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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林志華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定列管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之違占建戶

;嗣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7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應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搬遷,如未配合搬遷,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1、22頁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即101年1月1日起算30日,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27日始對原處分提出訴願書,經被告於次日收受,有訴願書首頁所蓋被告總收文日期章戳可稽(參見訴願卷一第8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對原處分既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復於101年8月1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1010010658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1日公告),通知「明建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搬遷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30日止,並說明應於搬遷後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眷舍點交及申撥搬遷補助費等語;伊對被告101年8月1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駁回,對該裁定所提抗告,復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伊係至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述裁定之日,始得知原處分,嗣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申請調閱,獲悉原處分內容後,即於104年5月2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原處分公告「明建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之搬遷期間,並說明逾期未配合搬遷,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原告既經被告核定列管為明建新村之違占建戶,即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無從適用同條第2項,即利害關係人得於知悉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之規定。況且,原告對被告101年8月1日公告所提訴願,經行政院於103年4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32364號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該決定書於10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有該決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52至154、333頁可稽。觀諸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第2段所載:「訴願人(即原告)經國防部核定補件列管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之違占建戶。嗣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以100年6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701號公告(即原處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崇實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應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搬遷,如未配合搬遷,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已明確記載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發文字號及其內容,是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惟其遲至104年5月28日,始將訴願書送交被告收受,即便如其主張訴願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亦已逾期,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申請調閱原處分時,始獲悉原處分之內容,故其於104年5月2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對原處分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對其占用之明建新村房舍辦理丈量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