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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建隆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怡瑾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7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協福66號(000-0000)漁船船長(漁業人船主:何悉棟),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通報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0時41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魚貨82,275.8公斤(秋刀魚38,491公斤+不知名魚類43,7848 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原告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作為捕魚魚餌之用;原告嗣於同年12月4 日11時46分許申報進港,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82,275.8公斤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赤鯮、馬頭魚及石狗公等漁獲合計約3,000 公斤,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經該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認為協福66號出港時所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籠具所使用之魚餌則多為切片魚,與原告裝載之秋刀魚等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情理等,認定秋刀魚等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將上開秋刀魚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以以103 年11月26日10

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967,889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67,889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 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以推測或臆測之詞,認為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除有違

反證據法則外,且被告所認定魚餌數量並非實在,均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⒈被告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拖網作業不

需使用魚餌,籠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系爭魚餌未於出港前先切片處理,漁船回港時已無魚餌、漁獲僅有3,000 公斤及漁具無使用跡象等情,推測系爭魚餌非供捕撈使用云云。惟其理由不僅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毫無確實之證據,且查,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予以決定,非必然需於出港前事先切片處理,亦未必需於出港前先將魚餌裝上籠具;再者,因大海範圍廣闊,魚群不易集中,實際捕撈作業上可先拖打誘餌聚集魚群後,再加以捕獲,故拖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又,漁船出港捕魚時,無法事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因此不得以漁貨量之多寡反推有無使用魚餌乙節,且漁船作業完畢後,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漁具,因此亦不得以漁具經清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用魚餌云云。是以,原處分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⒉另就系爭魚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被告係依據北巡

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80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爭魚餌數量涉及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是否實在乙節,洵屬重要,被告應予證明,然而卻未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系爭魚餌之數量究竟是如何獲取、是否正確等問題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㈡本案原告駕駛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而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及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⒉經查,本案原告駕駛「協福66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

⑴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①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

第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4 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亦即,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原告行為後二年餘之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

②且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③查本案原告駕駛「協福66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其行為經上開判例明文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 項之規定。在上開判例經不再援用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是以,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為裁處前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上開判例之不再援用,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故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原告行為當時仍有效之判例,自屬重大違法而應予撤銷!⑵查本案原告駕駛「協福66號」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

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又系爭魚餌(即秋刀魚等)均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於原訴願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規避檢查是指海關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規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 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係引用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海巡機關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等語。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在配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近600 萬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⒊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舉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

㈢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況且本案原告駕駛之「達億206 號」漁船係於101年12月1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裁罰處分,前後長達約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此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之「協福66號」漁船係於101 年11月

29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而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裁罰處分並重罰近400 萬元,前後長達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

就查緝機關上開未為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並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㈣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經核具體事實,復據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下稱判定結果表)認定原告以漁船載運之魚餌屬一般商貨(魚貨),爰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認魚餌為一般商貨係憑推測之詞,違反證據法則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本案漁船船長,於101 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野柳漁

港港區裝載秋刀魚38,491公斤、不知名魚貨43,784.8公斤,並於同年月29日0 時41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於同年12月4 日11時46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人員檢查發現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已不存在,其船上僅少量漁獲,且漁具亦未有使用跡象,此有現場照片記錄表、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及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系爭魚貨係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等相關單位依其種類、數量、經濟價值、攜帶漁具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斷,以判定結果表認屬一般商貨,而非供魚餌使用,原告所稱被告僅憑推測或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魚餌係一般商貨,委不足採。

⒉復據緝獲機關104年5月28日北二一字第1042602139號函所

載,本案漁船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經營種類以「單船拖網」及「籠具」為主,查漁船出港時攜帶籠具數量不多,與龐大魚餌不成比例,且籠具係以捕底棲性魚蟹類為主,透過籠中餌料達到誘引之效果,一般使用切片魚肉、腥味較重之魚餌、下雜魚頭或動物內臟等,不會以未切片之全魚作魚餌,且魚餌大小亦均大於餌料盒,必須切片後才能裝入,原告所稱魚餌切片與否完全由船長依現況做專業判斷,非必然需事先切片處理一詞不足採信;又關於原告爭執拖網作業乙節,依據上開北二一字第1042602139號函所載,如依原告所述作業方式,拖網作業必須航行於籠具、浮球及浮標旗上方,拖網作業會將籠具、浮球及浮標旗全拖至拖網內,且拖網拖行過程所需花費3 至4 小時,還需加上投網和揚網所花費,籠具作業方式浸漬時間視放流而定,小潮時約半小時,大潮時約3 小時,且不含投放籠具與回收之時間,且籠具繩索恐纏繞船隻引擎頁扇,所述作業方式與常理不符。

