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倫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雅惠(董事)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黃豐緒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袁仲宇郭文娟(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40044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2 桃廢清字第0152-14 號)之清除機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3 月17日派員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員警稽查發現,原告將受託收受清除之廢棄物,交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黃有義君處理,並將處理後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堆)置於新北市○○區○○○○○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妥善清除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並以103 年11月14日北環廢字第103213544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1月14日函)及103 年12月2 日北環廢字第103224734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2月2 日函),限期原告於
10 3年12月5 日前就系爭場址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處置清理計畫書,惟期限屆至原告並未提出清理計畫書,該局爰判定原告不為清除處理,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29條規定,以104 年2 月3 日新北環廢字第104014714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聲明異議、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14日函及103 年12月2 日
函之性質屬對原告下命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等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2 月3 日函引用該二函內容併教示原告得逕對該系爭公函提起訴願(應為聲明異議),則原告既已依法遵期先對該系爭公函聲明異議,繼再就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從而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責令原告為義務人而須繳納代履行費用3,100 萬元之系爭公函行政處分,一旦撤銷,則本案代履行之執行行為應認無所附麗;訴願機關卻反其道而論,認為既已有前揭二函存在,則即令就該系爭公函聲明異議,亦不得排除本案行政執行方法云云,難認有理。
㈡況系爭公函課以原告必須繳納代履行費用3,100 萬元,其計
算量係以1000噸為據,核與原告應負責之實際數量天差地壤。被告及訴外人黃有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及
103 年度訴字第544 號確定判決認定現場原告放置之數量僅為10至20噸而已,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第2 頁所載「於
102 年12月23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10日,將受託清除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約10至20噸,以1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黃有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等旨可考。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漫天開價,要求原告須繳納清理1000噸廢棄物3,100 萬元之鉅額費用,尤無理由。
㈢系爭金山區南勢湖場址堆置事業廢棄物乙事,業經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0號、16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查明該場址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有義在案,並非原告所有經營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第1 項載明:「黃有義(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南勢湖小段第35地號上半段土地)附近之地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處理業者。」等旨可考,而稽以黃有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迭次供稱:「(筆錄中提到,你先後向張雅惠買過二批廢PCB 板,有無此事?)應認是紅料,那是還沒作完成的廢料,最初級的,那是只有銅而已,還沒有紋路」、「(有無將那些板子攪碎?)沒有,我只攪碎張雅惠賣給我的二十噸而已,其它攪碎的板子不是從張雅惠那裡來的」、「(你與凱倫金屬有限公司僅交易二次為數約十公噸的廢棄IC板,為何會產出如此數量龐大的有毒廢棄土方?)有的是我自己出去買的」,可見黃有義遭查獲設在金山南勢湖之銅粉現場,其中源自原告之印刷電路基板僅10餘噸,而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亦僅認定現場僅10餘噸至20噸廢棄物原告提供堆置,同時揆諸上開刑案件起訴書第2 頁指明「張雅惠收購黃有義所洗選之純銅後,先後於102 年12月23日、103 年3 月5 日及3 月10日,分別出售價值6 萬元( 鐵) 、2 萬元及3 萬元,共計11萬元之約10餘噸至20噸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供黃有義洗選當中銅粉。」等情,在在堪斷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㈣就系爭場址源自除屬原告提供之10餘噸至20噸以外之其餘廢
棄物來源乃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訴外人黃有義除已檢附帳冊等相關證物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主動供出來源對象,併於上開刑案件基隆地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案確定判決認定。可知系爭場址堆置之廢棄物逾10餘噸~20噸以外者,非源自原告提供所有者之事實,除該場址負責人訴外人黃有義指述歷歷,可資為有利原告認定外,併有原告在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3 月底,已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金山交與黃有義委請代工分類包裝處理,嗣訴外人黃有義工作完成後載回交與原告,而有受領報酬中部分簽據可考,克證原告以每公斤6 -7 元之代價載運至金山委由訴外人黃有義處理之廢棄物,經訴外人黃有義完成分類、包裝工作后,咸已送回給原告,而有簽領報酬在案,故屬原告委由訴外人黃有義代工處理者,因已運回給原告,自未遺留在系爭金山南勢湖現場; 從而屬原告者應僅限於出售予訴外人黃有義十餘噸之「紅料」即廢棄印刷電路基板,此乃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有義間有「出售」與「委託代工」二不同交易型態所致。
㈤復稽諸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公共危險等案(下稱另
