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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1所明定。

而第三人依同法第42條規定聲請就他人之撤銷訴訟為參加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之結果將受損害者為限.亦為同法第43條第1項所明文。若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僅法律上或事實上與他人之訴訟有相同之基礎事實者,仍應各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無許為參加之理,其訴訟參加之聲請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原告巢先明、聲請人巢光明之父巢薌農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巢薌農於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被告國防部以巢薌農繼承人等(巢先明、巢光明、巢嘉文、巢友銓、巢育成)未於巢薌農死亡後6個月內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權益為由,而以104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210號函註銷原眷戶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及聲請人均不服,各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分別由本案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事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聲請就本案為訴訟參加。

三、經核,原眷戶權益乃專屬於一身之公法上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處分於巢薌農死亡後註銷其原眷戶權益,難認有損於巢薌農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之遺產權益,合法性縱有爭議,其結論亦無對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原告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為必要參加,無從允許。至於原處分所揭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基礎事實,雖為原告及聲請人所共通,但渠等求為撤銷原處分,乃各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應各自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而渠等亦確實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徵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及說明,無許聲請人就原告所提訴訟再為獨立參加之理,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