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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登祥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聰敏(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代 表 人 趙涵捷(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參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所辦理之「雪山隧道3 號豎井減水及導水接續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3 年12月11日國工一工字第10300057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 年1 月20日國工一工字第1040000301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業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得否以原告有「擅自減省供料、未盡漏水修繕等保固責任,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牽涉原告提供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確有不符契約要求及漏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事,而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爭議,前經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新臺幣2,765,201 元,現於該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3 號審理中。茲以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是否合法,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且本件涉及工程採購專業,該民事訴訟事件已由宜蘭地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肇因進行鑑定,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