㈢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載運

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

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查獲機關查獲於其管領之『雙福順36號』漁船上,裝載未經申報檢查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已違反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在案可稽。本案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案貨物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

⒉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

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故原告向其報關尚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出口貨物申報義務,此與緝獲機關執行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故被告信賴緝獲機關公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自得依據緝獲機關之查緝結果予以核處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出港前經安檢單位檢查,即無規避檢查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

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固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其理由係與72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⒋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本案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魚貨(一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云云,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不足採取。

㈣原告主張其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准予出港,並信賴行為

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緝獲機關104年2月12日北二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意

見書所載,緝獲機關於本案漁船出港作業時,發覺其所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疑有不法情事,惟其行為之不法性尚難僅依單一時點所見之事實據以論斷,而須考量返港後是否有漁獲、漁具使用狀況等後續情況,並經漁業署專案小組共同認定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再由海關檢視私運構成要件後,綜合各種情事始能確定原告行為之適法性,從而乃在現場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於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無漁獲,船上之漁具復無使用跡象等情,乃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足採。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情形云云,惟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顯難脫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則。是以原告主張其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不法意識,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本案裁罰金額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查

被告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倍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之物之價額,是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按貨價1,967,889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67,889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4 條、第5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及「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 條及第10條所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

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

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訂之。」及「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㈣查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協福66號(000-0000)漁船船長(漁業

人船主:何悉棟),於101年11月29日0時41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魚貨82,275.8公斤(即系爭魚貨),向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原告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作為捕魚魚餌之用;原告嗣於同年12月4 日11時46分許申報進港,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貨已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赤鯮、馬頭魚及石狗公等漁獲合計約3,000 公斤,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經會同行政漁業署組成之專案小組審認,認為協福66號出港時所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籠具所使用之魚餌則多為切片魚,與原告裝載之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情理等,認定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 項規定為處罰,以原處分按貨價1,967,889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67,889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 元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11月26、27、28、29日原告協福66號(000-0000)出港前載運系爭魚貨、101 年12月4 日進港後現場照片紀錄表、專案小組針對原告上開漁船101 年11月29日20時30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針對原告上開漁船101 年12月4 日11:4 6返港後檢查調查表、原告上開魚船GPS 定位航跡圖、系爭魚貨(即原告所稱之魚餌)之裝載、協福66號魚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主:何悉棟)等,各附被告行政訴訟卷附件1-1 、1-3 、本院卷第122 -176頁、第237-247 頁及第252 頁足佐。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之如下。

㈤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

貨物」?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魚貨為捕魚用之魚餌等語。如原告在

此之陳稱為真實,則其於駕駛上開魚船出海捕魚前之準備作業,例如捕魚用魚餌、魚具及作業場所(魚場),自應與所稱之捕魚作業相符一致,始合乎情理。然查:

⑴本件協福66號魚船101 年11月29日20時30分出港前檢查

調查表,關於「船主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欄位,載為:「籠具,幹繩20條,每幹繩6 噚,每幹繩籠具

300 籠具,總籠數150 。」關於「專案小組抽查情形(…)」欄位,載為:「揚繩機一臺、絞網機一臺。」(見被告行政訴訟卷附件1-3 ,或本院卷第247 頁)。審諸該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業經協福66號魚船船主何悉棟予以簽名確認,自具證據客觀性,可資為認定原告漁船出港前所攜帶之漁具,主要為「拖網」及「籠具」兩大類。而拖網漁具,既稱拖網,乃藉魚船速度托行在後,以撈捕漁獲,其托行作業純賴探魚機及船速,乃眾所週知之理,自不需使用魚餌誘魚;而籠具其外觀如附本院卷第249-252 照片顯示,固有使用魚餌引誘魚蝦之必要,但作業上係使用整理過之餌料,並置放在餌料盒內,亦如上開照片所示,又因餌料盒尺寸非大,故僅適合切片魚餌,不適合系爭魚貨秋刀魚或不知名之全魚魚餌。

