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陳東旭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松樹(鄉長)
參 加 人 陳建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陳建明(即出租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四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 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8 月14日五鄉民字第1040013109號函准予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陳建明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陳建明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