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洪昭平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兼送達代收人)
戴昭杰王昱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遠明(原名許武男,民國94年5 月17日改名)、許澤森、許澤林及陳永仁係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7,871,676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2254065 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許遠明、許澤森、許澤林及陳永仁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040225406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主張其僅單純投資金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經營,85年間經告知金寶公司因虧損須增資,原告同意單純增資,但明確告知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原告不願意繼續擔任董事一職,隨即出境前往澳洲(於85年9 月21日出境至85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未料金寶公司竟於原告出境期間,於85年10月15日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偽造原告出席資料,並持該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金寶公司之董事,原告直至接獲被告104 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402254060 號函,始知悉遭限制出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欲另外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待民事法院判決後再行審理本件,並於105 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明其已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本件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1943號限制出境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經本院電詢臺北地院刻以105 年度訴字第87
4 號審理中,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