案)於104年6月10日履勘時,訴外人黃有義再次確認表示現場未遺有屬原告之廢棄物,此有訴外人黃有義所供:「原本是要把電路板打碎成碎片,再從中取出銅來,沈澱池旁邊放有太空包400多包,廠房對面放有100多包太空包,廠房右手邊有3 處堆積尚未處理;是張雅惠把太空包拿到現場,太空包內有各式各樣的電路板,依顏色做分類,我們人工做分類,分類是為了讓被告張雅惠做出口用的,分類過後,由張雅惠再帶走。(審判長問被告張雅惠:被告黃有義上開所述是否正確,有何意見?)被告張雅惠回答:正確,因為自己的地方很小,無法做分類,所以我們請黃有義做分類,把電路板分為銅色與綠色,然後再篩檢出銅片後拿再去賣,之前請黃有義處理的部分,目前已經沒有在現場,已全部載走。」等語可稽,克見原告一再主張「就原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金山交與黃有義委其代工分類包裝處理部分,訴外人黃有義俱已完成工作後載回交予被告」乙節,信屬有徵,況現場完全未見有尚待分類包裝之「紅鐵」、「綠銅」等邊腳料之狀況,亦足證明無訛。
㈥被告竟將凡仍遺留堆置在系爭場址所有廢棄物,未分皂白,
逕令原告必須照單全收現場「一千噸」,甚至責令原告負擔3100萬元高額清除、處理費用,實在過苛,孰能接受?又被告大筆一揮,逕謂現場廢棄物數量一千噸,惟證據錯亂?且又與先前其承辦人員高櫻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之數量500 噸云云,相差甚鉅,如是草率行事,未明究竟,無理要求原告負擔巨大金錢,洵有違法失當之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程序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難採證:
⒈按行政機關得依裁量權選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
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惟上開二種方式應擇一為之,二者不得併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59 號、102 年度判字第752 號及103 年判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代為履行,為避免義務人因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同條第
2 項復明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遞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其救濟方式為向執行機關暨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聲明異議;又義務人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時,得依執行行為之性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將受託收受清除之廢棄物,交與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之訴外人黃有義處理,並將處理後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堆)置於系爭場址,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妥善清除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並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1月14日函及103 年12月2 日函限期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惟屆期原告未提出清理計晝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據環保署103 年1 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下稱環保署103 年1 月13日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之規定,核認原告不為清除處理,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29條規定,限期原告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3,100 萬元,則本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限期原告繳納,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範之執行行為範疇。是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執行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先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向環保局聲明異議,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上級主管機關之異議決定不服時再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且同條第3 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揆諸上述說明,本案前列程序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委難採證。
㈡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針對本案原告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廢棄物數量及應繳納代清除、處理之費用估算:
⒈依據環保署提供「凱倫金屬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查處報告」有關原告交付金山區南勢湖處理廢棄物數量之查證及統計,報告第7 、8 頁表3 、表4 及事證6 內容指出原告員工蔡家妤女士隨身碟資料,原告與金山區南勢湖17號處理工廠之進出貨資料顯示,原告交予訴外人黃有義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除「廢棄印刷電路板」外,尚有鑽孔粉、壓合粉、錫框、粉塵、裁板粉及基板報板邊料等廢棄物交付該工廠處理計635.645 公噸,再回購處理後成品(銅粉)計191.955 公噸,數量非原告供稱之10至20噸而已;再者依基隆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62 及544 號刑事判決事實一,原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期間為民國102 年10月19日至103 年3 月14日止,而原告僅引用該判決102 年12月23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10日等3 日受託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約10至20噸,顯與環保署查證報告不符。
⒉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證,該工廠係以破碎後水洗之
方法處理廢棄物,依據物理化學反應質量守恆原則及現場勘查污泥與土壤混合情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約略估算現場應由原告負清除、處理之責之廢棄物(含污泥及受污染之土壤)約1,000 噸,並參考市場估價,延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至現場勘查,並預估廢棄物清除、處理單價為31元/ 公斤,共計3,100 萬元,有報價單據可稽。
