稚園立案一函,於78年8月11日經臺北縣政府以七六北府教二字第255689號函依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核准設立,同時請光興國小立案後將教員名冊報臺北縣教育局備查,並應向臺北縣社會局撤銷托兒所立案(本院卷第68頁)。

4、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證,光興國小於78年8 月以後才設立幼稚園,同時原告亦於78年8月1日以後始正式納編為光興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為退休法上可計算退休年資之合格、有給、專任之幼稚教師。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78年8 月1 日起,因光興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正式納編幼稚園,始正式「年度納編甄選錄取」為光興幼任園教師(即自78年8 月1 日起生效),至於系爭年資(即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任職系爭光興幼稚園之年資),因尚未正式納編,故僅於核敘年資時僅予提敘(即「職前年二年准予採計提敘二級」)等事實,詳如上述(即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第85頁)。至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雖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確於光興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任職教師,然參照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年資期間並未納編,即尚非光興國小『正式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幼稚園教師。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系爭年資無從採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等,核未違法,同理原告請求將原處分不利部分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光興國小申請附設自立幼稚園立案,於78年8 月11日,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七六北府教二字第255689號函依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核准設立;因此原告於光興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設立前之系爭年資,即非屬光興國小『正式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幼稚園教師,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年資併採計為退休年資云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1、原告『主張』76年8月1日光興國小附設托兒所,改制為光興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原告為正式納編之幼稚園教師云云,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符,難加採信,應先敘明。至原告主張教師廖麗珠與原告情形相符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已經敘明將查明廖麗珠於76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任職年資,是否納編為處理;因此本件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亦因不能主張違法之平等,而無必要,應予駁回,同理原告主張尚有29名教師有類似年資問題請求調查云云,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2、次查本院認定之事證,原告系爭年資期間,核無光興國小並未漏未造冊向教育主管機關報備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敘薪通知書,僅是敘薪之通知,核與原告何時經正式納編為編制內專任、全格、有給之教師為二件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難認有理由。

3、至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詳如上述,原告誤解上開「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之納編含義,故原告本件主張,難予採據。

4、綜上,本件原告系爭年資是否納編已經證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秀麗、王新助等人,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於光興國小幼稚園任職情事,然對是否業經納編之本件爭點亦無從知悉證明,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5、至原告主張教育部98年4 月20日函及100 年9 月19日等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年資應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云云,亦因上開教育函釋,係就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並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及立法立法理由),然查件光興國小附設幼稚園之設立,依78年8 月11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七六北府教二字第255689號函所示,乃依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核准設立,即系爭年資期間,光興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並非就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設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法律規定情事,並無可採。

6、再查本件原告光興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除原告外,尚有廖麗珠業已辦妥退休,然查訴外人廖麗珠退休案是否合法,業經被告開啟調查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訟爭年資並非單一個案等語,基於不能主張不合法之平等原則,未經主管機關正式納編之訟爭年資,既不能合法併計入退休年資,則其他不合法計入退休年資之個案,亦不能影響本件之處分,應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件系爭年資並非「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教師」,且復本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任何證明文件,因此被告原處分依法不予採計系爭年資(「76年8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共2 年」)為退休年資,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