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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益慶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 代 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訴訟代理人 呂志強

翁家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40226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市○○區○○段○○○○○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土地〔於民國53年11月2日總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7月20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放領公地及買賣而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及6分之5。原告及呂○○於104年5月21日協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登記,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3日始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呂○○、呂○○及原告等4人,與上開規定不符,於104年6月22日以德登駁字第0000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呂○○、呂○○已於64年9月21日繳清全部之地價,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於87年12月11日繼承取得共有耕地,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於64年9月21日繳清全部地價時,即已辦竣承領手續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呂○○、呂○○尚未辦竣承領手續,亦應以繳清全部地價時即視同為辦竣承領手續並取得所有權。故縱使未經移轉登記,亦已由呂○○及呂○○取得所有權無疑,並於呂○○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呂○○及呂○○繼承。

(二)本件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農牧用地,原告與呂○○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後,二人個別所有之土地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惟因系爭土地已於89年1月4日前由呂○○、呂○○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於87年12月11日繼承取得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此得協議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與呂○○依上揭規定協議並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洵屬正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主張原告與呂○○皆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施行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此主張洵屬不當,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5月2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桃園○○○區○○段○○○○及○○○○○○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1,355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再由訴外人呂○○取得桃園○○○區○○段○○○○○號土地全部,原告取得桃園○○○區○○段○○○○○○○號土地全部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土地,於50年由原告之祖父呂○承領,嗣於64年9月21日由承領人之繼承人呂○○及呂○○繳清地價,直至91年10月23日始由呂○○、呂○○、呂○○及原告完成放領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嗣呂○○於97年4月18日及103年7月4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6分之5,原告及呂○○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本件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0.1626公頃,未達0.25公頃,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亦均未達0.25公頃,依法自不得辦理原物分割,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案例,係依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徵收放領情形,而本件則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地放領,依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意旨,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私有耕作,其放領行為係屬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承領人於繳清地價依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申請是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758 條第1項及第759條所所明定。

(三)又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謂:「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等語,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可知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當承領人繳清價款取得承領地所有權,應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0.1626公頃,系爭土地所有權於53年11月2 日總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8年7 月20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桃園巿地籍異動索引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嗣桃園巿政府以91年10月7 日府地籍字第0910218317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第39頁),被告於91年10月23日辦畢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6 分之1 )、訴外人呂○○(權利範圍2 分之1 )、訴外人呂○○(權利範圍6 分之1 )、訴外人呂○○(權利範圍6 分之1 ),此有桃園巿地籍異動索引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第23頁)。嗣訴外人呂○○分別於97年4 月18日及103 年7 月4 日以買賣登記取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為6 分之5,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0年6 月19日桃金字第9000

693 號函、桃園縣放領公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正誤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及被告91年10月21日收件德資字第1425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3頁至第131 頁、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8頁)。是原告及訴外人呂○○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件核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

2.次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0.1626公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未達0.25公頃,分割後每人(即原告之權利範為6分之1及訴外人呂○○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5)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辦理原物分割。

3.從而,被告審認本件申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頁)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與呂○○皆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施行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呂○○、呂○○已於64年9 月21日繳清全部之地價,即已辦竣承領手續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原告於87年12月11日繼承取得共有耕地云云。惟查:

1.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所明定。系爭耕地既係經縣市政府依該條例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則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竣承領手續時,即取得其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張○○、張○○之被繼承人張○○、張○○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因徵收處分而喪失,張○○、張○○二人原不得本於繼承關係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姜○○,應係無權處分,姜○○及輾轉買受該土地之許○○取得土地所有權既均非屬善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為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其權利,訴請二人分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係依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徵收放領情形;實與本件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地放領,二者之情形,迥然不同,故本件申請案,並無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之餘地。

3.次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意旨可知,政府依行為時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私有耕作,其放領行為係屬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承領人於繳清地價依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即,依行為時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尚須經辦理變更登記程序後,始能由呂○○、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呂○○

、呂○○雖於64年9月21日繳清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僅對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臺灣省(見訴願卷第124頁)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而呂○○、呂○○於變更登記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呂○○、呂○○既於變更登記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原告所稱其於87年12月11日繼承取得共有耕地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直至91年10月23日始由訴外人呂○○、呂○○、呂○○及原告完成放領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見訴願卷第125頁),業如前述,故被告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日期為91年10月23日,並無違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