3.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擇定原告為清理之義務人,以前揭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日等二函命原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及清理廢棄物,該等行政處分屬下命處分既為有效存在,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適用情形即得作為本案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系爭費用同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非實際收取者,自得以執行處分命原告繳納預估代履行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繳納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新臺幣3,100 萬之依據:
⑴按原告及訴外人黃有義於103年6月20日函所提報附件「
『金山區南勢湖17號非法處理工廠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貳、廢棄物處置計畫-⒊廢棄物數量:本次處置約800~1000公噸(依現場實際清理量為依據)」(原處分卷第8~35頁,數量載於原處分卷第10頁)⑵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4月委託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報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應變支援一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金山場址應變經費評估分析】」量測現場污泥棄置數量如本院卷第87頁表1 、場址污泥棄置數量所示。
⑶被告考量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故採原告所提處置計畫書數量800~1000公噸為清除、處理數量。
⑷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係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請合
格清除、處理機構報價(原處分卷176~178頁),並以機構報價低者每公斤31元計算(即每公噸3萬1,000元),故為31,000元X 1000公噸=3,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屬環保局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場址之處置清理計畫書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29條規定,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3,100 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知,當事人不依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該管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當事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即可移送強制執行。
㈡又環保署103 年1 月13日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命限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明定:「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㈠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據此,行政主管機關依環保署103 年1 月13日令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限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仍應符合「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之要求。
㈢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 項規定:「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 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據上可知,當事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且當事人之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始發生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方法(代履行)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之執行問題。
㈣查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經被告所
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年3月17日派員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員警稽查發現,原告將受託收受清除之廢棄物,交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黃有義處理,並將處理後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堆)置於系爭場址,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妥善清除廢棄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並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1月14日函及103 年12月2 日函,限期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前就系爭場址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處置清理計畫書,惟期限屆至原告並未提出清理計畫書,爰判定原告不為清除處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29條規定,以系爭公函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3,100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11月14日函及
103 年12月2 日函、103 年3 月17日稽查紀錄及紀錄表、系爭公函等各附被告行政訴訟資料原本卷證第87頁、第94-95頁、第1-4 頁、第98-99 頁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有無先行以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處理消除系爭場址之污染廢棄物?系爭公函課以原告必須繳納代履行費用3,100 萬元,其計算量係以1000噸為據,是否正確?對此,被告主張命原告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為「103 年3 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07頁;會勘紀錄見被告行政訴訟資料原本卷證第5-7 頁)。經查:
⒈被告據以主張限期命原告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污染之廢棄物