⑵而查,原告所稱系爭魚餌裝載本件協福66號魚船前,自裝載當時之照片顯示,不論不知名魚類或秋刀魚均未做切片處理,此觀諸本院卷第239 、240 頁取樣之系爭魚貨照片自明,是知系爭魚貨除非原告在海上捕魚作業前另行再做切片處理,否則即有難以使用之情。惟再觀諸本件協福66號魚船101 年12月4 日返港後現場漁具拖網照片,顯示拖網漁具甚為乾淨整齊,均未顯示有從事漁撈作業後所殘留之海上藻屑等痕跡,仍保持乾燥模樣,即難以證明原告駕駛載滿系爭魚貨之協福66號魚船,確有以上開陳報之漁具使用系爭魚貨為餌之捕魚作業情形。原告雖主張漁船作業完畢後,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等語,惟事實縱如原告所陳有在海上清理漁具,因漁具既已使用自有使用痕跡,但觀諸原告魚船進港時現場所拍攝之漁具拖網照片,顯示甚為乾淨整齊有如上述,仍無法看出有使用後清潔整理之痕跡,自難資為有利原告在此主張事實之認定。

⑶又查,自系爭魚貨裝載協福66號魚船前,安檢所人員抽

驗系爭魚貨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9、241、242、243頁),顯示其中不知名魚類係以淺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妥為包紮封口;秋刀魚部分,除顯示均以大小適中方正之硬紙板包裝盒(土黃色)。解開不知名魚類淺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封口,亦可見不知名魚類仍呈現冷凍狀整齊放置處理情形;打開上開秋刀魚硬紙板包裝盒(土黃色),亦可發現秋刀魚整齊順序排列妥當放置情形,並層層重疊堆置,且均保持冷凍狀態,核均屬一般漁貨市場之貨品包裝模式,而與一般漁夫魚餌處理模式,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毋須另以增加成本之硬紙板紙盒(土黃色)包裝之魚餌處理常情,大相逕庭;何況根據上揭「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之照片顯示,出港前系爭魚貨均尚未解凍、切片、裝餌,自均難謂符合漁家魚餌處理之模式,而作為捕魚用之魚餌,衡情其客觀價值當不比欲捕撈之魚獲高,否則以高價值之魚餌換取捕撈價值較低之魚獲,即得不償失,即與「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俗諺有違,自非正常之捕魚行徑。原告主張系爭魚貨均為捕魚用之魚餌,難謂與漁家使用魚餌之常情吻合,而無足憑採。

⒉況且,本件協福66號魚船於101 年12月4 日返港後,系爭

魚貨及原硬板包裝盒等均已不復存在,亦經原告自承明確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80- 181頁)。如果原告在此所陳屬實,則其顯然將包裝完整之數量不少之系爭魚貨85,428公斤丟置海上,卻所獲不多(僅約3,000 公斤),即與正常漁船作業,以低成本換取較大利益之常理未合,本大有疑義;而系爭魚貨出港時均經上揭硬紙盒或淺綠色塑膠袋妥善完整包裝,有如上述照片所示,則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必然留有該等諸多之包裝容器(硬紙盒、塑膠袋等),但檢視系爭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均空蕩蕩,完全無任何系爭魚貨原先使用之硬板紙盒(土黃色)及塑膠類帆布袋帶等包裝容器(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係於出港後在系爭漁船切片處理系爭魚貨為魚餌之事實。據此,本件協福66號魚船本航次僅原告所述之籠具作業需使用魚餌,但籠具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魚餌,非使用全魚;且原告所駕協福66號魚船船主何悉棟所簽署肯認之上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承認所攜帶總籠數僅為150 具,實與所攜85,428公斤魚餌數量相差懸殊,甚不合理,則原告所稱係爭魚貨作為捕魚魚餌使用等語,既與上開查證之事證有忤,即難以置信。

⒊再查,觀諸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5 年5 月5 日漁二字第

10 51207459 號函檢附原告魚船於101 年11月29日出港至同年12月4 日返港之VDR 航跡圖(見本院卷第122 頁),顯示本件協福66號漁船於101 年11月29日出港後向西北航行,並於102 年11月29日21:28 駛進座標經緯度「東經12

