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8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儀被 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徐元棟(會長)訴訟代理人 劉昌鈿
鄭洋一 律師呂雅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20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職員,前經被告以民國104年2月9日竹農水人字第104000028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11月10日農水字第1040240312號電子信函肯認,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不合。
㈡原告因檢舉被告會長徐元棟於103年6月將擴增8股、被告會
長違法瀆職圖利任用劉○○及最低薪級司機親信林○○為站長與偽造文書,及被告會長拍農委會馬屁等案,遭被告會長挾怨報復,以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第31條規定,評定原告考績丙等:
⒈被告會長徐元棟挾怨報復證據實例:⑴原告103年6月向總
統府、行政院及農委會投書被告會長徐元棟於選後變更組織章程以都會化為理由將設8股,主管與員工不符比例原則,經農委會評估後降為4股;⑵原告103年7月向總統府、行政院及農委會檢舉被告會長徐元棟違法任用劉○○(農委會人事主辦杜○○瀆職)及最低薪級親信,司機林慶恩為站長,致林○○遭到撤換(原告並因此遭農委會經發科主辦簡任技正蔡○○責罵),原告行為已符合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9條第1項第5款得記2大功之條件;⑶原告103年7月檢舉農委會偽造文書乙案,波及被告會長徐元棟當年係保管履歷表之人事主任,本案雖已查無犯罪偵結,惟原告已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重新調查,有關偽造文書乙案係由農委會政風室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再移送高雄地檢署查辦,並非原告個人意見原告所傳簡訊並無惡意,卻遭被告會長及農委會挾怨報復;⑷原告於被告會長徐元棟第1任任期4年考績為甲、
乙、甲及甲,惟值104年初偽造文書偵查期間1個月內,在原告未請休假無出入不良場所及違反其他法令下,遭記一大過及核定原告103年考績為丙,104年底更因爆料機關內部偽造文書遭逼迫資遣,104年考績並核記為丙。被告不斷以記大過跟考績評定丙等騷擾我工作,並影響原告父母身體健康;⑸依憲法原告有言論及通訊自由,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因偽造文書出庭作證時發現劉俊良檢察官從法院調閱到的2份履歷表影本與當年不同,原告基於一片好意,怕影響到被告會長(即當年案發時保管履歷表的人事主任),方發給被告會長徐元棟簡訊表達看到這份係農委會的,且未見升遷敘獎,嗣原告104年6月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簽請勘閱第2次履歷表,方赫然發現被告做了2份履歷表帳,未料被告會長徐元棟以原告發出的簡訊及文書為理由核記原告考績為丙等,奪取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⑹原告言行均係依法行政,檢舉不法或提出建言,被告會長卻認為原告在搞他,原告多次到會長室求見均無遇到會長,方多次傳簡訊要求見面解釋誤會,但被告與被告會長均置之不理;⑺原告哥哥於104年5月親至被告處瞭解詳情,被告幾位主管卻與原告哥哥達成違反憲法及限制封鎖原告在被告處自由之協商,原告因未婚住新竹,104年度發出去給同事的簡訊及電話幾乎沒人敢回及敢接;⑻被告人事主任劉昌佃明知違反法令仍發文任用林○○為站長,亦符合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辦法核記一大過規定,被告卻未予以辦理。以上實證均請參閱附件錄音檔與站長對談、第2次勘閱履歷表、蔡○○及逼迫資遣等錄音及錄音檔書面資料。
⒉被告會長任用升遷不公:⑴違法任用劉○○及林○○為站
長(本案已進入司法偵查);⑵原告係87年考上水利會,升遷卻輸給97年剛考上水利會的約僱曾○○及技工劉○○為三等助管師,足見被告會長徐元棟對員工之升遷係以利益關係及選舉為考量;⑶103年6月被告會長徐元棟選後以都會化為由,在無新增人員下,改變組織章程擴增8股,經原告投書檢舉降為4股,103年度被告有2名員工退休,經詢問人事室表示103年度僅剩1名二等工程缺,要到105年度才辦理升遷,原告詢問各大水利會表示這樣的缺都會在半年1年補畢,且據了解各大水利會87年考上的已無人在三等,當時被告二等助管師只有原告有資格,卻遭被告會長故意不辦理升遷,僅因其親信竹東站長邱○○及新竹站長洪○○105年才有資格升上2等,仿間甚至已傳出被告會長徐元棟將推出太太或姪子工務組長徐○○為下屆會長候選人,因水利會站長都是會長樁腳,負責安撫各地方小組長及會務委員與會員,因此徐元棟該次辦理升遷又是選舉考量。為此,請被告解釋105年辦理升遷何以有4名二等缺。
㈢有關被告核記原告考績之理由、簡訊及文書駁斥如下:
⒈原告於被告任職6年未曾請過事病假,因為偽造文書乙案請了6.6天事病假,並不符合考績丙等條件。
⒉有關原告升遷之事業已詢問過人事主任劉昌佃表示105年
才要辦,並經人事主任劉昌佃表示那不需公文簽辦流程,只要機關首長一句話便可以辦理,經詢問各大水利會表示,這樣的缺都會在半年至1年內辦完,各會機關首長都會公平照顧體恤員工,另依據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升遷要點第13條、公務人員升遷考核相關規定,內部人員升等應辦理升遷,原告於93年在高雄水利會即為三等助管師,因商調至新竹無三等助管師的缺,自願降職為管理員,新竹水利會卻先升97年考上的2位為三等助管師後才升原告三等助管師,足見並未公平辦理升遷。原告簡訊均係光明磊落,無被告所謂不敬、恐嚇及威脅或搬出黑道施壓等情。
