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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登祥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聰敏(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代 表 人 趙涵捷(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以「擅自減省供料、未盡漏水修繕等保固責任,情節重大」等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就所辦理之「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宿舍(學生宿舍)預測改善工程」,是否確有不符契約要求及漏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事,業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刻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該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肇因進行鑑定,故本件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9 款規定之前提事實認定,為免重覆調查之勞費及裁判矛盾,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有宜蘭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卷第頁),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