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陳玉珍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02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張哲琛,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弘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停職迄今)。其因於93年至95年涉嫌貪污等案件,經高檢署撤銷該3年度原考列甲等之評定,分別重行評定,均改列丙等;嗣經被告分別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亦即維持原銓敘審定之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690俸點,並撤銷原銓敘審定之「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二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再經高檢署以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6440號、同年月日檢人字第10300094700號及同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012273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在案。因原告91年及92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被告爰另以103年9月9日部特一字第103388257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其為合格實授,核敘簡任十二職等本俸三級6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年8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0229號復審決定,認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受理其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務人員不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03年9月9日,發文字號為部特

一字第1033882579號,其內容係重新審定原告之職等、俸級及俸點,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備註載明:被告95年10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52715117號審定函併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處分係由高檢署以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見本院卷第216頁),檢送原告9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時,一併送予原告,原處分係於10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當時住所(新北市○○區○○路○○○號5樓),由該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沈文蕾蓋章收受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復審卷第385至386頁),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處分經原告住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處分於103年10月8日經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提起復審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9日(星期日),應以次日103年11月10日(星期一)代之。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24日始提起復審,此有復審聲請書上所蓋保訓會收文戳記可稽(見訴願卷第398頁),則本件復審之提起,已逾30日之復審法定不變期間,應屬至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㈣原告雖主張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

之主旨記載係寄送原告重核之95年考績通知書及簽收單,並未載有其他文件,亦未提及原處分函文字號、附件記載亦為空白,且無從證明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之簽收單,原告亦無從簽收以完成送達之效力,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並不能作為原處分已送達之證明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由高檢署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業如前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是以行政機關為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自得請求另一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提供必要之協助,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經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核轉被告銓敘審定外,餘由各任用機關逕送請被告銓敘審定,被告據以審核為准駁後函復送審機關,再由送審機關將公務人員個人之銓敘審定函轉交公務人員個人。經查,原告係高檢署檢察官,被告將原告之銓敘審定函即原處分函復送審之高檢署(原處分所載:正本為高檢署、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再由高檢署轉交(郵寄)予原告,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及送達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2.又細繹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見本院卷第216頁),其主旨已明載「台端(即原告)95年年終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請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後將簽收單逕寄本署人事室。」,已足見高檢署已重新核定原告95年年終考績,並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核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為:重行審定原告之職等、俸級及俸點,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備註載明:被告95年10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52715117號審定函併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相符。雖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於主旨並未提及有原處分之文件,然該函主旨業已明載原告95年年終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及銓敘部(即被告)重行銓敘審定,且高檢署於函復原告之再申訴答復書亦載稱:高檢署將原處分連同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一併付郵,並於回執單註記等語(見復審卷第433頁、本院卷第85頁),而送達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並已載明:「人8470函壹件、特一2579號函」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218頁),經核「人8470函」即係高檢署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之簡稱;而「特一2579號函」則係原處分發文字號部特一字第1033882579號之簡稱。是綜合前揭證據,足見高檢署於寄送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時,已一併送達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予合法送達云云,顯無足採。

㈤至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各機

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即被告)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然前揭規定並未明定書面通知應如何送達,是原處分由高檢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予送達原告,自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㈥又原告任職為公務人員,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辨別事理能

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原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此外復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及第1697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蕭佑澎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是本件原告為有訴訟能力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均無足採。原告所提復審,顯逾法定期間,又無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