⒊原告之履歷表確有塗改係法院之判決認證已如前述,被告
及被告會長倘無偽造文書大可光明正大要求原告向其說明書信跟簡訊即可化解誤會,然被告及首長卻避不見原告,甚至蒐證原告簡訊以做為評定原告考績丙等之依據,足見係被告及被告會長怕出事並挾怨報復。
⒋有關原告頻發手機簡訊干涉屏東水利會之人事調動乙節,
更是無稽之談,僅因原告友人邱登保遭調至離家甚遠之恆春,原告因自認與屏東水利會人事主任季桂蘭有私交,方基於朋友情誼前去請託,但絕無亦無權干涉該會人事。
⒌關於原告寫信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信件,內容與事
實不符,農委會100年間請各水利會將存放於農委會之人事資料取回補登,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所示,原告的3份履歷僅存2份,遺失的即原告103年11月底受高雄地檢署劉俊良檢察官指示回被告處第1次勘閱的那份履歷表,亦為99年原告在法院看見農委會的那份,依據本案附件相關簡訊及文書,書面錄音檔資料站長對談與第2次勘閱履歷表及原告103年11月在高雄地檢署作證簽名在握農委會2字塗改證據,與原告所有致劉俊良檢察官陳報狀,足以證明原告所言為真。高雄水利會來函調原告履歷表,倘透過正常流程簽辦,被告根本不能給高雄水利會,因為法院來函要原告的履歷表係屬密件,原告亦曾向農委會要過,農委會表示不能給,自法院公開日才能給。第1次出庭時發現檢察官手上履歷表與當年不同,且連被告處的影本也調出來一起查辦,因擔心當時的人事主任(即被告現任會長)出事,所為的簡訊與書面資料均一片好意。
⒍原告控告農委會偽造文書乙節與本案無關,被告會長於10
4年1月12日派人事室與輔導室主任親自造訪原告高雄父母家抱怨原告檢舉偽造文書乙案,還詢問原告是否有看精神科,104年1月15日原告即因請休假與黃○○一點誤會遭被告會長強行核記一大過,足見其私人挾怨報復之心。
㈣原告之簡訊與書面均係出於好意,所言亦均為原告親自見聞
之事實,被告會長只消一通電話即可化解誤會,被告會長卻以蒐集簡訊方式記原告丙等,原告根本沒有機會與被告主管溝通,自無「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條所謂「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之舉,亦無同表第17條「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之行為,且長官如犯法,原告當然可以不聽指揮,不為利誘,不為勢劫,檢舉不法。原告係應試考上水利會,非約僱人員,享有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所領薪資亦為水利會財產,非被告會長私人財產,亦不應成為其私人挾怨報復對象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機關為農委會,原告對原處分不得提起司法救濟:
⒈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丙等獎懲為「留原薪級,不予
獎懲」,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認為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得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惟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列丙等之效果,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之情形。⒉我國對於農田水利會的組織屬性,究竟其所屬職員是否納
入公務人員保障體系,仍有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5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0月13日公保字第8905834號書函、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等法規全面之檢討修訂,在相關法令及配套措施尚未修訂完備前,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身分定位未明,農田水利會職員就考績丙等之救濟,似尚難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另被告主管機關農委員會亦認為就本件關於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丙等之訴願為管轄機關並無違誤(該會105年5月23日農訴字第1050218753號函參照)。
㈡原處分核定系爭考績合法妥當:
⒈原告於103年度之考績經審議為丙等之理由如下:原告於
103年度請事、病假合計6.6天,已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評列為甲等之一般條件中「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之規定。原告為達到升遷職等之目的,自103年10月起,持續以不敬、語帶威脅及恐嚇之文字內容,透過手機簡訊與書面資料傳遞給被告主管,甚至搬出黑道施壓,凡此種種均造成被告主管困擾與心理恐懼壓力。被告遂於104年1月30日(103年度第10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手機簡訊與書面資料等確切事證進行考績評定之審議,認定原告寄發被告主管之上開簡訊及書面文件,已屬於「言行失檢」、「不聽勸導」之舉止,且已「違反品操紀律」、「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辦公情緒及機關團體聲譽,已屬情節重大之列,而符合「銓敘部所頒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評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