0 °12 ',北緯26°54 '」(即大陸地區海岸),已在中國大陸之領土範圍內,並非我國海洋漁場區域;且上開航跡圖顯示,原告漁船之航速固定,呈直線航線圖示,與一般捕魚作業魚船在魚場施放拖網、籠具等之航跡,呈現非直線者,亦屬有別,均無法證明原告所駕本件協福66號魚船之出航係進行正常捕魚漁撈作業。原告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時係因海上氣候不佳,為躲避風雨,始航至大陸地區避風雨等語,然問及有何資料可證明時,卻又陳述「並無資料可證」(見本院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71-272 頁),即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末查,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

載運之系爭魚貨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貨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等云。惟查,系爭魚貨固經安檢所於出港前為檢查並作調查表而獲准出港,但安檢所並非海關單位,且系爭魚貨經原告自行申報為捕魚用之「魚餌」,經調查結果既非捕魚用之「魚餌」,而為一般具商業價值之魚貨,有如上述,則原告之申報顯然不實,而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原告在此容有忽略自己出港前已存在不實申報之行為(即本件系爭魚貨並非免稅物品),返港後卻以出港前之不實申報行為,資為合法申報免罰之基礎,難謂有據,無法憑採。因之本件系爭魚貨既非免稅物品,自無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本件協福66號漁船載運之系爭魚貨難謂係供捕

撈漁獲之魚餌,應係一般魚貨市場包裝完妥之魚貨,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未經申報,擅將私運出口,其有逃避管制行為甚明,自構成私運。是被告以本件協福66號魚船所載魚品數量龐大,僅出港6 日左右,系爭魚貨卻已不存在,且攜帶漁具未有使用狀態下,原告漁船消耗數量龐大之魚貨85,428公斤,漁獲卻僅有赤鯮1071公斤、石九公959 公斤、馬頭385 公斤(見協福66號魚船返港後檢查調查表,即被告行政訴訟卷附件1-3 ),與常理有違,認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且原告任船長職,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復於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屬有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認定其違規事實未依憑證據,臆測或推測事實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

㈥原處分關於系爭魚貨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

8 條,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後檢查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本件原告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顯示原告攜帶出港之

系爭魚貨,有:⑴秋刀魚10Kg(公斤)/箱,有1,988 箱;秋刀魚11Kg(公斤)/箱,有1942箱。推估總數共:41,242Kg(公斤)⑵不知名魚類21Kg(公斤)/箱,有976箱;不知名魚類23Kg(公斤)/箱,有1,030 箱。推估總數共:44,186Kg(公斤)。此等數據既為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該等數據所依附之上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經原告魚船船主何悉棟於出港前予以簽名確認,客觀上自具證據價值,足可採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魚貨之重量估算為85,428公斤,並不明確、不正確等語,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且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⒊再者,比較原告本件協福66號漁船裝卸載前後船首之吃水

線,裝載系爭魚貨出港前(101 年11月29日)之船首吃水線照片,呈現接近紅白交接標示線(見本院卷第241 頁上方);對照其返港後(101 年12月4 日)之船首吃水線照片,則呈現脫離紅白交接標示線有段距離(見本院卷第24

4 頁下方)。據此亦可知,原告魚船裝卸載前後之排水量(即系爭魚貨載重)確屬差異大,洵堪認定。據上,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檢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參諸上開敘述理由,自應認為客觀可採。

⒋末查,本件因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不

得據為本件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本件復查決定援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見訴願卷不可閱覽卷第94頁以下),以「本案緝獲日101年12月4日,經查詢101 年12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秋刀魚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41.2元、不知名魚貨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2.9元」,重新核估,本件系爭魚貨秋刀魚之離岸價格應為1,585,829 元(每公斤41.2元×38,491公斤)、不知名魚類之離岸價格應為564,823 元(不知名魚貨每公斤12.9元×43,784.8公斤),合計2,150,652 元。與原處分同採用較原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之推估重量(即秋刀魚41,242公斤、不知名魚類44,186公斤)為低,且有利原告之數據核算本件離岸價格,認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2,150,652 元及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150,652 元,故屬有據,惟因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訴願決定乃依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原則,遂維持原處分等,並無不合。又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967,

889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系爭魚貨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 元,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被告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 倍罰鍰,亦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原告身為本件協福66號漁船船長,本應注意所載運之魚貨應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私運出口,卻故意將系爭魚貨以「魚餌」方式私運出口逃避管制,自難辭其知法犯法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考量其違規情節、私運數量等,處以上述罰鍰,自屬有據,均無原告所指違比例原則情形。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會再具狀聲請」調查,但迄言詞辯論時,均未見原告提出,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6-06-16