公函,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5日北環廢字第1030572844號函,其主旨載為:「檢送本局召開『本市○○區○○○○○號廢棄工廠遭堆置大量含銅污泥廢棄物後續處理」會勘紀錄1 份,請依會勘紀錄結論辦理後續事宜,請查照。」足知,被告據以主張限期命原告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污染之廢棄物公函,實僅係單純通知原告系爭場址之會勘紀錄,告知會勘結論而已,觀諸整份會勘紀錄結論均無被告上開所稱限期命原告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污染之廢棄物之記載,即難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5日北環廢字第1030572844號函,已對原告發生直接限期命其清除系爭場址污染廢棄物義務而發生權益上之法律效果,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況,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問及:「被告有無先通知原告清理廢棄物?」其覆稱:「被告與原告會同現場會勘,之後被告有檢送會勘紀錄給原告,原告之後有提出000-0000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見本院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78 頁)亦表明本件被告僅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之函文而已,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以函文限期命原告履行清除廢棄物而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之事實,即洵堪認定。故而,被告主張所屬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5日北環廢字第1030572844號函為行政處分,即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稱原告之後曾提出清理計畫後,被告核備後,要求
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開始清理,但原告並未按照清理計畫書內容去清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78 頁)。惟查,被告所舉上開環保局103 年
4 月15日函檢送之會勘紀錄結論並無要求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開始清理系爭場址污染廢棄物之記載;雖其103 年10月1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情形記載:「本案係依據103 年10月8 日會商紀錄辦理。業者於10月8日承諾於今(10月13日)開始進行清除,惟原承諾……。
」(見被告行政訴訟資料原本卷證第85頁)亦僅表明雙方於103 年10月8 日曾因系爭場址污染廢棄物之處理進行協商而已,仍無法證明被告於發函本件代為履行之處分前,曾有事先另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污染廢棄物之作為。
⒊再者,被告依法行政原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及原處分所據法條(即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合併觀察,自須先以限期命履行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然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14日函,主旨記載:「貴公司(指本件原告)及臺端提報本市○○區○○○○○○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局103 年11月13日北環廢字第1031780135號函核備),本局駁回,請於103年11月13日前重新提出該場址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請查照。」(見被告行政訴訟資料原本卷證第87頁);
103 年12月2 日函,主旨記載:「有關本市○○區○○○○○○號非法處理工廠堆置有害廢棄物,貴公司申請寬限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之提出期限案,本局同意延展至
103 年12月5 日,請查照。」(見被告同上卷證第94頁);再對照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23日函,主旨記載:「臺端提報於本市金山區南勢角湖17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書面審核准予核備,核予管制編號:
F0000000,請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見被告同上卷證第78頁)可知均係針對原告依上開會勘紀錄結論關於系爭場址向被告自動「提報」污染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對其自動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以答覆之來往公函,核渠等函文性質均非關於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代為履行之處分前,依法先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系爭場址污染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被告即有未依法行政,原處分作成前之前提容有欠缺,此項違法並不因原告自動提報系爭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即生補正或治癒之法效,⒋末查,原處分關於代履行費用載為「3,100 萬元」,對照
其說明欄位記載:「本案經本局派員偕同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業者至現場勘查,經估算旨揭廢棄物數量約1,00
0 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約為新臺幣3,100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係依據公民營清除、處理業者估算本件廢棄物數量為約1,000 公噸。惟查,關於系爭場址污染廢棄物廢棄物重量共1,000 公噸之數量如何計算?⑴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陳述:「關於廢棄物數
量認定,被告是依據原告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載數量為準;且原告是註記『依現場實際清理量為依據』,因此被告依該數據認定。」(見本院卷第108 頁)即表明系爭場址污染廢棄物之數量,主要係根據原告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載數量為準。然查,原告所提本件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被告同上卷證第9-14頁)關於「貳、廢棄物處置計畫」「⒊廢棄物數量」欄位載為:
「本次處置約000-0000公噸(依現場實際清理量為依據)。」(見該計畫書第1 頁),並未明確載為「1,000公噸」,何況尚有「依現場實際清理量為依據」數量不明確之附記,被告在此指陳原處分1,000 公噸係以原告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依據之說詞即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謂可採。
⑵再問及被告本件廢棄物重量共1,000 公噸,能否說明時
,其復答稱:「依據今日陳報狀附件2 技佳顧問公司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第3 頁表1 為實地測量現場污泥的體積,合計2577.635立方公尺。」「(問:污泥體積與重量之間是如何換算的?)技佳顧問公司應變報告並無提到廢棄物的重量,請參6 月7 日補充答辯狀第3頁註2 ,重量是以同類型案件清理數量換算,每袋太空包約1.02公噸,故重量=預估太空包數量×1.02。被告參考的同類型案件資料,是指位於林口區的A 公司廢棄物案件……。」(見本院105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場址之污染廢棄物之重量為1,000 公噸部分,已不再引據原告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據,另改陳係以「『預估』『太空包數量』」及「參考『他案之太空包之重量』為1.02公噸」之推測方式據以計算之廢棄物數量及清除處理費用等數據,則其認定本件廢棄物重量共1,000 公噸之事實,即以推估臆測欠缺客觀性之證據為之,自欠缺明確憑信性,而無法採取。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