⒉原告寄發予被告主管之簡訊或書面資料中,有威脅、諷刺
被告主管、誣指農委會偽造文書、教唆被告主管變造刑事證據,甚且承認誣告被告主管機關偽造文書等,原告103年考績遭評定為丙等之具體行為:
⑴原告寄發予被告主管之歷來簡訊:①103年10月11日:
「……這是司法院判的,我根本不會觸法,會長光走法院及精神折磨就划不來……,我可能還召開全國記者會,大家好好過日子,不要兵戎相見,真的划不來。②103年10月11日:「……不要讓我親自出手,……農委會也偽造我的履歷表,已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我只求好好過生活,讓我出手,不勘設想。」③103年10月12日:「……我出手都很重,訴諸媒體與輿論力量攻擊他,……不要再讓我坐鎮法院追殺,我有多少證據,你最好評估……」;④103年10月4日:「……如果會長一直不辦理升遷,就是對我太差了,那我只好在本年度11月1日依法行政,按鈴申告本會偽造文書等罪嫌,這是司法院判的,我可沒威脅毀謗本會啊。」;⑤103年11月25日:「會長,我知道發生什麼事,簽呈不要改,新竹我會滅火,高雄地檢署隨變回覆,辦不出東西,放心,不會有事。」;⑥103年12月9日:「會長,趕快把農委會那一份拿回來,把升遷、敘獎那一頁貼回來,這比請律師有效……」;⑦103年12月9日:「會長,有一個辦法比較省事,再對調回來,請何主任再把升遷等補上(按何主任係指被告前人事室主任何○○,已於103年7月16日退休),這樣萬無一失,大家都可以下台……」;⑧103年12月9日:「會長,相信我,這樣做會沒事,檢察官知道農委會有發mail要補升遷等事,讓他調2份正本,大家真的會有事,拜託您這麼辦,子儀求您。」;⑨103年12月12日:「會長,我寫張公文在您桌上,您看一下,我也寫信給檢察官幫新竹滅了火,都推給農委會了。」;⑩103年12月12日:「……子儀不是等閒之輩,能滅火也能閃火……」;⑪103年12月15日:「會長公文看一下,這樣辦,檢察官知道要補升遷的事,他會特別關注此事,日後讓他調2份正本會有事,子儀已經不管升遷,要先幫新竹滅火,都推給農委會……」;⑫104年1月2日:「子儀知道嚴重性,我跟檢察官答辯時已經排除盧○○犯案,會發給您簡訊是因為您是大家長,我跟新竹任何一個人無冤無仇,不希望有事,我有請教被判偽造文書的人,他說不需要證據,法官一句不符常理就可以判,我沒告新竹,不知道他會調2份,我希望大家都平平安安,我不會去舉證。」;⑬104年1月2日:「我的壓力不比犯案的人小,因為還會調我去看履歷表,我真的騎虎難下,我只是要氣蔡○○……」;⑭104年1月4日:「我迄今不解,小事不辦,要辦大事,當年您看過我打高雄,越打壓我我越狠,如果一個人要人家難看,那個人會讓你更難看……」;⑮104年1月4日:「……照顧一下,委員也有跟您提,您真的不幫我設身處地想一下,讓子儀難看,還要怪子儀什麼,等子儀不想升,後果不堪設想。」;⑯104年1月4日:「當年子儀覺得盧○○祥笨的要命,大家位階不同,還沒打,我先贏一半,他先輸一半,我亡命之途,命一條拿去,否則就是有人付出慘痛代價。」;⑰104年1月4日:「……新竹水利會撤銷我公假,我寫一張公文給檢察官告狀去了,說更多內幕,新竹水利會再動,我會召開全國記者會,總統選舉快到,我會寫信給小英主席請她幫我忙,盡速破案,加上圖利一併轟了。」;⑱104年1月13日:「我跟新竹13神鷹幫老大是好朋友,您的侄子也是,我們不會找新竹忙煩,我去作證會來,問洪站長,我比誰還緊張,這假不了,沒惡意,只是怕有人出事。」;⑲104年1月18日:「親愛的會長,您不叫賴子處理一下,這法令規定檢舉不法,人人有責。真怕又出事,我嚇死了。」;⑳104年1月18日:「全省會長您最了不起,最會照顧員工,您真是英明,不讓您上新聞頭版還不行,亂記員工大過,真行,我一生一世都追水隨您了,真的對我好好。」;㉑104年1月19日:「我要開始追究農委會經發科2位人事主辦責任,向監察院提出告發,並把你的行為也向農委會陳請,律師表示我請休假,當事人並未追究,不能記過,黃委員不是水利會人員,係民意代表,新竹亂記一通。」;㉒104年1月19日:「下下週一,我要向所有立委,電子平面媒體,個黨部,機關投書,保護自己權益。」。
⑵原告提出予被告主管語帶威脅之書面資料:①有關原告
與農委會的訴訟案件,原告於書面中提及其實是告假的,……不過要氣氣蔡○○(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技正,主辦各農田水利會之人事業務),讓他去跑跑法院;②原告因個人需要,要求被告銷毀履歷表正本後再讓其重填,或要求被告配合對調被告與農委會的履歷表版本;③原告於文件中表示:「會長,大家無冤無仇,我真的不想再去舉發又塗改一遍,我不過是想升遷,那對您小事一樁,○○位置讓給我(註:鄭○○係被告二等助理管理師),我替他的,否則我也會大費周章請新竹鄉鎮市長、代表、縣市議長、調查局給您柔性勸說,真的不賣我的帳,把我擋在3等,讓我氣出憂鬱症,您卸任也可以找您麻煩啊,法律上追朔期10年的多的是。」;④原告於文件中表示:「會長,……我是你的職員,是自己人,不要把我當外人,我吃軟不吃硬,當初盧○○就是把我當外人,又追殺我到新竹,我才一怒之下追殺他,讓他繞都繞不出去……」;⑤原告於文件中表示:「……,會長我盡力了,一定要對調回來,否則日後會出事,屆時再挽救真的來不及,我是當事人,檢察官知道什麼我最清楚。」。
⑶被告主管對原告屢加勸告,但原告屢勸不聽之情形:①
被告輔導室何○○主任曾於103年10月至12月期間,多次於原告服務之新竹工作站及103年12月30日被告第14屆小組長班長就職典禮場合當面好言相勸;②被告之總幹事魏○○、主任工程師王○○、人事室丙○○主任亦曾予以勸告;③輔導室何○○主任及人事室丙○○主任曾於104年1月12日南下高雄拜訪原告父母,請其予原告勸告。
