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華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就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68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列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之違占建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違占建戶補償事宜時,未比照民國89年11月9日修正前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以系爭房屋之屋簷雨遮、陽台等突出物之垂直投影面積為計算標準,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參、四規定,以屋內牆為計算標準辦理丈量,損害其依法得受補償之權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已完成補納作業之違占建戶,其丈量方式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根據高雄市自治條例第10條「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及其第3款「拆除面積之計算;屋簷雨遮、陽台等突出物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等規定辦理。惟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卻依無法源依據之眷改注意事項參、四規定,以屋內內牆為計算標準,致伊損失甚鉅,伊於100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12日間,共寄發6次存證信函,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應依地方自治拆遷補償辦法辦理丈量,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按高雄市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丈量房屋面積。
三、被告抗辯:眷改條例僅規定違占建戶應依據地方政府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至於如何丈量,係屬被告之權責範圍,原告主張應比照高雄市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以系爭房屋之屋簷雨遮、陽台等突出物之垂直投影面積為準,辦理丈量,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眷改條例原係為保護原眷戶權益而制定,眷村內之違占建戶乃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尚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予所有權人,則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採取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為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加速眷村改建,始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戶與違建戶,給予拆遷補償等儘速遷離之誘因,故屬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其受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應允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違占建戶以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時,應予比照之「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係指各地方政府針對因舉辦公共工程致須拆遷之建築物,按其構造材料評定之單價而言,以原告引用之高雄市自治條例而言,即係其第10條第1款:「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如下:㈠鋼筋混凝土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三層、四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六元,五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四百元,六層至九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七百元,十層至十四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八百元,十五層以上樓房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一百元。㈡加強磚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三層以上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二百元。㈢木造、磚造及石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三層以上樓房每平公尺一萬零六百元。㈣鋼鐵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三層以上樓房每平公尺九千二百元。㈤土造(含土與磚、石等混合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三層以上房每平公尺九千二百元。㈥夾板、錏板、塑膠板、石棉板造及其他造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規定之「重建單價」。惟人民所有之不動產因公共工程之進行而必須拆遷,係為公共福祉而受有財產上特別犧牲,國家本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損失,此與眷改條例第23條對於違占建戶之補償,乃為避免行政主管機關程序冗長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對本無權益可享之無權占有國有房舍者所為特殊恩遇措施,二者之性質存有根本差異;從而,被告對於違占建戶面積之丈量與計算方式,斟酌眷改條例以照顧原眷戶為原則、違占建戶不得享有優於原眷戶權益之立法意旨,自行以行政規則訂定標準,而未採取與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相同之面積計算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可。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參、四規定:「所謂之房屋,係指結構完整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而言,故花台、陽台、露台、頂樓梯間等突出物及房屋與圍牆間均不屬之。」核係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關於原眷戶自增建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事宜,就房屋面積應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作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立法意旨,且所訂房屋之認定標準,合於民法上不動產之概念,並未損及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得受補償之權益,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於辦理原告經核定列為違占建戶之系爭房屋補償事宜時,予以適用,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高雄市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以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如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屋簷雨遮、陽台等突出物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以系爭房屋之屋簷、陽台之垂直投影面積辦理丈量,依上說明,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按高雄市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丈量房屋面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至原告對被告10
0 年6 月21日國眷服字第1000008701號公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