㈢原告亦有以下事蹟足認其考績丙等並不過當:
⒈原告歷次寄發給屏東水利會人事主任之簡訊中數度以檢舉
、訴訟、動用媒體立委力量等變相方法威脅,要求其按原告意思調動其友:「(103年8月16日)主任,我現在跟你發動人請攻勢,絕無威脅,大家都好朋友,把保哥調回來吧,否則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你哪能當人事主任兼任免股長,被我一封信檢舉了,多划不來!」、「我現在跟你溫情喊話你都沒回應,太不夠朋友了吧,10天時間應該夠處理了吧,否則後果嚴重,自行評估,你一級主管無處可當,這幾年主管加給全部追溯,好幾10萬,黃○○我還要告他圖利他人,屬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範圍,不堪想像」、(103年8月18日)「你們把保哥逼得要搬去恆春住,我已經火大!一個禮拜後採取行動,主管加給全部追溯,再去按鈴申告你圖利他人,屬貪汙治罪條例範圍,自行評估,我言出必行!不要因小失大,我手下不留人!」、「我希望一個禮拜內給我回覆,盧○○為前車之鑑,不要誤判,我手下不留人!」、(103年8月23日)「東森記者及立委業已約好,農委會也保不了你們。」、(103年8月23日)「我沒檢舉,沒人會動你。」、103年8月25日:「今天最後一天,下週五我準備就緒,會用媒體壓你臭名滿天飛,還要告你圖利罪……」等。
⒉另根據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中所提及寫給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之信件,其內容對被告主管為各種不實指控,嚴重損害被告及主管等名譽,原告亦於其所寄發之簡訊9:「我也寫信給檢察官」自承此事。原告所寄給檢察官之抹黑書信同時符合銓敘部所頒「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5條規定。
㈣原告所辯原處分係因其檢舉被告及被告會長不法行為致招云云,實係將其自行想像之情節加以穿鑿附會,今駁斥如下:
⒈被告擴增股別: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以竹農水人字第1030
053597號發函予主管機關農委會表示:被告因業務需求,須新增設管理組2股及總務股2股,共4股(須修正章程以便設股辦事),請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6月24日以農水字第1030220260號函覆被告表示「同意辦理」。被告因業務需求而增設員額及股別,均有公文往返之書面文件可參,原告以此作為其遭評定考績丙等之理由,顯係其過度想像。
⒉檢舉被告首長違法任用:被告以103年7月8日竹農水人字
第1030054123號人事令,將被告員工「林○○」其免兼站長,原告隨即於103年7月9日及同年月11日陳情農委會表示被告違法任用,惟農委會於103年8月8日以農水字第1030140190號函覆原告表示「尚符規定」,足見被告並無違法任用情事。
⒊原告於103年告發前高雄水利會會長盧○○及農委會偽造文書乙節:
⑴本件經高雄地檢署詳細調查釐清真相後,業經檢察署查
無不法事證予以結案,此有該署104年7月28日雄檢欽律103他7902字第72396號函可參。原告行為復已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5條之規定。
⑵被告向來以合法、合理之態度與原告應對,原告數度以
簡訊寄發予屏東水利會人事主任威脅要求其按原告意願調動該會人事,該會人事主任不堪其擾,遂將歷次簡訊提供予被告,請被告約束原告;另原告告發偽造文書乙案後,隨即寄發眾多簡訊及提交書面資料與被告主管,請其竄改人事履歷表,被告主管及員工亦不堪其擾。為此,被告輔導室及人事室主任除開導原告情緒外,尚拜訪原告哥哥及其雙親,請其安撫原告情緒及開導勸說其行為,然均未有效果,人評會方於103年度之考績審議為原處分之評定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案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又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0月13日公保字第8905834號書函:「茲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係屬公法人,尚非國家依法設立之法定機關,亦非屬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而任職於該會之人員係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進用,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律任用之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尚無法依該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查農田水利會雖是我國目前除地方自治團體外,法律明文承認的公法人,惟實務上過去多將農田水利會視作「人民團體」(民間團體),非屬「公務機關」,從而亦否定其所屬職員具有公務人員的身分。然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關於農田水利會職員的任用與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前開授權規定,定有「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以資規範,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第55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年終考績之獎懲規定如下: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薪級。……四、丁等:免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農田水利會職員就考績丙等之救濟,尚難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丙等之訴願管轄機關,以105年5月23日農訴字第1050218753號函覆被告略以:「本會係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故就旨揭陳君(即本件原告)之訴願案,本會認應由本會管轄……」等語(本院卷1第345頁),依前所述,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關於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丙等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合先敘明。
七、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被告雖稱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列丙等之效果,並未有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之情形云云。然而,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明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既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於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丙等之情形,依上開決議及相關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規之規定,自不得謂對該職員服公法人農田水利會職務之權利無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參諸上開決議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八、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即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擔任三等助理管理師(日前業已離職),被告於104年2月9日竹農水人字第1040000287號考績(成)通知書(證物A卷第1頁)核定原告103年之年終考績為丙等,核定之獎懲為:「留原薪級,不予獎懲」。原告於104年2月11日簽呈請被告說明(證物A卷第2頁),被告於104年3月2日提出說明(證物A卷第3至4頁),原告再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申訴(證物A卷第9頁),經被告104年4月29日(104年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重行審議「維持原決議」並於104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證物A卷第10-11頁),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證物A卷:原告甲○○訴願書)經被告答辯(證物A卷:新竹農田水利會答辯書)後,遭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2089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1第33、34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主要理由係認,系爭考績(成)通知書並未涉及原告身分之變更,亦未對其身分造成重大影響,核其性質純屬公法人之內部管理行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顯有未合,應係未及援用該決議及相關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規,而就原告不服核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卻未對本件訴願為實體審理決定,致生違誤(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參照),則原告主張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違,依前所述,核屬可採。
九、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審酌各情,另為妥適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原處分即系爭丙等考績之核定應否撤銷,於行政救濟階段,除違法性之審查之外,亦涉及妥當性之審查(即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之審查,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為維護原告之程序保障,使訴願機關得調查有關違法或不當之相關情事,以為適法之處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